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2013)独民一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贾某。
法定代理人:贾某1(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王霞,新疆同泽(奎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友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友好南路668号。
法定代表人:聂如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帅某,男,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室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室职员。
被告:新疆友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独山子友好超市,住所地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大连路5号。
负责人:张鏴予,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某,女,汉族,该超市客户服务部经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王建荣。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12年10月21日19时许,我随母亲吕某在新疆友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独山子友好超市(以下简称独山子友好超市)购物乘自动扶梯下行时摔倒,母亲吕某抓扶未果,我被自动扶梯拖至扶梯出口处,左手被卷入自动扶梯内,导致左手无名指、小指被夹断。事故发生后,该超市员工向独山子消防大队报警,后该消防大队出警救援,并在现场找到了断指。随后我被送至救治,被诊断为左环指、小指挤压损毁伤。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我的身心遭受到了巨大痛苦,但两被告至今未向我赔偿损失。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向我赔偿各项损失303070.78元,其中医疗费5128.78元、误工费12380元、护理费594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2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6205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000元、鉴定费17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2.被告辩称
新疆友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好集团)、独山子友好超市辩称:我公司对原告受伤一事不持异议,但我公司的自动扶梯已通过了相关机构的安检,同时我公司对其进行了必要的维护和管理,且还在扶梯出入口处设置了安全警示标识,提醒使用人在使用时照顾好老人、小孩,故我公司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原告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在本案中具有重大过错,应当自行承担责任。即使我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也应当予以减轻。另,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数额过高。
(三)事实和证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1日19时许,原告随其母亲吕某在被告独山子友好超市二楼购物后乘自动扶梯下行一楼。在下行过程中,原告突然摔倒,其母亲吕某未来得及抓扶,原告即被运转的自动扶梯拖至扶梯出口处,左手被卷入自动扶梯梯级与扶梯梳齿板的间隙内,导致左手无名指、小指被运行的自动扶梯夹断。事故发生后,被告独山子友好超市的员工即向独山子石化消防大队报警,后该消防大队出警救援,对自动扶梯进行了破拆,在自动扶梯的装置内部找到了原告的一节断指。原告在事发后即被送至医院救治,共住院8天,被诊断为左环指、小指挤压损毁伤。医院建议全休2个月。出院后,原告又先后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独山子石化医院、伊犁州奎屯医院进行了后续治疗。后经鉴定,原告所受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独山子友好超市系被告友好集团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被告友好集团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用6266.29元。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独山子区第十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在独山子居住4年,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来确定赔偿标准。
2.现场照片(独山子石化消防大队拍摄)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独山子友好超市受伤及自动扶梯梳齿板有断齿的事实。
3.医疗发票一组(金额共计4951.48元)。用以证明原告治疗所产生的各项医疗费用情况。
4.住院病案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
5.出院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出院后需要全休两个月,并需进行抗炎、拆线等后续治疗。
6.原告父亲贾某1所在工作单位独山子区新联今日酒店出具的工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贾某1的月工资收入为8175元及误工天数为17.5天。
7.原告母亲吕某所在工作单位新疆蓝德精细化工股份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吕某的月工资收入为3604元。
8.公路汽车客票一组(金额共计447元)。用以证明原告因治疗、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所支付的交通费用。
9.住宿费收据、发票一组(金额共计380元)。用以证明原告因治疗需要,其本人及父母因陪护所产生的住宿费用。
10.新疆同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
11.新疆同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因鉴定支付鉴定费1730元。
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自动扶梯安全检验合格证一份。用以证明自动扶梯符合经检验合格,可以运行。
2.自动扶梯定期检验报告及维保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对自动扶梯进行了维护,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
3.照片一组(事发次日拍摄)。用以证明被告就使用自动扶梯应注意事项进行了说明、警示,尽到了提醒注意义务。
4.医疗票据一组(金额为1577.11元)。用以证明被告已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数额。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双方同意,本院就原告是否需要装配辅助器具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假肢中心进行了检测,该中心认为原告适配硅胶美容手指2只,价格为1176元,使用周期为两年。
(四)判案理由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独山子友好超市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本院认为,超市属于公共场所,其管理人应当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虽然被告独山子友好超市的自动扶梯经验收合格、其设立的警示标识也可以证明被告尽到了一般性安全保障义务,若使用人在此情形下因自身未遵守警示说明而导致身体受到伤害则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但被告独山子友好超市的安全保障义务范围还应当包括确保其营业场所及设施不能存有安全隐患。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均可以证实被告的自动扶梯梳齿板确实有一处断齿,由此造成梳齿板的断齿处与扶梯梯级踏面间隙增大,物体被卡几率增加,可能会对使用人尤其是儿童造成人身伤害,且该安全隐患明显已经超出了被告的警示范围,也超出了使用人对安全使用自动扶梯所存在的危险的一般性认知。因此,此安全隐患应当由被告及时消除,以保障使用人的人身安全,否则,若因此导致使用人身体受到伤害,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当原告左手被卡入自动扶梯内时,仅有其本人及母亲在场,并无被告方工作人员在场。在原告身体已受到伤害的紧急情形下,原告及其母亲不可能先对受伤地点进行取证再采取施救行为,加之被告的自动扶梯确实存在安全隐患且被告又未提供原告的手指确实不是在梳齿板断齿处被压断的证据,故本院认为原告身体受到的伤害是由于被告独山子友好超市的自动扶梯存在安全隐患造成的,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独山子友好超市系被告友好集团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友好集团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的原告系学龄前儿童,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安全缺乏识别和防范能力,在被告独山子友好超市已对使用自动扶梯进行必要警示说明的情况下,原告的母亲吕某作为监护人应当履行好监护职责,以防止其摔倒,出现意外。由于原告的母亲未履行好监护职责,使原告脱离其监护范围,导致原告受伤,故原告的监护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有过错,亦应对此承担一定责任。考虑原告摔倒仅仅是事故的起因,其左手手指被压断的根本原因是被告的自动扶梯存在安全隐患,故本院认为可以适当减轻被告友好集团10%的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原告主张且有证据证实的医疗费26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447元、住宿费380元确属已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被告友好集团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在住院治疗及后续治疗期间,相关医疗机构虽未出具陪护证明以说明陪护人数及天数,但考虑到原告系学龄前儿童,确实需要有人照看,由其父母共同陪护符合人之常情,故本院确定原告需要陪护的人数为两人,陪护天数为10天(住院治疗8天、拆线2天)。原告出院时,其治疗医院建议原告全休2个月,原告母亲因在家照看护理原告而产生的误工损失,被告友好集团应当予以赔偿。根据原告父母所在工作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原告母亲吕某的月工资收入为3604元、原告父亲贾某1的月工资收入为8175元,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原告因治疗、康复需要所产生的护理费为11134元[(10天×8175元÷30天)﹢(70天×3604元÷30天)﹦1113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被告对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这一事实不持异议,故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残疾赔偿金。我国法律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计算年限并无明确规定,对此,本院认为可以参照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最高20年)予以确定。原告因进行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1730元,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且年仅4岁,此次所受伤害必然会给其精神上带来巨大痛苦,也会对其今后的成长产生一定不利影响,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和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本院确定被告应当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为25000元。据此,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77147.17元[(医疗费26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447元+住宿费380元+护理费11134元+残疾赔偿金3102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76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1730元)×90%﹢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77147.17元]。
(五)定案结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新疆友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贾某经济损失77147.17元。
2.驳回原告贾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六)解说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从本条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要是指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群众性活动的组织,应尽的合理限度范围内使他人免受人身及财产损害的义务。安全保障义务只是注意义务的一种,和一般的注意义务是有区别的, 它是义务人保护相对人的单方面的义务。相关法律并没有对注意的内容和标准给出确定的规则,实践中,需要借助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法官的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进行判断。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注意内容是义务人所应承担的义务的范围。这也是界定义务人是否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的客观标准。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可以从两方面考虑:
一是物的保障。义务人对其所使用、控制的场所的建筑物、运输工具、配套设施、设备等的安全性负有的保障义务,主要体现为配备、保管及维护义务。具体说就是与服务相关的建筑、设施、设备是否达到有关的安全标准;是否以店堂告示等形式履行了对不安全因素的提示、说明、劝告、协助义务;是否把危险控制在最小的范围内。
二是人的保障。义务人应当配备适当的人员为他人提供与其活动相适应的预防外来侵害的保障。具体说就是应该必须配备一定数量的保安人员、从事特定的活动所必须的专门人员,履行警告、指示说明、通知、保管和救助等义务,以便对可能出现的各种危险情况及时采取相应的有效的预警、防范措施,以防他人的人身、财产遭受损害。
由于包括经营场所在内的公共场所的电梯事故多发,国家对电梯实行安全使用制度,新装电梯必须取得劳动部门颁发的安全使用证;在用电梯实行安全年检制度;电梯使用单位应做好日常维修保养工作。本案被告提交的证据表明导致伤害发生的扶梯在安装时是符合运行条件的,定期检验报告作出时扶梯的运行是合格的,为履行扶梯的维护义务约定了维保单位,对使用自动扶梯应注意事项也进行了说明、警示,尽到了提醒注意义务。但是对于扶梯的梳齿板存在断齿,造成梳齿板与踏面之间的间隙增大,物体被卡的几率就会增加,说明扶梯本身已存在超出扶梯使用的一般性提醒警示之外的安全隐患,使用扶梯的危险性明显比正常情况有所增大。被告并未就此情况对扶梯使用人进行特别警示说明或配备人员在扶梯处协助,以避免由于危险性增大而发生的伤害。因此,被告虽然尽了一般性的安全保障义务,但在危险已超出最小危险范围时,其及时采取措施可以控制的情况下,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减小危险来避免危害发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石燕)
【裁判要旨】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方,虽然尽了一般性的安全保障义务,但在危险已超出最小危险范围时,其及时采取措施可以控制的情况下,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减小危险来避免危害发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