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上海市青浦县人民法院(1992)青法民字第15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徐某,男,35岁,上海南鹰饭店职工。
诉讼代理人:陆国忠,上海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耿静薇,上海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庄某,男,30岁,待业。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青浦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贾建浦;代理审判员:朱坚峰、池人奇。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88年4月18日被告允诺帮助陆某办理去日本国留学出国手续,并言明陆某需预付人民币7500元,同日,陆某给付被告人民币5000元,被告当即出具收据一份,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嗣后,原告又将陆某交给的人民币2500元转交给了被告,但被告未出具收条。直至1989年10月被告未能为陆某办理赴日留学手续,陆某即取消了赴日留学的计划,为此,原告遂归还陆某人民币3000元,双方约定该款是原告第二次向陆索取的2500元,尚余人民币500元作为原告为担保人替被告代付。由于被告在日本国杳无音信,陆于1990年初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负担保之责,偿还尚欠人民币1500元,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原告应给付陆某人民币1500元及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4元由原告负担。原告按此协议已全部履行完毕。现被告既已回国,故要求被告偿付自己代付的人民币4500元及经济损失人民币134元。
2.被告辩称:1988年4月18日自己收到陆某人民币5000元属实,但之后未收到原告转交的人民币2500元。去日后,由于未能为陆办妥出国留学手续,故在1988年8月委托日本朋友井部给付原告6万日元(同陆约定6万日元折合人民币3000元),再由原告转交陆某,而且又分别于1989年9月7日,1989年10月31日,1989年12月6日、1990年2月28日共四次委托其弟王某转交陆某合计6万日元。因此,先后已给陆人民币6000元,超过所欠的款项,因而不同意原告之诉求。
(三)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青浦县人民法院于1992年3月11日受理本案后,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
原、被告系同事关系。1988年4月原告之友陆某经原告介绍与被告相识并委托被告为其代办自费赴日留学手续。1988年4月18日陆给付被告代办费人民币5000元,被告当即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内容是:被告收取陆某人民币5000元为其办理出国留学手续,若不能办理,则该款由被告全部退还陆某,同时原告为被告对人民币5000元作了担保。之后,原告以被告名义先后二次共向陆收取出国代办费人民币2500元,并对陆声称该款已全部付给被告。1988年6月被告赴日自费留学,但被告在出国后未能帮助陆某办理出国留学手续,为此,陆即取消了赴日留学计划并向原告索讨钱款。1988年10月原告归还给陆人民币3000元,陆在收款时言明:其中人民币2500元是以被告名义第二次向陆收取的2500元,此款已结清,余款500元作为原告为担保人替被告代付,对此,原告未有异议。后陆又写信给远在日本的被告索讨尚欠款人民币4500元,被告也答应给付陆9万日元,双方并商定9万日元折抵人民币4500元。之后,被告于1989年9月7日、1989年10月31日、1989年12月6日、1990年2月28日分四次委托其弟王某共归还陆6万日元。尔后陆即与被告失去联系。1990年初陆以担保人徐某(即本案原告)为被告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担保人徐某偿还尚欠的余款,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应于1990年6月10日前一次给付陆某人民币1500元;诉讼费人民币134元由被告负担。调解书生效后,徐某履行了该协议。1991年12月20日被告从日本回国,原告得知被告回国的消息后数次向被告追索其代为偿付给陆的钱款,无结果。徐遂于1992年3月10日向上海市青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收取陆某人民币5000元且原告为被告作担保的收据一份。
(2)被告委托其弟王某给付陆某6万日元的收据共四份。
(3)(1990)长法民字第11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
(4)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四)判案理由
1.保证人为主债务人履行偿还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根据被告与陆某的约定,被告收取陆人民币5000元为其代办出国留学手续,若不能办理则由被告退还陆人民币5000元,同时原告为被告作了担保。从本案的情况来看,被告在出国后未能为陆办理出国手续,因此按约定被告应将收取的款项全部退还给陆某,从而在被告与陆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作为被告的保证人,当债务人(即被保证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则应代为清偿或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原告根据长宁区人民法院制作的调解书,代替被告偿还人民币1500元,又自动给付欠款500元,故已为被告履行了2000元债务,所以在原、被告之间产生了一种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所代为清偿的债务。
2.原告认为曾给付被告人民币2500元及被告认为在已出国后托人转交原告6万日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自己的主张均未能提供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而原、被告双方对各自的主张均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因而对所提的事实则不能认定。
3.对于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所遭受的利息损失,由于原告没有主张赔偿,故本案对此未予处理。
(五)定案结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及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上海市青浦县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庄某应偿付原告徐某人民币2000元。
2.被告庄某应补偿原告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7元。
3.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0元由原告负担80元,被告负担130元。
宣判后,原、被告双方都没有上诉。被告已自觉履行了判决书所规定的义务。
(六)解说
本案原告在被告与陆某所订协议上签名承担保证责任,应以为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在原告代替被告偿还了所欠债务之后,即有权向被告予以追偿。本案中,原告未提出要求被告偿还利息损失的请求,故法院对此未作处理,但从理论上讲,保证人代替被保证人履行义务后,所遭受的利息损失也是其经济损失的一部分,亦应在追偿之列。
(池人奇)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750 - 75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