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2014)君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
二审判决书: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岳中民一终字第274号民事判决。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蒋某。
委托代理人谢某。
被告(被上诉人):朱某。
委托代理人周伟,岳阳市君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叶某,系上诉人蒋某的丈夫。
被告(被上诉人):叶某1,系上诉人蒋某的儿子。
委托代理人叶某,系被上诉人叶某1之父。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银;审判员:毛学文;人民陪审员:孙在宏。
二审法院: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玉香;审判员:何蓓、余立根。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4月3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9月12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蒋某诉称,原告蒋某与被告叶某系夫妻关系,与被告叶某1系母子关系。2004年因平垸行洪移民,原告夫妻通过政府划拨获得君山区XX办事处XXXX移民新村一宅基地,同年在宅基地上建两层两间楼房一幢。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蒋某于2004年下半年外出打工,直至2006年短暂回家。在此期间,被告叶某、叶某1父子未经本人同意,也没有获得政府批准,擅自将自家楼房第二层出卖给本案被告朱某。2006年原告回家发现楼房被出卖后,找到被告朱某协商遭其拒绝。原告蒋某认为,争讼楼房的宅基地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且系原告蒋某、被告叶某夫妻共同财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应经政府批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不得擅自处分,否则无效。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叶某、叶某1与被告朱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朱某辩称,原告蒋某因为争讼房产成倍增值,与其丈夫叶某、儿子叶某1恶意串通,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歪曲事实,企图通过合法手段达到其收回其已出卖了的房屋的非法目的。本人认为房屋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第一早在2004年端午节前后,原告蒋某还在家生活时,被告叶某就在其自家楼房打出了"此房出售"的售楼广告,说明出卖自家房屋是原告蒋某、与被告叶某共同意思表示。第二、原告蒋某以其宅基地系划拨地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是适用法律错误。被告朱某与被告叶某、叶某1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协议合法有效。第三、原告蒋某诉称将房屋第二层卖给被告朱某并要求确认无效的诉求,与事实不符,也有悖常理。在买卖合同上清楚的规定"叶某愿意将自己两间两层房子出售给朱某"、"钱付清后,叶某即搬离此屋"。故被告朱某所购买的是原告蒋某的整栋楼房,而不仅仅只是购买了该楼房的第二层。综上所述,朱某认为原告蒋某所诉事实与理由均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叶某辩称,原告蒋某所诉属实,被告朱某所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蒋某诉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原告蒋某与被告叶某系夫妻关系,与被告叶某1系母子关系。原告蒋某、被告叶某、朱某均系原君山农场职工。2003年因平垸行洪,原告蒋某与被告叶某位于君山区机砖厂的住房被拆除,同年君山区政府在君山区XX办事处XXXX移民新村划拨一块土地给其作宅基地(已缴纳300元办证费)。原告蒋某、被告叶某在该宅基地上建成两层两间楼房一幢。房屋建成后不久,2004年5-6月间,原告蒋某、被告叶某在其自家楼房上,用一烟盒箱板打出"此房去售"的售房广告。(后经叶某邻里指正更正为"此房出售")。2004年底原告蒋某外出打工。2005年5月初,被告叶某邻居肖某、杨某等得知被告朱某欲购房,遂介绍被告朱某与被告叶某洽谈购房事宜,当时因原告蒋某不在家,朱某有些担心,介绍人杨某要求被告叶某征求原告蒋某意见,被告叶某表示说,他儿子被告叶某1已同原告蒋某通了电话,原告蒋某说由她儿子签字即可。2005年5月11日,双方在介绍人杨某家正式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书 甲方 叶某,现住XX移民新村,原机瓦厂二厂职工。乙方,朱某,现住XX村,原七农机站。叶某愿将自己两间两层房子出售,(约100平方)。朱某愿意购买叶某之房子。经双方同意协商,房子买价为五万零捌佰元整(50 800元)。一次性付款,钱付清后,叶某即搬离此房。此两间两层房子自本日起归朱某所有。原房主不得以任何借口反诲(悔)或吵事,(包括叶某所欠任何债概由叶某本人负责)。今后如国家对房子有何税收和手续,由朱某负责。既(即)日生效。房屋出售人:叶某1叶某证明人 肖某 何某 购房子人朱某 介绍人 杨某 2005年5月11号 "。协议签订后,被告朱某一次性付清全部房款50 800元。被告叶某、叶某1随后将争讼房屋移交给被告朱某居住,自己举家迁往老家岳阳县XX镇XX村五组居住至今。
3.一审判案理由
原告蒋某与被告朱某、被告叶某、叶某1房屋买卖协议纠纷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二:其一,被告朱某与被告叶某、叶某1所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是否有效;其二,被告朱某所购买的房产是整幢楼房还是只购买了该楼房的第二层。
(一)被告朱某与被告叶某、叶某1所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是否有效。首先,被告叶某是否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单方出卖夫妻共同财产。法院认为,被告叶某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是与原告蒋某协商并经其同意了的,出售自家楼房是被告叶某与原告蒋某的共同行为。其理由是:根据庭审证据证明和原告蒋某自述,在被告叶某2004年5-6月间,在自家楼房上打出"此房出售"的售房广告时,原告蒋某当时还在家生活,且有证据证明当欲购房者上门询问原告蒋某房价时,原告蒋某表示要问被告叶某由其决定。由此完全可以推断该"此房出售"广告,是原告蒋某、被告叶某协商的结果,是其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在协议签订之时,当被告朱某提出应该要原告蒋某回家签字才同意买房的时候,原告蒋某通过电话表示其儿子签字即可。说明出卖房屋给被告朱某是原告蒋某夫妻共同行为。故法院对被告朱某关于原告蒋某以被告叶某、叶某1未经其同意,单方出卖其夫妻共有财产,主张合同无效的诉求与事实不符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对原告蒋某和被告叶某、叶某1关于被告叶某、叶某1未经原告蒋某同意擅自单方出卖其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辩理由与事实相悖,法院不予支持。其次,该房屋的宅基地,属于划拨地,未经政府批准转让该房屋(包括宅基地),房屋买卖合同是否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而无效。首先事实上该划拨地实际就是政府因平垸行洪通过划拨方式置换一宅基地给原告蒋某一家,这块划拨地实质就是一块宅基地,原告蒋某在宅基地上建房后,出卖自己住房,法律并不禁止所有人出卖其房屋,根据"房地一体"原则,地随房走,只要朱某能够到相关部门补办相关手续并缴纳土地出让金即可取得该宅基地使用权。故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对被告朱某关于合同有效的抗辩意见法院予以采信。
(二)关于被告朱某所购买的房屋是该争讼楼房还是只购买了该争讼楼房的第二层。
首先该房屋买卖协议明确规定"叶某愿意将自己两间两层房子出售给朱某"、"钱付清后,叶某即搬离此屋"。由此可以认定,被告朱某所购买的是原告蒋某、被告叶某、叶某1的整幢楼房,而不是只购买了该楼房的第二层。且原告蒋某、被告叶某、叶某1关于只购买了该楼房第二层的诉、辩理由,明显有悖常理、也与事实不符。
4.一审定案结论
综上所述,法院认为,原告蒋某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蒋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 300元,由原告蒋某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准。1、房屋买卖协议没有上诉人的签名,说明上诉人不同意出售此房屋。2、即使上诉人在家时打过"出售房屋"的广告这一事实存在,但该行为是随时可以撤销的,更何况,签协议当日上诉人根本不在家,也没有授权上诉人的儿子代签。3、2006年上诉人得知房屋出售的事实后,登门与朱某进行过协商,要求返还房屋,遭到了朱某的拒绝,说明叶某、叶某1出售房屋的行为并没有得到上诉人的追认。(二)一审判决认定"朱某所购买的是该争讼楼房"是错误的。协议上明明写的是两间两层约100平方,而判决认定整幢楼房。协议书上写的"叶某即搬离此屋"指的应是搬离出售了的房屋,而不是整幢楼房。而房子的真实情况是:共二层,楼下六间,楼上七间,共十三间,面积约200平方。(三)一审认定房屋买卖协议有效,明显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叶某、叶某1擅自处分行为应认定为无效。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作出公正处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答辩称:1、被上诉人在一审已提供5位证人当庭证实:上诉人蒋某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张贴涉案房屋出售广告近1年,蒋某亲口答复求购者售价由叶某作主,况且,在签订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时,叶某已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1电话告之蒋某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情况,蒋某电话答复同意,并让被上诉人叶某1代理签字认可;2、上诉人蒋某称2006年曾要求返还房屋,未予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当时以50800元的价钱买下涉案房屋,属价格偏贵;3、涉案房屋买卖合同购买的是两层房屋,即购买的是整幢房屋,介绍人杨某已当庭证实这一事实,且在合同签订付款后,被上诉人叶某清空了涉案房屋第一层、第二层房屋内的全部物品,搬离至其老家居住至今已达9年之久;4、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用地是一块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宅基地,是正确的,转让划拨土地上的房屋,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只是需要审批和缴纳土地出让金。另依据《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不动产转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故未经审批和缴纳土地出让金,不是确定本案买卖合同效力的理由,且被上诉人朱某目前正在办理产权手续;5、被上诉人已提供5位证人当庭证言,被上诉人朱某有充分理由相信出售涉案房屋是蒋某和叶某共同意思表示,朱某是支付了偏高对价的善意第三人,蒋某主张叶某未经其同意擅自出卖房屋,主张合同无效,不应予以支持。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被上诉人朱某与被上诉人叶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应如何认定?二、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是购买整幢诉争房屋还是只购买该诉争房屋的第二层?
关于焦点问题一,首先,被上诉人朱某已提供了杨某等5位证人的证言,且都出庭证实了"上诉人蒋某与被上诉人叶某张贴了涉案房屋出售的广告,在购房者向蒋某询价时,蒋某表示要由叶某作主"的事实,说明叶某作主将房屋出售给被上诉人朱某时,是与蒋某协商了的,是其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其次,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上诉人蒋某虽然没有在家,也没有在协议上签字,但被上诉人朱某已提供证人证言证实了"叶某已电话和蒋某商量,蒋某的签字由其子叶某1代签"的事实,朱某基于对"房屋出售广告、证人在场作证、叶某1在协议上签字"的事实信赖,"完全有理由相信叶某1的签字就是上诉人蒋某知晓并同意出售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行为;再次,房屋买卖协议的内容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被上诉人叶某根据拆迁政策取得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并被允许其作为宅基地而建房,充分说明叶某所建房屋属合法建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叶某对涉案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同时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并没有禁止国有划拨土地且属个人合法所有的房屋不能买卖,因此,叶某有权处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问题。至于本案土地使用权应如何补办审批手续、缴纳相关税费,是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不影响本案合同效力的认定。最后,本案房屋买卖协议的主要义务(即朱某支付房款,叶某交付房屋)当事人双方已履行长达9年之久,同时朱某居住该房后,又对房屋进行了装修、整修,上诉人蒋某和被上诉人叶某现认为已出售房屋协议无效,要求收回房屋,违背了诚实信用、公平公正原则。综上,被上诉人朱某与被上诉人叶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蒋某认为"出售涉案房屋系叶某单方行为,房屋买卖合同没有其签字,应认定合同无效"的上诉意见,法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蒋某上诉陈述"2006年知道涉案房屋转让后,与朱某协商过返还房屋事宜,并遭到朱某的拒绝"的事实,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问题二,依据朱某提供的证人证言和叶某收款后腾空搬离房屋的事实,结合当庭双方的陈述,上诉人蒋某上诉认为合同约定的只是购买房屋第二层的上诉意见,明显有悖常理,与事实不符。
(七)解说
虽然从规范层面,该案可以归纳成两个看似不同的焦点,但实质问题其实只有一个,那就是意思表示真实与否的问题。虽然目前关于意思表示构成要件的学说莫衷一是,但并不会影响对本案的价值判断。传统法学理论认为意思表示包括目的意思、效果意思、行为意思、表示行为等四个要素。但凡满足这四个要素的行为既为真实有效的意思表示,缺少其中任何一环则表意行为不完整,无法构成完整有效的意思表示。下面,笔者将从意思表示的几个要素分析案例中出现的两个焦点问题:
1.目的意思是意思表示的基础要素,如董安生先生所说"目的意思是意思表示据以成立的基础,不具备目的意思或者不完整的目的意思或矛盾不构成意思表示,即使含有法效意思,实际也无法履行。" 本案中上诉人蒋某明知被上诉人叶某在自家楼房上打出"此房出售"的售房广告但并不表示反对,表明其有完成交易的相关表示,而且,在被上诉人叶某将房屋出卖时,蒋某通过电话表示其儿子签字即可,表示协议的主要内容,构成了目的意思中的常素、要素、偶素,目的意思因此而达成。
2.效果意思是指表意人欲使其表示内容引起法律上效力的内在意思要素,具备效果意思意味着行为人在从事表示时意识到并且追求设立、变更或终止具体民事法律关系后果。回到本案中,我们依旧可以发现,当上诉人蒋某对售房广告不表示反对时就有效果意思,但正如蒋某所说,此时只是属于要约邀请,并无实质上的法律约束力。当蒋某表示儿字签字即可时则表明其已意思到与朱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法律效力,并积极追求相应的法律效果。
3.行为意思是指具有效果意思表达的外部动作的认识,强调该意思的目的在于将根本不存在行为意思的情形与其它存在意思缺陷的情形区别开来。本案中行为意思主要表现在上诉人蒋某为追求出卖房屋这一目的将效果意思表示于外部的认识。
4.表示行为是指内心世界映照于外部世界的举动,其即可表现为作为也可以表现为不作为。本案中蒋某对叶某在自家楼房上打出"此房出售"的售房广告不表示反对时是不作为,同样能够发生要约邀请的法律效果,而后则是以作为的形式将其权利委托给叶某1,因此叶某1的行为效果可以归至蒋某。
至于审判过程中归纳的第二个问题,依然可以从意思表示的角度去探讨。单纯从房屋买卖协议"叶某愿将自己两间两层房子出售,(约100平方)"来理解,其实出售的是两层还是一层是存在争议的。如果按照文字叙述,两间两层房子出售表思明确,应是约200平方的两层房子,但后面括号内的内容又将其限定为约100平方,因此,争议由此而生。但结合叶某等人的表意行为来看,在合同签订付款后,叶某清空了涉案房屋第一层、第二层房屋内的全部物品,搬离至其老家居住至今已达9年之久,足以说明叶某等人在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
卢安林、余立根
【裁判要旨】意思表示包括目的意思、效果意思、行为意思、表示行为等四个要素。但凡满足这四个要素的行为既为真实有效的意思表示,缺少其中任何一环则表意行为不完整,无法构成完整有效的意思表示。意思表示还可结合当事人的行为进行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