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2)辰刑初字第43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肖湘。
被告人:牟某,女,196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1年6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
辩护人刘淑云,天津辰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许勇军,天津孚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聂松;代理审判员王亚伟;人民陪审员:刘国华。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1)被告人牟某自2010年上半年起从闻某等人处购买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和包装物,在位于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青光村XX胡同增1号的家中制作冒用注册商标的白酒并对外销售,销售金额达830359元。2011年6月16日公安机关在其住处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金额达92810元。
(2)被告人牟某主动交代其从他人处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并对外销售,销售金额为395013元。
(3)被告人牟某主动交代其向他人出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及包装物,销售金额为121505元。
2.被告辩称:
被告人牟某辩称自己从闻某处购买的假冒商标因破损有价值3万元的商标未制作成假酒销售,应在销售金额中予以扣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及罪名不表异议,
辩护人刘淑云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牟某制作假酒的原料均系质量合格产品,仅因品牌不同并不存在质量差别,故其行为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2、被告人具有立功、自首情节;3、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没有前科劣迹。
辩护人许勇军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假冒注册商标罪侵犯的客体为商标,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侵犯的客体是产品,两者在侵犯的客体上是有所区别的;2、鉴定结论只是对商品注册商标的鉴定,对酒本身并没有进行质量鉴定,被告人的行为应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二)事实和证据: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牟某自2010年上半年起从闻某(另案处理)等人处购买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和包装物,在位于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青光村XX胡同增1号的家中制作冒用注册商标的白酒并对外销售,2011年6月23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牟某住处将其抓获,并当场查获其生产后待销售的假冒洋河蓝色经典、剑南春、帝王风范、五粮液、小糊涂仙、国窖1573、水井坊注册商标的白酒共计2564瓶(鉴定价值64086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被告人牟某供述证实:我从2010年9月开始,在北辰区青光村XX胡同增1号内制作、出售假酒。我先从闻某那买来制作假酒的假商标和包装材料,然后雇人用买来的散酒灌到买来的不同品种的旧酒瓶中,再贴上不同种类的假商标,装到不同种类的假包装中,冒充真酒销售,买假酒的人知道我的手机号,有需要就自己来拉货并现金付款。至今我从闻某处买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及包装物,我算了总价值是221085元,加上我本上记录的欠账6万元,最少能制作4000箱假酒,对外销售30多万元,我共制作了15、16万元的酒,其中有10万左右酒被民警现场扣押,其余的均销售出去了,平均一箱赚4、5元,共赚16000至20000元左右。民警扣押物品清单上物品均是我的物品,其中除尖庄、绵竹外均是制作出来还未销售的假酒,尖庄、绵竹是用来做假酒的原料。现场扣押的几十个笔记本,我都确认了每一页的记录情况,我仔细核对统计表,具体内容如下:我共计购进假冒注册商标标识金额是1498615元,其中我帮人购进销售假冒商标标识价值是121505元,我销售假酒共计1225372元,其中有395013元是我从别人处买来我再销售的。我有账本记录刘俊苓和张秀勇、侯老大他们销售给我假冒商标标识和从我处拉走假酒销售及销售给我假酒的情况。
2.闻某述证实:2011年1月,我找到做假白酒包装物和标识的温州人,姓叶,陆续从他处购进津酒和大帝王白酒以及一些剑南春酒的外包装和标识,每套再分别加价2至3元对外销售。每次我给“小叶”打电话,“小叶”就通过配货站给我发货,然后我和李伟到配货站取货,当货物到达一定价值,“小叶”就派人跟着配货车一起到天津把钱拿走,每次我们都以现金结账。还有从牟某处购买过一些假的白酒,主要是“花津”,数量都不大,一般每月销售20箱左右,每箱最多赚20元左右。我卖给牟某大概二十多万的商标和包装材料,具体以她的账目为准。
3.李某述证实:从2011年3月起,我岳父闻某让我开他的灰色松花江面包车拉货,从杨XX与物流拉回闻某购买来的假白色酒包装盒标识,再按照闻某的要求给购买人送货。我知道的包装有津酒的“大帝王”和“花津”,其他的装在箱子里我不清楚。我也不在一家固定物流拉货,每次去时他都给我打电话。我只知道包装都是从南方发过来,具体地方我不知道。我从杨XX拉过来的货都放在闻某家里,就是青光村小康胡同第一家。我们销售的货都是直接到闻某家拉的,也有让我把包装物拉到马路边等人拉,还有时我去送货,我就给牟二姐(牟某)送过货。
4.证人刘某证言证实:我在牟某处买过假的青酒、剑南春、金六福的白酒,用于自己销售或是送礼,销售共营利1000元左右。牟某是卖假酒的,每次我向她买假白酒,说明品牌、数量,她之后通知我接货地点,并用一辆面包车送,我过后再给她货款。我买的假酒具体时间、数量都忘了,就记得2011年3月至4月买了一箱假剑南春酒,还有20箱青酒,剑南春买的是140元每箱,每箱6瓶,青酒每箱40元。
6.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牟某在住处生产、销售假冒白酒的现场情况。
7.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证实:现场扣押的假冒洋河蓝色经典、剑南春、国窖1573、帝王风范、五粮液、小糊涂仙、水井坊等注册商标的白酒共计2564瓶。
8.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牟某处被扣押的假冒洋河蓝色经典、剑南春、国窖1573、帝王风范、五粮液、小糊涂仙、水井坊等注册商标的白酒鉴定价值共计640866元。
9.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天津津酒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云峰酒业有限公司、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四川水井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书证实:在被告人牟某处所扣押的五粮液酒、帝王风范酒、洋河蓝色经典酒、剑南春酒、小糊涂仙酒、水井坊酒均系假冒产品。
10.被告人牟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其犯罪时已成年。
11.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经侦支队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一份证实:2011年6月23日被告人牟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四)判案理由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牟某为谋取非法利益,采取以次充好的方法生产假冒白酒在市场销售,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销售金额达640866元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应依法处以刑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牟某的行为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其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立功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主动坦白及揭发检举的事实尚未查清,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提出的其他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牟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罪名成立,但指控销售金额有误,本院依法予以变更;指控被告人牟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牟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六十四万元人民币。
(六)解说
(一)生产伪劣产品并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进行销售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还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假冒注册商标罪,是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在生产、销售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就,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行为。生产伪劣产品并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进行销售时,属于法条竞合,应按照从一重罪定罪处罚。本案中牟某生产、销售假冒白酒,非法经营额共计640866元,同时构成了假冒注册商标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但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有期徒刑七年,而销售伪劣产品罪销售金额在五十万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按照法条竞合从一重处理的原则,本案中被告人牟某生产、销售假冒白酒的行为应定性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二)如何理解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证据不足”?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牟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中所认定的犯罪数额,是依据被告人供述所认定的。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这一规定要求人民法院在行使审判权时,不能以被告人的口供作为其定罪和处罚的唯一依据,而必须有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予以强化。根据两个《证据规则》的规定,“认定被告人犯罪的证据必须相互印证,即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结论是唯一的,足以排除一切合理怀疑。”本案中依据被告人牟某供述及账本记载认定其犯罪数额,明显证据不足。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该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因此,依据牟某供述及账本记载认定其犯罪数额不妥,根据两高《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货值金额的计算有标价的按照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市场中间价格计算,难以确定的委托指定的评估机构确定。本案中被告人牟某的销售的假酒“标价”未查清,故以现场扣押的假酒的数量为依据,根据现场扣押的生产假酒工具、被告人供述、现场扣押的假酒、闻某、李某述、鉴定结论等证据,对被告人牟某定罪量刑,因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假冒注册商标罪法条竞合,从一重处罚,按照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对牟某定罪处罚,根据鉴定价值640866元认定其犯罪数额。
公诉机关指控牟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犯罪事实,证据仅有被告人供述及账本,账本上销售项、购买项、销售者、购买者及销售种类记载混乱,常人无法识别,仅被告人自己对该账本具有解释权,存在随时翻供的可能性,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矛盾无法合理排除,结论并非唯一,无法依据账本记录认定其犯罪金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牟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犯罪事实,亦属证据不足。
(王亚伟)
【裁判要旨】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在生产、销售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就,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伪劣产品并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进行销售时,属于法条竞合,应按照从一重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