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2011)平行初字第23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凌某。
被告平阴县民政局,住所地平阴县府前街。
法定代表人李某2,局长。
委托代理人吕某,男,平阴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主任。
第三人曹某,身份情况不详。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敏;审判员:张春雷、田琳。
(二)诉辩主张
1、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平阴县民政局于2006年7月14日根据原告李某及第三人曹某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为原告和第三人颁发了(2006)济平结字第0XXXX2号结婚证,该证主要内容为:"姓名李某,女;姓名曹某,男。结婚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予以登记,发给此证。"
2、原告诉称
2006年7月14日原告李某与第三人曹某在被告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0月第三人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经多方查询,发现公安机关人口信息库中无第三人的个人信息,第三人曹某的身份是虚假的,故认为被告在为原告与第三人办理结婚登记时没有尽到审查义务,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对原告和第三人所作的婚姻登记这一具体行政行为。
3、被告辩称
《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规定:办理婚姻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二)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签字声明。原告和第三人的结婚登记符合上述规定。2006年7月14日,原告和第三人共同到本局婚姻登记处申请结婚登记,提交了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并在我局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当场复印后留存建档,双方依照程序填写了《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以上行为均合法有效。我局根据《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21条的规定,履行了初审-受理-审查程序后,确定原告与第三人申请结婚登记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现场登记,发给结婚证。我局尽到了严格的形式上的审查义务,故作出婚姻登记行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民办函(2001)178号《民政部办公厅关于潘××与谢××离婚案件问题的复函》中明确指出"婚姻登记机关只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件、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不具有也不具备真实性审查的条件和能力"。因此,原告要求撤销结婚登记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平阴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李某,女,1982年7月6日出生,汉族。2006年7月14日,原告李某与第三人曹某到被告平阴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申请结婚登记,出具了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当场填写了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并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结果表上签字确认。经被告平阴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工作人员审查,认为原告及第三人符合结婚登记条件,现场予以登记,并颁发了(2006)济平结字第0XXXX2号结婚证。自2009年10月起,第三人曹某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经查询公安机关发现第三人曹某提供的身份信息不真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及第三人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
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结果表;
3、原告及第三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复印件;
4、原告与第三人分别持有的(2006)济平结字第0XXXX2号结婚证;
5、平阴县公安局平阴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第三人身份信息虚假。
6、济南铸诚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2010年12月29日出具的证明,证实第三人现下落不明。
(四)判案理由
平阴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婚姻登记条例》第四条规定"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五条第一款"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双方或者一方常住户口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内地居民之间的婚姻登记"。原告李某的常住户口所在地在平阴县,因此平阴县民政局是具有依法履行婚姻登记行政职能的婚姻登记机关,具有为其办理结婚登记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二)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原告李某与第三人曹某申请结婚登记时出具的证据和证明材料符合法定的形式与要求,被告平阴县民政局在无从具体判断第三人曹某提供的身份信息虚假的情况下,经审查认定双方确属自愿结婚,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尽到了形式上的审查义务。结婚登记是关系到公民人身法律关系的重大事件,原告作为婚姻登记的一方,理应谨慎核实对方身份,但第三人曹某在结婚登记时提交了虚假的身份信息,是以欺骗手段骗取婚姻登记机关的结婚登记,由此造成的后果由当事人自行承担。被告平阴县民政局受理了第三人提交的虚假身份信息进行婚姻登记,并发给结婚证,属于实体办理结果错误,应予纠正。
(五)定案结论
平阴县人民法院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撤销被告平阴县民政局2006年7月14日对原告李某与第三人曹某作出的婚姻登记行为。
(六)解说
婚姻登记行为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实体法及行政诉讼法的调整范畴,原告可以通过行政诉讼程序予以解决。按《婚姻法》第8条及《婚姻登记条例》第7条规定可见,对要求结婚的双方当事人进行审查尤其是身份真实性、合法性的审查是婚姻登记机关的程序义务。《行政诉讼法》第54条规定,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撤销。按照举轻以明重的解释规则,主要证据不足的具体行政行为尚且可以撤销,而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是虚假的则更有适用撤销规定的理由。该"婚姻"不是可撤销的婚姻,但该登记却是可撤销的婚姻登记,撤销了登记自然达到了消灭这种"婚姻关系"的效果。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2005年10月8日在《关于婚姻登记行政案件原告资格及判决方式有关问题的答复》(法[2005]行他字第13号)中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8条规定"婚姻关系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未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婚姻登记,且不能证明婚姻登记系男女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对该婚姻登记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当事人未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婚姻登记与当事人虽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但提供虚假身份证明进行婚姻登记的性质是一样的,因为要求当事人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婚姻登记的一个重要目的就是要审查当事人的身份是否真实,要求结婚是否是当事人本人的真实意愿;而利用虚假身份信息登记结婚,本身就带有欺骗的性质,所以根据法律规定并按目的解释规则判决撤销婚姻登记机关的结婚登记是符合《婚姻法》立法原则的。
但需要明确的一点是,被告在实际工作中会因为客观条件的限制,无从具体分辨出某些申请文件是否虚假,但原告作为婚姻登记的一方,结婚登记是关系到其人身法律关系的重大事件,理应谨慎核实对方身份。因此,造成婚姻登记机关出现不应当受理该申请的这一后果,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田琳)
【裁判要旨】婚姻登记行为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实体法及行政诉讼法的调整范畴,行政相对人可以通过行政诉讼程序予以解决。婚姻登记机关具有对结婚的双方当事人进行审查尤其是身份真实性、合法性的审查是婚姻登记机关的程序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