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自贡市富顺县人民法院(2009)富民一初字第1141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自民二终字第3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女,196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委托代理人杨元利,富顺商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195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女,196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
委托代理人程果,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自贡市富顺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王全贵。
二审法院: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袁万雄;审判员:石政权、李彬。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5月1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6月1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杨某诉称: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7年至2008年1月21日期间,被告陈某以生意经营差资金为由,先后共向原告借款132000元,有被告陈某于2008年1月2 2日出具的借条为凭。二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08年11月17日在富顺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债务等均达成了协议。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陈某偿还所欠的借款未果后,被告陈某又于2009年7月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所欠金额为140000元,其中8000元为借款利息,并载明还款日期为2009年6月5日,但欠条上落款日期仍为2008年1月22日。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所欠的借款未果,则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连带清偿所欠的借款140000元及延期支付的损失。
被告陈某未予答辩。
被告蔡某辩称:与被告陈某结婚后夫妻关系一直不是很好,因夫妻关系不和蔡某曾于1997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人劝解和好后,双方又于2004年分居生活,被告陈某则独自在外从事经营活动。2008年11月17日,陈某与蔡某协议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被告陈某做生意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均由其负责偿还,与被告蔡某无关。同时,被告陈某出具的所欠原告借款140000元的借条并非是2008年1月22日,而是2009年7月,故该借条不客观真实,不能充分证明被告陈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成立。且此笔借款被告蔡某也不知晓,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经营及生活,应当系被告陈某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负责偿还。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蔡某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告与在成都经营"建平装饰公司"的被告陈某相识后,原告在2007年3月至2008年1月期间,先后共27次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重庆鱼洞、白市等支行及营业部向被告陈某汇去了现金76000元。被告陈某于2009年7月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杨某现金壹拾肆万元(¥140000.00元),此款在2009年6月5日归还。借条上落款的借款日期为2008年元月22日。借款140000元中包括借款本金132000元及结算的利息8000元。
另查明,二被告于1982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因夫妻关系不和被告蔡某曾于1997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调解和好后,二被告于同年到成都共同经营"建千装饰公司"至2003年。2003年被告蔡某回到富顺县老家照顾其母亲和儿子,被告陈某继续在外从事经营活动。二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于2008年11月17日在富顺县民政局协议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位于城关镇新生巷联建楼一单元7-1号住房一套及富世镇吉安庄市场内2号楼底层门牌号194号营业房一间归男方(陈某)所有;富世镇吉安庄2号楼--单元3楼住房一套和富世镇吉安庄2号楼一单元6楼住房一套女方(蔡某)所有。债务女方(蔡某)帮男方(陈某)借款28000元,男方应在2009年12月份以前归还给女方。男方做生意所产生的一切债务全部由男方负担,与女方无关。
3.一审判案理由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陈某以其名义向原告杨某借款132000元的事实,有被告陈某于2009年7月出具给原告杨某的亲笔书面借条为凭,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关于此笔债务是系被告陈某、蔡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还是系被告陈某的个人债务的问题。本院认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实质要件是因共同生活所欠。原告杨某向被告陈某、蔡某主张权利的直接书证为被告陈某于2009年7月出具给原告杨某的借条原件,而原告杨某主张此笔债权、债务发生在2008年1月22日之前即被告陈某、蔡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间接证据为被告陈某于2008年1月22日出具给原告杨某的借条复印件,以及原告杨某持有的2007年3月至2008年1月期间在中国农业银行重庆鱼洞、白市等支行及营业部向被告陈某汇款的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原件共27张。但原告杨某既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后者的真实性、合法性,也未提供足以证明后者与前者之间具有关联性的证据,且被告蔡某对两者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否认。故原告杨某主张以被告陈某名义于2009年7月出具借条向其借款132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于被告陈某、蔡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2008年1月22日之前,应为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的证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此笔债务应当系被告陈某的个人债务,应当由其个人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原告杨某与被告陈某在借条中对利息计算的时间及利率标准的约定均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且原告杨某也未提供证明延期支付损失的证据,故原告杨某主张被告陈某支付利息及承担延期支付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自贡市富顺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
一、限被告陈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杨某的借款132000.00元。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800.00元及财产保全费1220.00元,均由被告陈某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杨某不服富顺县人民法院(2009)富民一初字第1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该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陈某、蔡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借款。(二)原审法院在查明中没有陈述2008年1月22日形成的借条是在2007年3月至2008年1月期间即二被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合法借贷关系;另查明事实中对二被告共同经营"建平装饰公司"叙述有误。(三)原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理由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之规定,应属于二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债务。
被上诉人蔡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该借款属陈某个人债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本院查明,2008年1月22日,陈某向杨某出具借条,载明借到杨某现金132000元;2009年7月初,杨某向陈某催促还款时,陈某再次出具借条,载明借到杨某现金140000元,在2009年6月5日归还,落款时间仍为2008年1月22日,并收回前一借条原件。另,2008年11月17日陈某与蔡某协议离婚时,协议中载明分割给陈某的位于城关镇新生巷联建楼一单元7-1号住房一套及富世镇吉安庄市场内2号楼底层门牌号194号营业房一间已于1999年处置,不属二人所有。其余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五)二审判案理由
本院认为, 陈某于2007年3月至2008年1月向杨某借款132000元,并经2008年1月22日借条确认,该债权债务事实清楚,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2009年7月所书借条虽落款时间为2008年1月22日,且借款金额在原有基础上增加了8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09年6月5日,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印证了2008年1月22日借条的真实性;2008年1月22日借条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2009年7月初书写借条时亦未约定借款利息,也应视为无息借款,但在原金额基础上增加的8000元应作为双方约定该借款至2009年7月初的利息,该利息未超出相关规定标准,且为当事人意思真实表示,应予认可;该借款本金应为132000元,杨某关于借款金额为140000元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杨某主张的借款利息应从2009年7月8日其向人民法院起诉时起算,且利息标准为人民银行当时公布的半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该借款发生于2007年3月至2008年1月,此时陈某、蔡某夫妻关系仍在存续期间,该借款不属二人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应由蔡某承担,本案中,蔡某并未举示证据证明该借款属于《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不属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故应认定该借款属于陈某、蔡某夫妻共同债务。
(六)二审定案结论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09)富民一初字第11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2009)富民一初字第11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限被告陈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杨某的借款132000元;
三、陈某、蔡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32000元及利息(2009年7月8日以前利息为8000元,此后的利息按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半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800元计5600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合计6820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220元,被上诉人陈某、蔡某共同负担6600元。
(七)解说
目前,对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法律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4月28日修订)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993年11月3日法发[1993]第32号)第17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债务;(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第18条规定:"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房屋等财物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为购置财物借款所负债务,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当前实务界对上述法律规定的理解也各有不同,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有两种观点:一是夫妻共同债务只能是"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如非夫妻双方共同生活的需要而产生的债务,不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来认定。在时间上,夫妻共同债务形成的期间一般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婚前一方所负的债务符合条件的也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的产生应该限定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范围上,一般包括(1)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财产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为购置这些财产所负的债务;(2)夫妻为购置家庭共同财产所负的债务;(3)夫妻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4)夫妻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或者一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经营收入用于家庭生活或配偶分享所负的债务;(5)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治病以及为负有法定义务的人治病所负的债务;(6)因抚养子女所负的债务;(7)因赡养负有赡养义务的老人所负的债务;(8)为支付夫妻一方或双方的教育、培训费用所负的债务;(9)为支付正当必要的社会交往费用所负的债务;(10)夫妻协议约定为共同债务的债务;(11)其他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债务。
另一种观点是只要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配偶另一方无论知道与否,无论是共同生活还是分居,无论所负债务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另一方都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除非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第三人知道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
对本案而言,还另有一隐情,就是本案原审原告杨某与原审被告陈某在该借贷法律关系发生期间有着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一审法院基于对公序良俗的保护,着重考虑对婚姻关系一方当事人(本案另一原审被告蔡某)的利益保护,强调该借款未用于家庭开支,故认定为陈某个人借款。
二审处理中主要考虑到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借贷事实是否成立,从当事人提交证据材料显示,杨某从银行27次打款记录能与陈某出具借条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有借贷事实发生;二是不正当男女关系与正常的民间借贷行为之间的影响,应区别对待,如属不正当男女关系一方处置共同财产有违公序良俗,应适当考虑;三是陈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支出包含着其在外经商期间的收入,不能区分是否用于家庭生活;四是陈某和蔡某离婚协议对共同财产的分割有失公允,貌似平均分割,实为所有财产均属于蔡某,体现出他们对陈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举债务有着一定的心理准备,从尊重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角度而言,二审予以改判。
二审作此判决,还有一宗考虑,就是通过案件的处理阐释一个理念,就是法官办案应当理智,在现行法律与道德舆论在某种程度上脱节时,应当考虑到法律是最基本的道德标准,道德标准是法律制度追求的目标,在审判实务中通过适用法律来引导公众道德方向时还是要有依据法律维护社会基本公平、总体公平的基准。
(袁万雄)
【裁判要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配偶另一方无论知道与否,无论是共同生活还是分居,无论所负债务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另一方都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除非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第三人知道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