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1)杨刑初字第382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组成人员:审判员:孙颖。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
公诉机关确认: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
2、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
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2011年2月13日3时许,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至本市杨浦区清源环路542弄上海体育学院国际文化交流学院围墙处,用大力钳剪断该学院内正在使用的长60余米及50余米的电缆线各一根后逃逸。民警接警赶至本市杨浦区世界路、国和路处将被告人杨某抓获,在清源环路、恒仁路西北角的花坛内查获被告人杨某等人逃跑时丢弃的赃物电缆线二捆和作案使用的大力钳一把,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被窃的电缆线经估价共计价值人民币3,271元,已于2011年3月1日发还被害单位。
(四)一审判案理由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杨某依法应予惩处。因被告人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赃物已被追缴,故依法可以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考虑。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为严肃国法,保护公共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一审判决后,公诉机关未抗诉,被告人杨某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六)解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盗窃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电力设备罪的,择一重罪处罚。本案中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盗割正在使用中的电线的行为,涉及盗窃罪与破坏电力设备罪的竞合问题。法院从盗窃罪与破坏电力设备罪的构成要件入手,进而根据两罪的主要区别即是否危害到公共安全加以判断,确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具体分析如下:
一、是否属于电力设备。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办理破坏电力设备犯罪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电力设备的种类,依据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保护范围的规定确定。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条规定,电力设施主要包括发电厂、变电所设施与电力线路设施。《条例》第八条规定,发电厂、变电所设施的保护范围包括:1、发电厂、变电所内与发、变电生产有关的设施;2、发电厂、变电所外各种专用的管道(沟)、水井、泵站、冷却水塔、油库、堤坝、铁路、道路、桥梁、码头、燃料装卸设施、避雷针、消防设施及附属设施;3、水力发电厂使用的水库、大坝、取水口、引水隧洞(含支洞口)、引水渠道、调压井(塔)、露天高压管道、厂房、尾水渠、厂房与大坝间的通讯设施及附属设施。《条例》第九条规定,电力线路设施的保护范围包括:1、架空电力线路:杆塔、基础、拉线、接地装置、导线、避雷线、金具、绝缘子、登杆塔的爬梯和脚钉,导线跨越航道的保护设施,巡(保)线站,巡视检修专用道路、船舶和桥梁,标志牌及附属设施;2、电力电缆线路:架空、地下、水底电力电缆和电缆联结装置,电缆管道、电缆隧道、电缆沟、电缆桥,电缆井、盖板、人孔、标石、水线标志牌及附属设施;3、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电容器、断路器、刀闸、避雷器、互感器、熔断器、计量仪表装置、配电室、箱式变电站及附属设施。
本案中,被告人盗割的是上海体育学院国际文化交流学院围墙内的电缆线,该电线也确实按照架空方式拉装。但根据学院工作人员的证言,供电局只负责接电到总电房,被告人盗割的国际交流中心的电缆线系学院自行安排电工拉装,不属于供电局排装的电缆线。故被告人盗割的拉空电缆线并不在《条例》规定的电力设施的保护范围之内。
二、是否达到犯罪数额标准。根据前述《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破坏电力设备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00元以上的,依照破坏电力设备罪定罪处罚。本案中,被告人杨某盗割的电线经估价,价值人民币3,271元,已符合数额标准。
三、是否危害公共安全。通过上述的分析可以看出,被告人盗割的是正在使用中的架空电缆线,且直接经济损失也已达到破坏电力设备罪定罪的数额标准。但该罪最重要的判断标准在于是否足以危害社会的公共安全或已对社会的公共安全造成一定的危害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破坏生产单位正在使用的电动机是否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问题的批复》中对此也予以明确规定,破坏电力设备罪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该罪所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的公共安全。如果行为人的行为不具有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性质,不能构成该罪。司法实践中,破坏电力设备罪案件对公共安全的危害一般具有波及面广、波及对象不特定的特点。本案中,虽然被告人盗割学院内正在使用中的架空电缆线的行为,影响了学院内学生的学习、生活和学院的声誉,但被告人盗割行为影响的仅是学院内留学生楼的供电,区域相对封闭固定,且案发后电力主管部门亦未介入,故不宜认定为社会公共安全。
综上,本案应认定为盗窃罪,而不认定破坏电力设备罪。
(孙颖)
【裁判要旨】盗窃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电力设备罪的,择一重罪处罚。盗割正在使用中的电线的行为,涉及盗窃罪与破坏电力设备罪的竞合问题,具体案件中,是否危害公共安全是区分盗窃罪与破坏电力设备罪的关键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