(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1997)厦集经初字第10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侯某,男,1941年12月27日出生,台湾省台中市人,现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
委托代理人:陈某,个体工商户,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
委托代理人:邵继义,厦门市诚毅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厦门市坂头防护林场黄地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1,该村党支部书记。
被告:刘某2,男,197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裕海;代理审判员:游国权、颜宁生。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6年8月23日,被告刘某2与原告签订了黄地村山田仑杉木林地转让合同,约定刘某2将独自承包的429亩山林地转让给原告承包。同日,原告又与被告黄地村委会签订村属营林地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10个月,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但被告至今仍不配合办理合同公证。原告系台胞,对祖国法律政策较为生疏,被告明知厦门市集美区委(1990)5号文件对山林地承包期限和规模已作限制性规定,却同原告签订违反法律、政策规定的合同,有欺诈之嫌。因此,请求判令终止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8月23日所签订的二份合同;被告刘某2返还原告定金人民币8万元及利息;两被告赔偿原告10个月的精神损失。
3.被告刘某2辩称:转让合同业经山林地所有权人黄地村委会的许可同意,并且侯某为了便于投资经营,还同黄地村委会签订村属营林地承包合同,将此山林地的承包期限延长20年至2048年。根据合同,原告必须一次性支付我山林地转让费人民币12万元,但原告至今尚欠我转让费人民币4万元。双方从未曾约定合同必须办理公证,且集美区委(1995)5号文件对承包期限和规模的规定并不是限制禁止性规定,而中共中央、国务院和福建省委、省政府的相关规定,也并未限制承包期限和承包规模。因此,应责令原告履行二份合法有效的合同,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侯某系台湾人。根据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1987年11月20日的集后字019号林权证,黄地村委会格头山至山田山杉木地,南至村往寨山的竖路,北至格头公路,东邻河田所属山的防火线,西至黄地村村民自营田外山共429亩的自由山林地属黄地村委会所有。1988年刘某3、刘某4等七人共同承包了这429亩山林地,每人各占其中的七分之一承包股份权。1993年6月20日,刘某4等六人将各自股份转让给刘某3,由刘某3独自承包此429亩山林地,之后,刘某3又将此山林地转让给其弟刘某2,由刘某2独自承包。1996年8月23日,原告侯某经与被告刘某2自愿协商后签订了黄地村山田仑杉木林地转让合同,约定:刘某2自愿将其所独自承包的429亩山林地转让给侯某承包,侯某一次性付清刘某2山林地转让费人民币12万元,刘某2负责向黄地村委会缴纳租金并协助侯某办理开发砍伐所需的各种合法手续。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被告刘某2人民币8万元,余款人民币4万元则由原告写一欠条给被告刘某2,该款原告至今未付。为了便于投资开发,原告侯某又于1996年8月23日与被告黄地村委会签订村属营林地承包合同,黄地村委会同意刘某2将所承包的429亩山林地转让给侯某承包并且将租期延长20年至2048年。合同签订后,被告确曾为原告办理砍伐证,且原、被告双方从未书面约定所签订的合同必须办理公证手续。又集美区委(1990)5号《关于稳定和完善农村经济承包责任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山林等开发性的承包,因投资较大,生产周期较长,收益较慢,其承包期限可定为10年至30年,单户山林不宜超过100亩。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村属营林地承包合同。
2.黄地村山田仑杉木林地转让合同。
3.刘某3与刘某4等六人分别签订的六份转让合同书。
4.刘某2书写给侯某的收据。
5.侯某书写给刘某2的欠条。
6.集美区委(1990)5号文件。
7.林木采伐申请书,林木采伐区调查设计书,福建省国有林木(1997)闽厦林国采字第10号采伐许可证。
8.集美派出所出具的刘某3与刘某2系兄弟关系的证明。
9.刘某3与刘某2之间山林地转让声明和黄地村委会同意转让的证明。
10.中发(1993)第11号文件。
11.法庭审理笔录。
12.当事人陈述。
(四)判案理由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基于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厦门市集美区委(1990)5号文件对山林地承包期限和规模的规定不属限制性规定,因此,原告以被告明知法律法规规定而与其签订违反规定的合同为由,要求终止双方所签订的二份合同,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告侯某与被告刘某2、黄地村委会于1996年8月23日分别签订的关于黄地村山田仑杉木林地转让合同和村属营林地承包合同,其内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由于原、被告双方从未书面约定合同必须办理公证,因此,原告以被告不配合办理合同公证为由拒不支付尚欠人民币4万元转让费,而要求被告刘某2返还定金人民币8万元及利息并赔偿其10个月的精神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应依照与两被告所签订的二份合同履行其应尽义务。
(五)定案结论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侯某的诉讼请求。
(六)解说
原、被告由于山林地转让而引起的纠纷是当前我国在吸引外商投资承包开办企业等之后所出现的一个新情况、新问题,也是当前特区农村中的一个突出问题。它牵涉到方方面面,处理不当,可能直接影响到外商投资的积极性,也可能引起农村社会的不稳定。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侯某诉讼请求的依据是:
1.台湾同胞承包或转包祖国大陆农村山林地是法律法规所允许的。根据我国农村承包合同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农村承包的发包方是乡村合作组织,承包方则是社员个人、家庭或专业队,并且经发包方同意下允许承包人自找对象,由第三者代替自己向发包人履行承包合同的行为,据此,对转让的第三者没有明确限定必须是本社的社员等。再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规定,台湾同胞投资者在祖国大陆农业方面的合法投资依法受国家保护。国务院《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第四条则具体规定:“台湾投资者可以在大陆的工业、农业、服务业以及其他符合社会和经济发展方向的行业投资。”《指导外方投资方向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一项也规定:农业新技术、农业综合开发属鼓励外方投资项目。特别是,厦门市人大常务委员会1994年9月29日公布的《厦门市台湾同胞投资保障条例》第七条第六项规定:台湾同胞投资者在厦门市可采取取得土地使用权,成片开发经营(山林地)进行投资。第八条第三项规定:农业新技术、优良品种引进和农业综合开发属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的项目。可见,国家特别是有立法权的厦门特区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项目,包括了农村的山林。所以,本案台湾同胞有权签订山林地转让合同。
2.山林地的承包期限和承包规模并不限制在30年和100亩之内。中共中央、国务院1993年11月5日《关于当前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第一条规定:“为了稳定土地承包关系,鼓励农民增加投入,提高土地的生产率,在原定的承包期到期之后,再延长30年不变。营造林地等从事开发性生产的,承包期可以更长。”中共福建省委、福建省人民政府1994年1月10日《关于农业和农村工作的若干意见》也有同样规定。而原告所提1990年厦门市集美区委《关于稳定和完善农村经济承包责任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山林等开发性的承包,因投资较大,生产周期较长,收益较慢,其承包期限可定为10年至30年,单户山林不宜超过100亩。”正因为厦门市集美区委的该规定在中共中央、国务院和福建省委、省政府上述规定之前订立,并且集美区委的该规定只讲“可定为10年至30年,不宜超过100亩”,并无不许超30年和不许超过100亩的硬性规定,而在上级大法和地方小法的关系上,即使相互有矛盾,实践中我们也应依照大法而不是小法。因此,集美区委该项规定的内容并无限制禁止性规定,本案原告与被告所签合同并不违反规定,而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而是合法有效的。
3.山林地转让合同不以办理公证为必要条件。原告提出被告不配合办理合同公证手续,因而其不支付余款人民币4万元并且请求被告刘某2退还定金人民币8万元及利息。对此,受诉法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必须办理合同公证,而相关台湾同胞投资法律法规既便是新近1997年7月30日福建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并公布实施的《福建省森林资源转让条例》也未将公证作为山林地转让合同的必要条件,因此,在无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原告拒不一次性支付转让费是于法无据的,其关于终止合同、返还定金、请求赔偿精神损失的诉求显然无理。因此,受诉法院予以驳回。
一审宣判后,原告侯某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
受诉法院在明确了台湾人侯某具备合同签订主体资格、山林地转让合同承包期限和规模并无限制性规定、山林地转让合同并不需以办理公证为要件的情况下,抓住原告证据不足这一关键,从实体上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而不是从程序上裁定驳回原告起诉,这种处理无疑是正确的。
(游国权)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06 - 40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