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某诉新疆友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身体权案 安全保障义务;减小危害;赔偿责任
案由:
物权纠纷
文书类型:
判决书
审理程序:
一审
终审结果:
支持原告部分诉讼请求
文书字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2013)独民一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官:

王建荣

代理律师:

王霞

法官解说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从本条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要是指从事住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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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2013)独民一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身体权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贾某。
法定代理人:贾某1(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王霞,新疆同泽(奎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友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友好南路668号。
法定代表人:聂如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帅某,男,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室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室职员。
被告:新疆友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独山子友好超市,住所地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大连路5号。
负责人:张鏴予,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某,女,汉族,该超市客户服务部经理。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王建荣。
6.审结时间:2013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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