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1)思刑初字第418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晓红。
被告人黄某,男,1986年4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水电工,户籍地福建省南安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杨国梁、杨润黎,福建理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理法院: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兆安、审判员张锦前、人民陪审员苏晓东。
(二)诉辩主张
1、一审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2月1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黄某在厦门市思明区西林村门口,在抢夺被害人王某提包过程中,从口袋中掏出一把地瓜粉撒向被害人王某的脸部,导致被害人王某眼睛被覆盖而无法反抗,将包抢走。包内有人民币1360元和价值人民币1179元的手机一部。2011年3月17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黄某抓获,同时缴获赃物诺基亚E66手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以暴力的方式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惩处。
2、辩方意见:被告人黄某对指控的罪名及主要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的辩护人对指控的主要事实无异议,提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暴力程度较轻,不足以构成抢劫罪,而是构成抢夺罪;且被告人具有初犯、积极退赃及认罪态度好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日凌晨,被告人黄某在本市思明区西林村一带守候,寻找抢夺目标。当日5时许,当被害人王某途经该村门口时,被告人黄某上前抢夺被害人随身携带的浅黄色女式提包,未果,双方发生拉扯。争夺中,被告人黄某从口袋中掏出一把地瓜粉撒向被害人王某的脸部,导致被害人王某眼睛被覆盖而无法反抗。被告人黄某遂将包抢走。包内有人民币1360元和诺基亚E66手机一部等物。经鉴定,被抢的诺基亚E66手机价值人民币1179元。
2011年3月17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黄某抓获,同时缴获赃物诺基亚E66手机一部。该手机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案在审理中,被告人黄某的家属代其向人民法院预缴退赔款人民币1360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经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2011年2月1日凌晨5时许,其经过本市思明区西林村门口时,黄某上前欲抢其所拿的浅黄色女式提包。在双方争夺过程中,被告人黄某为抢走该包,从口袋中掏出一把白色粉末撒向其脸部。其眼睛看不见无法反抗。被告人黄某将其提包抢走。包内有人民币1360元、诺基亚E66手机一部及证件、会员卡等物品。
2、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2011年2月1日凌晨5时许,在厦门市思明区西林村路口,当一名年轻女子经过该处时,其上前欲抢该女子所拿的黄色提包。在争夺中,其为抢走该包,从口袋中掏出一把随身携带的地瓜粉撒向对方的脸部,后趁机将包抢走。被抢包内有人民币1360元和白色诺基亚手机一部。包内还有其他物品被其丢弃。抢得的手机己被公安人员缴获。
3、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2011年3月18日,公安人员向被告人黄某扣押诺基亚E66手机一部。该手机己发还被害人王某。
4、价格鉴定结论书,被抢诺基亚E66手机价值人民币1179元。
在案还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诉讼文书等证明相关事实。
(四) 判案理由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被告人黄某使用暴力,当场劫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539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抢夺罪与抢劫罪在主观方面均表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主体要件也基本相同,但二罪在客体要件及客观要件表现不同。抢夺罪侵犯的是公私财物所有权,客观方面表现为乘人不备,公然夺取公私财物;而抢劫罪不仅侵犯了公私财物所有权,还侵犯他人人身权利,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对财物所有人、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黄某在抢夺被害人提包未得逞后,从口袋中掏出地瓜粉撒向被害人的脸部,导致被害人眼睛被覆盖而无法反抗,不仅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权利,亦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也符合抢劫罪在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夺罪而非抢劫罪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退赃,且抢劫的手机己被缴获并发还被害人,被害人未遭受实际经济损失,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五) 定案结论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黄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六) 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人黄某用地瓜粉撒向被害人脸部的行为能否称之为抢劫行为中的"暴力"。
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开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或者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是"乘人不备夺取"还是"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式抢走"的手段上。两种手段都具备一定的暴力程度,前者本身就具备强行夺取的暴力行为,只是较为轻微;后者的暴力程度自不必言。问题在于,二者的暴力程度红线在哪里?抢劫罪的暴力程度没有上限,上可致死,但下限却似乎与抢夺罪的暴力程度交叉在一起,难以区分。
理论上对于抢劫罪暴力程度下限的理解存在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暴力行为只要足以抑制对方的反抗即可,不要求事实上抑制了对方的反抗,更不要求具有危害人身安全的性质。
第二种观点认为,暴力程度必须是足以危及被害人身体健康或者生命安全,致使被害人不能反抗,任其当即抢走财物,或者被迫立即交出财物。
第三种观点认为,在一般情况下,只要行为人对他人实施暴力的目的,是使被害人不能或者不敢反抗,以便夺取其财物,不论事实上是否能遏制或者排除被害人反抗的勇气和能力,就可以构成抢劫罪的成立。
第四种观点认为,暴力的程度如何一般不影响抢劫罪的成立。抢夺罪是被害人来不及反抗,而抢劫罪是被害人来得及反抗但不能或不敢反抗。因此没有必要对二者的暴力程度予以区分。
第一、二种观点中界定抢劫罪暴力程度的方法是依据被害人的勇气或者能力,更多地是基于被害人的主观判断。但由于不同的被害人主观上的判断各不相同,如果根据被害人的主观感受界定抢劫罪还是抢夺罪,不但失之于严谨,更将导致个案的量刑失衡。第四种观点中的来得及反抗与否的判断,亦是依据被害人的主观判断,同样有上述缺陷。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中对于抢劫罪暴力下限的划线。
本案中,被告人黄某从口袋中掏出地瓜粉撒向被害人的脸部,目的就是为了使被害人不能或者不敢反抗,并且客观上也导致了被害人眼睛被覆盖而无法反抗,其行为的暴力程度已经达到了抢劫罪的暴力程度下限。且被告人的暴力行为不仅仅是针对被害人的财物,还针对了被害人的人身;不仅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权利,亦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因此,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应该认定为抢劫罪而非抢夺罪。
需要注意的是,本案认定的是被告人黄某的行为直接构成抢劫罪,而非转化型抢劫罪。原因就在于被告人黄某虽是因为抢夺行为未得逞,但其使用暴力的行为并非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三种法定情形。前述抢夺行为与后面抢劫行为是连贯的,被抢劫行为吸收。
本案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
(陈小强)
【裁判要旨】从暴力的程度上来看,抢夺罪中对人身的暴力往往是低于抢劫罪中的暴力的程度的,抢夺罪中的暴力是针对物使用暴力,虽然这种对物的暴力会或多或少的影响到人身安全,但是这种危险不足以抑制被害人的反抗。而抢劫罪中的暴力,本身即在于为了排除被害人对财物的占有控制而去压制其行为或意志以使其不能反抗、不敢反抗或不知反抗,其暴力应达到足以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而抢夺罪中的暴力仅限于夺走财物所当或当使用的强力,而尚未达到足以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