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⒈ 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2)兴民二初字第666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南市民二终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
⒊ 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桂林粤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豪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旷喜文,广西方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雷某,汉族。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梁华兴,南宁经纬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韦青桃,南宁经纬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⒌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黄艳。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蔚;审判员:耿莉;代理审判员:韦婷
⒍ 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11月2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4月16日。
(二)一审情况
⒈ 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粤豪公司诉称:2010年8月20日,被告雷某向原告借款6万元,借期为一周,自2010年8月20日起至2010年8月28日止,并承诺到期准时归还,同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该借款本息,原告为此多次向其催收,但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万元并支付利息7263元(利息从2010年8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2年8月1日,其后的利息一并主张);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雷某辩称:本人确实是向陈某借了6万元,但本案与原告无关;该欠款本人已经归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⒉ 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8月20日,被告雷某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粤豪公司收执,言明:本人今借到桂林粤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人民币计:陆万元整(¥60000.00元)。借期壹周(自2010年8月20日起至2010年8月28日止),到期准时归还。该借条落款处注明"桂林粤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办人:陈某"。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雷某未能依约归还原告粤豪公司借款6万元,原告经追索未果。
还查明,陈某系原告粤豪公司的办公室主任。
审理中,陈某出具《关于60000元款项出借人的说明》,载明:2010年8月20日借条上提及的60000元款项的所有权人是桂林粤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我不是该笔款项的所有权人。当时我仅作为公司的经办人负责办理将该借款交给借入方雷某等有关手续,即本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
庭审中,被告雷某表示:欠款本人已经归还陈某。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雷某未能举证证明欠款已经归还陈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⑴ 借条复印件,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6万元,并承诺到期准时归还;
⑵ 情况说明及陈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6万元款项的所有权人是粤豪公司,陈某仅是经办人。
⒊ 一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除具有法定无效情形的以外,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因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可以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粤豪公司与被告雷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被告应从借款期届满之次日起即2010年8月29日起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关于被告雷某提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问题,因《借条》明确载明"本人今借到桂林粤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人民币60000元",而陈某只是粤豪公司的职员,是办理该借款的经办人,故陈某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被告雷某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雷某还提出其已归还借款给陈某,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⒋ 一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⑴ 被告雷某应向原告桂林粤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
⑵ 被告雷某应向原告桂林粤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以60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8月29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雷某诉称:雷某已实际还清粤豪公司借款,不存在尚欠6万元的事实:⒈ 粤豪公司借款是陈某来洽谈的,雷某已从2011年4月至7月陆续还清欠款给粤豪公司;⒉ 由于该欠款已还清,因此借条原件已撕毁,但粤豪公司用借条复印件来进行起诉,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是诉讼欺诈。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⑴ 撤销一审判决;⑵ 驳回粤豪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粤豪公司辩称:双方借贷关系明确,雷某无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粤豪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一份雷某于2010年8月20日出具一张《借条》复印件,内容为:本人今借到桂林粤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人民币计:陆万元整(¥60000.00元)。借期壹周(自2010年8月20日起至2010年8月28日止),到期准时归还。该借条落款处注明"桂林粤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办人:陈某"。借款期限届满,雷某未能依约归还粤豪公司借款6万元。
另查明,陈某系粤豪公司的办公室主任。
又查明:本案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陈某出具《关于60000元款项出借人的说明》,载明:2010年8月20日借条上提及的60000元款项的所有权人是桂林粤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我不是该笔款项的所有权人。当时我仅作为公司的经办人负责办理将该借款交给借入方雷某等有关手续,即本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在庭审中,雷某表示:欠款本人已经归还陈某。粤豪公司对此不予认可。雷某在一、二审期间均要求粤豪
公司出示《借条》的原件。粤豪公司以公司搬迁暂无法找到《借条》原件为由,未能出示原件。
(五)二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粤豪公司与雷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十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本案诉因是民间借贷纠纷,依上述规定,粤豪公司在一、二审期间均未能提交借条的原件,故本院认定,粤豪公司的诉讼主张缺乏证据支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六)二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⒈ 撤销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2)兴民二初字第666号民事判决;
⒉ 驳回桂林粤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七)解说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是雷某是否已将所欠款项归还粤豪公司,此问题涉及对事实真伪不明的高度盖然性运用。
所谓盖然性,《现代汉语词典》中的解释是:有可能但又不是必然的性质。高度盖然性,即根据事物发展的高度概率进行判断的一种认识方法,是人们在对事物的认识达不到逻辑必然性条件时不得不采用的一种认识手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此即高度盖然性规则。根据这一规则,在证据对某一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情况下,对盖然性较高的事实予以确认。这是因为在待证事实真伪不明而又缺少进一步的证据的情况下,认定盖然性高的事实发生,较认定盖然性低的事实发生,更接近于真实。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在民事诉讼中的优势是有利于提高审判效率,有助于实现公平与正义,有助于民事关系的及时稳定,符合诉讼效益原则和现代民事诉讼从"客观真实"到"法律真实"的基本理念。在审判实务中,运用高度盖然性这项采证规则时应注意:⒈ 要摒弃"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高度盖然性规则实际上给法官提供的证明标准为"法律真实"。只要法官认定的事实达到"法律真实",即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就可以了;⒉ 树立采纳证据的"妥当性"的观念。"法律真实"下的事实之所以为"真",非为"伪",是因为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对待证事实确认其存在或者不存在反映在统计概率规则上则为,其为真时为常态,其为伪时为偶态。在没有确切证据时,取其常态为真,定其偶态为伪,便是妥当的;⒊ 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应具妥当性。不能违背法定的证据规则,反对法官的主观臆断,运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定案的依据必须达到确信的程度,不允许仅凭微弱的证据优势认定案件事实。
本案中,粤豪公司凭借条复印件向雷某主张债权,而雷某辩称粤豪公司提供不了借条的原件,因为雷某已还清借款,借条已撕毁。粤豪公司则声称借条原件是因公司搬迁而无法找到。双方均未能举出其他证据来证明自己的观点,这就造成对雷某是否已将所欠6万元借款归还粤豪公司之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而法官不得以无从发现证据为由拒绝裁判,只能就对待证事实影响较大的因素予以肯定,从而确定待证事实是否存在或者不存在。何为"影响较大的因素"是根据经验法则确定的,而经验法则是普遍存在于人们心中的,作为基本常识而为公众普遍认同,如果遵从经验法则会令人信服,反之则否。根据经验法则,在民间借贷中,当债务人清偿债务后,通常应索回借据,债权人亦会把借据原件交付给债务人,绝大部分债务人会把借条撕毁,这是为了预防借条被重复利用的风险;同时,债权人身为一个公司,内部必然有相应的公司章程和行为规则,会对公司的资金流动具有高度的重视和严格的管理,因出借公司资金所产生的借据必然会安排相应的人力物力妥善保管。而在此案中,雷某如未偿还粤豪公司6万元,则借条原件应当还保管在粤豪公司内部,但粤豪公司却以公司搬迁暂无法找到借条原件为由,在此案一、二审期间都未能出示原件,是有悖常理的。相比较而言,雷某的陈述更加可信,其已经还清借款的盖然性更高,达到了认定民事案件事实的证明标准。故对雷某提出已偿还粤豪公司6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而粤豪公司作为借条的持有人,未妥善保管借条的原件,理应承担不利后果。
(王坚)
【裁判要旨】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