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2011)穗萝法行初字第34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广州市萝岗区萝岗街水西社区第一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州市萝岗区萝岗街水西社区。
法定代表人钟某,社长。
原告广州市萝岗区萝岗街水西社区第二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同上。
法定代表人钟某2,社长。
原告广州市萝岗区萝岗街水西社区第三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同上。
法定代表人钟某3,社长。
原告广州市萝岗区萝岗街水西社区第四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同上。
法定代表人钟某4,社长。
原告广州市萝岗区萝岗街水西社区第五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同上。
法定代表人钟某5,社长。
原告广州市萝岗区萝岗街水西社区第六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同上。
法定代表人钟某6,社长。
上述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赖荣忠、林燕娴,均系广东永惠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广州市萝岗区香雪三路一号。
法定代表人石某,区长。
委托代理人周磊,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科审判员:张玲南代理审判员:丘松新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广州市萝岗区萝岗街水西社区第一、二、三、四、五、六经济合作社向本院起诉称:被告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政府在并无依法全面审查诉争土地历史使用客观事实和缺乏证据的情况下,作出穗萝府[2010]4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将属于原告水西社区1-6社所有的567.8亩土地处理给第三人长平社区6个社,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都是错误的。理由如下:一、该《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1,该处理决定认定"原萝岗人民公社1958年兴建木木强水库,将诉争地块给水库移民居住耕作",因此"由于土地已经由他人使用耕种已达50余年,申请人所持有的土地房屋所有证已失去确定土地权属的效力",显然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2,该处理决定认定"1992年12月2日水西村与长平村达成的《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是双方依法达成的书面协议,合法有效"。显然是缺乏法律依据的。3,该处理决定认定"原告1-6社所持有的《土地房屋所有权证》没有地理坐标,没有附图,无法确定证书所指的具体位置"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4,复议处理决定认定"申请人1-6社提供的证人证言不具证明力"是缺乏法律依据的。二、该《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1,该处理决定在完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错误认定第三人6个社耕种诉争地块已达50余年,并以此错误事实去适用《确定土地所有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是错误的。2,该处理决定对于无权代理行为所签订的无效《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却认定为合法有效,以此无效作有效去适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十条也是错误的。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穗萝府[2010]4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证据缺乏。因此,请求法院撤销《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中对"位于核定书所述界限以北的567.8亩属第三人所有"的处理决定,维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中确定的"争议土地625.6亩中位于核定书所述界限以南的57.8亩土地属原告所有"的处理决定,并依法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土地权属处理决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政府作出《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1992年12月2日水西村与长平村达成的《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为争议双方达成的书面协议,查证属实,合法有效,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可以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同时,根据该《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提供的界限文字说明以及1:10000的附图,根据中国有色金属工业长沙勘察设计研究院的测绘成果,本案诉争土地有57.8亩位于分界线以南,应属原告所有,567.8亩位于分界线以北,应属于第三人所有。二、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政府作出《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政府受理该土地确权后,由广州市萝岗区国土房管分局组织双方对争议地进行现场指界,确定争议地范围,原告和第三人对争议地的面积不持异议,但因双方分歧较大,无法达成调解。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十条和《广东省土地权属纠纷处理条例》第九条之规定,原告与第三人于1992年12月2日达成的《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属于历史上原告和第三人双方依法达成的书面协议,合法有效。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所持有的1953年《土地房屋所有权证》效力低于双方签订的《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同时,原告水西社区一方提供的证人证言,因证人系其村民,与其有直接利害关系,可信度低,其证据效力也低于1992年12月2日签订的《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
综上,被告认为其作出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并已经广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判决维持。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土地位于广州市萝岗区萝岗街水西长岭路以南地段,在1959年1月以前该地段土地由水西村村民使用,水西村村民持有番禺县人民政府1953年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1958年至1960年,原萝岗人民公社兴建木木强水库,将长岭路以南地段划给长平村移民居住、耕种。原告和第三人双方均承认,当时长平村移民没有领取移民补偿、土地补偿和搬迁费,原告将土地交给第三人使用也没有收取任何费用。1992年12月2日,白云区人民政府对水西村与长平村的土地权属界线进行核定,并制作《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水西村和长平村村委在核定书上签字盖章确认。2009年6月4日被告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政府受理原告广州市萝岗区萝岗街水西社区第一、二、三、四、五、六经济合作社提出的确认长岭路以南618亩争议土地权属的申请。2009年9月3日,由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萝岗区分局组织双方对争议土地进行现场指界,确定争议土地范围,并委托中国有色金属工业长沙勘察设计研究院进行测绘,最终确定双方争议地的面积及土地范围。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萝岗区分局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调查,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但因双方分歧过大,无法达成调解。2010年3月19日,被告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规定,作出穗萝府[2010]4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决定维持水西村与长平村1992年12月2日签订的《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争议土地625.6亩中位于核定书所述界限以南的57.8亩土地属于原告所有,位于核定书所述界限以北的567.8亩属于第三人所有。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穗萝府[2010]4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向广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1年3月21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穗府行复[2010]2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并于2011年5月11日送达当事人,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3、一审判案理由
萝岗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人民政府处理。"及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调查和调解工作;对需要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拟定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的规定,被告有权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进行处理。
关于原告认为其所持1953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仍具有法律效力,原水西村委1992年签署的《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无效,诉争土地应属原告所有的意见。原告村民持有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是原番禺县人民政府1953年颁发的,但因1958年至1960年,原萝岗人民公社兴建木木强水库,将长岭路以南的土地划给长平村移民居住、耕种,即本案诉争土地实际使用情况在1958年已经因历史原因发生了变更。1992年12月,白云区人民政府又组织水西村与长平村进行现场指界,对原告与第三人的土地权属界限进行核定,并制作《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且双方村民委员会均签名盖章确认。该《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是对原告与第三人间土地权属和使用现状的重新确认,是合法有效的。因此,原告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认为被告处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的意见。2009年6月4日,原告提出确认诉争土地权属申请后,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萝岗区分局组织争议双方现场指界,确定争议地范围,后委托中国有色金属工业长沙勘察设计研究院进行测绘后,最终确定双方争议土地面积为625.6亩。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萝岗区分局根据原告和第三人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了调查核实,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因双方无法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规定,作出穗萝府[2010]4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并无不当。原告上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于2010年3月19日作出的穗萝府[2010]4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政府于2010年3月19日作出的穗萝府[2010]4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广州市萝岗区萝岗街水西社区第一、二、三、四、五、六经济合作社负担。
(三)解说
本案的处理重点首先是原水西村委在《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签字盖印的行为是否有效,该核定书是否具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一款"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的规定及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参与核定土地权属界限的水西村委和长平村委符合主体资格,双方在《土地权属界址核定书》上签字盖章的行为有效,该核定书为原告与第三人双方依法达成的书面协议,查证属实,具有法律效力,是确定诉争土地权属和使用状况的有效证据。
其次,本案另一个焦点在于原告所持1953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是否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村民持有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是原番禺县人民政府1953年颁发的,但因1958年至1960年,原萝岗人民公社兴建木木强水库,将长岭路以南的土地划给长平村移民居住、耕种,即本案诉争土地实际使用情况在1958年已经因历史原因发生了变更。1992年12月2日,原告与第三人在白云区人民政府组织协调下达成《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该核定书中的分界线明确,界限以北属长平村,以南属水西村。因此,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实际上是尊重历史对本案诉争土地使用情况作出明确的确权。
(陈科、陈圣忆)
【裁判要旨】符合定土地权属界限主体资格的村民委员会,在《土地权属界址核定书》上签字盖章的行为有效,该核定书为当事人与第三人双方依法达成的书面协议,查证属实,具有法律效力,是确定诉争土地权属和使用状况的有效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