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或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2012)刑字第123号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南市刑终字第174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维、代检察员吴东。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芳。
被告人(上诉人)杨某,男,1972年2月19日出生于湖北省天门市,汉族,高中文化,居民,户籍地湖北省天门市,住广西横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0日被横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同月21日经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由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
一审辩护人谢基令,广西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王和平,广西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梁进;审判员:廖世健、李营。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世忠;代理审判员:邱毅、林凤宁。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8月30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依法延长审限)。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11月15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在横县六景镇景春路南宁某纸业有限公司担任车工期间,于2011年7月5日在公司堆场(露天备件库)发现一不锈钢基座,便欲盗走出卖。同月8日9时许,杨某打电话给叉车班班长钟某调来叉车将基座从堆场运到机修车间,中午下班后,杨某叫电焊工李某将基座切割成三块,再用叉车将基座装上事先让司机何某停在机修车间旁边的平板车,后由何某运到离机修车间400米远的广西某安装有限公司临时宿舍附近的空地处推放下来后开车离开。经横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不锈钢基座被盗时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58500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提出其只是叫何某将基座运去放好,但何某运去何处其不知道,基座丢失其有责任,但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辩护人提出:1、杨某只是萌生盗窃的念头,并没有实施盗窃的行为,只是工作上的失误导致基座丢失,杨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2、在找不到基座的情况下,对基座进行价格认定,在程序上存在严重的缺陷;3、杨某是利用职务的便利占有财物,应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谢基令均无证据向本院提供。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在广西横县六景镇景春路南宁某纸业有限公司担任车工期间,于2011年7月5日在其所在公司露天配件库堆场处发现一个网部不锈钢支架,便产生盗窃的念头。同月8日上午,杨某叫叉车班班长钟某调来叉车将该网部不生钢支架从堆场运到机修车间,并叫电焊工李某切割成三块,后由其装上事先让司机何某停在机修车间旁边的平板车,由何某驾车运离开现场,将该支架盗走,致使该支架无法追回。经横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网部不锈钢支架被盗时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585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立案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事实。
(2)被害单位南宁某纸业有限公司的证明,证实2011年7月8日,该公司放在露天仓库的一件不锈钢支架被人盗走。
(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南宁某纸业有限公司任总经理。2011年7月8日13时许,其接到一条匿名信息,说公司一个不锈钢基座被公司的杨某等人盗走了,其即去核实。该基座是公司于2010年12月花5万多元购买。
(4)证人钟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南宁某纸业有限公司叉车班班长。2011年7月8日9时许,杨某叫其安排一辆叉车到堆场运一块不锈钢钢板,其即安排黄某去做。9日18时许,其听说黄某运的货不见了,其即打电话给杨某,从杨某的话里其听出应该是他盗走的。
(5)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南宁某纸业有限公司电焊工。2011年7月8日中午,杨某叫其帮切割一块不锈钢底座,后其按杨某的要求将该底座切成三段。
(6)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南宁某纸业有限公司平板车的司机。2011年7月8日9时许,杨某叫其从机修车间拉点东西到广西某安装有限公司临时宿舍的空地放,并给了其200元。11时许,其按杨某的要求将车停放在机修间与造纸楼之间的路上,13时50分许,其看到车上装有三个不锈钢做的箱子,其即拉到约定的地方堆放在地上。同时证实杨某没有用车权,杨某说拉东西其实是偷东西去卖。
(7)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南宁某纸业有限公司叉车司机。2011年7月9日左右一天10时许,一个中年男子叫其将一个基座运到机修库,然后那男子就到堆场门口看守处办手续。
(8)证人谢某、张某的证言,证实他们是南宁某纸业有限公司的财务经理、设备部副主管。因原用的基座有点锈烂,公司于2010年11月份购买一块不锈钢底座放在露天仓库作备用。机修车间没有基座的维修权。
(9)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公司的仓库管理员。2011年7月8日10时30分许,黄某从露天仓库运走一个象柜式的不锈钢物件,当时是另一个人来登记。
(10)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某被抓获的经过。
(11)发票、入库单、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实2010年11月5日,南宁某纸业有限公司以人民币58500元的价格购买一件图号PM1-ZW-15TS网部不锈钢支架以及支架的规格特征。
(12)南宁某纸业有限公司证明、劳动合同、岗位说明书,证实南宁某纸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18日聘用杨某为该公司设备部机修车间员工,以及车工的职责。
(13)南宁某纸业有限公司出入库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杨某于2011年7月8日从堆场领取一个不锈钢物件。
(1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南宁某纸业有限公司被盗的网部不锈钢支架一件被盗时的价格为人民币58500元。
(1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等,证实现场位于横县六景镇六景工业园区南宁某纸业有限公司内,以及现场的情况。
(16)被告人杨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其供述到2011年7月5日,其在堆场露天配件库看中一个不锈钢基座,便萌生偷去卖的念头。8日上午,其叫叉车班班长钟某安排一辆叉车将不锈钢基座从堆场运到机修车间,并在下班时叫李某帮切割成三块,切好后其用叉车装上事先叫司机何某停放在机修车间和造纸楼之间的路旁的平板车。原本计划叫何某和其一起用平板车将切开的不锈钢基座直接拉到厂外去卖,但感觉被人发现了,其就去南宁。
3.一审判案理由
横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单位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对杨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杨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从本案事实来看,杨某在公司的堆场发现网部不锈钢支架时,便产生盗窃的念头,后利用其对工作之便,将支架分割后盗走,致使支架丢失。由此看出,杨某主观上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秘密窃取数额特别巨大的单位财物的行为,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以盗窃罪对其定罪处罚。故对该辩护意见及所持的理由,本院均不予以采纳。本案中,杨某只是利用其在被害单位公司工作对环境熟悉的便利,将支架盗走,并非是利用其职务的便利实施犯罪行为,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故对辩护人提出杨某的行为应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辩护意见及所持的理由,不予以采纳。案发后,侦查机关根据被害单位提供的购买支架的发票、入库单、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等材料,并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横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的支架的价值进行鉴定,横县价格认证中心根据规定依法作出了鉴定结论,后侦查人员又依法将鉴定结论告知了杨某。该鉴定结论经法庭质证、认证,客观真实,公平公正,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的证据。故对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在找不到基座的情况下,对基座进行价格认定,在程序上存在严重的缺陷的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
4.一审定案结论
横县人民法院根据杨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杨某诉称:证人所作的证言不属实,一审认定其犯盗窃罪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其辩护人认为,杨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应构成职务侵占罪;如认定为盗窃也应当是犯罪未遂。
南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杨某的行为与职务无关,其只是利用在该厂工作的便利盗窃财物,而不是利用职务之便,不应构成职务侵占罪,而是构成盗窃罪。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单位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定罪准确。杨某的辩护人认为应构成职务侵占罪的意见不予采纳。杨某在盗窃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将该物品运离厂区,属犯罪未遂。可以比较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减轻处罚。关于杨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杨某不构成盗窃罪的上诉意见,经查,杨某的供述证实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证人钟某、李某、黄某、何某的证言及该厂的入库登记表与杨某的供述一致证实杨某以隐瞒真相的方式从仓库领出一件不锈钢物件,将该物件切割装上车欲运到南宁出售,并最终导致该物件无法找到。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实杨某盗窃的事实。故对该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原判定罪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南宁市人民检察院建议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不正确,不予采纳。
(六)二审定案结论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诉人杨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2012)横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
2.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七)解说
本案中,杨某有盗窃的行为,且被盗的物品最终下落不明,无法追回,那么对杨某能否认定为犯罪未遂?本案中,从杨某的供述看,杨某将基座装车后,因怀疑被人发现,就逃离现场。再从证人何某的证言看,其根据与杨某的约定,将杨某装车的物品拉到厂区内的广西某安装有限公司临时宿舍的空地放。从上述证据看,也即是说杨某虽然实施了盗窃的行为,但是杨某并没有将盗窃的物品盗出厂区,该物品依然在公司的控制范围内,至于该物品最后是如何丢失的,已经不再是杨某的行为造成。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不应认定物品的最终丢失是杨某所为,即对杨某来说,其在盗窃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将该物品运离厂区,属犯罪未遂。所以二审法院认定杨某的行为属未遂是正确的。
(廖世健)
【裁判要旨】行为人实施盗窃行为,但所盗窃财物在完全脱离被害人控制前丢失,且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不应认定物品的最终丢失是行为人所为,则属于在盗窃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最终取得该财物,属犯罪未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