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2010)萝法萝民一初字第169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607号判决书。
(三)诉讼双方
原告:黄某,男,196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唐某,男,196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男,196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1983年9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申某,男,1981年5月13日,汉族。
一审委托代理人:李某2,女,1981年9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上诉人):周某,男,196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艾齐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3,男,1973年9月29日出生,系该司职员。
被告(上诉人):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阳某,经理。
一审委托代理人:何荣新,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委托代理人:王某,男,197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夏卫华;人民陪审员:钟伟波;人民陪审员:李隆文。
二审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美英;审判员:陈弋弦;代理审判员:徐玉宝。
(六)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1月2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8月4日
二、一审情况
(一) 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10年1月2日16时30分,李某驾驶湘Dxxxxx号轻型自卸货车乘搭原告沿碧大路枝山村路段由西往东通过出事地点路面坑洼时,由于李某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原告从车上摔到路面,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为维护其权益诉至法院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1. 五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0 55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 000元、护理费8 000元、后期护理费288 000元、误工费25 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 055.94元、交通费1 000元、评残费800元、残疾赔偿金315 725.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 000元,扣除各被告已支付的101 450.04元后,各被告还应支付原告757 086.70元;2. 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李某辩称:2010年1月2日下午2点,周某及其老婆黄某2雇佣我去广东省第四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的工地上运废铁、废胶。我将货车开到四建公司的工地上,周某就叫他雇请的工人往货车上装废铁与废胶。大概16:20分才货才装完,然后就准备将废铁拉运过磅。当时在装卸现场,除我之外,还有6个人。天一直在下雨,他们6个人都想挤进驾驶室,四建公司卖废铁、废胶的老板怕装卸工弄脏衣服不同意,让他们坐车厢。而此时的货车车厢已被废铁、废胶装平了车厢挡板,并且由于当天一直在下雨,装上车的废铁、废胶及整个车厢又湿又滑,车厢上根本就没有抓手的位置,坐上去随时都有掉下去的危险。我要求黄某2让原告及周某坐公交车,但其不同意。我与黄某2理论了十多分钟后,黄某2既没有说原告和周某要坐公交车,也没有说要坐货车车厢,我考虑到与黄某2、周某及原告是老乡,平常关系很好,并且跟周某经常有业务上的往来,并且此时她也是我的老板,而且以后还要靠货车拉货才能有饭吃,我就没有继续进行制止了。我坐在驾驶室里,没有亲眼看到原告、周某坐上货车车厢,待货车经过水坑听见有人拍打驾驶室箱顶的声音时,我才知道原告、周某坐上货车车厢且原告掉下车。对于本案事故责任的意见:1. 原告擅自坐上货车车厢且未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原告是背靠着车头与车厢结合处的车头高出车厢的外壳,双手未抓住任何东西),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坐上货车车厢前未告知我方,我方无制止义务,原告应独自承担该过错责任;2. 周某为尽快完成废铁交易,不但自己背着我方坐上货车车厢,还指示原告也坐上车厢,周某是朝着货车行驶的方向坐的,且用手死死地抓住货车驾驶室外壳,而原告是背靠着车头与车厢结合处的车头高出车厢的外壳,双手未抓住任何东西,周某未尽提醒义务且其老婆不听我方制止与劝告,要求原告坐在车厢,对原告的损害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3. 我方已对原告的雇主,即周某进行了十多分钟的告诫、制止、劝说,已尽注意义务,不应承担责任,且在事发后,我方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36 950元,我方垫付费用应在本案中扣减;4. 广州开发区市政公司没有在事发坑洼路段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5. 我方车辆向联合财险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其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申某辩称:我方与李某系叔侄关系,李某为了以后从事货物运输、办理相关事务的方便,其背着我私自向我父母借了我的户口本办理了肇事货车的登记,我对此完全不知情。由于我在广东工作,户口尚未与父母分户,平日户口均放在父母家中,我对户口亦无保管不当之过失。我方对本事故及车辆登记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周某辩称:原告可通过侵权关系或劳动关系获得赔偿,本案中原告选择主张侵权关系,我方不是适格的被告,应予驳回原告的请求。
联合财险辩称:肇事车辆未在我司投保车上人员险,我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请求应予驳回;对各项诉请有异议:评残费属诉讼成本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医疗费无清单佐证与本案的关联性;残疾补助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后续治疗费、后续护理费无证据证实。
广州开发区市政公司辩称:1.我方不是本案交通事故的适格被告,我司不是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方,也不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必要共同诉讼的被告,如果原告认为我方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在交通事故赔偿后另案提起诉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全部诉讼请求。2.即使我方可以作为本案的被告,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我方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责任:首先,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出事地点有坑洼及坑洼的大小深浅,我方对坑洼的形成负有法律责任,或明知有坑洼而没有即时修复,而事实上事发地点的坑洼很小,不影响车辆通行,坑洼形成的原因是道路正常使用中正常的损耗,没有发生其他车辆在此路段发生事故,或者有车辆或行人向我方或者110报警要求维修的情况。其次,事发时,是当日下午4点半,虽有下雨,但不存在影响视线的情况,事故发生的原因是由于司机没有采取安全驾驶(有认定书证实),即使以侵权为由要求我方承担赔偿责任也缺乏依据,再次,法律明确规定货车车厢不能载客,故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3.原告无证据证明我方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虽然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和维修是我方的法律义务,我方也根据相关规定,在公司内部制定了完备的巡查和养护制度,我方在日常巡查中没有发现事发路段存在坑洼,也没有接到类似的反映及报警,我方已尽到管理人应尽的责任,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原告所要求赔偿的项目和金额没有依据或有计算错误的情形,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系数、赔偿年限不符合法律规定;误工期限无依据;残疾等级有异议。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方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1月2日16时30分,李某驾驶湘Dxxxxx号轻型自卸货车乘搭原告(乘搭在车厢)沿广州市萝岗区碧大路枝山村路段由西往东通过碧大路枝山村路段路面坑洼时,因李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原告从车上摔到路面,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后,李某没有立即保护现场及迅速报警。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萝岗大队调查取证,李某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二项、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原告没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李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没有责任。李某认为交警部门对其违法驾驶表述含糊,对责任认定不予确认。其余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
碧大路呈东西走向,双向四车道,中心有双黄实线,坑洼位于中心双黄实线以南第一条车道,坑深3cm,面积约300×280mm2。肇事货车的登记车主为申某,联合财险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2010年1月3日,李某接受交警询问时称其系肇事货车的车主和实际使用人,为登记方便而用申某的名字上牌。李某称系受周某雇佣,事发时在替周某运废铁;2010年1月19日,周某接受交警询问时称其系以250元的价格雇请李某驾驶肇事货车拉废料。肇事货车车厢内堆满废铁、废胶,高度与车厢侧栏板相平。
事发路段系由广州开发区市政公司进行管理和养护,其称事发路段系非主干道,每周不定期巡查两次,并提交自制的登记表称肇事路段路面已修复,原告及其余被告均不予确认。
原告出生于1963年3月12日。2010年1月2日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即被送往医院救治,入院后行"左侧额颞顶开颅颅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术后3个月行左侧额颞顶颅骨缺损修补术,术后对症治疗至2010年5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极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外伤术后左侧额颞顶颅骨缺损、外伤性癫痫",出院情况有"言语欠流利,四肢肌力V级"等内容,治疗结果为"治愈",出院医嘱有继续门诊治疗"外伤性癫痫"等内容。医方建议"住院期间需陪护并需加强营养"。截至2010年8月2日,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40 557.25元,其中,李某支付37 030元,周某支付64 420.04元。
2010年5月8日,原告经广东衡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严重性失语,鉴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IV级(四级)伤残;单瘫(右上肢肌力4级),鉴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VII级(七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众被告对该鉴定结论不予确认,李某以该鉴定结论鉴定时机不对、鉴定结论与《出院记录》相矛盾为由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就被告的上述疑问向广东衡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书面质询,该所函复本院称:1.被告对被鉴定人鉴定时间存疑的问题:《广东省职工外伤、职业病医疗终结鉴定标准》(2006年)规定:"脑挫裂伤、颅内血肿医疗时间为3-12月";《临床法医学》(第三版)记载"医疗终结时间以临床治愈为基础,医疗终结后可进行伤残鉴定"。综上所述,伤者黄某于2010年1月2日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2010年5月6日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是符合司法鉴定程序及评残时机的。其《出院记录》中记载"治疗结果:治愈",说明伤者出院时病情稳定,已达医疗终结时间及鉴定时机。2.被告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与《出院记录》相矛盾的问题:(1)出院记录记载"言语欠流利",但是我所法医学检查时,被鉴定人黄某虽然能理解别人说话,但其清明所有言语的表达都是不连续的,大部分需要我所司法鉴定人推测及询问其家属,可以与被鉴定人交流的信息非常有限,我所司法鉴定人与被鉴定人交流感到非常困难,完全符合《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操作指南与实务研究》(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研究组编)对严重运动性失语的解释。(2)我所司法鉴定人进行法医检查时发现被鉴定人黄某右上肢乏力,肢体运动只能抵抗部分阻力,不能抵抗与其相符的阻力,肌力较左上肢有明显的减弱,提示被鉴定人右上肢肌力IV级。此外,运动性失语常伴有一定程度的右侧肢体偏瘫。综上所述,虽然我所司法鉴定检查记录与病历上所记载"言语欠流利"、"四肢肌力V级"有偏差,但根据我所司法鉴定人细致入微的检查,遵照客观、实事求是的原则,我所司法鉴定人作出被鉴定人严重性失语及单瘫(右上肢肌力IV级)的鉴定结论是完全符合司法鉴定程序及客观事实的。众被告对上述复函均不予确认,但均不申请重新鉴定。
原告提交广州市天河区冼村街谭骏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广州市天河区冼村街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的《证明》以及中国工商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南国支行的银行交易明细,证实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交警部门的事故卷宗,拟证明事发情况等。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拟证明车辆的保险情况。
3. 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及病人费用清单,拟证明医疗情况及费用。
4. 居住证明及账户交易明细,拟证明原告的居住及生活情况。
5. 亲属关系证明,拟证明原告的亲属关系。
6. 无收入来源证明,拟证明被扶养人的收入情况。
7.《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拟证明伤残等级及鉴定费用。
(三)一审判案理由
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二是原告损失数额的确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应分两部分来看:
首先,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联合财险虽承保了湘Dxxxxx号轻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但原告事发时属于湘Dxxxxx号轻型自卸货车的车上人员,其主张被告联合财险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本案交通事故非发生于机动车之间,《交通事故认定书》本质上属于诉讼证据,其对事故基本事实的认定是在对事故现场勘查、检验和调查以及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的基础上作出的,被告李某虽对该认定书有异议,但未举出足以反驳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之责任,本院对其关于交通事故基本事实的认定予以采信。被告李某在载物高度超过车厢栏板时于货物上载人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违反有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主观上存在过错,其过错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告广州开发区市政公司系涉案路段的管理及养护单位,其称对事发路段每周不定期巡查两次,但仅提交其单方制作且其余当事人均不予确认的巡查记录,尚不足以证实其对涉案道路已尽管理和养护义务,而根据现场坑洼的面积、深度以及边缘光滑度等因素,依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可知该坑洼非一日可以形成,故本院推定被告广州开发区市政公司未及时对道路进行维护,存在一定过失。被告李某、广州开发区市政公司虽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二者前述之行为间接结合导致本案原告损害后果的发生,依法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在雨天车厢湿滑且货车车厢载物高度已超过车厢栏板的情况下乘坐于车厢的危险性而仍乘坐于车厢,其对于损害后果的产生应能预见但予放任,其自身亦存在过错,其过错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虽不存在因果关系,但与损害后果的发生或扩大存在因果关系,依法应相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综合各方过错大小及对损害后果所起的作用,本院酌定被告李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广州开发区市政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被告周某在交警部门询问时自认雇请被告李某拉废铁,其在庭审中虽予以否认雇佣关系,但未举出足以反驳之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之责任,本院确认被告李某系受被告周某雇佣,事发时在从事雇佣活动,故被告李某的民事责任应由其雇主被告周某承担。被告李某作为车辆驾驶人,对车辆的运行具有现实支配和管理的权利,其称拒绝原告乘坐于车厢,但未出充分证据证实,且其拒绝原告乘坐车厢与否并不能改变原告实际乘坐于车厢之事实,该事实足资证实被告李某在雨天车厢湿滑且货车车厢载物高度已超过车厢栏板时对车辆管理未尽安全防范义务,本身存在重大过失,应与其雇主被告周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某在事发次日向交警部门陈述涉案车辆系借用被告申某的名义上牌,结合涉案车辆实际由被告李某使用之事实,依据事发第一时间的陈述最接近客观真实之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其该陈述可予采信。原告未举证证实被告申某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其主张被告申某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依法核定如下:
1. 医疗费140 557.25元。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140 557.25元,均有病历、发票原件予以核对,双方亦予确认,本院予以确认。
2. 住院伙食补助费6 000元。结合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于2010年1月2日至2010年5月1日住院治疗之事实,其主张按50元/天计算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 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3. 护理费31 550元。针对原告极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等伤情,结合医疗机构"住院期间需陪护"之意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1人护理合理,原告未举证证实其护理人员的收入,本院参照广州市医疗机构内护工的收入核定护理费为:50元/天×120天 =6 000元。原告亦主张出院后护理20年,结合原告单瘫、外伤性癫痫等事实,其出院后确需护理,惟其主张20年过长,本院暂酌定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2年,原告未举证证实其护理人员的收入,本院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参照广州市医疗机构内护工的收入核定出院后的护理费为:35元/天×2年×365天 = 25 550元。护理期限届满后仍需护理的,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护理费合计31 550元。
4. 残疾赔偿金284 153.18元。原告至事发时为46周岁,其提供之居住证明、银行交易明细有原件核对且可形成证据链证实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收入,众被告虽有异议,但未举出足以反驳之证据。原告提交之《司法鉴定书》有原件核对,被告李某认为原告评残时"肌力四级、严重性失语"与其出院时"肌力五级、言语欠流利"相矛盾且定残时间过早,故此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出院病历中治疗结果记录为"治愈",出院医嘱记录"出院后门诊治疗外伤性癫痫",故原告出院时其颅脑损伤等已治愈,评残已达时机,而外伤性癫痫虽需治疗,但司法鉴定评残时并未就外伤性癫痫予以评定,故原告继续治疗外伤性癫痫不影响该次定残。至于肌力等级及言语能力缺失程度,个体恢复存在差异,仅以此为由尚不足以反驳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各被告对司法鉴定机构的复函虽有异议,但均不申请重新鉴定,故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予采信。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致一个四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本院酌定残疾等级为3.8级,残疾赔偿系数为72%,原告主张按19 732.86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核定残疾赔偿金为19 732.86元/年×20年×72% = 284 153.18元。
5. 误工费10 500元。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致伤持续误工,其误工日依法可计至定残前一日为126天。原告以打散工为生,无法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其主张月收入2 500元与广州国有同行业职工收入水平基本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核定误工费为:2 500元/月÷30天×126天 =10 500元。
6. 交通费900元。基于原告处理交通事故、就医治疗、评残等事实,原告诉请交通费合理,惟其请求2 000元过高,本院结合原告住所距医院、交警部门的距离以及当地公共交通工具状况酌情调整为900元。
7. 鉴定费800元。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致残,为评残而支出的鉴定费800元属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
8. 被扶养人生活费31 055.94元。事故发生时,原告之父母黄某3、陈某年龄分别为74周岁和68周岁且无收入来源,均有包括原告在内共计4名扶养人,原告主张两人的被扶养年限合计为17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其主张按15 527.97元/年的标准计算生活费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核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 527.97元/年×17年÷4×72%=47 515.59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31 055.94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上述1-8项损失总计为505 516.37元,按照前述责任分担比例,被告周某、李某应连带承担的部分为:505 516.37元×60%=303 309.82元,扣除被告周某、李某已支付之101 450.04元,还应连带赔偿原告201 859.78元;被告广州开发区市政公司应承担的部分为:505 516.37元×20%=101 103.27元。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致一个四级伤残和一个七级伤残,其精神受到极大伤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惟其诉请40 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25 200元,其中,被告周某、李某连带承担18 000元,被告广州开发区市政公司承担7 200元。综上,被告周某、李某总计应连带赔偿原告219 859.78元;被告广州开发区市政公司应赔偿原告108 303.27元。
(四)一审定案结论
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 周某、李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连带赔偿黄某共计219 859.78元;
2. 被告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工程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黄某共计108 303.27元;
3. 驳回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1 371元,由黄某承担6 442元,周某、李某连带承担3 302元,广州开发区市政公司承担1 627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周某(原审被告)上诉称:我与李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事故发生后,我是担心亲友黄某而主动去公安机关的,而且当时陈述"聘请"而非"雇请",即使说的是"雇请",原审法院也不能断章取义,结合本案的案情,我与李某之间应当是运输合同的关系,退一步讲,即使不属于运输合同关系,最多也只能构成承揽关系,不论认定为运输合同关系还是承揽关系,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都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黄某对我的诉讼请求,并由黄某和其他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上诉人广州开发区市政公司亦提起上诉,但在二审期间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周某是否应当对黄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周某认为其与李某只是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或者承揽关系,对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周某在交警部门自认是雇请李某拉废料的陈述,从而认定周某与李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是有依据的。周某上诉对此予以否认,根据禁止反言的原则,在周某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的情况下,对其上诉请求无需对黄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周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 598元由上诉人周某负担。
七、解说
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民事赔偿责任的确定是常见的争议焦点。人们常会对比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民事判决书而产生疑问:为何交警部门认定一方全责,而法院却仅判决全责方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为何交警部门认定一方无责任,而法院却判决其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为何会出现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涉及的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解决这些疑问需要明确两个问题:第一,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及其作用;第二,违章责任、事故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的区分和认识。
关于第一个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基于其对事故现场的勘验、检查、调查以及相关检验、鉴定结论而作出,其作为一个专业部门,对事故现场的勘验、对事故标的之检验与鉴定、对事故成因的技术分析等无疑均带有较强的技术性,而其针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成因出具的认定书,亦带有技术鉴定或专家意见的性质,能为法院处理因交通事故而导致的赔偿纠纷提供依据,属于民事证据。因此,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不能等同于对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民事赔偿责任的分配不能单纯以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来确定,而应结合损害行为、损害后果、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主观方面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
关于第二个问题,违章责任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所应承担的行政责任;事故责任是交警部门根据交通事故事实及成因而对事故各方划分的责任;赔偿责任在此特指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或人身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主要表现为赔偿损失。这三者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差别。其关系如下图所示:
与损失有因果关系
与事故有因果关系
与损失无因果关系
与事故无因果关系
在交通事故中,由违章行为引发事故造成损失的情形较为常见,在此情形下,违章责任、事故责任及赔偿责任是紧密联系,互相依存的,三种责任的主体会也出现同一的情形。但若缺失了"与事故、损失存在因果关系"的链条,违章责任、事故责任、赔偿责任的相通关系就不复存在,这是因为三者之间还存在着诸多差别:
1. 责任主体不同。违章责任的主体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人;事故责任的主体是交警部门根据事故基本事实及成因而确定的事故方;赔偿责任的主体则是因侵权行为导致他人财产或人身受损害的行为人。
2. 责任性质不同。违章责任属于行政责任;事故责任属于技术鉴定,带有一定行政认定的属性;赔偿责任则属于民事责任。
3. 着眼点和目的不同。违章责任着眼于行为人是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与行政处罚相连,目的在于预防事故的发生;事故责任着眼于事故发生的机理和过程,行为人的行为是否与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目的在于分析说明行为人的过错以及其过错行为对于事故发生的原因力,为处理赔偿事宜等提供依据;赔偿责任则着眼于行为人的行为是否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目的在于为受害人提供救济。
本案中,李某在货车车厢载物高度超过车厢栏板时于货物上载人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违反有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同时,其该过错行为与事故的发生以及黄某受伤致残之间均存在因果关系,此时,李某需要分别承担违章责任、事故责任以及赔偿责任。黄某明知雨天车厢湿滑且货车车厢载物高度已超过车厢栏板的情形下乘坐于车厢的危险性而仍予乘坐,其对于损害后果的产生应能预见但予放任,其自身亦存在过错,其过错与事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但与损害后果的发生及扩大存在因果关系,故而其不承担事故责任,但对自身损失要承担一定民事责任。广州开发区市政公司虽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但其疏于维护道路,该过失行为与事故的发生以及黄某受伤致残之间亦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故其不承担违章责任,但需要承担事故责任及赔偿责任。在处理交通事故的实践中,基于业务范围,交警部门多关注于机动车、非机动车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事实,而较少关注于道路管理义务人对道路隐患等所应承担的责任,因此,司法部门在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分配时,应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为依据,全面考虑事故的基本事实,综合分析事故的成因,再结合损害行为、损害后果、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主观方面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最终确定。
(夏卫华)
【裁判要旨】基于业务范围,交警部门多关注于机动车、非机动车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事实,而较少关注于道路管理义务人对道路隐患等所应承担的责任,司法部门在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分配时,应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为依据,全面考虑事故的基本事实,综合分析事故的成因,再结合损害行为、损害后果、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主观方面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最终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