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1996)克经初字第49号。
二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克中经终字第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克拉玛依市支行(简称支行)。
法定代表人:巴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刘某,该支行干部。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施常元,黄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克拉玛依市茂源城市信用社(简称信用社)。
法定代表人:谢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解红梅,克拉玛依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超;审判员:刘伟、陈铁斌。
二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姜选明;审判员:尹朝晖、张强。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6年11月14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7年5月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支行诉称:1995年11月3日,克拉玛依市华盛公司在我行账户内存入一张20万元的转账支票,付款人是新疆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石油公司,用途是归还借款,支票印章清楚,手续齐全。11月6日上午,我们将该支票通过联行与被告的主办单位克拉玛依市工商银行进行了票据交换。交换完成后,我们便按规定将20万元进账于华盛公司账户,并按华盛公司的要求陆续办理了结算业务。与此同时,被告在20万元的票据交换完成之后,又同意其客户石油公司将账内26万元以汇票形式全部转出。至11月9日下午,被告才以该石油公司账户透支为由,将支票退回支行,此时已超过规定退票时间达七个交换场次。我们接到退票后,多次向华盛公司追款,终因退票延误时间过长,未能将这笔款追回。故此,我们要求被告承担责任。
(2)被告信用社辩称:第一,原告将我方作为克拉玛依市交换单位对待,以此要求我方在一天之内退票是不客观和不现实的。被告当时的所在地是白碱滩区,距离市区30多公里,应按照毗邻县对待,退票时间应定为3天。第二,原告违反了银行不得垫款的工作原则。11月6日,在进行票据交换的当日,原告即给华盛公司提款,不符合转账支票3天后才能支付的基本准则。第三,当我方发现石油公司签发的是空头支票后,即于11月7日退票给工商银行白碱滩区办事处,11月9日由工商银行退票给原告。原告接受了退票,等于认可了。况且,此时华盛公司开出的汇票尚未提出,原告完全有责任立即通知兑付行停止支付。但原告并没采取任何措施。第四,原告支出的20万元,其中5万元是现金,违反银行系统大额提现制度办法。最后,我方认为,石油公司签发空头转账支票,违反《关于加强支票管理,安全使用银行转账支票的规定》,而且主观上明知已开出20万元空白支票,却于11月6日将账内26万元全部提出,造成透支,使金融机构遭受经济损失,故石油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11月6日上午,原告支行与被告信用社的委托单位中国工商银行新疆克拉玛依石油支行通过联行进行了一次票据交换,其中有一张由白碱滩区石油公司签发的、收款单位为华盛公司、票面金额为20万元的转账支票。交换完成后,原告未接到被告在规定的时间内退票,便按其要求陆续办理了该款项的结算业务。与此同时,白碱滩区石油公司在被告处开户的账户内出现透支。至11月9日下午,相隔七个交换场次后,被告才以石油公司的账户内出现透支为由向原告退票。原告接受退票后,多次向华盛公司追款,但因退票时间延误而未能将款追回。为此,原告与被告进行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支行与信用社通过联行进行交换的票据。
(2)支行在与信用社交换了票据后按规定将20万元进账于华盛公司账户并按华盛公司的要求办理了结算业务的凭证。
(3)信用社在票据交换完成后同意其客户石油公司将账户内26万元以汇票形式全部转出的凭证。
(4)11月9日下午信用社向支行退回用以与其进行票据交换的支票。
(5)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3.一审判案理由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支行和被告信用社间的票据交换属同城交换。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行有关同城票据交换办法的规定,克拉玛依市的各银行和信用社参加同城票据交换的单位,在票据交换完后,如果发生退票,必须在规定时间内使用录音电话通知原提出行,空头支票必须在提入后的场次退票;交换单位的票据进账时间应为半天(即上午进账,下午受理)。本案中,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新疆克拉玛依石油支行的委托人代理关系客观存在,且合法有效。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是被告在退票过程中,既没有在规定时间使用录音电话通知原告,也没有在规定的交换场次退票,造成原告受理退票后,不能及时追款,应对此负主要责任,向原告返还代被告垫付的款项。被告辩称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用社向原告支行返还垫付款项20万元,支付同期银行利息18 300元。
案件受理费5 628元,由被告信用社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信用社诉称:被上诉人接受退票后未能向华盛公司追回垫付款,受到了损失,客观地看,是由双方过错造成的。但原审判决认为完全是我方过错造成的,并判令我方承担完全的责任,是不公平的。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支行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责任确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11月6日上午,支行将一张票面金额为20万元、付款单位为白碱滩石油公司的信用社转账支票与信用社的委托交换单位克拉玛依市工商银行进行票据交换。交换完后,克拉玛依市工商银行即于当日下午给该支票的收款单位华盛公司支付现金2万元,并应华盛公司的要求向河北省雄县农业银行转款15万元。7日上午,克拉玛依市工商银行又给华盛公司提取现金3万元。7日下午,信用社以该支票透支为由退票,至9日下午工商银行方将该支票转退给支行。另查:石油公司在开出20万元空白支票后,于11月6日将其账户内的20万元存款全部提出,造成开户的账户内出现透支。
上述事实有一审法院确认的证据证明。
(五)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信用社与被上诉人支行间的票据交换属同城票据交换。按照有关同城票据交换的规定,白碱滩区的交换单位进账时间为一天半,信用社的委托人克拉玛依市工商银行在11月6日上午交换票据后,应在11月7日下午提出退票,但其未在规定时间内退票,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上诉人支行违反有关规定收受抵用的原则,提前给客户进账,并支付款项,对造成票据交换垫支款项的后果承担主要责任。
(六)二审定案结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1996)克经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
2.上诉人信用社向被上诉人支行返还垫付款6万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1 256元,上诉人信用社负担3 377元,被上诉人支行负担7 879元。
(七)解说
本案处理遇到的一个关键问题,就是在票据交换中原告垫付的20万元资金不能追回的民事责任应该由谁承担。
1.票据交换,也称票据清算,是同一城市各银行对相互代收、代付的票据,通过交换所集中进行交换并清算资金的一种活动。就金融机构进行票据交换行为的性质来说,应认为它是一种民事行为。根据票据交换的惯例和有关规定,金融机构办理票据交换业务一般要经这样的过程:各银行将代收票据按付款行分别整理,在票据上加盖交换戳记,结出张数和金额的总数,填具提出交换票据汇单,再凭以逐一填入票据交换计算表,结出应收票据的总金额,按规定时间进入交换场。在交换场内,一方面将提出票据及汇总单分别送交有关付款行;一方面接受各收款行提交本行付款的票据,计算张数、金额,按收款行逐一填具提回票据的汇总单,再凭以逐一填入票据交换计算表,给出应付票据的总金额。然后计算出当场应收、应付的差额,填制交换差额报告单,交与交换所总结算员。总结算员收到各银行应收款总数与付款总数相互平衡,应收差额与应付差额相互一致,当场票据交换工作即告结束。在票据交换完毕后,如果因付款人的账户没有款项或者不足以支付而发生退票,应按要求及时退票。具体说,收付双方都参加两场交换的,第一场提出的托付收单,当天下午入账用款,托收票据次日上午入账用款,如发生退票,付款行应于第二场交换退回收款行。收付双方或其中一方参加一场交换的,在第一场交换提出托付收单,当日下午入账用款,如发生退票,应于次日第一场交换退回收款行。本案支行和信用社间的票据交换属同城交换,他们在1995年11月上午的一次票据交换完成后发生退票,作为付款行的信用社相隔了七个场次才退票,无论属于上述哪一种场次交换的情况,都远远超过了规定退票的时间。由于信用社的这一过错,致使支行垫付的20万元资金无法追回,对此其应该承担民事责任。
2.1996年4月《全国银行同城票据交换经验交流会纪要》中明确参加票据交换的行处应当遵循的一项原则是:“先付后收,收妥抵用,银行不垫款。”按此原则要求,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在办理票据代付时,应当及时提交所需的款项,而在办理票据代收时必须等款项收妥以后才能抵用,银行无论是在票据代付时,还是在票据代收时,都不垫付有关的款项。原告支行的做法,显然违反了“先付后收,收妥抵用,银行不垫款”的原则,对造成垫付款项不能收回的后果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以上所述表明,由于原、被告双方在票据交换活动中均有违规行为,造成了20万元垫付款无法收回,对此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由被告一方承担返还原告全部垫付款项的责任,明显不妥;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确定由双方按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是正确的。
(杨善明)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17 - 22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