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1)仓行初字第3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榕行终字第117号
3.诉讼当事人
原告王某1。
法定代理人王某2(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朱云海、关张泉,福建力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市公安局金山派出所,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金祥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3,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欧某,该局民警。
第三人官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员
一审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 审判员李晓红 人民陪审员施孔娇、林艳华
二审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 审判长卓小康 代理审判员周秀清、杨淑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 2011年4月6日
二审审结时间 2011年8月4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10年9月16日上午10时许,原告王某1在仓山区江南水都小学五年三班上课时,因课堂纪律不好,任课老师官某就叫原告等7位学生到讲台旁罚站,后因原告仍在讲话,第三人官某就用右手狠狠一巴掌掴在原告的左脸上,鲜血从鼻子流出。原告父亲王某2随后报警,金山派出所受理后,于2010年9月20日依法委托了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对王某1进行伤情鉴定,结论为轻微伤。但2010年11月15日,金山派出所认为该案属于体罚学生的范畴,作出了仓公行终字[2010]第01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决定终止办理王某1被殴打一案的调查。原告认为,第三人官某的殴打行为不属于体罚学生的范畴,其已致原告轻微伤,第三人的行为即使系体罚行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204条第1款第4项规定可知,该条并没有规定教师因体罚学生在受到学校处分后,公安机关对此类行政案件就应终止调查,教育部门对其行政处分不能代替行政处罚,同时行政处分与行政处罚具有质的不同,不适用一事不再罚的原则,第三人的殴打行为属于故意范畴,应当依据治安处罚法,对其作出行政处罚。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请求依法撤销仓公行终字[2010]第01001号决定书;二、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继续对官某殴打王某1一案进行侦查,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辩称:第三人的行为属于体罚学生的行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十八之规定,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作出处理,《治安管理处罚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属于一般法与特殊法的关系,该案应适用特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因此,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条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作出的仓公行终字[2010]第01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政行为。
第三人述称,事实与被告查明的相符,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2.一审事实与证据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10年9月16日10时许,第三人官某在仓山区金山江南水都小学五年三班上课期间,因课堂纪律不好将包括原告在内的班上几位学生罚站在讲台旁边,并用手将原告王某1的脸部摔了一巴掌,导致原告鼻子出血,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情为轻微伤。2010年9月17日福州市江南水都小学作出《关于对官某同志体罚学生的处理通报》,同年10月13日仓山区教育局作出仓教(2010)81号《关于对江南水都小学教师官某体罚学生处理意见》。同时,被告福州市金山派出所经调查取证后,于2010年10月15日作出仓公行终字[2010]第01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决定终止办理原告王某1被殴打一案。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及受案登记表,证明王某1被殴打后的报警情况及被告受理该案的情况;2、呈请终止案件调查审批报告及仓公行终字[2010]第01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证明被告对体罚学生的第三人官某,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经审批决定作出终止案件调查的决定,并将决定书送达给王某1的监护人王某2及官某的情况;3、王某1的报案笔录、官某的询问笔录,证明2010年9月16日上午10时许,官某在上课期间,因课堂纪律不好,采用罚站学生王某1等人,仍无法控制课堂纪律,后官某动手摔了王某1左脸上一巴掌致伤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基本相符;4、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对王某1的伤情鉴定,证明结论为"构成轻微伤";5、王某1、官某的户籍情况,证明王某1、官某的年龄以及户籍情况;6、王某1的询问笔录,证明伤情鉴定结论的告知情况;8、福州市江南水都小学关于对官某同志体罚学生的处理通报,证明福州市江南水都小学对官某体罚学生做作出的处理情况;9、福州市仓山区教育局关于对江南水都小学教师官某体罚学生处理意见,证明福州市仓山区教育局对官某体罚学生作出的处理情况;10、《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二百零四条;1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三十七第一款第二项;12、《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十八条;13、《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条;14、《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条。以上证据10-14系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3.一审判案理由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零四条:"经过调查,发现行政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公安派出所或者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办案部门以上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 的规定,被告福州市公安局金山派出所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合法的权利来源。同时,原告作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具备了适格的原告主体资格。
第三人官某在课堂上打原告一巴掌致轻微伤,因第三人的行为发生在学校之内,给学生教学之时,目的是为了维持课堂纪律,应视为教师履行职务时的不当体罚行为。从体罚的行为特征看,体罚是教育工作者在履行教育职责过程中对受教育者所实施的一种侵害行为,是教师在执行职务过程中所发生的,是教师违法行使职权的结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三十七条对教师体罚学生应如何处理作了明确的规定,体罚行为属于教师履行职务中发生的不当行为,其有别于治安管理处罚法所调整的殴打行为。因此第三人的体罚行为应当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调整,而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调整。同时第三人任职的江南水都小学及仓山区教育局已依照教育法的有关规定对第三人体罚学生的行为作出了相应的行政处分,因此被告认为该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处理范畴,从而认定该案属于《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其他需要终止调查的情形",作出了仓公行终字[2010]第01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原告父亲及第三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原告王某1的上诉理由:1、第三人官某的行为已超过体罚范畴,符合治安处罚标准,应对官某予以治安处罚;2、官某的行为同时触犯了《教师法》和《治安处罚法》的规定,行政处分与行政处罚并不矛盾,在已造成伤害的情况下,对官某进行行政处分的同时,应对其进行行政处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福州市公安局金山派出所辩称,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是合法的,请求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至本院,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一审判决相同。
(五)二审判案理由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审第三人官某为维护教师秩序,对学生即上诉人王某1摔一巴掌,其行为性质系教师履行教学职责过程中针对学生的不当行为,未超出体罚范围。这一不当行为首先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这一特别法的调整。在体罚行为发生后,原审第三人所在学校及有关部门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及代理人的代理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六)二审定案结论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七)解说
本案发生于较为特殊的教学领域,焦点问题主要有以下两个:
一是教师在课堂上打学生一巴掌的行为是否属于《中华人民教育法》所调整的"体罚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二)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该法条第三款同时规定:"教师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体罚是教育工作者在履行教育职责过程中对受教育者所实施的一种侵害行为,是教师在执行职务过程中所发生的。第三人官某在课堂上打原告一巴掌致轻微伤,是发生在学校之内,给学生教学之时,目的是为了维持课堂纪律,应视为教师履行职务时的不当体罚行为。而且第三人在课堂上仅打了学生一巴掌后并无其他行为,未超过必要限度,第三人的行为并未超出体罚范围,即未造成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行为,仍属于教育法所调整的范畴。
二是教师的未超过必要限度的体罚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调整后是否排除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的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三十七条对教师体罚学生应如何处理作了明确的规定,而没有给予治安处罚的规定。从教育法立法本意上是为了体现对老师教学行为的保护,体罚行为属于教师履行职务中发生的不当行为,如果把所有学校教学过程中出现的一般体罚行为都列入到治安管理法的处罚范畴,那么老师教学的积极主动性肯定受影响,实务中也会造成老师不敢管学生、听之任之的局面。从这个案件中,我们很明显看出,第三人的目的是为了维持课堂纪律而做出的失当行为,且未超过必要的限度,其有别于治安管理处罚法所调整的殴打行为。因此对第三人的体罚行为第三人的体罚行为应当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调整,而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调整。同时,第三人任职的江南水都小学及仓山区教育局已依照教育法的有关规定对第三人的体罚行为作出了相应的行政处分,被告严格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理由依据,应判决驳回。
(李晓红)
【裁判要旨】体罚是教育工作者在履行教育职责过程中对受教育者所实施的一种侵害行为,是教师在执行职务过程中所发生的不当体罚行为。教师在课堂上的不正当体罚行为未超过体罚范围及其必要限度,即未造成情节严重,不构成犯罪的行为,仍属于教育法所调整的范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