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3、诉讼双方
原告:张某(系死者邱某母亲),姚某(系死者邱某妻子),姚某1(系死者邱某女儿),
委托代理人:吴碧霞、唐金木,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莆田市社会劳动保险直属中心
法定代表人:涂某,莆田市社会劳动保险直属中心副主任。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爱军;审判员:曾广霖;人民陪审员:蔡素娥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莆田市社会劳动保险直属中心于2011年9月10日以法院民事判决邱某的人身伤害民事赔偿金额超过工伤保险待遇的金额为由,依据莆政字[2010]144号《莆田市工伤保险管理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家属邱某的死亡作出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决定。
2、原告诉称
原告家属邱某是福建省海峡人才派遣有限责任公司莆田分公司劳务派遣工。2010年5月被派往用工单位福建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当驾驶员,用人单位为其参加了工伤保险并依法缴纳了工伤保险费。2010年8月30日,邱某驾驶物流运输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10年10月25日,莆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邱某受伤害性质为工伤。2011年4月20日,原告向被告递交申请材料,要求被告核定支付邱某工伤保险待遇。2011年9月10日,被告以原告的民事赔偿金额高于工伤保险待遇的金额为由,作出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核定。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不予支付的决定。
3、被告辩称
(1)原告家属邱某因工死亡的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一次性供养亲属抚恤金分别为人民币12330元、98640元和61773.30元,共计人民币172743.30元,但原告已得到法院民事赔偿判决,赔偿款(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为480149.50元。其民事赔偿金额高于工伤保险待遇的金额,依据莆政字[2010]144号《莆田市工伤保险管理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作出不予发放邱某的工伤保险待遇。(2)被告作出不予发放邱某因工死亡的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一次性供养亲属抚恤金所依据的法律和规范性文件是正确的。故请求维持被告的决定。
(三)事实和证据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姚某之夫邱某是福建省海峡人才派遣有限责任公司莆田分公司的劳务派遣工。2010年5月,邱某被派往用工单位福建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当驾驶员并参加了工伤保险。2010年8月30日20时左右,邱某驾驶的闽B×××1中型专项作业车与案外人陈某驾驶的青A×××2大货车牵引闽A9601挂车发生相撞,造成邱某死亡的交通事故。2010年10月25日,莆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莆劳社工认[2010]2085号《关于邱某受伤害性质认定书》,认定邱某在道路交通事故中造成的伤害为工伤。2011年3月22日,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荔刑初字第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民事部分):"被告人陈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青海中西公司(车辆所有人)、厦门恒则远公司(车辆经营者)应在判决生 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姚某、姚某1因被害人邱某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80149.50元(已支付40000元,予以折抵)。"
2011年4月20日,原告向被告递交申请材料,要求被告核定支付邱某工伤保险待遇。经被告核算邱某因公死亡的工伤保险待遇为:丧葬费人民币1233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98640元及一次性供养亲属抚恤金61773.30元,合计人民币172743.30元。2011年9月10日,被告以原告的民事赔偿金额高于工伤保险待遇的金额为由,依据莆田市人民政府莆政综[2010]144号《莆田市工伤保险管理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不予支付邱某因工死亡的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一次性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决定。原告不服,向莆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2年1月4日莆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莆人社行复决[201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不予支付的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1)荔刑初字第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张某等获得民事赔偿的证据。
2、《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张某等向被告莆田市社会劳动保险直属中心提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申请的事实。
3、莆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莆劳社工认[2010]2085号《关于邱某受伤害性质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张某等家属邱某所受伤害是属于工伤的事实。
4、莆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莆人社行复[201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张某等不服被告莆田市社会劳动保险直属中心的决定,向其上级部门提出行政复议的事实。
(四)判案理由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被告作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负有核定工伤保险待遇和管理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职责。2、《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586号)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中提到"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依《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根据上述规定,原告既可以向社会劳动保险部门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又可以向第三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3、被告莆田市社会劳动保险直属中心以原告已获得的民事赔偿数额已超过工伤保险待遇范围内所核定的数额为由,作出不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行政决定,于法无据。
(五)定案结论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目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撤销被告莆田市社会劳动保险直属中心对原告张某、姚某、姚某1作出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决定。
(六)解说
工伤事故具有工伤保险和侵权责任双重属性。那么被认定为工伤的受害者或者其近亲属就拥有两个请求权。一个是基于工伤保险关系而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另一个是基于雇佣单位或第三人的侵权而享有的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两种请求权同时产生时,法律允许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怎么做?社会保险中心能否以民事赔偿高于工伤保险补偿而拒绝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获得工伤保险补偿?这也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所在。事实上,受害者在工作中遭遇车祸,虽然已经获得了责任方给于的赔偿,但这个赔偿解决的是民事赔偿问题,是属于侵权问题。而工伤保险待遇是职工依照国家法律享有的劳动保险待遇权利,这两者是两个不同领域的法律关系,主体不同,权利和义务内容也不同,这两者是不能相互替代的。因此受害者或者其家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完全有权利再请求工伤保险赔偿。社会保险中心以受害者近亲属已获得民事赔偿且赔偿数额高于工伤保险待遇为由,不予发放工伤保险待遇,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这个案例明确表明了法院对于工伤受害者或者近亲属双重请求权的肯定,也可以给社会保险中心以明示,在今后出现类似情况时,其应当接受受害人或者近亲属的申请,在认真审查计算后,发放其应得的工伤保险待遇,使受害者或者近亲属能够获得双重赔偿的保障,更好的维护其合法权益。
(陈梦馨)
【裁判要旨】受害者或者其家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完全有权利再请求工伤保险赔偿。社会保险中心以受害者近亲属已获得民事赔偿且赔偿数额高于工伤保险待遇为由,不予发放工伤保险待遇,没有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