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1)城刑初字第133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茂金。
被告人张某2,男。
辩护人黄福松,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建郭;审判员:吴晨;人民陪审员:孙曙文。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1)2009年12月7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2及其儿子张某驾驶闽D552XX半挂货车途经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茶会石材市场"永达石业"店门口时,因该店工人游某将人力三轮车停放在店门口堵塞道路,张某3将三轮车推开后未将车子推回原处与该石材店工人发生纠纷并引发互殴。被告人张某2即从货车上拿出两把砍刀,在互殴中被告人张某2砍了该石材店工人被害人桂某左脸一刀。经鉴定,被害人桂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2010年12月24日3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2驾驶豫PQ67XX后挂豫P2AXX挂重型半挂车沿莆田市城厢区荔城大道往福州方向行驶至荔城大道莆田市人民检察院门口路段附近时与骑自行车行经该处的被害人张某2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张某2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2驾车逃逸。经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厢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2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认为被告人张某2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一)2009年12月7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2及其儿子张某驾驶闽D552XX半挂货车途经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茶会石材市场"永达石业"店门口时,因该店工人游某将人力三轮车停放在店门口堵塞道路,张某3将三轮车推开后未将车子推回原处与该石材店工人发生纠纷并引发互殴。被告人张某2即从货车上拿出两把砍刀,在互殴中被告人张某2砍了该石材店工人被害人桂某左脸一刀。经鉴定,被害人桂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09年12月15日,被告人张某2的家属与被害人桂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桂某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5000元,被害人桂某对被告人张某2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桂某的陈述,证人张某、陈某、游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检查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协议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解除取保候审通知书以及被告人张某2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0年12月24日3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2驾驶豫PQ67XX后挂豫P2AXX挂重型半挂车沿莆田市城厢区荔城大道往福州方向行驶至荔城大道莆田市人民检察院门口路段附近时与骑自行车行经该处的被害人张某2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张某2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2驾车逃逸。经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厢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2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0年12月29日,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交警大队民警通知被告人张某2的弟弟让其通知被告人张某2到该队接受调查。同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2主动到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交警大队接受调查。庭审期间,被告人张某2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
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张某2的亲属另行提起民事诉讼。2011年9月22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肇事车辆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赔偿被害人张某2亲属人民币220000元;被告人张某2赔偿被害人张某2亲属人民币235000元,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3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法医病理鉴定书,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豫PQ67XX大型汽车车辆信息,豫P2AXX挂车车辆信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车辆买卖分期付款协议,监控录像,本院(2011)城民初字第641号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书,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以及被告人张某2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判案理由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2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遇情未能采取有效措施,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在事故发生后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还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并互殴,在互殴过程中持械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分别构成交通肇事罪、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2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在法庭上如实供述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张某2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张某2犯交通肇事罪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因被告人张某2未能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其行为不构成自首,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2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2持械伤害他人,应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桂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张某2犯故意伤害罪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其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张某2是否具有立功表现问题,经查,被告人张某2并不知晓嫌疑犯张春华因涉嫌诈骗他人人民币26000元,并被通许县公安局玉皇庙派出所网上追逃的事实,且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未能体现嫌疑犯张春华的具体抓获经过,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2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信。
(五)定案结论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九条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砍刀两把,予以没收。
(六)解说
投案人如实供述罪行时限节点之把握
被告人张某2在一审庭审时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罪行,能否认定为自首呢?实际上,该问题涉及到投案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时限节点的把握。1998年4月17日《关于处理自首与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文简称《解释》)对于这一问题并没有明确。有观点认为,如实供述的时限节点可以在一审判决前,即只要被告人在一审判决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就可以认定为自首。理由是:《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但是,2010年12月22日《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下文简称《意见》)对此作了明确规定,根据该《意见》第二条"关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具体认定"中第三项的规定,即"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时虽然没有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从该条法律解释可以看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需具备及时性,若归案后未能及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待司法机关掌握后交代,便不认定为自首,即投案人"如实供述罪行"的时限节点截止在司法机关掌握犯罪嫌疑人主要犯罪事实之前。
应当说,《意见》将投案人如实供述罪行的时限节点规定在司法机关掌握犯罪嫌疑人主要犯罪事实之前,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因为自首制度设立,不仅在于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悔过自新,更为重要的是分化瓦解犯罪分子,降低办案成本,提高刑事诉讼效率。如若投案人主动投案后,却不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一方面反映出投案人避重就轻,缺乏认罪悔罪的态度;另一方面,势必导致司法机关投入较多的司法成本以查明案情,而在司法机关掌握投案人主要犯罪事实之后,其再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对于节约司法成本无济于事。
本案中,被告人张某2在侦查阶段作了四次供述及第一次庭审期间,均供述其并不知事故的发生,否认其驾车逃逸的事实。而司法机关通过现场的监控录像、交通事故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已将掌握了被告人张某2在事故后驾车逃逸的犯罪事实,故依法未认定被告人张某2构成自首。
(洪俊达)
【裁判要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需具备及时性,若归案后未能及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待司法机关掌握后交代,便不认定为自首,即投案人"如实供述罪行"的时限节点截止在司法机关掌握犯罪嫌疑人主要犯罪事实之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