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1999)临民初字第1620号。
二审判决书: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岳中民终字第51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彭某,女,192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岳阳市岳阳楼区。
诉讼代理人(一审):汤彩蕾,湖南省岳阳市求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诉讼代理人(二审):毛某,系彭某之子。
被告(上诉人):彭某1,男,1964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湘市。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叶新民,湖南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谈荣发,湖南雄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彭某2,男,195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临湘市龙源水库管理所干部,住临湘市。
被告:彭某3,男,192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湘市。
被告:彭某4,男,193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湘市。
诉讼代理人(二审):李某,系彭某4之妻。
被告:彭某5,男,194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湘市。
诉讼代理人(二审):毛某1,系彭某5之妻。
被告:汪某,男,194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临湘市公证处干部,住临湘市。
被告:叶某,女,196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临湘市公证处干部,住临湘市。
诉讼代理人(二审):李某1,男,临湘市公证处干部,住临湘市。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梅孝炎;审判员:丁月亮、姚其成。
二审法院: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蔡涤鉴;审判员:陈玉香;代理审判员:刘景镔。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0年9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1年3月6日(由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7年10月,原告的哥哥彭某6在台湾去世。被告彭某3、汪某、叶某以去台湾运彭某6的骨灰为由,要原告将身份证交给四被告,并在四被告事先准备的纸上摁了几次手印。1999年9月,被告汪某、叶某分给原告人民币7000元。事后,经原告的儿子到司法部门了解,才知道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了被告彭某3、彭某1、彭某2、彭某4、彭某5、汪某、叶某等人的侵害。请求判决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应得遗产的实际份额。
(2)被告彭某1辩称:原告放弃继承权的声明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诉讼请求不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彭某1已按宗祠习俗承继给彭某6为养子,依法享有继承权。按彭某6生前的意愿,其遗产应全部由被告彭某1继承。
(3)被告汪某、叶某辩称:被告汪某、叶某在办理彭某6遗产继承有关公证中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不构成该民事诉讼的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彭某6共有兄弟姐妹五人,即:长兄彭某7、二兄彭某8、四弟彭某3、五妹彭某。彭某6之父母、妻子及长兄彭某7、二兄彭某8均早于其死亡。彭某6没有亲生子女。本案中彭某4系彭某7之子,彭某5系彭某8之子,彭某2、彭某1系彭某3之子。彭某6于解放前夕去台湾,定居于台湾省台中县后里乡义里村。1989年农历8月,彭某6回大陆祖籍探亲时,意欲收养一子,经与有关人员商谈,认为收养彭某1较为合适。彭某6返回台湾前,送给彭某1夫妇600美元,交给彭某4300美元,请彭某4为其收养养子彭某1操办酒席。1990年1月3日(农历腊月初七),彭某4与彭某1在彭某1家设宴,邀请其亲戚、村、组负责人参加,由赵某执笔书写承继字一份。承继字载明:“立出继承人彭某3,因三兄(彭某6)1945年从军,配偶后家运不幸夭嗣,成年身残膝下无嗣,经人民政府、村组干部及长兄彭某9、堂兄弟彭某10、彭某11等兄弟商议,请求前辈二娘及堂兄弟告晓,各晚辈兄弟夫妇及亲朋一致表示同意,耀某与长子泽某夫妇商议,情愿将次子泽球承继兄玉春膝下为嗣。自出继后,三兄所属家产具付泽球名下管业,房亲内外任何人不得从中端干涉,空口无凭,立字为据。”在承继字上有18名亲朋签字(含彭某之夫毛某2),村民小组组长易新文签署了“组里一致同意”的意见,村委会负责人龚某签署了“同意此决议”的意见,并加盖了村委会的公章,彭某3、彭某1未签字。该收养行为未进行公证或登记,仅由彭某1办了一份台属证(办证时间及程序不祥),且在叙族谱中,将彭某1叙为彭某6之子。自立字后,彭某6与彭某1便在书信中以父子相称。1993年8月至10月,彭某6第二次回祖籍探亲时,居住在彭某1家一个月,由彭某1照料其起居。1997年9月6日,彭某6给彭某1的信件中提出因自己已病重卧床,行动不便,要求彭某1将其各项身份手续寄往台湾,为其办理入台手续,办理财产及后事,但彭某1未达到要求。1997年10月10日,彭某6死于台湾居所后,其同乡范某、李某2致信彭某3,提出将彭某6的骨灰送回祖籍,彭某6在台的财产,彭某3为其合法继承人,要求彭某3办理亲属关系、委托关系公证文书寄往台湾,办理遗产继承事宜。1997年10月30日,彭某3、彭某向临湘市公证处出具公证申请书,要求依法继承台胞彭某6的遗产。同日,临湘市公证处公证员叶某为彭某3、彭某代书声明书一份。声明书载明:“我们是台胞彭某6的弟弟、妹妹……按法律规定,我们享有彭某6遗产的继承权,但彭某6在大陆按传统习惯收养侄儿彭某1为养子,如果彭某6在台湾有遗产,我们放弃继承,将其遗产交给彭某1继承。彭某6的骨灰寄回后,由彭某1办理丧事,办理亲属关系公证及办理丧事的一切费用都由彭某1负担。”1997年11月11日,临湘市公证处出具(97)临证字第7X0号《亲属关系公证书》,证明彭某3、彭某为彭某6之弟妹。同年11月18日,临湘市公证处依据彭某3、彭某出具的委托书,办理了(97)临证字第7X1号《委托公证书》。同年11月20日,湖南省司法厅公证管理处出具湘司公字(97)第1X9号《同意办理涉台遗产公证的通知》。之后,彭某6的同乡范某依据《亲属关系公证书》、《委托公证书》等文件,在台办理了彭某6的遗产手续。彭某6的遗产共计新台币69.7069万元,折合人民币16.2228万元。彭某6的骨灰运回临湘后,由彭某1负责安葬,其费用由彭某1承担。1999年8月25日,彭某6的遗产汇至临湘市邮政局,收款人为叶某。汪某、叶某将这一事实及时告诉了彭某1。同年9月5日,汪某收到彭某1的条据一张:“汪某1,经协商,全体一致同意,没有一点意见,安排如下:彭某3:2000元;彭某:7000元;彭某4:7000元;彭某5:7000元;彭某2:7000元。”同年9月6日,汪某、叶某携带彭某6的遗产款项到达彭某1家,由叶某代书遗产分割协议一份。协议载明:“立协议人彭某3(系彭某6的弟弟),彭某(系彭某6的妹妹),彭某4、彭某5、彭某2(系彭某6的侄儿),彭某1(系彭某6的养子),台胞彭某6遗产总额壹拾伍万贰仟元整(注:已扣除公证费壹万元),经上述亲属协商一致,遗产分配如下:彭某3分得贰仟元整,彭某分得柒仟元整,彭某4、彭某5、彭某2各分得柒仟元整,其余壹拾贰万贰仟元给彭某1。立此协议后,钱款已当面交清。以上协议,经协商一致,不得反悔。”彭某1开支的主要费用有:丧葬费1.6万元、调运骨灰及旅差费0.3万元、办理公证手续费1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由赵某书写的承继字。
(2)台属证。
(3)彭某6写给彭某1的信。
(4)彭氏家谱。
(5)彭某6的死亡证明书。
(6)范某、李某2写给彭某3的信。
(7)公证申请表。
(8)声明书。
(9)《亲属关系公证书》。
(10)委托书。
(11)《委托公证书》。
(12)彭某1出具的字据。
(13)遗产分割协议。
(14)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
3.一审判案理由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彭某6的亲属为其与彭某1所订立的承继字是封建的继嗣行为,已为我国现行社会主义法律制度所废止。订立承继字时,彭某1已年满21岁,且已结婚生子,不符合收养条件。订立承继字后,彭某6与彭某1虽以父子相称,但仅限于书信往来,不能认定双方以养父子关系长期共同生活,双方未形成事实收养关系。承继字中有关彭某6财产的叙述和彭某6于1997年9月6日给彭某1的信件提到的“办理财产及后事”,不能视为订立的财产继承遗嘱,故彭某1不具有合法继承权。彭某1主持分配处理彭某6的遗产,侵犯了彭某的合法财产权。叶某代书的彭某3和彭某放弃遗产继承的声明,亦是以彭某1为彭某6的养子为前提,因该前提违反了法律规定,声明书不具有法律效力。叶某代书的遗产分割协议,亦是以彭某1为彭某6的养子为前提,以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声明书为基础,且遗产分配显失公平,故不具有法律效力。汪某、叶某在公证行为结束后掌握遗产,参与分配遗产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而是个人行为,这种行为并未得到彭某的书面授权,侵犯了彭某的合法财产权,但汪某、叶某并没有分得财产,可以免除其赔偿责任。彭某3、彭某2、彭某4、彭某5参与并支持彭某1对彭某6遗产的分配,且彭某2、彭某4、彭某5获得了部分遗产,其行为亦侵犯了彭某的合法财产权。彭某对彭某4、彭某5各获得7000元的财产,自愿放弃3500元,本院予以支持,故彭某4、彭某5不再负赔偿责任。彭某3虽然参与了遗产分割,但其具有合法继承权,又没有获得足够的份额,因而彭某3亦不负责赔偿责任。彭某要求被告返还所侵占遗产的诉讼请求给予部分支持。彭某1要求保护其合法继承权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汪某、叶某认为其行为系公证中的职务行为,要求驳回彭某对其的起诉,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彭某6在回祖籍探亲时,彭某1给予了照顾,之后又主持了彭某6的安葬事宜。因此,彭某1可适当分得部分遗产,可按10000元为限。
4.一审定案结论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由被告彭某1返还所分得的彭某6的遗产44114元给原告彭某。
(2)由被告彭某2返还所分得的彭某6的遗产3500元给原告彭某。
(3)被告彭某3、彭某4、彭某5、汪某、叶某不负返还义务及赔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5500元,由彭某1负担4300元,彭某2负担700元,彭某3、彭某4、彭某5、汪某、叶某共同负担500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本案系遗产继承权纠纷,而不是财产侵权纠纷;承继字这一民事行为是否合法,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被继承人彭某6在临终前写给上诉人彭某1的信,应当认定为遗嘱;被上诉人彭某放弃继承权的声明,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台属证的真实性不容否定,也是彭某1享有继承权的依据;遗产分割协议应当具有法律效力。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除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和采纳的定案证据外,还采纳了下列证据:
1.临湘市白羊田镇万利村民委员会、临湘市白羊田镇人民政府于1997年10月6日出具的证明:“兹有我村彭家组村民彭某3与台胞彭某6系亲兄弟,彭某3之子彭某1已过继彭某6为子是实,请有关单位领导予以办理赴台手续为盼。”
2.彭某6之同乡李某2于1997年10月12日从台湾地区发给彭某1的电报:“你父亲彭某6于1997年10月10日去世……”。
3.支付范某劳务费1.6万元。
(五)二审判案理由
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本案应为继承权确认纠纷,原审法院以财产侵权纠纷给予判决不当,应予纠正。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彭某6的遗产究竟由谁来继承,即谁享有继承权的问题。彭某6于1997年9月7日写给彭某1的信,虽有由彭某1继承其遗产的意愿,但尚不符合遗嘱的表现形式,故不应按遗嘱继承处理,只能按法定继承的规定予以处理。封建的继嗣行为虽为我国现行的社会主义法律制度所废止,但并未禁止合法的收养关系。彭某6收养彭某1为养子后,虽未办理公证或者登记手续,但彭某1作为彭某6的养子已被当地亲友、群众和彭某6在台湾的好友所公认,有关组织也予以证明,在声明书和遗产分割协议中也予以承认;自1990年以后,彭某6与彭某1之间均以父子相称;彭某6死亡后,彭某1尽了安葬义务,支付了公证、丧葬、劳务等费用,事实上已形成了收养关系,符合收养时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认定。原审判决以未办理公证或者登记手续而否定收养关系不当,应予纠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养子女与婚生子女在法律地位上平等,故彭某1应为彭某6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彭某6的遗产应由彭某1继承。在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情况下,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叶某代书的遗产分割协议,没有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也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且已履行完毕,彭某1亦未提出反诉,故本院不予审理。汪某、叶某并未侵吞彭某6的遗产,与本案中的其他当事人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原审判决认为汪某、叶某在公证行为结束后掌握遗产,参与分配遗产,侵犯了彭某的合法财产权不当,应予纠正。彭某1考虑到彭某的困难,不愿因此诉讼而影响双方的亲情,自愿负责诉讼费7500元,本院予以准许。彭某1、彭某2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妥,应予纠正。
(六)二审定案结论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临湘市人民法院(1999)临民初字第1620号民事判决。
2.确认彭某1为彭某6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
3.驳回彭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诉讼费5500元,二审诉讼费5500元,合计11000元,由彭某1负担7500元,彭某负担3500元。
(七)解说
本案一、二审在认定事实上基本相同,之所以出现判决结果不一,关键在于如何把握以下两个问题:
1.关于案由的问题。
一审将本案确定为财产侵权纠纷是不妥当的,混淆了发生在继承法律关系中的侵权行为与发生在一般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侵权行为的界限,也混淆了继承法中的侵权行为与继承权确认的界限。本案中的当事人除汪某、叶某外均是被继承人彭某6的近亲属,均享有继承期待权,显然,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不是一般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侵权行为。那么,本案是不是继承法律关系中的侵权行为呢?亦不是。这是因为继承法律关系中的侵权行为的特征主要有:部分继承人转移、隐匿被继承人的遗产,以达到多占或侵占被继承人遗产的目的;一部分人公开抢占、霸占被继承人的遗产,否定其他继承人的继承权;继承人伪造、篡改、销毁被继承人的遗嘱,以达到多占或侵占被继承人遗产之目的;遗产管理人有意不通知继承人,或隐匿被继承人的遗产,达到侵吞之目的,继承人以外的人侵占被继承人财产;部分继承人擅自处分遗产,侵犯其他共同继承人的权利,等等。本案中,在被继承人彭某6之父母及其妻子均先于其死亡,又无婚生子女,在第一顺序继承人尚不明确的情况下,也不宜以继承法律关系中的侵权关系确定案由。二审以继承权确认纠纷为案由是正确的。只有这样,才能正确认定谁享有继承权,彭某6的遗产应由谁继承的问题。
2.关于彭某1能否作为彭某6遗产第一顺序继承人的问题。
出于封建的继嗣行为虽为我国现行社会主义法律制度所废止,但仍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保障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生父母、养父母同意,有识别能力的被收养人也同意,又办了合法手续的收养关系,应依法保护。但该《意见》第二十八条又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一审仅以封建的继嗣行为和未办理登记或公证手续而否定其收养关系是不妥当的。事实上,彭某6收养彭某1为养子之时和之后,已被当地亲友、群众(包括彭某6在台湾的好友)所公认;有关组织也予以证明;彭某6与彭某1均以父子相称;彭某6死亡后,彭某1尽了安葬义务;声明书和遗产分割协议中均承认彭某1系彭某6的养子,符合亲友、群众公认,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符合按收养关系对待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于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该法虽对被收养人的条件作了严格的限制,但由于该法不具有溯及力,且未规定在此之前已经收养尚未办理合法手续的必须补办合法手续,故不应适用《收养法》的规定。既然彭某6与彭某1之间的关系应按收养关系对待,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彭某1应是第一顺序继承人。彭某6的遗产在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情况下,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故二审判决:撤销原判;确认彭某1为彭某6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驳回彭某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既然判决驳回彭某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案件受理费应由彭某负担,但考虑到彭某与彭某1之间的亲情,劝说彭某1负担诉讼费,彭某1愿意负担诉讼费7500元。这样,有利于减少当事人之间的对立情绪,有利于社会的稳定。
(蔡涤鉴)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53 - 55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