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法院(2001)新民初字第85号。
二审判决书: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邢经终字第47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河北新河鸿泰冻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某,董事长。
被告(上诉人):河北新河绿尔特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审):田某,职员。
委托代理人(一审):李东健,河北省新河县鸿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二审):丁琛、赵伟,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孙瑞节;审判员:张巨才;代理审判员:薛志刚。
二审法院: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志纯;审判员:高春风、孙士英。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1年9月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1年12月1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我公司多年前就上了红烧乳鸽这个产品项目,我们生产的红烧乳鸽已成为新河县的特产,被新河县技术监督局、邢台市技术监督局命名为名牌产品。我公司“秀菊”牌红烧乳鸽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注册号为1550605。被告擅自使用我公司产品的外包装照片、图案、文字,冒充新河特产,鱼目混珠,侵犯了我公司产品的包装版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给我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恢复我公司的包装名誉,并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
2.被告辩称:(1)原告生产的红烧乳鸽不是“知名商品”。“知名商品”是由国家法定机关——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的。原告的红烧乳鸽未经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因此不属于知名商品。原告所称的市、县两级技术监督局命名名牌产品行为,系政府行为,是对产品的品质认定,不是对商品“知名”的认定。(2)目前我公司使用的产品包装纯属通用产品的包装,该包装上既有明显的公司名称,又有具体的厂址,所以,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3)原告的产品虽然进行了注册,但我公司的产品包装也已申请了专利,应该同样受到法律保护。(4)原告生产的红烧乳鸽至今既无标准证书、更无标准备案证书,属于无标生产,是非法生产。既然是非法生产的产品,就无权利可言,何来侵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生产红烧乳鸽已有十余年历史,1998年决定更换新包装。1998年10月,原告委托河北省菲林广告制作有限公司拍摄了本公司生产的红烧乳鸽照片,并以此为图案设计了红烧乳鸽产品的软包装袋,又以蓝天白云绿草地中间一只鸽子的构思设计了外包装箱,尔后,由石家庄众鑫纸箱厂根据该设计为原告的红烧乳鸽产品的外包装箱制了版,石家庄众鑫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为原告印制了红烧乳鸽的外包装箱,石家庄软包装彩印厂根据河北省菲林广告制作有限公司的设计为原告制版并印制了红烧乳鸽的软包装袋。在原告委托拍摄照片、设计包装和印制包装时,未与受托方约定版权归属,但在事后,河北省菲林广告制作有限公司、石家庄众鑫纸箱厂、石家庄软包装彩印厂均明确表示所拍摄的照片、设计的外包装的版权归原告所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河北省菲林广告制作有限公司的证明材料及该公司的收费单据。
2.法庭对石家庄众鑫纸箱厂、石家庄软包装彩印厂的调查笔录。
3.石家庄众鑫包装印刷有限公司的增值税发票。
还查明:自1998年12月原告开始在红烧乳鸽产品上使用该软包装和包装箱。1999年10月27日,原告在国家商标管理局办理了红烧乳鸽“秀菊”牌商标注册手续。原告的红烧乳鸽产品曾被新河县技术监督局评为名牌产品,该产品在邢台市技术监督局监制的宣传册上,列在邢台企业名牌一栏中。
1999年下半年,现任被告公司总经理的李某离开原告公司,开办了河北新河绿尔特食品有限公司,在离开之前,李某任原告公司经理。1999年,被告公司在国家专利局对所使用的红烧乳鸽包装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
经过对原、被告产品的包装进行对比可以看出,被告的红烧乳鸽的外包装箱与原告的相近似,都是以绿色为底色,用的图案为蓝天白云绿草地中间一只鸽子的图案,原、被告产品的软包装袋上的鸽子及三个小图案相近似。
被告认为自己使用的红烧乳鸽外包装是自己设计制作的外包装,并未使用原告的外包装,但被告未提供其包装是由谁设计的证据。庭审中其法定代表人称这种场景是电脑中通用的,是从石家庄众鑫纸箱厂的电脑中调取的。根据法庭对石家庄众鑫纸箱厂的调查笔录可以证实,被告的外包装箱确实是在石家庄众鑫纸箱厂制的版。
经过新河利源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原告公司1999年春节比1998年春节同期销售收入减少109220元,销售利润减少10838.06元;2000年春节比1998年春节同期销售收入减少193301元,销售利润减少54079.04元。2年销售利润共计减少64917.10元。
根据法庭调查,新河县技术监督局的笔录可以证实,原告公司的红烧乳鸽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应制定企业标准,现还未制定出企业标准。按法律规定,产品无标应责令其限期改正,新河县技术监督局允许原告公司边生产、边规范、边制定标准,现原告的红烧乳鸽产品标准正在制定中。
(四)一审判案理由
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1.由新河县技术监督局允许原告边生产,边制定标准,可以认定原告的生产不是非法生产。
2.原告公司与受托方虽然未订立合同明确约定所设计制作的包装版权归属问题,但在事后受托方均表示其所设计制作的包装版权归原告所有,可以认定原告使用的红烧乳鸽产品的包装版权归原告所有。
3.原告公司在使用蓝天白云绿草地中间一只鸽子的外包装前,就已生产红烧乳鸽多年,在新河县乃至邢台地区颇有影响,1998年12月使用该外包装后,方便了消费者识别,更增加了知名度,可以认定原告公司的红烧乳鸽产品为知名商品。而被告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仿冒原告红烧乳鸽产品的外包装,与产品包装与原告产品包装的整体效果、外观效果相似,造成与原告的商品混淆,极易导致消费者的误认,并已实际致使原告的销售利润减少,被告的行为具备了法律规定的不正当竞争的构成要件,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4.由于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难以计算,再者对原告产品的包装侵权也并非被告一户,故本案参照原告公司的利润减少值,酌情确定赔偿额为34917.10元。
(五)一审定案结论
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二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河北新河绿尔特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仿冒原告河北新河鸿泰冻品有限公司的红烧乳鸽产品的外包装。
2.被告人河北新河绿尔特食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河北新河鸿泰冻品有限公司损失34917.10元。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交付。
案件受理费4510元,其他诉讼费1215元,共计诉讼费5725元。由原告河北新河鸿泰冻品有限公司负担3941元,被告河北新河绿尔特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784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判决后,被告河北新河绿尔特食品有限公司不服,以“原告产品不是知名商品,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范围”为由,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二审事实与证据
二审法院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3.二审判案理由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河北新河鸿泰冻品有限公司从1998年开始经营红烧乳鸽,多年来所生产的产品深受当地消费者欢迎,曾被新河县、邢台市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命名为名牌产品,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应认定为知名商品;上诉人河北新河绿尔特食品有限公司所生产的红烧乳鸽软包装袋的图案与被上诉人的红烧乳鸽软包装袋的图案相同,外包装箱上的图案也是蓝天白云绿草地中间一只鸽子,与被上诉人的产品外包装相似,尤其是中间一只鸽子图形完全相同。上诉人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行为,使其产品的包装图案足以使消费者在视觉上与被上诉人的产品相混淆,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上诉人对其使用的产品包装虽然取得了外观设计专利权,但由于被上诉人注册商标在先,使用在先,又鉴于被上诉人生产的红烧乳鸽商品为知名商品,从保护消费者利益的角度出发,上诉人应停止使用一只鸽子和三个小图案组合的红烧乳鸽软包装,停止使用以蓝天白云绿草地中间一只鸽子为图案的外包装,并向被上诉人赔偿损失。关于赔偿数额,一审按被上诉人两年销售利润减少额并考虑到对被上诉人的侵权并非上诉人一户而予以酌减,确定为34917.10元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4.二审定案结论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 510元,其他诉讼费1 215元,由上诉人河北新河绿尔特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七)解说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规定,经营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由不正当竞争行为引发的侵权赔偿案件。被告人的法定代表人曾在原告企业任职,分手后利用原企业已创建的名牌产品的包装来伪装自己的产品,侵害了原告方的合法权益,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同时也践踏了商品交易的诚信原则。根据1995年7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关于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的若干规定》,“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本案原告的产品红烧乳鸽符合知名商品的认定条件,因此,一、二审法院以知名商品对其加以保护是正确的。
本案的另一特点是审判思路上的特点,表现为:如何选择适合该案纠纷的准据法。本案涉及知识产权的版权、商标权、专利权,如果以知识产权的相关法律引领办案思路,必定要对当事人版权、商标权、专利权取得的合法性、存在的合法性及商标权与专利权发生矛盾时如何适用法律等问题进行查证和裁判,那样就会使案件的认定和处理变得极为复杂,既拖延诉讼时间,又加大诉讼成本,是不可取的。本案审理时根据被告人的行为特征,以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为切入点,直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是避繁就简的理智之举。并且,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一经人民法院认定判决,相关的知识产权问题也会迎刃而解。既然繁简可以殊途同归就应该选择简捷途径,这样做有利于案件的及时处理,有利于审判工作效率的提高。
(张建英)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商事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54 - 35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