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01)榆经初字第83号。
二审判决书: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榆中法经二终字第5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榆林市人民政府招待所(以下简称市招待所)。
法定代表人:马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刘修文,陕西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榆林市分行榆阳区支行(以下简称榆阳区工商银行)。
负责人:安某,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波,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景爱春;代理审判员:杨少莉、刘红雨。
二审法院: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静妮;代理审判员:李广海、张逸群。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1年5月3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1年8月2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00年5月29日,我所给西安碑林区华达电线销售处开出一张票面为1095元的转账支票,该票没有任何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地方,但被告方的财会人员却以字迹不规范为由将该票据退回要求重开,不得已我所便于2000年6月5日另开一张同样款额的转账支票,只应开票人的要求,未写大写及收款单位名称,但在小写前面我所填写了限制符号“¥”。2000年6月9日,我所又以同样手法给同一收款人开出一张票面为270元的转账支票,至2000年7月27日,我所去该行对账时才发现双方账面款额不符,经查发现,2000年6月5日与2000年6月9日的两张转账支票时间都应该为6月20日,2000年6月5日的1095元支票将小写前面的“¥”符号涂去加了个4,使支票变成41095元,2000年6月9日的那张支票以同样的手法在前面涂去“¥”加了个11,支票变成11270元,两张支票共被骗去5.1万元。我所当即去公安部门报案,并告知被告受理涂改后的转账支票要承担责任,待公安部门去查,款早已取走,经销商单位名称是假的,人也不知去向,其后我所找被告协商处理此事,被告不予认可,为此,我们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因其失职行为给我所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原告的财会人员违反财会管理制度,给经销商开的票据只写时间、小写,不写收款单位和大写,给犯罪分子可乘之机,我方工作人员经核对票据法的规定,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责任应由其自负。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29日,原告给西安碑林区华达电线销售处开出一张票面金额为1095元的转账支票,被告的财会人员以字迹不规范为由,将该票退回,要求重开。原告便又于2000年6月5日另开一张同样金额的转账支票,原告在支票上只写了时间和小写,在小写金额前面填写了限制符号“¥”,未写大写及收款单位名称。2000年6月9日,原告又以同样的方法给同一收款人开出一张票面金额为270元的转账支票。2000年7月27日,原告去被告处对账时发现2000年6月5日与2000年6月9日的两张转账支票时间都改成6月20日,2000年6月5日的1095元支票将小写前面的“¥”符号涂去,加了个“4”,使票据款额变成41095元,2000年6月9日的那张支票以同样的方式将小写前面的“¥”符号涂去,加了个“11”,使票面款额变为11270元,两张支票共被骗去人民币5.1万元。原告发现后当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将此事告知被告,要求被告承担一定的责任,待公安部门去查时,款早已取走,单位名字也是假的,人也无法查找,之后原告找被告协商解决此事,被告以自己无责任为由拒绝协商解决。为此,原告于2000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于2000年11月7日又撤回起诉,就此事原告于2001年4月9日又诉讼到本院,请求被告赔偿由其失职行为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5.1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经庭审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00年6月5日、2000年6月9日的两张转账支票存根,以证明原告给西安碑林区华达电线销售处开的两张转账支票6月5日的票面金额为1095元,6月9日的票面金额为270元这一事实。被告时此有异议,并向本院提供了2000年6月20日的两张转账支票,以证明原告给西安碑林区华达电线销售处出具的两张支票分别为41095元和11207元这一事实。合议庭认为,2000年6月5日、2000年6月9日,原告给西安碑林区华达电线销售处出具的两张转账支票,其中6月5日的支票金额为1095元,6月9日的支票金额为270元,原告在支票上只写了时间和小写,同时在小写金额前面加了限制符号“¥”,未写收款单位和大写就交给经销商,经销商经过变造将6月5日的票据时间改为6月20日,金额由1095元改为41095元后由自己填写了收款单位和大写金额,将6月9日的支票时间改为6月20日,金额由270元改为11270元后由自己填写了收款单位和金额去被告处转款,被告经核实发现支票的大小写一致,便将款转入经销商的账户。
(四)一审判案理由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给西安碑林区华达电线销售处出具的2000年6月5日的转账支票金额为1095元,2000年6月9日的转账支票是事实,但原告应经销商的要求,两张转账支票只写出票时间和小写金额,虽然在小写金额前面加了限制符号“¥”,但未写收款单位名称和大写,给经销商变造支票提供了可乘之机,法律规定,对票据未记载事项或者未完全记载事项作补充记载,补充事项超出授权范围的,出票人对补充后的票据应当承担票据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出票人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其自负。
(五)一审定案结论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条、第十四条,《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意见的规定》第六十八条,《支付结算办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40元,其他诉讼费1020元,共计3060元,由原告榆林市人民政府招待所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经销商更改了票据金额,此票据应是无效的,被上诉人按有效票据予以支付,依据票据法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对更改的票据没有辨认出,应承担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2)被上诉人未答辩。
2.二审事实和证据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市招待所开出的两张票据,票据金额被更改,更改的票据应是无效的;但被上诉人榆阳区工商银行在付款时,对更改后的票据没有认真核对,未能识别出变造的票据,属于重大过失,给上诉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市招待所给西安碑林区华达电线销售处出具的金额为1095元和270元的两张转账支票,只写出票时间和小写金额,虽然在小写金额前面加了限制符号“¥”,但未写收款单位名称和大写,给经销商变造支票提供了可乘之机,对此上诉人自己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双方对造成的损失5.1万元,应各承担25500元的责任。故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榆阳区人民法院(2001)榆经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
(2)榆林市招待所于2000年6月5日和2000年6月9日签发的两张票据无效。
(3)榆林市榆阳区工商银行赔偿榆林市人民政府招待所损失25500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6000元,榆林市人民政府招待所和榆林市榆阳区工商银行各承担3000元。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票据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中的争议焦点是经销商变造、涂改票据后,支取了现金,造成的损失责任在哪一方,应由谁承担。经销商变造、涂改票据,有犯罪嫌疑,但是由于经销商所用的单位名称是假的,公安部门无法侦查。原告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对此损失双方都有责任。而原审依据《票据法》第九条、第十四条,《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意见的规定》第六十八条,《支付结算办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以对票据未记载事项或者未完全记载事项作补充记载,补充事项超出授权范围的,出票人对补充后的票据应当承担票据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出票人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责任应由其自负。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据票据法的规定,更改的票据无效,被告在付款时未对票据认真核对,未能识别出变造的票据,属于重大过失,付款人不能免责。但出票人也有一定的责任。责任各承担一半。
现在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利用票据犯罪的案件越来越多,付款人应严格按照《票据法》的规定付款,稍有不慎就使一些人有机可乘,造成损失。
(刘静妮)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商事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55 - 45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