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7)鼓行初字第10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王某,男,1986年11月22日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张纲,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南京分所律师。
被告:南京师范大学,住所地:南京市宁海路122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刘俊,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彭静;审判员:耿予萍、黄河。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南京师范大学于2007年5月16日对原告王某作出了宁师学[2007]6号文关于给予学生王某开除学籍处分的通知(以下简称开除学籍通知)。
2.原告诉称
2006年6月,原告在网络上结识天津的李某,后两人逐渐发展为恋爱关系。在双方交往过程中,原告发现两人性格差异较大,且因恋爱导致原告学习精力不集中,成绩下降,原告遂向李某提出终止恋爱关系,但李某表示不同意,并先后两次来南京要求恢复恋爱关系,但都被原告好言相劝返回天津。2007年5月12日,李某再次来南京要求恢复恋爱关系,李某对原告的相劝置之不理,后李某趁原告不备,离开原告并爬上南京师范大学仙林校区S1楼坠楼自杀身亡。被告知道上述事故后,经研究给予原告开除学籍处分。原告认为,被告南京师范大学作出上述处分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不当,证据不充分,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正确。从程序上来看,依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学校在对学生作出处分决定之前,应当听取学生或者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而在本案中,自2007年5月12日事故发生,到5月16日,短短4天时间,被告就作出了书面的处分决定,未给原告或其代理人任何陈述和申辩机会,严重违反相关法定程序。从实体上看,原告在主观上对李某的自杀身亡无任何过错。对李某的死亡,原告在主观上既不是因疏忽而未能预见,也不是虽然预见但因为过于自信而认为其不会发生,因此原告在主观上对李某的死亡无任何过错。原告在客观上无任何违反学校规定的行为。无论是原告与李某建立恋爱关系,或是事发当日,原告与李某死亡前正常的谈话行为,甚至是李某的自杀行为,都没有违反被告南京师范大学现有的任何一条校规。假设李某的自杀行为和结果违反了学校规定,但此并非原告的行为。原告并未严重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生活秩序及公共场所管理秩序。事发当日是星期六,学校当时没有开课,并未影响教育教学秩序。事发之后,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就立即封锁了现场并清理了死者的尸体。在随后的周日到周二几天内,该事件也并未造成班级或学校停课、无法正常教学等情况,所有的学生都在正常地上课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撤销被告给予原告开除学籍处分的具体行政行为;(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3.被告辩称
被告作出的开除学籍通知依据的事实是:(1)原告和李某之间实际上建立了恋爱关系;(2)原告知道李某对其产生了真实的感情;(3)李某系因情而死;(4)原告在没有处理好与李某关系的前提下,又开始追求其他女生,死者对此知情;(5)原告未给予李某分手的合理理由,且使用了刺激性语言;(6)李某来南京时已经购买了回程的车票;(7)原告心里清楚李某有因情自杀的倾向和可能;(8)原告没有采取积极的态度妥善处理好两人关系,对事态的发展没有提供任何可以回旋的余地,仍然使用了不妥当的语言。以上事实说明,原告的行为不仅不符合《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中关于“自尊自爱、自省自律、男女文明交往”的要求,而且针对该事件,原告应当预见自己行为可能出现的后果,但对可能出现的后果发生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因此,原告对李某的自杀身亡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作出的开除学籍通知的直接依据是《南京师范大学本科学生管理规定(试行)》中的第九十五条规定,该规定符合教育部颁布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2007年5月12日李某自杀身亡后,从当晚18时38分到21时08分,原告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亚东派出所带去询问,后数科院教师将其带回,并明确告知原告,他必须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和后果,学校正在研究对他的处理。5月13日,学校向原告及其父亲通报了事情的情况,并明确告知原告对李某的自杀身亡负有责任,学校正在研究处分意见。5月15日被告听取了原告对事件经过的陈述。5月16日,被告作出了开除学籍通知并送达给了原告,并在送达材料中告知原告申诉的权利。原告于2007年5月20日提出申诉,学校受理后依学生申诉处理程序作出了维持原处分决定的复查决定,同时告知原告在接到学校复查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江苏省教育厅提出书面申诉的权利。故被告给予王某开除学籍处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也合法,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南京师范大学学生,2006年6月原告通过网络结识天津的李某(女),并发展成恋爱关系。后因原告向李某提出终止恋爱关系而与李某产生感情纠葛。2007年5月12日,李某来南京要求恢复恋爱关系,李某与原告未能达成一致,李某留下绝笔信后,于当日17点30分左右爬上南京师范大学仙林校区S1楼坠楼自杀身亡(以下简称涉案事件)。当日亚东派出所就此对原告作了询问笔录,并调取了原告与李某之间的手机短信内容等材料,被告据此于2007年5月16日向原告作出了开除学籍通知,决定“给予王某开除学籍处分,处分决定自2007年5月16日起开始生效”,同日,被告将此开除学籍通知向原告进行了送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07年5月12日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亚东派出所对王某所作的询问笔录;
2.李某的绝笔信2封;
3.2007年5月16日亚东派出所调查的手机短信内容;
4.开除学籍通知;
5.数科院(2007)第1号南京师范大学学生违纪处分或处理送达书。
(四)判案理由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行政组织应当按正当程序原则作出行政行为,以维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被告对原告作出给予开除学籍的处分,涉及被处分者的受教育权利,从充分保障当事人权益的原则出发,作出此处分决定的被告应当在处分决定正式公布前给予被处分人提出申辩意见的权利,从而有利于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及保证处分决定作出的正确性。被告并无符合法定要求的证据证明其给予了原告此项权利,亦无证据证明其他职能部门已确定原告在涉案事件中需承担的责任为被开除学籍,应属不当。
(五)定案结论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撤销被告南京师范大学于2007年5月16日对原告王某作出的宁师学[2007]6号文关于给予学生王某开除学籍处分的通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六)解说
本案的焦点在于学生的程序性权利问题。我国《教育法》第二十八条和《高等教育法》第四十一条都授权学校有对学生的处分权。事实上,处分违纪学生历来是高校进行管理教育的不可或缺的手段。而在现实中,越来越多的“学生告母校”的诉讼案件凸显出学校在处分学生的过程中存在法治方面的缺陷。在法治时代,必然要求学校的处分行为符合法治主义的精神。自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来,不少法学界及教育界人士从法学的角度来研究教育领域中的行政法问题,但这些研究,主要集中在学校的行政诉讼被告主体资格、司法审查强度和大学自治的关系等方面,而对学校学生在学校行政管理过程中的程序性权利的研究则显不足。而学校对学生进行管理,因为管理活动的复杂性,使其结果公正性有时难以进行明确地判断,而对于实体正义本身,有时不同的人会给出不同的答案,因此在学校对学生的管理中,强调程序正义就尤为必要,因为程序正义虽不能确保最终实现实体正义,但却会保障那些标准并不容易把握或者很难预测的活动结果的正当性和可接受性。
目前,我国学校作出处分决定的法律依据大都是《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和部门规章《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等规定,但这些法律和部门规章并没有明确规定学校处分学生的具体程序,即并未规定学生的程序性权利,只是强调学校处分权的实施是法定职权。而学校处分违纪学生结果的合法性,并不等于具体处分行为程序的合法性。目前,一些高校出台了一些处分违纪学生的规定,但在处分学生时,往往缺少必要的程序设定。学生一涉嫌违纪,经学校调查确认,就直接作出对当事学生的处分。程序缺失是学校诉讼案件反映出来的一个普遍存在的问题,也是学校在行政诉讼中作为被告败诉的主要原因,因此需要明确学校学生享有哪些程序性权利。除了法学界相对有所研究的知情权、听证权、要求说明理由的权利、被告知救济途径的权利外,笔者认为,学校学生的程序性权利还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提出申请的权利。即指学校学生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学校管理活动向学校提出申请启动一定的行政行为的权利。学校学生享有提出申请的权利具有特定的法律价值和功能:首先,学生行使此权利可以启动特定的学校管理行政行为。根据行政法理论,行政行为依其启动方式可以分为依申请而为行政行为和依职权而为行政行为。在依申请而为行政行为中,如果没有相对人的主动申请,行政主体一般是不能够主动作出相应的行政行为的。而相对人一提出了符合法定形式及法定条件的申请,则应当启动行政程序,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就应依一定的程序去各自行使和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因此提出申请的权利是学校学生实现特定实体权利的重要保障。(2)得到通知的权利。即指学校在处理有关学生相关利益事宜过程中,在举行听证及最终作出决定时,与之有利害关系的学校学生有得到适当的通知的权利。对利害关系人给予通知是任何行政决定作出的正当性基础。在学校管理工作中,通知利害关系人即将开始的程序并向他们提供提出不同意见的机会,从而确保有利害关系的学生参与其中,为学生提供一个陈述和申辩的机会,同时通过学生的参与,有利于权力的理性行使,亦有利于事实的查明。(3)陈述申辩权。即指学校学生针对学校将对其作出不利行为时,享有提出证据或证据线索、陈述自己的意见和看法的权利。陈述申辩权是行政参与原则的基本体现。在学校行政管理活动中,让与之有利害关系的学生进行陈述申辩,是保护学生不受学校非法侵害,制约学校管理者滥权,实现学校与学生权利均衡的重要机制。(4)平等对待权。即指学校学生在学校对学生作出有利或不利的决定时,对于学生,无论其年龄、民族、身份、地位、财富状况等,在程序中均享有同等地位的权利。如果学校没有在程序上给予平等对待,学校必须说明差别对待的理由。程序面前无特权,平等对待权是保障学生权益的基本条件保障。(5)程序抵抗权。即指在学校的管理程序中,如学校的行为存在明显的程序性违法情况时,与之有利害关系的学生有拒绝履行学校为其设置的义务的权利。虽然行政行为的公定力原理,确定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被推定具有合法的法律效力。但这种公定力不是无条件的,因为根据无效行政行为理论,无效行政行为自始无效或在法律上不成立,当然也就不具备公定力。对于无效的行政行为可以不服从。学生行使程序抵抗权可以阻止明显违法的学校行政行为的实现,防止其产生现实的危害后果。
在学校管理活动中,既考虑维持学校正常秩序的需要,又兼顾尊重与保障学生权益的需要,恰当给予学生必要的程序性权利,对学校的行为实施必要的制约与规范,是学校实现法治化管理的核心价值之一。法院在审理教育类行政诉讼案件时也必须考虑到学生所应享有的程序性权利。因此在本案中,法院基于被告南京师范大学未给予原告陈述申辩权而作出的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分决定,并责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是正确的。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黄河)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49 - 55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