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定书字号: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2)西行初字第261号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原告:王某。
原告:王某1。
原告兼原告王某、王某1的委托代理人:潘伟,北京藤泽信商贸中心职员。
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少峰,区长。
委托代理人:李鹏,男,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
委托代理人:陈培源,男,北京市国土资源局西城分局干部。
第三人:王立年。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晓平;人民陪审员:马俊潼、吴素洁。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行为(京西国用(2011)第0106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2.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王某1、潘伟诉称,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东街41号产权自1949年由原告王某、王某1的父亲王静安购买取得,并由北京人民政府地政局颁发房地产所有权证,权利登记人为王静安。文革期间国家收走了该房屋产权,2005年5月经国家落实政策,该房屋产权由王静安(于1966年去世)的后人(王某、王某1、王秀娟、王立石)公证继承,2005年6月由北京市建设委员会颁发房地产所有证。2005年10月由于市政道路拓宽改造,2007年由北京市建设委员会重新颁发了该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及共有权证。2009年3月该院产权经西城法院判决归属第三人,2009年6月一中院维持原判。原告不服该判决,一直在进行申诉。文革期间新街口东街41号曾被收归国有,3#-6#自建房是原公房租住户任正达在文革居住期间盖成,任正达于2007年落实私房政策后迁出,经西城法院判决(2006西民初字第12962号),上述自建房归王某1、王某等人所有,并经该案法官出面调解,由法官经手给付任正达1万元的补偿,即王某1、王某等人还是产权人时出资购买取得。3#-6#自建房是几十年前建成的,对王立年生活没有影响,王立年在此生活多年,从未提出异议,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政府相关部门也未提出异议,应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7#-9#自建房是2006年王某、王某1等人还是产权人时,由王某、王某1、潘伟等人共同出资,利用院墙及周边空地建成,王立年当时也在该院内居住,之前从未提出异议。2009年该院产权经西城法院判决归属王立年时,只是将院内正式房屋的产权判与王立年,对自建房并未涉及,该自建房虽然没有产权证,可同样是王某、王某1、潘伟合法取得的财产。2011年7月,原告得知,王立年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无视该院内存在多间自建房的情况,隐瞒该院存在自建房的真实情况,将新街口东街41号院土地证办理在王立年名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综上,请求法院撤销京西国用(2011)第0106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3.被告辩称
被告西城区政府答辩称,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东街41号宗地上的房屋所有权已经人民法院调解归王立年所有,根据王立年的申请,西城区法院于2010年7月28日向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发出内容为协助王立年办理土地使用证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我机关在履行相关程序后于2011年3月29日向王立年颁发了土地使用证。我机关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且我机关是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司法文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作出的颁证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我机关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
4.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王立年述称,同意被告的意见,被告合理合法办理土地使用证,请求法院维持我的土地使用证。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9年,王立年、王立健、王立同、王秀丽以王某、王某1、王秀娟、王立石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所有权确认之诉,要求确认王立年、王立健、王立同、王秀丽对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东街41号院房屋享有所有权。2009年3月25日,本院作出(2009)西民初字第25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坐落在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东街41号的房屋归王立年、王立健、王立同、王秀丽所有。王某、王秀娟、王某1、王立石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9年6月3日作出(2009)一中民终字第672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上诉,维持了一审判决。2010年,王立年以王立健、张淑霞(王立健之妻)、王立同、周秀文(王立同之妻)、王秀丽、唐增林(王秀丽之夫)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所有权确认之诉。2010年4月15日,本院作出(2010)西民初字第6228号民事调解书,经本院调解,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东街41号的房屋归王立年所有。2010年7月28日,本院向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发出(2010)西执字第186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主要为:"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我院受理王立年与王立健、张淑霞、王立同、周秀文、王秀丽、唐增林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该案的(2010)西民初字第622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王立年已于2010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请协助执行下列项目:请按相关规定协助王立年办理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东街四十一号房屋的土地使用证。"被告在履行了相关程序后,依据上述民事调解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11年3月29日针对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东街41号的涉案宗地,向第三人王立年颁发了京西国有(2011)第0106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请求事项应当属于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法释[2004]6号)明确规定:"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如果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在协助执行时扩大了范围或违法采取措施造成其损害,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被诉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行为系被告依据本院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登记行为,属于履行法定协助义务的行为,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而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在协助执行时存在扩大了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范围或违法采取措施造成其损害的情形。鉴于此,原告以涉案宗地上有其自建房,被告在向第三人颁发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时没有考虑上述自建房为由,起诉要求法院撤销被诉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行为,该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对原告的起诉,本院应予驳回。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1.驳回原告王某、王某1、潘伟的起诉。
2.原告王某、王某1、潘伟预交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
(六)解说
本案中,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所作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而被告有证据证明该登记行为是依人民法院生效司法文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作出的颁证行为,该行为是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属于履行法定协助义务的行为。关于该类行为是否属于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法释[2004]6号)有明确规定:"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如果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在协助执行时扩大了范围或违法采取措施造成其损害,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所以,本案被诉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可诉性行政行为是在现实情况下有司法审查可能性的行为。所谓司法审查可能性包括事实上的可能性和法律上的可能性。关于事实上的可能性,事实上不能审查的行为,有观点认为法院应尊重行政机关的技术专长,对具有高难度的技术领域为司法审查不应介入,另有观点认为,只要行政行为涉及行政法律问题,不管时候涉及高难度技术领域,都具有事实上审查的可能性。关于法律上的可能性,即指法律或者司法解释有无明确排除或者禁止司法审查的情形。本案中的被诉行为已有明确司法解释禁止审查,不具有司法审查可能性,不属于可诉性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王晓平 孙婷)
【裁判要旨】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如果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在协助执行时扩大了范围或违法采取措施造成其损害,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