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1)莆民初字第618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莆民终字第1082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一审反诉被告、上诉人):林某
委托代理人陈洪平,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舒旭,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一审反诉原告、上诉人):李某、黄某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伟国,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理:审判员:王少甫
二审法院: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余金灿:代理审判员:吴荔生、陈菁菁。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7月1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10月31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通过支付2万元转让费及2000元店内物品折价款取得两被告在南门农贸市场转让的店铺,并约定协议签订后两被告不得在莆田市全市范围内与他人合作或自己经营相同的业务。如有违约,自愿退还原告2万元转让费。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支付转让费20000元及店内物品折价款,两被告同时将店面移交给原告经营。2010年8月7日,店面因租期届满而被房东收回,原告只好搬迁到老家笏石经营。但被告置双方协议于不顾,从2010年8月20日起又在南门农贸市场重新干起购销花生的生意行当,抢回老顾客,而让原告的顾客流失,损失30万元。原告发现后立即要求被告停止经营并归还转让费20000元,但被告断然拒绝原告的要求,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归还给原告转让费人民币2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及其代理人辩称:1、原告诉称的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属实,且双方约定店铺转让费为2万元,但原告至今未支付转让费。2、被告已经将店面移交给原告经营,不存在违约情形。3、原告诉称的经济损失30万元,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两被告提起反诉称:原告至今未支付店铺转让金20000元及店内物品款2000元。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支付给被告店面转让费2万元、店内物品款2000元,共计人民币22000元及自2009年8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原告对被告的反诉部分辩称,被告的反诉实属诬告,其所陈述的内容缺乏事实与理由,请求法院审查不予支持。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城厢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一定的生意往来。被告李某、黄某原在城厢区南门农贸市场经营一家批发、收购花生的店铺生意,而原告则经营与被告相类似的生意业务。2009年8月22日,原、被告经协商后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第一条约定:被告将坐落于郑明清厝的花生店(主要经营花生收购与销售)转让给原告经营。第二条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转让费人民币20000元,于协议签订之日支付10000元,协议签订之后二个月内再支付10000元。第六条约定:被告不得在莆田市全市范围内与他人合作或自己经营相同的业务。第十一条约定:上述条款被告保证自觉遵守,如有违约,自愿退还原告二万元转让费等。协议签订之后,双方按约履行了义务。2010年8月7日,被告李某、黄某转让给原告经营的店铺因租期届满而被房东收回,原告林某也未对店铺续租经营。再之后,原告认为被告违约在其未续租原店面及将店铺内东西搬迁回笏石老家经营后,被告重新干起购销花生的生意行当,抢回老顾客,从而让原告的顾客流失,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因此要求被告退还店铺转让费20000元及支付利息。而被告则否认其在原告经营期间存在合同内禁止的违约侵权行为,同时反诉要求原告支付本案店铺转让费及店内物品款,共计人民币22000元。而原告认为其已按协议约定如数支付完店铺转让费,不存在拖欠。事后原告通过其诉讼委托代理人与被告的通话录音内容确认其已向被告支付完本案店铺转让费。双方各执一词,致引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协议书》一份
(3)《录音资料》一份
3.一审判案理由
城厢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林某主张李某夫妇应退还其店铺转让费20000元的前提条件,是基于李某夫妇的违约。但林某提供的录音证据不能证明李某夫妇存在违约行为,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的举证规则,由林某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林某主张李某夫妇归还店铺转让费和店内物品款22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李某夫妇反诉要求林某支付店铺转让金及店内物品款共计人民币22000元,根据林某提供的录音证据内容可以证明该部分款项林某已经支付完毕。故被告反诉事实不能成立,同样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林某对被告李某、黄某的诉讼请求;
驳回被告李某、黄某对原告林某的反诉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林某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林某要求退还转让费,应证明被上诉人李某、黄某存在违约侵权行为,是适用法律不当。2、录音内容足以证实上诉人李某、黄某还在莆田市经营花生,但一审法院认为录音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李某、黄某违约经营,是事实认定不清。故上诉人林某请求撤销原判,按照原审的诉讼请求改判。
上诉人李某、黄某辩称:1、上诉人李某、黄某已经按照约定交付店面,不存在违约行为,但上诉人林某至今还未交付店面转让费及店内财物款共计人民币22000元。2、即使法院认定上诉人李某、黄某继续经营花生夹的话,也是在上诉人停止店面经营之后,且不是经营相同业务(花生夹和花生是完全不同的业务),因此,上诉人李某、黄某认为其不存在经营相同业务的行为。
上诉人李某、黄某上诉称:1、录音证据存在诸多程序和内容的瑕疵,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林某已经支付店面转让费2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2、林某至今未支付店面转让费及店内物品款共计人民币22000元,原审判决未支持上诉人李某、黄某的反诉请求,是错误的。故上诉人李某、黄某请求撤销原审第二项判决,支持原审提出的反诉请求,并判决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林某负担。
上诉人林某辩称,其已经支付22000元的店面转让费和店内财物款,不可能再支付。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除了原审两被告对原审认定的林某已经支付转让费及店内物品折价款和录音证据有异议外,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并遵循公平原则、符合合同目的等对存在争议的合同条款进行解释。本案中,根据协议书,合同签订的目的是林某受让该店面的经营权并获得李某、黄某之前依托该店面经营花生业务的有关客户资料等,而根据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在店面租赁期届满前,该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协议书第六条虽然约定"(李某、黄某)不得在莆田市全市范围内与他人合作或自己经营相同的业务",但是如上所述,本案合同的目的并不是使得李某、黄某永久不得经营相同业务,且如果解释为李某、黄某永久不得经营相同业务,也不符合公平原则的要求,所以原审认为林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李某、黄某在林某经营该店面期间存在"在莆田市全市范围内与他人合作或自己经营相同的业务"的违约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某、黄某上诉认为林某未支付合同约定的店铺转让费及店内财物款人民币22000元,但根据合同中有关"本协议签订之日支付一万元,本协议签订后二个月之内再支付一万元"、"(李某、黄某)应当在出让的店面内继续服务二个月以巩固老顾客"的约定,并结合林某在原审时提供的录音资料,原审认定该笔款项已由林某支付给上诉人李某、黄某是正确的。综上,上诉人林某与上诉人李某、黄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
六、二审定案结论
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驳回上诉人林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驳回上诉人李某、黄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中反诉部分的处理争议不大,本诉部分处理的关键焦点在于对合同自由理解的问题。我国《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本案中,林某和李某夫妇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六条约定:(李某夫妇)不得在莆田市全市范围内与他人合作或自己经营相同的业务。第十一条约定:上述条款李某夫妇保证自觉遵守,如有违约,自愿退还林某2万元转让费。李某夫妇是否存在违反第六条约定的情形,是决定林某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关键。林某一审起诉时主张,在自己将店内物品搬回老家经营后,李某夫妇重新经营花生生意,是违约行为,要求返还2万元转让费。因此,可以推出林某对协议书中第六条条款的理解是,协议书签订生效后,李某夫妇在任何时候、任何时间将不得在莆田市全市范围内重新经营花生生意。那么,既然李某夫妇在签订合同时,对自己签订合同后不得在莆田市全市范围内经营花生生意与林某达成合意,是不是就要无条件遵守。
本案讼争的法律关系并不复杂,有争议的是对第六条的理解。 姑且不论本案中李某夫妇是否在林某将店铺搬回自己老家后是否有重新经营花生生意。即使有的话,李某夫妇是否就是违反第六条的约定呢?笔者认为不违反。本案中,林某之所以愿意以2万元的转让费同李某夫妇签订协议书,是因为李某夫妇经营的店铺比自己好,他看重李某夫妇店铺的潜在价值,目的是为了取得李某夫妇店铺的经营权。因此,根据双方订立合同时的背景和权利义务分配公平原则,协议书第六条的正确理解应该是:只要林某还在受让的店铺经营,李某夫妇就不得经营花生生意;如果林某在搬离受让的店铺后,就不能继续要求李某夫妇不能经营花生生意,否则就是恶意借合同自由限制李某夫妇的自由,有违公平原则。因此,二审法院在根据公平原则和从合同目的出发对第六条进行解释的基础上,对双方的义务作出合理的说明分配,作出维持一审的判决,是合理行使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也是对第六条实质内容的准确理解和把握。
综上所述,自由约定合同条款的内容是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基本自由。但是,合同自由也不是漫无边界的,要受到合同基本规则、原则甚至民法基本规则、原则的约束,当事人不能借合同自由限制当事人本身、他人的权利,否则约定就有瑕疵,不会发生当事人缔约时所期待的法律效力。
(彭赵龙)
【裁判要旨】自由约定合同条款的内容是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基本自由。但是,合同自由也不是漫无边界的,要受到合同基本规则、原则甚至民法基本规则、原则的约束,当事人不能借合同自由限制当事人本身、他人的权利,否则约定就有瑕疵,不会发生当事人缔约时所期待的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