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1)涵刑初字第310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莆刑终字第49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严义挺。
被告人(上诉人):熊某,2011年4月12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黄唯奇,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黄唯奇,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翁建明;代理审判员:林艳红;人民陪审员:邓爱琼。
二审法院: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戴丽培;代理审判员:蔡庆明、郑星。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12月1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2月13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1年3月3日20时42分许,被告人熊某驾驶"捷达牌"闽BT68XX号小型出租轿车从莆田市区往莆田市涵江区梧塘镇方向行驶,途经国道324福昆线98+480M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行车,撞倒站在道路中心双实线上的行人即被害人陈某(被撞后倒于公路右侧,以从莆田市涵江区往莆田市区方向为准)。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熊某即驾车往莆田市涵江城区方向逃逸,在逃离现场不远后停车,使用一张光盘遮挡住其驾驶的小轿车挂车牌的后二位数字,之后又继续行驶。同日20时46分许,驾驶员杜某驾驶灯光系统不合格的"陕汽牌"闽D852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闽D03XX号挂车)从福州市往厦门市方向行驶,行经事故路段时,因未能确保安全行车,且未发现此时已受伤横躺在路面上的被害人陈某,而驾驶该车从被害人陈某身上碾压过去,后驾驶员杜某弃车离开现场,并于当晚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在上述事故过程中,致被害人陈某当场死亡。同月5日下午,公安机关在莆田市荔城区"阔口小区"将被告人熊某抓获归案。同月10日,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陈某系交通事故致复合型损伤而死亡。同月23日,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交警大队依法对该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被告人熊某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杜某负本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陈某无责任。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庭审中,被告人熊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提出被害人陈某的死亡是因其他车辆碾压所致,被告人熊某虽肇事后驾车逃逸,但其行为不属于因逃逸致人死亡,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2.一审事实和证据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3月3日20时42分许,被告人熊某驾驶"捷达牌"闽BT68XX号小型出租轿车从莆田市区往莆田市涵江区梧塘镇方向行驶,途经国道324福昆线98+480M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行车,撞倒站在道路中心双实线上的行人即被害人陈某(被撞后倒于公路右侧,以从莆田市涵江区往莆田市区方向为准)。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熊某即驾车往莆田市涵江城区方向逃逸,在逃离现场不远后停车,使用一张光盘遮挡住其驾驶的小轿车挂车牌的后二位数字,之后又继续行驶。同日20时46分许,驾驶员杜某驾驶灯光系统不合格的"陕汽牌"闽D852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闽D03XX号挂车)从福州市往厦门市方向行驶,行经事故路段时,因未能确保安全行车,且未发现此时已受伤横躺在路面上的被害人陈某,而驾驶该车从被害人陈某身上碾压过去,后驾驶员杜某弃车离开现场,并于当晚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在上述事故过程中,致被害人陈某当场死亡。同月5日下午,公安机关在莆田市荔城区"阔口小区"将被告人熊某抓获归案。同月10日,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陈某系交通事故致复合型损伤而死亡。同月23日,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交警大队依法对该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被告人熊某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杜某负本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陈某无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杜某、熊某1、许某、何某、崔某、蔡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警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车辆运行轨道情况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病理鉴定书、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出租客车车辆租用经营协议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监控录像光盘、调查表、常住人口登记表、火化证、户口注册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本院(2011)涵民初字第1627号民事判决书、损害赔偿协议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
3.一审判案理由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熊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能确保安全行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陈某受伤后逃逸,最终导致被害人陈某死亡的严重后果,属因逃逸致人死亡,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且当庭认罪,并通过其近亲属补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达成"案外经济补偿协议",取得被害人的上述近亲属谅解,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4.一审定案结论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三、二审情况
(一)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原审认定其交通肇事后逃逸致被害人陈某死亡属适用法律错误;其已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原审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改判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并辩护称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2011)莆民终字第1247号民事判决,本案民事赔偿纠纷已结案,上诉人熊某没有被判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且被害人陈某亲属的经济损失全额由相关保险公司赔偿,在量刑时应予考虑。
2.检察机关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二)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三)二审判案理由
上诉人熊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能确保安全行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并在交通肇事后逃逸,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案发后,上诉人熊某的亲属代其补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6.5万元并取得谅解,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原判上诉人被告人熊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后果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熊某以交通肇事罪定性并无不当,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四)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1)涵刑初字第310号刑事判决;
2、上诉人熊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四、解说
本案中,熊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无疑,关键问题在于其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中的"因逃逸致人死亡"。审理过程中对此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熊某撞倒被害人的行为在客观上为杜某将被害人撞死创造了条件,属于被害人死亡的间接原因,而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在于杜某违章驾车,熊某驾车撞人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杜某行为的介入而中断,因此无法认定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解释,"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这里的"因逃逸致人死亡"仅指直接因果关系,具体讲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逃逸,被害人未得到及时救治而自然死亡的情况。本案中被害人是因他人行为介入而死亡,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的"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综上,本案中熊某驾车将被害人撞倒,其非但不予救助反而驾车逃逸,在客观上为被害人之死创造了条件,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情节恶劣的情形,但不应当适用交通肇事罪中"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款项。
第二种意见认为:首先,根据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杜某将被害人撞死,熊某负主责,杜某负次责,被害人不负责任。所谓的"主责"、"次责"当然是针对整个事件而言,否则主次之分没有意义。由此得出结论:对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熊某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虽然被害人系被杜某直接撞死,但是如果没有熊某的先前行为,将被害人置于极其危险的境地,不可能产生后面的后果,因此从因果关系的重要性上衡量,应当认为熊某的行为是被害人死亡的原因而不仅仅是条件。其次,"因逃逸致人死亡"是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重犯,从理论上讲构成结果加重犯要求被告人对加重结果至少有过失。本案中,熊某将被害人撞倒于车辆较多的交通道路上,并且是在视线十分模糊的夜晚,其应当意识到被害人被撞后有被其他车撞死的可能,因此熊某对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有刑法意义上的过失。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其中使用的是"救助"而不是"抢救", "救助"从字面上理解就包含了抢救和帮助.本案中被害人就是在被熊某撞倒后因未得到熊某的及时帮助而被第二辆车撞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精神。综上,认为熊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中"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
应当说,两种意见都有道理,但是从目前法律规定的角度考虑,我们认为第一种意见相对来说更为妥当。
根据现有证据虽未能认定被告人熊某交通肇事行为导致被害人陈某受伤属何种程度,但从尸检结论来看,陈某头面部及上胸部有车辆辗压伤、颅骨及颌面骨粉碎性骨折、胸部多发肋骨骨折、胸腔脏器损伤、严重脑组织挫裂伤;结合被告人熊某关于案发时系其驾驶闽BT68XX出租车左侧倒车镜撞到陈某的供述及证人许某该车送到维修厂维修时其发现左侧倒车镜脱落损坏、左侧车门有轻微凹陷损坏的证言,以及杜某关于案发时当其驾驶车辆接近时才发现有一个人倒在公路上,虽其紧急刹车,但车辆有一定惯性,仍碾压过那个人的陈述;可见被告人熊某的逃逸行为尚未造成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自然死亡,即在负有过错责任的杜某的介入下,产生了被害人被碾压致死的结果,被告人熊某的逃逸仅是被害人死亡的条件,其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系间接因果关系。可见本案中存在两个因果关系:第一,熊某开车将被害人陈某撞倒的间接因果关系;第二,杜某违章驾车将倒在公路上的被害人陈某撞死的直接因果关系。因此根据本案中两个因果关系,我们认为熊某驾车撞倒被害人仅是被害人死亡的条件而不是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这是本案据以定罪量刑的事实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所谓"因逃逸致人死亡"根据一般理解系指因逃逸导致被害人得不到及时救助而自然死亡的情形。根据罪行法定原则,在没有明确司法解释予以确认的情况下,扩大认定其中包含被害人在交通肇事人逃逸后因其他外力作用而死亡的情形是不合适的,这是本案据以定罪量刑的法律依据。
综上,根据案件事实和刑法规定,我们认为在本案中,不能认定熊某的行为与被害人陈某死亡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对熊某不能适用交通肇事罪中的"因逃逸致人死亡"。虽然熊某交通肇事行为没有直接造成被害人的死亡,但是其撞人和逃逸的行为毕竟为被害人的死亡创造了条件,死亡结果可以作为本案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情节恶劣的情形,二审法院的认定无疑是正确的。
(王长生)
【裁判要旨】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系"因逃逸致人死亡"。这里的"因逃逸致人死亡"仅指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情况,具体讲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逃逸,被害人未得到及时救治而自然死亡的情况。若被害人是因他人行为介入而死亡,则不属于 "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