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2012)穗萝法刑初字第501号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穗中法刑一终字第740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抗诉机关):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甘莉。
原审被告人黄某,男,1968年3月15日出生。因本案于2012年8月1日被逮捕。
辩护人王金兰、张凡,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黄某2,男,1974年8月25日出生。因本案于2012年8月1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朱宇文、林粉生,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林航宇,人民陪审员:钟伟雄、钟秋霞
二审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丁阳开,审判员:伦铭健,代理审判员:刘卫鸿
6、审结时间
一审结案时间:2012年10月20日
二审结案时间:2013年6月19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1年9月8日晚,被告人黄某、同案人罗某某(另案处理)为追讨赌债,伙同被告人黄某2、黄某3及另外三名年轻男子(均另案处理)去至广州市萝岗区九龙镇,欲以吃饭为名将拖欠其赌债的男子阿威(另案处理)掳到连州逼其还钱,但阿威在吃饭过程中离场,上述几人便将陪同阿威吃饭的被害人黄某某1掳至连州,将其拘禁于小旅馆、出租屋等处长达10天。拘禁期间,被告人黄某2以追讨赌债为名胁迫被害人黄某某1写下一张168000元人民币的欠条,并向其家属索得人民币1万元。2011年9月18日,被告人黄某、黄某2等将被害人黄某某1释放。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黄某2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解及辩护意见:一、黄某应构成非法拘禁罪;二、黄某是初犯,主观恶性小;三、黄某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
被告人黄某2辩称:其不构成绑架罪,应构成非法拘禁罪。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9月8日晚,为追讨赌债,被告人黄某、黄某2与同案人罗某某、罗某、黄某4(另案处理)及另外三名年轻男子(另案处理)去至广州市萝岗区九龙镇,意欲以吃饭为名将拖欠其赌债的当地男子阿威(另案处理)掳至连州市,逼迫其还钱,但因阿威中途离场而未能得逞。后上述几人便将陪同阿威一起吃饭的被害人黄某某1掳至连州市,欲通过其向阿威追讨赌债,将黄某某1拘禁于小旅馆、出租屋等场所长达10天。拘禁期间,上述几人以追讨赌债为名胁迫被害人黄某某1写下一张欠款168000元的欠条,并向其家属索得10000元。同月18日,被告人黄某、黄某2等人将被害人黄某某1释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黄某某1的陈述:2011年9月8日晚,其与朋友阿威和五名男子在广州市萝岗区某饭店吃饭,阿威中途离开。饭后黄某某1被上述五名男子及另外三名男子使用电棍电晕,挟持至清远连州。对方称阿威欠他们六合彩赌债168000元,叫其联系阿威还钱,其不知阿威的联系方式,对方又叫其打电话叫家人汇钱,并强迫其写下一张欠黄某2人民币168000元的欠条。后其联系叔叔汇款人民币10000元到对方指定账户。其在关押十天后被释放。
其辨认出被告人黄某、黄某2。
2、证人黄锡×的证言:2011年9月9日1时许,其接到儿子黄某某1的电话,叫其汇款15万元到指定账户赎他。
3、证人黄七×的证言:2011年9月9日1时许,哥哥黄锡×打电话给其称儿子黄某某1被绑架,需要15万元赎金。后黄七×打电话与对方联系,对方称黄某某1及朋友赌输了钱,要求黄七×等汇款15万元到指定账户,如不汇钱就要对黄某某1不利。
4、现场照片证实:拘禁处所情况。
5、银行业务回单、银行账户明细单证实:被害人家属向二被告人及同案人指定账户存入人民币10000元。
6、银行监控录像证实:收到汇款后,被告人黄某2在银行取款。
7、被告人黄某的供述:2011年8月间,朋友阿辉与阿威赌六合彩,其帮他报单,阿辉承诺给其水钱3000元。后阿辉赢了十几万元,但未收到赌资且被赶走,其替阿辉垫付了赌资人民币27000元给庄家。9月的一天,阿辉叫其和黄某2等人男子去至九龙镇约阿威吃饭以追讨赌债,席间阿威借故离开后未再回来,其等将陪同阿威前来吃饭的一名男子强行掳至连州,拘禁十余天后将该男子释放。
8、被告人黄某2的供述:2011年9月,黄某、罗某等人与阿威赌六合彩,黄某负责报单给庄家,赢了十万余元但收不到款,罗某等人遂决定将阿威骗出来抓住讨债。9月的一天,经与阿威联系,其和黄某等另外几名男子去至萝岗区九龙镇,决定在与阿威吃饭时将其抓住。后因阿威中途离开,只抓到与阿威一同前来吃饭的一名男子,并将该男子掳至连州。其与罗某关押看管该男子,要求还钱,该男子称无法找到阿威,其叫该男子写了一张欠其十余万元的欠条。后其打电话给该男子的家属,要求偿还赌债,对方答应先给10000元,将钱汇至其指定的账户,其到银行柜台取钱并交给了黄某。
3.一审判案理由
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黄某、黄某2及同案人与被害人之间虽无债权债务关系,但其拘禁被害人是因为其认为被害人与阿威存在密切关系,欲通过被害人找到阿威,达到索要赌债的目的,并非为勒索财物,亦非将被害人作为人质而实现某种不法要求,故被告人黄某、黄某2的行为应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绑架罪不当,予以纠正。
关于被告人黄某称其是从犯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黄某与同案人共同强行挟持被害人,并提供场所对被害人实施看管控制,通过威胁逼迫的方式取得财物,在共同犯罪中起着重要作用,不能认定为从犯。
4.一审定案结论
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被告人黄某2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三)二审诉辩主张
抗诉机关(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抗诉称:二被告人明知被害人黄某某1并非拖欠其赌债的阿威、 被害人与阿威不存在任何密切联系的情况下,仍将被害人作为非法拘禁的对象,掳至连州关押,并威胁被害人家属,要求家属找到阿威,在家属明确表示无法找到阿威时又要求家属支付赎金,其犯罪的主观目的已发生变化,由最初的索要债务转化为勒索钱财和绑架被害人作为人质。因此,原判认定二被告人构成非法拘禁,属认定事实错误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认为被害人与债务人阿威存在密切关系的理据不足,定性错误导致量刑不当,建议二审依法改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刑法条文中"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他人"并没有明确限定为债务人本人,可以包括债务人以外与债务人有某种关系的人。二被告人将其认为与阿威存在某种关系的被害人黄某某1挟持,要黄某某1家属找到阿威,不成后又要黄某某1家属代为还债,在放走被害人黄某某1时,要被害人黄某某1查清阿威的家庭地址,再告诉他们;其主观目的始终为了索取赌债,不存在犯意转换。二被告人扣押被害人的目的是追讨债务,属事出有因;其非法控制被害人的具体行为方式与严重侵犯被害人的生命健康或者以此为要挟的绑架勒索行为有区别,原审判处非法拘禁罪并无不当。
(六)二审定案结论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在从合议庭评议直至层报审委会讨论中一直出现两种意见:部分意见也即检察院抗诉意见认为:二罪犯的行为构成绑架罪,理由如下:
刑法条文中规定的"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虽没有对"他人"明确限定,但"他人"的外延不能过宽,必须是与债务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利害关系"可以体现在几个方面,一是有血缘关系,如债务人的配偶、父母、子女等亲属;二是有情感关系,如债务人的男女朋友;三是有经济利益关系,如生意的合伙人、次债务人等。如果罪犯扣留了与债务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勒索债务,最后索得债务人的财产,方可以认定非法拘禁罪,因为罪犯的行为毕竟没有侵犯到被害人的财产权。
绑架罪侵犯的是两个客体,即被绑架人的人身权和利害关系人的财产权。本案罪犯没有经过被害人的允许,随意把阿威的债务转嫁给被害人,在民法上,这种转嫁是不能成立的。罪犯明知被害人与阿威不存在利害关系,与罪犯也不存在债务关系,依然拘禁被害人,要求被害人亲属代为偿还债务人的债务,可见罪犯主观上对其非法占有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财物不排斥。本案罪犯的行为既侵犯了被害人家属的财产权,也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应定性为绑架罪。
多数意见认为,二罪犯的行为属于非法拘禁,理由如下:
非法拘禁罪状中规定的"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他人"并没有明确限定为债务人本人,可以包括债务人以外而又与债务人有某种关系的人。在刑法未对"他人"明确界定的情况下,应从有利于罪犯的角度理解处理。二罪犯及同案人将与阿威同来、阿威要其代为陪同的被害人认定为与阿威有着某种利害关系的人,欲以此找到阿威或者让黄某某1代为还债,并不是随机确定犯罪对象进行侵害。
绑架罪和非法拘禁罪的不同之处主要在于犯罪的动机、目的与犯罪对象不同:非法拘禁的犯罪对象是特定的,即与之有债权债务关系的人或其利害关系人;而绑架罪的犯罪动机和目的则是以绑架为手段勒索财物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以达到其他非法目的,犯罪对象往往是不特定的。区别索债型非法拘禁和勒索型绑架罪的关键是看行为人主观上是以索取债务为目的,还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但债务是否合法并不是区别这两个罪的标准。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可见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是区分绑架及非法拘禁的重要因素之一。即使本案的债务转移在民法上不受保护,但罪犯及其同案人从预谋挟持阿威,到转而挟持被害人,期间强迫被害人写欠条,要被害人家属代为还债,到最后放走被害人时,要被害人查清阿威的家庭地址,始终是出于索取赌债的目的。虽然客观上可能在阿威不承认或者找不到阿威的情况下,使被害人及其家属遭受财产损失,但罪犯只是对债务转移的法律认识错误,其索要的数额并没有超出非法债权范围。
从客观方面看,罪犯非法控制被害人期间,黄某2将其妻子银行卡账号发给被害人家属,其本人到银行柜台签名确认取款,取到款项后如约释放被害人,其行为与严重侵犯被害人的生命健康或者以此为要挟的绑架勒索行为有区别。因此,罪犯的行为与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相符,应定性为非法拘禁罪。
(刘卫鸿、王婧)
【裁判要旨】刑法条文中规定的"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虽没有对"他人"明确限定,但"他人"的外延不能过宽,必须是与债务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利害关系"可以体现在几个方面,一是有血缘关系,如债务人的配偶、父母、子女等亲属;二是有情感关系,如债务人的男女朋友;三是有经济利益关系,如生意的合伙人、次债务人等。如果罪犯扣留了与债务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勒索债务,最后索得债务人的财产,方可以认定非法拘禁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