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河北省邢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3)法经初字第1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邯郸印染厂。
法定代表人:米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 ,副厂长。
委托代理人:苗建国,邯郸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县第一棉织厂。
法定代表人:黄某,厂长。
被告:威县棉纺厂。
法定代表人:谷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党支部副书记。
委托代理人:时某,该厂工作人员。
被告:威县人民政府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威县经委)。
法定代表人:王某1,经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潘某,经委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唐某,经委工作人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河北省邢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郑义;审判员:刘志纯、尹济忠。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88年8月26日我厂(乙方)与威县棉纺织总厂(甲方)签订一份技术改造协议书。约定乙方以无息贷款形式向甲方提供资金200万元,帮助甲方进行技术改造,扩大生产能力;甲方以补偿贸易方式向乙方提供坯布抵偿贷款。乙方按协议于1988年9月份两笔将200万元汇到甲方,而甲方在收到款后一个月便被其上级主管机关威县经委撤销,致使协议无法履行。此后乙方多次讨要这笔债务,威县方一直拖欠不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按协议偿还所欠200万元借款、74.34万元利息和违约金。
2.威县经委、威县第一棉织厂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承认按时收到了原告200万元,并称为了便于管理,经委于1988年11月初将总厂撤销、分立为第一棉织厂、棉纺厂两个独立核算单位,确定用原告资金筹建第二棉织厂。由于纺织行业形势变化,又决定停止筹建第二棉织厂,用200万元扩建第一棉织厂。后因自筹资金落空,扩建无法进行。所剩部分资金被第一棉织厂作为流动资金使用。第一棉织厂又称,已用坯布偿还43470元,所剩195万余元,以后有能力时分期分批偿还。并称协议不能履行是经济形势变化造成的,不是我们故意违约,利息和违约金不应支付。威县经委表示,作为主管部门,我委将积极督促棉织厂订出还款计划,尽量付诸实施。
2.威县棉纺厂答辩称:总厂撤销、分立我厂时,财务移交表上没有邯郸这笔债务,故本案与我厂没有任何牵连,我厂不应对原告承担任何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河北省邢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1988年8月26日,以原威县棉纺织总厂为甲方、邯郸印染厂为乙方,在威县政府、威县经委负责人参与下订立一项协议,主要内容是:乙方以无息贷款形式向甲方提供200万元,甲方自筹140万元,对甲方厂进行技术改造;1989年投产;1990年9月至1993年10日,甲方按乙方提供的品种、规格生产坯布,以补偿贸易方式,按协议规定的品种、价格供应乙方、抵顶乙方投资;到期不还,乙方按国家固定资产贷款利率收取利息、收回本金。协议还规定违约方须向对方支付投资总额10%的违约金。协议经威县公证处公证。协议订立后,乙方按时于1988年9月13日、10月5日,分两笔将200万元汇入甲方指定帐户。威县经委于1988年11月初将棉纺织总厂撤销、分立为第一棉织厂、棉纺厂两个独立核算单位。并决定用乙方资金筹建第二棉织厂,半年后又决定停建第二棉织厂、扩建第一棉织厂,由第一棉织厂履行与乙所订协议。第一棉织厂用乙方资金预付了购置设备定金、改建扩建了厂房、楼舍。后因威县方自筹资金落空,使协议规定的威县方的义务未能全面履行。剩余资金部分挪作他用、部分充作第一棉织厂流动资金。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1988年8月26日威县棉纺织总厂与邯郸印染厂协议书;(88)威证字第368号公证书。
2.1988年9月13日、1988年10月5日邯郸印染厂汇款凭证各一张,每张汇款金额100万元,汇款用途:坯布。
3.威经字(88)第16号威县经济委员会关于启用棉纺厂、第一棉织厂印章的通知:“各有关单位:经县领导研究决定,取消棉纺总厂改为‘棉纺厂’和‘第一棉织厂’两个独立核算的企业,因工作需要,现刻制印章六枚,……,自即日起启用。原‘河北省威县纺织总厂’等二十枚印章同时作废。”
4.威县第一棉织厂向邯郸印染厂送坯布凭据;邯郸印染厂收货凭据及以质量不合格为由退坯布凭据。
(四)判案理由
邢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认为:
1.原威县棉纺织总厂与邯郸印染厂之间的协议书是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共同遵守。
2.原告方按时汇款200万,全部适当履行了协议义务。被告方未按时、按质、按量以坯布抵偿原告方投资,属严重违约行为,应依协议承担违约责任。
3.由于被告违约,致使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根据经济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由于另一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的,“允许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该协议应予依法解除。
4.原告追要投资款、利息、违约金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和认可。
5.被告威县经委为推动协议履行,对下属企业进行调整,其动机是善意的,但决定撤销总厂、筹建新厂未及时通告主要投资者邯郸印染厂是不对的。威县经委决策轻率、行政失误是造成协议不能履行的主要原因,应依法承担过错责任。
6.被告威县第一棉织厂、威县棉纺厂是由总厂分立出的企业法人,根据经济合同法第二十六条,“当事人一方发生合并、分立时,由变更后的当事人承担或分别承担履行合同的义务和享受应有的权利”的规定,两厂具有共同清偿原告债务的责任。威县棉纺厂的答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邢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和上述判案理由,于1993年9月7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为:
1.原告邯郸印染厂与原威县棉纺织总厂1988年8月26日所订协议为有效合同。鉴于被告已无力履行,依法予以解除。
2.被告威县第一棉织厂、威县棉纺厂共同偿还原告投资200万元并偿付利息21.96万元,违约金20万元。
3.被告威县经济委员会从1993年度起,将从第一棉织厂、棉纺厂收取的管理费(承包费、租赁费)全部作为归还对原告的欠款,至本判决实际执行完毕止。并负有督促第一棉织厂、棉纺厂执行本判决的责任。
本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4010元,诉讼保全费及其他诉讼费用1425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宣判后,原、被告都没有上诉。
(六)解说
1.关于本案纠纷的性质和责任特点。邯郸印染厂与威县棉纺织总厂所订协议书的主要内容是:(1)威县棉纺织总厂(甲方)为了发挥棉花资源优势,发展纺织行业,邯郸印染厂(乙方)为了开辟新的坯布供应基地,乙方为甲方提供资金200万元,对甲方厂进行技术改造。(2)威县棉纺织总厂采取补偿贸易方式,以所生产坯布偿还乙方投资。该协议书符合补偿贸易的法律特征,即当事人双方为了实现一定的经济目的,发挥各自的优势,一方向另一方投资或提供设备、技术,另一方在一定期限内以用对方投资或提供的设备、技术生产制造的产品及所得利益进行偿还。所以本案属于补偿贸易合同纠纷。
2.关于威县经委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和责任。邢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威县经委在威县棉纺织总厂与邯郸印染厂签订200万元大标的经济合同并且对方资金已经到位的情况下决定撤销总厂设立分厂未及时通知邯郸印染厂的做法是有过错的,这是导致协议不能履行的主要原因之一,根据民法通则过错责任原则,原告将威县经委作为被告起诉是合理合法的,威县经委对协议的无法履行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因为经委是政府的职能部门,不能用行政经费承担责任,所以法院只判令其在所收管理费额度内承担有限责任是恰当的。
(张建英)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220 - 122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