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判决书: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2)青行初字第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夏某。
被告上海市青浦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地址上海市青浦区城中北路155号。
法定代表人侯小天,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剑鸿,在上海市青浦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工作。
委托代理人蔡新,上海市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法院: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朱坚峰;审判员:周冬英;人民陪审员:陈杏根。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11年11月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申请,要求获取关于2011年9月26日原告向被告提交检举上海青浦潘龙冷轧厂未办理工程报建后续手续、竣工验收申请等、并交付使用等违法行为的检举信后,被告依职务进行调查获取、制作,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相关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的信息。被告收到申请后未按法定程序和方式给予答复,亦未要求原告补正或将申请表退回原告。原告对此不服提起复议,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作出驳回复议申请的决定。原告认为,被告未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显属违法,请求判令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
2、被告辩称
被告于2011年12月19日将原告所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即对原告举报后被告当前处置的情况所作的答复)通过邮寄方式全部提供给原告,已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要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2011年11月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申请,要求获取关于2011年9月26日原告向被告提交检举上海青浦潘龙冷轧厂未办理工程报建后续手续、竣工验收申请等、并交付使用等违法行为的检举信后,被告依职务进行调查获取、制作,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相关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的信息。同年11月28日,被告作出延期答复告知书,告知原告已于2011年11月7日收到前述申请,因该信访事项仍在处理中无法按期答复,经被告负责人同意,将延期至2011年12月19日前作出答复。同年12月19日,被告将《关于反映<上海青浦蟠龙冷轧厂未办理工程报建后续手续、竣工验收申请并交付使用等问题>人民来信的答复》等材料通过邮寄方式提供给原告。原告对此提起行政复议,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作出驳回复议申请的决定。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
审理中,原告表示其要求获取的信息包括被告已邮寄的有关材料,其他没有什么遗漏。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关于反映<上海青浦蟠龙冷轧厂未办理工程报建后续手续、竣工验收申请并交付使用等问题>人民来信的答复》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将前述材料通过邮寄方式提供给原告。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相关规定,被告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职权。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请后,通过向原告邮寄有关材料是否认定为已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职责及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和形式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表示其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时,因不清楚被告对其举报的违法行为查处过程中调取或制作相关信息的具体内容或相关特征,故使用概括、抽象的语言描述需要获取的信息,被告应规定要求原告进行补正;同时认为,被告对原告申请应作出书面答复,而不是以直接向原告邮寄有关材料方式取代。被告则认为,原告在申请表中所要求获取的信息是具体明确,即包括被告对违法行为调查取证中所形成的文件或有关答复。对此,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答复,而被告针对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未按要求履行书面答复职责,确系违法。但鉴于被告已向原告提供其所要求获取之信息,现责令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已无实际意义,应当判决确认被告未在一定期限内作出答复之行为违法。
(五)一审定案结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确认被告上海市青浦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在收到原告夏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未在一定期限内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行为违法。
宣判后,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六)解说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对行政机关如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区分不同情形作出详细规定。该条例第二十一条要求行政机关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予以区分,视情分别作出四种书面答复。其中属于公开范围,应告知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同时,该条例第二十六条明确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故从法律文义上分析,属于公开范围之申请,行政机关除提供信息外,还应予以书面答复。
行政机关作出政府信息公开书面答复有其自身的价值。虽然申请人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目的是要求行政机关提供其要求之信息,但从书面答复的内容来看,一般记载申请内容、行政机关审查经过、行政机关对申请之信息性质界定、法律适用条文。因此书面答复不仅有助于申请人监督行政机关恰当履职,也有利于行政机关自我规范。
(周冬英)
【裁判要旨】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属于公开范围之申请,行政机关除提供信息外,还应予以书面答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