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3)同民初字第4536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陈某某1。
委托代理人黄秀文、卢江南,北京蓝鹏(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紫云阁置业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2,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善建、纪骥欣,福建同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卢某某。
委托代理人陶京铭、蔡明钦,福建合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林振泰。
(二)诉辩主张
1. 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
2012年6月11日,陈某某2、刘某某及蔡某某共同投资设立被告紫云阁公司,陈某某2任法定代表人。陈某某2持有紫云阁公司70%的股权,其中登记在陈某某2名下的28.85%股权是邵某某隐名持有,邵某某实际享有上述股权。2012年1月16日,邵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300万元。邵某某无法按时偿还借款,经陈某某1与邵某某协商,邵某某将前述28.85%的股权抵偿给陈某某1。陈某某1与第三人卢某某是多年好友,陈某某1基于对卢某某的信任而让卢某某作为紫云阁公司的显名股东代持该28.85%的股权。2012年7月18日,卢某某向陈某某1出具《声明》,确认上述股权属于陈某某1个人所有,今后该公司出资及盈亏均由陈某某1自行承担。2012年7月23日,邵某某指示并委托陈某某2与卢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28.85%的股权转让至陈某某1指定的显名股东卢某某名下。陈某某1向邵某某支付了28.85%股权的转让款,履行了实际出资义务,并实际参与紫云阁公司的经营管理,其他股东明知且同意上述股权代持安排。故陈某某1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第三人卢某某持有的被告紫云阁公司28.85%的股权归原告陈某某1所有,原告陈某某1为被告紫云阁公司的股东;2.被告紫云阁公司办理股权的工商登记变更手续,第三人卢某某履行协助义务;3. 被告紫云阁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
(1)紫云阁公司的发起人为蔡某某、陈某某2、刘某某,邵某某并非紫云阁公司的股东,邵某某既未履行出资义务,也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公司章程、出资证明、股东名册及工商注册登记的其他资料均未显示其股东身份,也没有任何生效判决确认其股东资格。而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为独立之诉,邵某某的资格未经未定程序确认,则不存在陈某某2原持有的公司70%股权中的28.85%股权的实际持有人为邵某某。(2)第三人持有的公司28.85%的股权是以对价受让股东陈某某2持有的股权,双方签订有《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不存在陈某某1以卢某某名义受让邵某某持有的股权之事实,也不存在陈某某1履行出资义务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事实。(3)即使邵某某的股东资格经法定程序确认,即使陈某某1为讼争股权的实际出资人,陈某某1请求紫云阁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后续,但未能举证证明股权变更登记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5条第3款规定,该请求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综上,陈某某1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3、第三人述称
当时卢某某基于与陈某某1十分亲密的关系而出具《声明》给陈某某1。现卢某某与陈某某1关系破裂,卢某某不愿继续履行《声明》。
(三)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紫云阁公司由陈某某2、刘某某、蔡某某于2012年6月11日发起设立,注册资本50万元,设立之初工商登记上列股东持股比例分别为70%、15%及15%,出资方式均登记为货币出资。2012年7月18日,第三人卢某某向原告陈某某1出具《声明》一份,载明:"本人卢某某,在厦门紫云阁代理有限公司所占有28.85%的股权属陈某某1个人所有,今后该公司出资及盈亏均由陈某某1本人自行承担。以上情况属实。声明人:卢某某 2012年7月18日"。 《声明》出具之后,陈某某2与卢某某于2012年7月23日签订《厦门紫云阁置业代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陈某某2持有的紫云阁公司70%股权中的28.85%股权转让至卢某某名下。该协议第一条约定:"1.甲方同意将所持有厦门紫云阁置业代理有限公司28.85%的股权(认缴注册资本14.425万元,实缴14.425万元)以14.425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按此价格和条件购买该股权。2.乙方同意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将转让费14.425万元人民币以转帐方式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同日,紫云阁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上述股权转让。其后,紫云阁公司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登记股东变更为陈某某2、卢某某、蔡某某、刘某某,持有比例分别为41.15%、28.85%、15%、15%。
另查明,陈某某1与卢某某之间后因关系不和而就登记于卢某某名下的紫云阁公司28.85%股权的归属产生争议。陈某某1遂于2013年10月14日以卢某某为被告,以紫云阁公司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3)同民初字第3805号。后因诉讼主体列明有误,陈某某1申请撤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陈某某1于2013年12月16日又提起本案之诉。诉讼中,陈某某1提供2012年1月16日邵某某向陈某某1出具的《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兹本人邵某某,身今向陈某某1;借款现金人民币叁佰万元整,(¥3000000.00)。如有任何经济纠纷,本人承诺愿意承担一切还款责任。 备注:本人同意将座落于同安区银湖中路312号店面做为抵押物抵押给陈某某1,产权证号为:厦国土房证第00806699号。"2012年1月16日,陈某某1通过其银行账户向邵某某账户)转入200万元。2012年1月17日,陈某某1通过其弟陈某某3的银行账户向邵某某转账85万元。邵某某在(2013)同民初字第3805号一案诉讼中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述称其因向陈某某1借款300万元无法偿还而将其隐名持有的登记在陈某某2名下的紫云阁公司28.85%股权抵偿给陈某某1,该股权因此从陈某某2名下变更登记至卢某某名下。陈某某1在本案诉讼中提供陈某某1与陈某某2的对话录音一份,陈某某2在对话中称:其原持有的紫云阁公司70%股权中的一部分股权是邵某某隐名持有,邵某某因偿还借款债务需要而将隐名持有的紫云阁公司28.85%股权变更登记至卢某某名下。诉讼中,本院向紫云阁公司的股东刘某某、蔡某某、陈某某2询问,如果陈某某1为讼争股权的实际持有人,是否同意陈某某1登记为紫云阁公司股东。刘某某明确表示不同意,蔡某某表示不管登记在谁名下他都没意见。陈某某2表示法院最终认定谁是讼争股权的实际所有人,他就同意谁登记为股东。诉讼中,陈某某1申请对登记在卢某某名下的讼争股权予以保全,本院依法作出裁定予以保全。
庭审中,卢某某辩称其与陈某某1原是男女关系,《声明》是陈某某1逼他出具的,其持有的28.85%股权是从陈某某2处受让的,对价是以现金形式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前几天支付的。经查,卢某某关于股权对价支付方式及时间的陈述与2012年7月23日的《厦门紫云阁置业代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第一条第1款约定不一致,该条款约定的是协议签订后七日内一次性转账支付对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陈某某1举示的《声明》;
2.借条;
3.还款承诺书;
4.转账凭证;
5.工商登记资料;
6.股权转让协议;
7.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
8.录音。
(四)判案理由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本院认为,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一是陈某某1是否为讼争股权的隐名股东;二是陈某某1是否可以变更登记为紫云阁公司的股东。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陈某某1是否为讼争股权的隐名股东。讼争股权虽然登记在第三人卢某某名下,但卢某某向陈某某1出具书面《声明》,明确表示该股权是陈某某1个人所有,并明确表示公司出资及盈亏均由陈某某1本人自行承担。卢某某出具的《声明》意思表示清楚明确,故可以认定卢某某与陈某某1之间存在股权代持关系,陈某某1是讼争股权的隐名股东。卢某某辩称《声明》是陈某某1逼他出具的,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陈某某1是否可以变更登记为紫云阁公司的股东。有限责任公司的具有"人合性"特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建立在一种互相了解、友好信任的关系基础上,隐名股东要变更登记为公司股东即隐名股东显名化,需要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三款有明确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陈某某1诉求紫云阁公司办理股东登记变更,将其登记为紫云阁公司股东,依法应征得紫云阁公司其他股东即陈某某2、刘某某和蔡某某三个股东过半数同意。经本院询问,刘某某明确表示不同意陈某某1登记为紫云阁公司股东;蔡某某表示不管登记成谁都没有意见;陈某某2表示法院最终认定该讼争股权实际所有人是谁,就同意谁登记为公司股东。蔡某某与陈某某2的上述意思表示应认定为他们二人不反对陈某某1登记为紫云阁公司股东,可以接受陈某某1成为公司股东。因此,陈某某1诉求紫云阁公司将登记于卢某某名下的讼争股权变更登记至陈某某1名下,依法应予以支持。卢某某应协助办理前述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五)定案结论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原告陈某某1是登记在第三人卢某某名下的被告厦门紫云阁置业代理有限公司28.85%股权的隐名股东;
二、被告厦门紫云阁置业代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将登记在第三人卢某某名下的被告厦门紫云阁置业代理有限公司28.85%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陈某某1名下;第三人卢某某应协助办理前述变更登记手续。
(六)解说
本案涉及的是关于公司隐名股东资格认定的问题。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公司股东经法院询问,未明确表示反对将隐名股东登记为公司股东的,是否应认定该公司股东同意隐名股东登记为公司股东?笔者认为,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应当在一定条件下承认隐名股东资格。本案涉及的问题如下:
1.隐名股东登记为公司股东的条件。
按照"双重标准、内外有别"的原则。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的纠纷属于内部纠纷,只要双方之间的代持股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完全可以依据契约自由、意思自治的原则进行调整。《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第一款承认了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发生争议时,应以实际出资而非股东名册、公司登记等外部特征为确定依据。此外,在承认实际出资人的前提下为了充分保护公司的人和性,在第25条第三款中规定了对于公司实际出资人要求显名化,即由实际出资人取代名义股东而成为显名股东须得到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条件。本案中,讼争股权虽然登记在第三人卢某某名下,但卢某某向陈某某1出具书面《声明》,明确表示该股权是陈某某1个人所有,并明确表示公司出资及盈亏均由陈某某1本人自行承担。卢某某出具的《声明》意思表示清楚明确,故可以认定卢某某与陈某某1之间存在股权代持关系,陈某某1是讼争股权的隐名股东,并且是实际出资人。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第三款之规定,实际出资人取代名义股东而成为显名股东须得到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条件。本案中,经本院询问,刘某某明确表示不同意陈某某1登记为紫云阁公司股东;蔡某某表示不管登记成谁都没有意见;陈某某2表示法院最终认定该讼争股权实际所有人是谁,就同意谁登记为公司股东。蔡某某与陈某某2的上述意思表示应认定为他们二人不反对陈某某1登记为紫云阁公司股东,可以接受陈某某1成为公司股东。因此,陈某某1诉求紫云阁公司将登记于卢某某名下的讼争股权变更登记至陈某某1名下,依法应予以支持。
2.发生股权纠纷时股东资格的归属问题。
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协议,一般称为代持股协议,或者隐名投资协议。虽然名称不同,但都体现为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却将股权委托他人表面持有,并确定委托人享有实际股东权利的意思表示。只要具备此种合意的合同都应受《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范。
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之规定,对代持股协议效力的判断需要根据一般合同法原理,即是否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范,这就需要对持股的目的进行分析。实践中,隐名持股的原因一般有两类:一是出于规避法律目的,如国家法律对投资主体、投资比例、投资领域方面的限制,导致一些投资者通过隐名投资的方式达到规避的目的;二是非规避法律的目的,有部分隐名投资人士出于不愿意公开征集的姓名和财务状况,或是因国有、集体企业管理费用改制中产生的职工股权等原因造成的隐名持股现象。对以上两种隐名持股人应该区别对待:若是出于规避法律目的的隐名持股人,因这类行为有可能损害国家、集体或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在认定股东资格时,应对这些规避法律的行为加以规范和制裁;而对非规避法律的隐名持股人,在实际出资人能够证明其确有实际出资的前提下,法律应当承认和保护其利益。
但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只是承认了代持股协议的效力,保护隐名股东的投资权益,并未承认隐名股东就自动获得了股东资格。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该协议只在隐名股东和名义股东之间有效。故而,隐名股东要获得显名股东资格,还是要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第三款之规定,须满足"得到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条件。
3.隐名股东资格的确认原则。由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隐名股东资格认定的标准仍然存在不严密指出,故也未能解决隐名股东转让其股权的合同效力问题。笔者认为,应遵从以下原则保护隐名股东的合法权益:
(1)保持利益平衡原则。公司涉及的利益主体众多、法律关系复杂,股东、公司、第三人往往有各自的利益诉求,又存在着密切的利益往来。认定隐名股东资格,应当充分考虑各方利益,既能维持公司制度,又要维护公司外部交易安全。(2)维持公司稳定原则。只有公司内部的法律关系稳定,才能保障公司外部法律关系稳定,使公司更好地持续发展。因此,对于已经实际履行股东义务、行使股东权利的股东,无论是隐名还是显名,都不应当轻率地否定其股东资格。在隐名股东显名化的过程中,应征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或者有证据证明半数以上股东事先已知晓隐名股东的存在。
在处理有关隐名股东的法律关系时,除了突破合同相对性原理的束缚外,还应区分公司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两种不同的股东资格纠纷,进一步完善隐名股东资格认定的标准,方能真正协调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关系。
(王伟彦)
【裁判要旨】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发生争议时,应以实际出资而非股东名册、公司登记等外部特征为确定依据。实际出资人取代名义股东而成为显名股东,须得到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或者有证据证明半数以上股东事先已知晓隐名股东的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