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2)盘刑二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昆刑抗字第9号刑事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抗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亭婷。
被告人段某,男,1987年3月20日出生,农民。2011年6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
被告人黄某,男,1990年1月29日出生,农民。2011年6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
被告人黄某1,男,1992年4月1日出生,农民。2011年6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
被告人段某1,男,1990年6月27日出生,农民。2011年6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
被告人段某2,男,1993年7月1日出生,农民。2011年6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
被告人段某3,男,1993年9月22日出生,农民。2011年6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叶茜;代理审判员:申开勇;人民陪审员:罗世光。
二审法院: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国民;审判员:邹林;代理审判员:易玲。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3月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9月6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1年6月14日,被告人段某邀约被告人黄某、黄某1、段某1、段某2、段某3强行将被害人柏某由本市盘龙区羊肠大村带至云南省曲靖市师宗县者黑村扣押并使用暴力将被害人柏某打伤。经法医伤情鉴定,被害人柏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
2、被告辩称
被告人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指控证据均表示没有异议,但认为自己虽然动手打过被害人,但其行为仅构成非法拘禁罪而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黄某、黄某1、段某1、段某2、段某3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及证据均表示没有异议,但对故意伤害罪的指控均认为不属实,且辩称自己没有实施故意伤害行为,未动手殴打过被害人,只有段某动手打过被害人,故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6月14日早上,被告人段某在云南省泸西县邀约被告人黄某、黄某1、段某1、段某2、段某3一起到昆明市。被告人段某于当天晚上在昆明市盘龙区羊肠大村益民诊所门口强行将被害人柏某拉上自己租用的车,后与被告人黄某、黄某1、段某1、段某2、段某3会合后,将被害人柏某带至曲靖市师宗县者黑村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并使用暴力将被害人柏某打伤。次日下午,因他人报警,被害人被解救。经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柏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到案经过说明,被害人报案及陈述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照片及被告人段某、黄某、黄某1、段某1、段某2、段某3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一审判案理由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段某无视国家法律,邀约被告人黄某、黄某1、段某1、段某2、段某3,采用非法拘禁的方式,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期间还使用暴力殴打被害人致其轻伤。六名被告人的行为均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段某、黄某、黄某1、段某1、段某2、段某3在非法拘禁期间,使用暴力殴打被害人致其轻伤,属于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从重处罚情节,而不是独立于非法拘禁罪的另一个故意犯罪行为,公诉机关对六名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黄某、黄某1、段某1、段某2、段某3受被告人段某之邀一同到昆,在明知段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情况下,积极加入,并一同实施了殴打行为,根据六名被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的不同,确认被告人段某系主犯,被告人黄某、黄某1、段某1、段某2、段某3系从犯。被告人段某2、段某3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段某2、段某3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认为对两人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五)一审定案结论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为为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并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六名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段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
2、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3、被告人黄某1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4、被告人段某1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5、被告人段某2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6、被告人段某3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抗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抗诉称,六名原审被告人在非法拘禁被害人过程中,故意实施伤害行为致被害人受轻伤,应以非法拘禁罪与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原判只认定六名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属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建议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2011年6月14日早上,原审被告人段某以被害人柏某强奸了其女友为由,在云南省泸西县邀约原审被告人黄某、黄某1、段某1、段某2、段某3一起到昆明市,并于当晚在昆明市盘龙区羊肠大村益民诊所门口强行将被害人柏某拉上其租用的车后,与原审被告人黄某、黄某1、段某1、段某2、段某3会合后,将被害人柏某带至云南省师宗县者黑村限制其人身自由,并使用暴力殴打被害人柏某导致其构成轻伤。次日下午,因他人报警,被害人柏某被解救。
上述事实,有到案经过说明,被害人报案及陈述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照片及被告人段某、黄某、黄某1、段某1、段某2、段某3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3、二审判案理由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被告人段某无视国家法律,邀约原审被告人黄某、黄某1、段某1、段某2、段某3,采用非法拘禁的方式,剥夺受害人的人身自由,其间还使用暴力殴打被害人致其受轻伤,六名原审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针对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经查,本案中,六名原审被告人在对被害人非法拘禁期间,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致其受轻伤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拘禁中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的情形,而非独立于非法拘禁罪的另外一个故意犯罪行为,不应数罪并罚。抗诉机关提出的"本案应以非法拘禁罪和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的抗诉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抗诉意见不能成立。
4、二审定案结论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审理中需要解决的问题是:行为人在非法拘禁过程中故意伤害被害人并导致轻伤的结果,如何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1)从该条的规定可以看出,非法拘禁过程中具有殴打行为或是使用暴力致人伤残的,要么属于结果加重犯,以非法拘禁罪从重处罚,要么属于转化犯,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不能以非法拘禁罪和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
(2)该条第一款规定的"具有殴打、侮辱情节",是指为实行非法拘禁而在拘禁过程中进行殴打或侮辱。作为非法拘禁罪严重情况的殴打、侮辱是否包括殴打、侮辱行为独立构成犯罪的情形,应当包括轻伤和侮辱罪在内,但是不应包括重伤害的故意伤害罪在内。
而第二款规定的"致人重伤"、"致人死亡"仅仅是指过失致人重伤、致人死亡,且不包括以轻伤为故意而过失地造成重伤的情形在内。"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必须是在非法拘禁过程中"使用暴力"且"致人伤残、死亡",这里的伤残不包括轻伤,而是指重伤,但不限于肢体残废的情形,而是包括各种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情形在内。
也就是说,在非法拘禁过程中,使用暴力致人轻伤的,既不属于结果加重,也不属于转化,只应该在该条第一款规定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的量刑幅度内从重处罚。
具体到本案中,六名原审被告人在对被害人非法拘禁期间,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致其受轻伤的行为,即属于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拘禁中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的情形,而非独立于非法拘禁罪的另外一个故意犯罪行为,不应数罪并罚。因非法拘禁罪通常与故意伤害罪存在牵连,故该案二审的维持也对类似案件的审理具有指导意义。
(申开勇)
【裁判要旨】非法拘禁罪中"具有殴打、侮辱情节",是指为实行非法拘禁而在拘禁过程中进行殴打或侮辱。作为非法拘禁罪严重情况的殴打、侮辱是否包括殴打、侮辱行为独立构成犯罪的情形,应当包括轻伤和侮辱罪在内,但是不应包括重伤害的故意伤害罪在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