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福清市(2014)融刑初字第1259号。
二审裁定书: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榕刑终字第273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德泉。
被告人(上诉人)杨某1,男,汉族,1968年1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大专文化,中共党员,系福清市畜牧兽医中心副主任兼龙田畜牧兽医站站长,住福建省福清市。因涉嫌犯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文深、谢廷芳,福建宇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杨某2,男,汉族,1971年5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大专文化,系福清市畜牧兽医中心江镜畜牧兽医站负责人兼龙田畜牧兽医站检疫员,原福清市畜牧兽医中心龙田畜牧兽医站出纳,住福建省福清市。因涉嫌犯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圣恩,福建正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薛武明;人民陪审员:俞燕娜、王海花。
二审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秀清;代理审判员:林伟;代理审判员:高芸秀。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12月1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5年3月2日
(二)一审情况
3、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5年9月以来,被告人杨某1担任福清市农业局下属事业单位福清市畜牧兽医中心龙田畜牧兽医站(以下简称龙田兽医站)站长,负责龙田兽医站的日常检疫、财务审批等全面管理工作。2009年至2011年间,福清市畜牧兽医中心各兽医站的财务实行收支两条线,所需防疫费用支出等办公经费均由福清市财政局下拨至福清市畜牧兽医中心,再由福清市畜牧兽医中心按一定的比例对各兽医站进行支配。期间,龙田兽医站的各项费用支出,须持相关费用票据经被告人杨某1批准同意报销后,再由时任出纳的被告人杨某2送至福清市畜牧兽医中心报销领款。
2009年至2011年度,龙田兽医站为了能够向福清市畜牧兽医中心领取足额比例的经费,以供兽医站自行发放职工津贴、奖金等自由支配,经被告人杨某1授意后,被告人杨某2多次制作虚假的防疫费用支出凭证并向福清市畜牧兽医中心报账,共计套取办公经费人民币337700元。期间,龙田兽医站将该款部分用于正常的办公费用支出,剩余人民币187517元被其以津贴、奖金的名义私分给龙田兽医站杨某1、杨某2等七名工作人员。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1、杨某2等人已退出了全部赃款。2014年8月15日,被告人杨某1、杨某2经福清市人民检察院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林某3(福清市畜牧兽医中心主任)、邹某(福清市畜牧兽医中心会计)的证言,证实根据福清市畜牧兽医系统内部多年来的惯例,各乡镇畜牧兽医站可将收支盈余款按"超奖差赔"的规定用于发放奖金,2007年之前,各站收入都不多,所以发放的奖金总额不会超过市政府有关规定,这些正规发放的奖金在账面上都有体现。2007年之后,各兽医站收入陆续增加,如按"超奖差赔"的规定在账面上发放奖金,就会导致超额发放奖金,过不了账。所以当时各兽医站除了按规定发放奖金外,盈余的费用没办法再作为奖金发放,当时各兽医站站长包括被告人杨某1到福清市畜牧兽医中心向林某3咨询,林某3就召集时任福清市畜牧兽医中心副主任何某、郑某二人共同商量,当时他们考虑到各站工作人员工作很辛苦,经常半夜起来加班工作,工资又很低,所以决定同意将盈余款套现作为奖金发放,并由会计邹某通知各站长,叫他们自己想办法,以其他方式变通将盈余款套现作为奖金发放给员工。
(2)证人王某、林某1、卢某、林某2、施某1(均为龙田兽医站职工)的证言,证实2009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杨某1为了给大家发放奖金,就让被告人杨某2每季度制作一次虚假的防疫人员费用支出单据、花名册、领款单等凭证,并让他们在领款单据上冒签防疫人员的名字后进行报账,以套取经费。此外,上述人员还证实龙田兽医站工作人员有正常领取到工资、津贴、补贴和其他符合规定的奖金,但是由于平时工作很辛苦,工资又很低,所以被告人杨某1才另外以防疫支出的名义将福清市畜牧兽医中心下拨给龙田兽医站的办公经费虚套出来作为津补贴发放给大家。
(3)证人施某2、何某等(龙田镇各村防疫员)的证言,证实龙田镇村防疫员没有从龙田兽医站领取防疫补贴等钱款,被告人杨某2每季度制作一次虚假的防疫人员费用支出单据、花名册系虚构冒领的。
(4)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至2011年间,其系龙田兽医站聘用人员,龙田兽医站有发放给其工资及各类津补贴每月人民币2300元,但其未在相关单据上签名。
(5)福清市农业局融农[2009]6号文件,被告人杨某1、杨某2的任职证明、劳动合同,龙田兽医站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实龙田兽医站的机构性质以及被告人杨某1、杨某2的任职及职责情况。
(6)福清市畜牧兽医中心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1、杨某2及王某、林某1、卢某、杨某2、林某2、施某1等七名工作人员均为龙田兽医站的工作人员。
(7)福清市人民政府《关于福清市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财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融政综[2009]36号)文件以及福清市农业局融农[2009]18号文件,证实2009年未实施规范津补贴和绩效工资的全额事业单位全年发放的各类津补贴和绩效奖励总额,按在编在职人员计算每人每年不超过1.2万元。编外聘用人员绩效奖励按每人每月100元的标准,各类节日福利按全年不超过1500元的标准发放;事业单位不得动用财政预算内外专项资金发放奖金福利补贴等有关情况。
(8)福清市公务员局出具的证明、福清市农业局融农[2010]164号文件及福清市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二十一),证实2010年1月起福清市事业单位在编在职人员奖励性绩效月人均标准为1187元,2011年1月起福清市事业单位在编在职人员奖励性绩效月人均标准为1400元,同时自2011年1月起机关事业单位自聘临时人员绩效奖励标准由原来的每人每月100元提高至每人每月200元。
(9)福清市人事局、福清市财政局融政人[2010]75号文件及融政人[2010]76号文件,证实龙田兽医站自2010年起开始实行绩效工资的事实。
(10)龙田兽医站上缴财政及其他下拨费用凭证等材料,证实2009年至2011年间,福清市畜牧兽医中心各兽医站的财务实行收支两条线,所需防疫费用支出等办公经费均由福清市财政下拨至福清市畜牧兽医中心,再由福清市畜牧兽医中心按一定的比例对各兽医站进行支配。
(11)龙田兽医站记账凭证、费用付出领单、经费现金报销汇总单等,证实2009年至2011年龙田兽医站多次制作虚假的防疫人员费用支出凭证,从福清市畜牧兽医中心套取经费共计人民币337700元。其中2009年度套取经费125050元人民币,2010年度套取经费人民币99450元,2011年度套取经费人民币113200元。此外,龙田兽医站记账凭证及费用付出领单还可以证实被告人杨某1、杨某2以及王某、林某1、卢某、杨某2、林某2、施某1等七名工作人员均已领取正常规定的奖金及津贴并已向福清市畜牧兽医中心报销。根据融政综[2009]36号文件,2009年至2011年龙田兽医站各员工领取的津补贴、奖金并未全部达到上述规定的上限数额,总计差额人民币61383元。
(12)福清市财政局融财企(2014)300号"鉴定书",证实龙田兽医站私分的款项系国有资产。
(13)福清市畜牧兽医中心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现金缴款单两份,证实龙田兽医站分别于2014年4月28日、2014年8月7日向福清市畜牧兽医中心退出私分的国有资产共计人民币189600元。
(14)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8月15日,被告人杨某1、杨某2经福清市人民检察院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1、杨某2的基本身份情况。
(16)被告人杨某1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案发期间其担任龙田兽医站站长,负责管理龙田兽医站的所有工作,包括辖区内畜牧业生产普查、检疫工作开展以及财务管理审批等。龙田畜牧站的经费主要来源于福清市畜牧兽医中心下拨的经费。首先龙田畜牧站收取辖区内的产地产品检疫费用,之后再将这些费用上交福清市财政,接着福清市财政将这些费用作为经费返还给福清市畜牧兽医中心,福清市畜牧兽医中心按照一定比例收取其中的一部分作为平衡调剂费,最后再将剩余的经费下拨到龙田兽医站,作为龙田兽医站的办公经费。龙田兽医站平时经费的支出是由经办人员持相关凭证并在凭证上签字,经过其审核批准后,再交由出纳到福清市畜牧兽医中心办理报销领款手续。但是其权限只在一定范围内,超过一定的数额支出是需要福清市畜牧兽医中心核销的。2009年至2011年期间,其让出纳即被告人杨某2在账上按每个季度一次,将福清市畜牧兽医中心下拨给龙田兽医站的经费作为津补贴及奖金分给站里的工作人员,实际上大概是每年或者每半年分一次,每次每人分的金额不一样,每人一年大约分到一万多元。2009年至2011年共套取了人民币30多万元,这些经费都是以"村级防疫员的防疫补贴支出"、"防疫培训补贴"等防疫费用支出的名义虚套出来的。福清市畜牧兽医中心的会计邹某要求以防疫费用科目将上述经费出账的,其是根据福清市畜牧兽医中心布置分发的。其与被告人杨某2及施某1、林某2、林某1、王某、卢某等七人都有分款。私分的经费与上述七人账面上领取的相关加班费、津补贴、节假日过节费以及年终奖金等没有关系。其是在各员工领取了正常的相关加班费、津补贴、节假日过节费以及年终奖金等之后,再将上述虚套出来的经费作为津补贴及奖金分下去。另外还从虚套出来的经费中支付了自行聘请的员工陈某2009年至2011年期间的工资、各类津补贴及奖金共计人民币82800元,还支付了人民币6000元用于修缮龙田兽医站的办公楼及购买办公设备。
(17)被告人杨某2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其案发期间担任龙田兽医站检疫员兼出纳,主要职责是负责将龙田兽医站所收取的检验检疫费用汇往福清市财政专户并向福清市畜牧兽医中心申请拨付龙田兽医站的日常办公开支等费用。龙田兽医站的收入主要来源于福清市畜牧兽医中心下拨的办公经费,该站负责向龙田镇辖区内的养殖户收取产地、产品检疫费用,费用收取后按月汇入福清财政专户,之后福清财政会按一定比例将费用返回福清市畜牧兽医中心,中心再按规定比例下拨该站作为办公等经费。2009年至2011年期间,福清市畜牧兽医中心会计邹某让其按季度做一次假账,将福清市畜牧兽医中心下拨给该站的经费虚套出来作为津补贴及奖金分给站里的工作人员。其是以虚假的"村级防疫员的防疫补贴支出"、"防疫培训补贴"等名义将经费套取出账,这些虚列的支出表格都是由其制作的,其还叫龙田兽医站的几个工作人员在领款单上冒签各村防疫员的名字,之后由站长即被告人杨某1签批同意后再将这些经费套取出来,再按照被告人杨某1安排的金额,通知站里的员工到其这里领取现金。共计虚套经费人民币30多万元,这些经费大部分都作为奖金及津补贴分给站里的工作人员,包括其和被告人杨某1以及王某、林某2、卢某、施某1、林某1等七人。福清市畜牧兽医中心知道龙田兽医站的做法,他们都是默认同意的,如果没有福清市畜牧兽医中心的同意,是没有办法将经费虚套出来的。套取出来的经费除了用于发放津补贴、奖金外,还用于支付临时工陈某2009年至2011年期间的工资、津补贴及奖金等共计人民币82800元,另外,修缮办公楼、购买相关办公设备花了人民币6000元,也是从这些虚套的经费中支出。2009年至2011年期间,该站工作人员在账面上有领取到肉检补贴、卫生津贴、医药补贴以及节假日、年终奖金,但按正常文件规定所发放的这些奖金及津补贴都不多,所以才虚套出上述经费作为其他奖金发放给员工。
4、判案理由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福清市畜牧兽医中心龙田畜牧兽医站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人民币187517元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其中被告人杨某1作为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杨某2作为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1、杨某2犯罪后自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被告人杨某1、杨某2主观恶性较小,且已退出全部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1、杨某2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5、定案结论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程度,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人杨某1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被告人杨某2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3)未随案移送的退赃款人民币187517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二审情况
1、上诉人杨某1、杨某2上诉称
本案以虚假防疫费用支出凭证套取奖金是畜牧中心授意,这几年福清二十四个兽医站都是以这种方式套取奖金。杨某1是按照原有福清市畜牧医系统的惯例工作,确实存在虚假报账。上诉人法律意识淡薄,请求二审从轻处罚,改判免刑。
2、事实和证据
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和事实予以确认。
3、判决理由和定案依据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福清市畜牧兽医站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人民币187517元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上诉人杨某1作为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上诉人杨某2作为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原判已考虑上诉人杨某1、杨某2具有自首情节,退出全部赃款,已酌情对二上诉人从轻处罚,量刑适当。上诉人杨某1、杨某2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四)解说
本案的主要焦点是二被告人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对于被告人杨某1、杨某2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系体制问题及历史原因造成的,且系根据福清市畜牧兽医中心的授意进行虚假套取费用"的辩解、辩护意见。我们认为,福清市人民政府融政综[2009]36号文件已对事业单位津贴补贴和绩效工资的发放作出了明确要求,本案中龙田兽医站制作虚假的防疫费用支出凭证向福清市畜牧兽医中心报账,套取办公经费,并以津贴、奖金的名义进行私分,这显然是不符合上述相关文件的规定。龙田兽医站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该行为符合私分国有资产罪的构成要件。而被告人杨某1担任龙田兽医站站长,系该事业单位法人,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杨某2担任龙田兽医站出纳,作为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关于被告人杨某1提出"其系为了调动工作人员的积极性,完成龙田兽医站的工作任务"的辩解意见。我们认为,被告人杨某1的辩解并不影响对其私分国有资产事实的认定。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应当追究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2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薛武明)
【裁判要旨】私分国有资产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