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1)黄行初字第62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120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吴某。
委托代理人金某。
一审委托代理人朱某。
二审委托代理人沈某。
被告(被上诉人):上海市统计局,住所地上海市威海路48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上海市统计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沈伟民,上海市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洪国颖,上海市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鲍浩;审判员:蒋伟君;人民陪审员:石志仁。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金刚;代理审判员:沈亦平、姚倩芸。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4月1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7月11日
(二)一审情况
3、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2月15日,被告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同日出具了收件回执。2011年3月1日,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称,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属于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提供、泄露,不得用于统计以外的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被告同时还告知原告上海申江北外滩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上海虹房(集团)有限公司、上海中虹(集团)有限公司已办理过统计登记,上海申太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未办理过统计登记。原告收悉该答复后不服,遂在起诉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庭审中,原告吴某确认其申请公开的信息为上海申江北外滩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上海虹房(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申太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上海中虹(集团)有限公司等公司的统计登记证信息。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备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收件回执、吴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及邮寄挂号信封,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
(2)、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明原告确认其申请公开的信息为上海申江北外滩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上海虹房(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申太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上海中虹(集团)有限公司等公司的统计登记证信息。
4、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责。被告受理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决定,程序合法。被告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统计证"及"统计证信息"属于能够识别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该资料不得对外提供、泄露,不得用于统计以外的目的,被告据此作出不予公开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亦无不当。原告诉请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5、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上海市统计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相关规定作出本案被诉答复,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应公开其申请的信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上诉人申请公开的统计证虽是其核发的,但内容却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故其所作信息公开答复并无不当;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上海市统计局于2011年7月4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撤销告知书》,告知吴某:"本局于2011年3月1日对您要求获取上海申江北外滩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等四家单位统计登记证信息的申请,作出了答复。经研究,现撤销该答复。"2011年7月5日,上海市统计局对吴某的申请又重新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被上诉人作出上述行为后,上诉人仍坚持进行本案的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明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内容及执法程序;
2、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撤销告知书》、重新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明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撤销了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并重新作出答复。
(五)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上海市统计局具有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职权。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决定,执法程序合法。上诉人吴某向上海市统计局申请公开的上海申江北外滩开发建筑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统计证信息,系上海市统计局制作和核发,应属于被上诉人公开范围。现上海市统计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作出不予公开的决定,适用法律错误,被诉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应认定为违法。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
(六)二审定案结论
因被上诉人在案件审理中已经撤销了被诉的信息公开答复决定,上诉人不撤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1)黄行初字第62号行政判决;
2、确认被上诉人上海市统计局2011年3月1日向上诉人吴某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为违法。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50元,由被上诉人上海市统计局负担。
(七)解说
本案系以统计机关为被告的政府信息公开案件,涉及政府信息公开法律、规章规定与其他法律、法规之间的衔接问题,对同类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审查具有典型意义。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我国于2008年5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但,在该条例颁布施行前,对不予向公众公开相关政府材料的规定散见于相关法律、法规中,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等。因此,在与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衔接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也有明确的规定。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同时,《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亦有相同的规定。本案中,上海市统计局作为负责本市统计工作的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案件中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二十五条"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提供、泄露,不得用于统计以外的目的"的规定作为审查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明确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即政府信息的来源有制作与获取两种渠道。本案中,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为四家公司向上海市统计局申报,由该局核发的统计证信息。从统计证本身的性质看,是上海市统计局为提供统计资料的法人和其他组织所核发的政府信息,其实质由该局制作。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不得对外提供、泄露的对象,是指统计机关在统计调查过程中获取的资料,其实质是行政机关获取的信息。统计证作为行政机关制作的信息,显然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同时,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立法原意看,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从上海市统计局核发的统计证看,也仅是明确了统计证号、受证单位的名称、住所地、统计证号及有效期等内容,并未涉及到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公共利益,因此,亦不存在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利益,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情形,依法予以公开。故二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上海市统计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作出不予公开的决定,适用法律错误,被诉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应认定为违法。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因上海市统计局在案件审理中已经撤销了被诉的信息公开答复决定,上诉人不撤诉,遂依法判决撤销原审判决,确认被诉政府信息公开决定违法。
(姚倩芸)
【裁判要旨】统计证仅是明确了统计证号、受证单位的名称、住所地、统计证号及有效期等内容,并未涉及到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公共利益,因此,亦不存在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利益,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情形,依法予以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