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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被告池某、陈某2对原告陈某1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定残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 原告认为,其不存在过错,被告陈某2、池某存...
(一)首部
3.诉讼双方 原告陈某1(被上诉人),男,197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安市人。 法定代理人雷某,女,1978年4月4日出生,畲族,福建省福安市人。系原告陈某1妻子。 委托代理人缪銮生,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2(上诉人),男,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安市人。 委托代理人刘寿安,福建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池某(上诉人),男,195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柘荣县人。 一审委托代理人李峰,福建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委托代理人陈大振,福建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委托代理人张翠仙,福建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首部
3.诉讼双方 原告陈某1(被上诉人),男,197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安市人。 法定代理人雷某,女,1978年4月4日出生,畲族,福建省福安市人。系原告陈某1妻子。 委托代理人缪銮生,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2(上诉人),男,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安市人。 委托代理人刘寿安,福建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池某(上诉人),男,195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柘荣县人。 一审委托代理人李峰,福建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委托代理人陈大振,福建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委托代理人张翠仙,福建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的起诉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意见 原告林某诉称,2011年12月3日,原告受被告雇佣到福安市阳头街道斗园里71号房屋为被告搭模板。由于被告没有提供任何安全保障措施,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故当天16时40分许原告在为被告搭模板过程中从五楼摔到四楼,造成原告颅脑严重创伤,当场不省人事。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闽东医院抢救治疗。经医生检查,诊断原告伤情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脑疝,左侧额颞顶区硬模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额骨骨折,颅骨缺损,2、外伤性脑梗死,中枢性尿崩,中枢性高热,中枢性呼吸衰竭,3、肺部感染,4、休克:低血容量休克,5、酸碱平衡电解质紊乱等。虽经闽东医院和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抢救治疗,花费医疗费三十多万元挽回原告生命,但原告现今已成植物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且仍要长期依靠药物维持治疗。可是两被告仅支付七万元医疗费后,却对原告的巨大经济损失置之不理,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及亲属造成极大的精神创伤。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某2之间存在雇佣法律关系,被告陈某2作为雇主依法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是在有偿为被告陈某2提供劳动受其指挥和管理,而被告陈某2对原告为其提供劳务表示接受许可,双方客观上已经形成雇佣关系。被告陈某2没有提供安全设施和没有做好安全防范工作,造成原告坠楼致伤的严重后果。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1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被告陈某2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退一步说被告陈某2已将铺设五层楼模板发包给被告池某,然而被告池某并没有相应资质也没有安全生产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2款之规定,被告陈某2亦应依法与被告池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因被告池某叫原告前去被告陈某2家铺设模板造成原告坠楼致伤,因此被告池某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减轻被告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十三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35532.93元,其中,1、医药费344868.41元,2、误工费27122元(从2011年12月3日计至2012年8月30日,267天-双休日76天=191天,原告从事建筑业,按照福建省2012年建筑业37046元/年÷12÷21.75=142元/天计算),3、住院期间护理费15290元(住院110天×139元/天,居民服务业标准36267元/年),4、定残后的护理费725340元(20年×36267元/年×1人,按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一人计算),5、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110天×15元/天),6、残疾赔偿金498140元(20年×24907元/年,城镇居民服务业标准,按一级伤残计算),7、被抚养人三个人的生活费47205元(父亲74岁按6年计算,16661元/年÷6个兄弟;母亲72岁按8年计算,16661元/年÷6个兄弟;儿子17岁按1年计算,16661元/年÷2人),8、交通费2000元,9、住宿费2000元,10、营养费10000元,11、后续康复治疗费350000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13、鉴定费3200元共计人民币2106815.41元,除两被告已付70000元,实余计人民币2036815.41元。 (2).被告的答辩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意见 被告陈某2辩称,1、本案是承揽合同关系,被告陈某2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实是被告陈某2因座落于福安市阳头街道斗园里71号房屋改造加层,于2011年农历10月初,经证人陈福寿介绍,被告池某到陈某2斗园里71号家中协商承揽事项,陈某2将楼梯、四层一间平台和五层平台铺设模板交给池某承揽。双方约定:楼梯模板铺设每层按860元计算报酬,四层一间平台模板铺设按2000元计算报酬,五层平台铺设模板按每平方米35元计算报酬;铺设模板所需的材料全部由池某负责;铺设模板的规格按照陈某2房屋现状,经双方现场堪验、丈量,同时约定模板铺设过程中的安全问题由池某负责,模板铺设的质量要求池某跟踪灌水泥全过程。如果出现质量问题,由池某立即修补,这些事实有证人陈福寿、陈瑞弟、陈瑞芳证言证实,有证人杨建双、黄某在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及黄某在法庭上的证言印证,被告池某也在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及其在法庭上作了自认陈述。在实际履行合同中,池某未征得陈某2同意,擅自聘用原告一起铺设模板,且没有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特别是原告在工作中穿拖鞋,没有戴安全帽,疏忽大意跌到下一层致伤。本案符合承揽合同特征,应按承揽合同对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陈某2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池某辨称本案是劳务合同,辨称五层平台铺设模板是临时约定,池某叫原告一起铺设模板,是受陈某2的电话委托,但在法庭调查中不能提供任何证据,显然是在说谎,不可采信。原告与池某还辨称陈某2指派其姐夫黄某管理、指挥铺设模板,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相反,黄某的证言证实黄某受陈某2委托,为池某铺设模板提供方便,为池某开门、关门、提供香烟和点心。2、原告在本案中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原告在为池某承揽的五层平台铺设模板中穿拖鞋,不戴安全帽。本案事故发生时,因为原告没有戴上安全帽而直接导致原告受伤致残的结果。3、原告诉状提出的诉讼请求中的赔偿金额普遍偏高,有的赔偿项目证据不足。(1)医疗费:原告提供4张发票,其中1张门诊发票,是原告自已要求购买的材料,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全部用于原告治伤。(2)误工费:本案原告一级伤残,伤残赔偿20年系最高标准,其中已经包含误工费,原告单列主张误工费无理。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福建省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缺乏证据。原告的身份是农村居民,只能按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8779元计算。(3)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年收入为标准计算,缺乏证据。原告的身份是农村居民,只能按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8779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父亲74岁、母亲72岁,没有生活来源,仅提供一张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真实性值得怀疑,缺乏证据证明,建议进行亲子鉴定。原告主张其儿子17岁,提供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和出生证明等,但出生证明和身份证的名字、出生年月不同,公安派出所也不采信,因此建议进行亲子鉴定。(4)交通费、住宿费、后续治疗费: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不予支持。(5)营养费:原告系一级伤残,已经无法自行进食。(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事故发生是过失造成,是原、被告双方都不愿看到的结果,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偏高。为此,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池某辩称,1、被告池某、原告均受雇于被告陈某2,为其提供劳务。针对搭盖四层楼与楼梯的模板,无论先前被告陈某2与池某如何约定,无论是提供劳务法律关系,还是承揽关系,均与本案搭盖五层楼的模板的法律关系无任何关联性。不能因为双方针对搭盖四层楼与楼梯的模板间的约定与法律关系来推定搭盖五层楼模板的法律关系。因为被告池某为被告陈某2楼房的四层楼与楼梯搭盖模板,业已完工,且双方之间针对四层楼搭盖模板的工钱也已经结算完毕。至此双方间的约定与法律关系也业已终结。此后被告陈某2在没有加层审批手续情况下为了加盖五层楼,临时起意交待被告池某为其搭盖五层的模板,为了尽早完工而不被城管觉察,被告陈某2交待池某"你去叫几个人一起来做。工钱该如何算就如何算"。受被告陈某2的委托,池某便叫上原告、陈某3二人一起为被告陈某2楼房搭盖模板,倘若无被告陈某2的授意,池某根本无需叫原告、陈某3搭盖模板,池某继续像先前搭盖四层模板那样自个儿搭盖,工钱自个儿挣,何乐而不为。可见,针对搭盖五层的模板,被告陈某2与池某双方间又重新约定,池某与原告等三人从事被告陈某2授权范围内从事劳务活动,同时被告指派其姐夫黄伟奇开门、提供点心、香烟等并现场监督。由此可见,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工作进程均由被告陈某2决定。因此被告池某与原告均受雇于被告陈某2为其搭盖五层的模板提供劳务。2、被告陈某2、原告在本案中具有明显过错。被告陈某2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管理监督,未认真审查施工者的资质,没有提供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具有明显的过错。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为疏忽大意,未注意安全施工,从而导致从五楼摔至四楼,造成伤害,原告自身也具有明显的过错,对其损害后果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3、原告诉请的项目、金额不合理的部份应当扣除。(1)原告的父亲、母亲均属于农村居民,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和生活消费支出6541元/年计算。原告儿子的扶养费因证据不足,无法确切证明是其亲生儿子,故应不予以支持。(2)交通费、住宿费,证据不足,应不予以支持。(3)后续康复治疗费,无相关医疗机构证明或相关部门鉴定,应不予以支持,且对原告的护理也包括了康复。护理费也包括康复费在内了。(4)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779元/年来计算。(5)护理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按居民服务业36267元/年计算,但定残后的护理费应当按照当地护工标准合理地计算。因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与在原告家里护理原告毕竟是有所区别,定残后的护理费按每天60元较为合理。(6)精神损害抚慰金,诉求过高,具体金额由法院酌定。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一、被告陈某2的房屋坐落于福安市阳头街道斗园里71号,砖混结构,原已建好三层半,第四层上方一楼梯位建有一遮雨简陋小房。 2011年11月下旬开始,被告陈某2经朋友介绍,与被告池某联系、洽谈后,同意以包工包料形式由被告池某承包该房加层、加宽模板的搭建工程,被告池某到该房现场进行察看。两人口头约定:由被告池某自行雇工并提供搭建模板等材料,包工包料承揽该房第四层加宽、第五层加层模板的搭建;其中第四层半层加宽为整层,搭建模板费用为2000元;第一、二、三、四层的楼梯拆除重建,再搭建模板,每个楼梯搭建模板费用为860元;第五层加层,搭建模板费用按面积每平方米35元计付工钱。 之后,被告池某自行雇工先搭建完第四层加宽模板,浇灌水泥结束后,被告陈某2雇用他人拆除第一、二、三、四层的楼梯,由被告池某自行雇工搭建楼梯模板完毕,被告陈某2与被告池某结清上述工程量的工程款。 2011年12月3日,被告池某自行雇工搭建第五层加层模板。当天下午1时许,被告池某雇用原告陈某1和杨建双到福安市阳头街道斗园里71号搭建第五层加层模板。原告陈某1到该房后与杨建双在第五层搭建安装模板,被告池某在第四层加固支撑模板的木条。 当天下午约4时50分许,安装搭建模板工作接近结束,此时,原告陈某1因发现该房五楼正对四楼楼梯口坪的上方位置有一块已安装固定好的模板与墙体位置不对应,遂去拆除该块模板,准备取下重新安装。背对着陈某1的杨建双在旁继续安装一块模板。同时,被告池某朝五楼喊叫"可以收工了",说完即下到三楼取了两块模板上四楼。原告陈某1在撬取、拆除、掀开该块模板时,不慎从拆除洞窟直接坠摔至四楼楼梯口坪台上致伤不省人事。杨建双见状即过去将该块模板盖回原位,从旁边扶手梯下到四楼,与被告池某将原告陈某1抬到一楼。在该房内的被告陈某2姐夫黄某打电话后,宁德市闽东医院的"120"救护车到达,被告池某与杨建双、黄某一同护送原告陈某1到宁德市闽东医院抢救治疗。 2012年1月底,被告陈某2依约按面积每平方米35元计算将上述房屋第五层模板搭建工程款人民币6000余元结清支付给被告池某。 二、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1在宁德市闽东医院急诊,在全麻下行"左侧颅内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术后送ICU科监测治疗,行"气管切开术",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内损伤(重型)、脑疝形成、左侧额颞顶区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额骨骨折、颅内缺损,外伤性脑梗死、中枢性尿崩、中枢性高热、中枢性呼吸衰竭,肺部感染,休克、低血容量休克,酸碱平衡电解质紊乱",术后原告病情仍危重,神志不清,为进一步治疗,遂于2012年1月13日出院,住院41天,支付了住院医疗费人民币164309.76元。宁德市闽东医院建议外院继续治疗。 当日,原告陈某1被转诊至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重症医学科继续住院治疗,诊断为"颅脑损伤术后恢复期、脑挫裂伤、脑疝、外伤性脑梗死、中枢性尿崩,脓毒血症,感染性休克,肺部感染、右侧液气胸、左侧胸腔积液,尿路感染,肝功能损害,窦性心动过速,低白蛋白血症,高纤维蛋白原血症,电解质紊乱、低钾低钙高钠血症,中度贫血,病态甲状腺综合症,中枢性调解紊乱,左腹股沟血肿,气管切开术后",于2012年2月9日出院,住院27天,支付了住院医疗费人民币115624.59元,出院医嘱:神经外科继续治疗。 2012年2月9日,原告陈某1被转诊至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神经外科继续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额颞顶颅骨缺损、颅脑损伤术后恢复期、脑积水、肺部感染,"于2012年3月22日出院,住院42天,支付了住院医疗费62369.1元、门诊医疗费1282.48元,计人民币63651.58元。出院医嘱: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出院带药。 期间,被告陈某2、池某分别支付给原告陈某1人民币47000元、23000元,计7万元。 三、2012年7月13日,本院根据原告陈某1的申请委托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陈某1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进行鉴定。2012年8月30日,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闽警院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12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某1因高处坠落致颅脑损伤,目前神志不清,无意识活动,四肢痉挛性瘫痪,呈去大脑皮层状态,其伤残等级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一级伤残;陈某1需完全依赖护理,护理期限为二十年,护理人数原则上为一人。原告陈某1支付了鉴定费人民币3200元。 四、福安市城阳镇荷洋村棕臭山自然村6号村民陈梅荣(出生于1939年10月10日)与妻子陈莲妹(出生于1943年5月21日)生育六个子女,即长女陈菊梅、次女陈细梅、长子陈茂弟、三女陈丽英、四女陈英容、次子原告陈某1。 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及二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交的以下证据,1、陈某1、雷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两人的《结婚证》,2、池某的户籍信息表,3、证人黄某于2011年12月5日在福安市公安局韩阳派出所的《询问笔录》,4、被告池某于2011年12月3日在福安市公安局韩阳派出所的《询问笔录》,5、证人杨建双于2011年12月5日在福安市公安局韩阳派出所的《询问笔录》,6、宁德市闽东医院"住院号0326437"入院记录、医嘱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出院记录、"医字第0069788号"《疾病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1张、住院费用汇总清单,7、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病历、"住院号528789"入院记录、医嘱单、出院记录、多层螺旋CT检查报告单、心电图报告单、磁共振检查报告单、放射检查报告单、住院费用每日清单(汇总)、NO0150291号《疾病证明书》、NO0152995号《疾病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2张、门诊收费票据1张,8、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闽警院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12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2张,9、福安市城阳镇荷洋村于2012年6月9日出具的一份《证明》、陈梅荣、陈莲妹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簿》、陈茂弟的《户口簿》,及被告陈某2向本院提交的以下证据,1、陈某2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收条》三份,3、证人黄某、陈福寿、陈瑞弟、陈瑞芳出庭所做证言等上列证据予以证实。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可以采信。
3.一审判案理由 福安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甄别双方当事人之间系雇佣关系还是加工承揽关系,要从概念上加以明确。(一)雇佣一般认为是指雇佣人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其他劳务活动,雇主接受雇佣人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雇佣是一种服务合同关系,其目的在于提供劳务,以劳务本身为标的;承揽依照合同法的规定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承揽是以交付劳动成果为标的的合同关系,其以劳务发生结果为目的,因此承揽人虽亦负有提供劳务的义务,但劳务不过是发生承揽结果的手段。(二)在司法实践中,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具体加以甄别:1、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着一定的人身依附关系,即看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在雇佣关系中,雇主与雇员之间存在特定的人身关系,即在受雇期间,雇员的行为受雇主意志的支配与约束。而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如果劳务的提供方可以自行决定其工作的各项内容则应当认定为承揽人,否则即为雇员;2、工作目的是否在于无形的劳务给付,还是在于交付和取得工作成果,在雇佣关系中,雇员提供的是劳动力;而承揽关系中,承揽人提供的是劳动成果,该成果往往带有技术、或专业成分;3、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以及工具设备是否由一方确定和提供,雇主一般为雇员提供工作场所、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而承揽关系中,则具有较为宽松和自由的劳动时间和地点,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任务即可,承揽人常常是自备工具、自身有工作场所,工作时间也是承揽人视工作而告之;4、是定期给付报酬还是一次性计算劳动报酬,如果是定期给付报酬即为雇员;5、当事人一方提供的劳动是其独立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还是构成相对方的业务和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如果是构成相对方的业务和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即为雇员。而承揽关系中,承揽人的劳动是具有独立性。 本案中,关于被告陈某2与被告池某之间系雇佣关系还是加工承揽关系,结合本案事实,应从以下方面进行分析:1、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控制关系。从双方口头约定的"池某包工包料承包第五层搭建模板工程"及由被告池某自行决定从2011年12月3日中午开始工作,由被告池某自行决定招募其他雇员以及每天结束工作时间亦由池某自行决定等工作方式来看,被告池某在承包搭建安装第五层模板工程中并不受被告陈某2的控制和支配。2、是定期给付报酬还是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从双方口头约定的"按第五层模板面积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以及2012年1月底陈某2给付报酬的情况看,被告陈某2不是按池某等人每天完成的工作量计发结算工资,而是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因此,可以认为池某是根据双方约定不定期的为陈某2提供劳务,由陈某2给付报酬,池某的劳动不受陈某2支配,双方之间的关系更符合承揽合同的构成要件。故应认定被告陈某2与被告池某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 关于被告池某与原告陈某1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从查明的事实来看,2011年12月3日下午1时许被告池某雇用原告陈某1和杨建双到福安市阳头街道斗园里71号搭建第五层加层模板;第五层模板以及配套材料均由池某提供;原告陈某1开始工作以及结束工作时间由池某决定,且依照双方平时口头约定按日结算工资的习惯,因此,可以认为陈某2是根据双方约定定期的为池某提供劳务,由池某定期给付报酬,陈某1的劳动受池某控制和支配。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雇佣关系的构成要件,应认定被告池某与原告陈某1之间系雇佣关系。 二、关于被告池某、原告陈某1、被告陈某2对原告陈某1的损害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及对原告陈某1的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池某、陈某2对原告陈某1损失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以及如何确定责任比例的问题。 原告认为,其不存在过错,被告陈某2、池某存在过错应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陈某2认为,其不存在过错,被告池某、原告陈某1存在过错,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池某认为,被告陈某2、原告陈某1存在过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雇员提供劳务过程中给他人造成的损害,雇主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问题,本条采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也就是说,雇主必须对雇员提供劳务过程中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雇主不得主张在选任、管理和监督雇员中已尽到注意义务而免责,即不管雇主本身是否有无过失,都应对雇员的行为负责。但是,该条还对雇员自身受到伤害的情况作了特殊规定。如果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的,雇主和雇员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此种情形下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雇主承担的是过错责任,而不是替代责任,也不是无过错责任。本案中,雇主池某雇请陈某1从事搭建安装被告陈某2房屋第五层的模板工作,应对陈某1的劳动安全负有保障责任,现陈某1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不慎坠落摔伤,造成的损失,雇主池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即过失相抵原则。本案中,雇员陈某1明知自己没有从事建筑业模板搭建安装工匠的相关资格,却应邀于池某,到斗园里71号房屋五层搭建安装模板。其长期受雇于池某从事搭建安装模板工作,工作经验相对他人更加丰富,且在民房第五层内搭建安装模板工作并非特别危险,只要稍微注意安全即可,但原告陈某1却未戴安全头盔,在发现五楼正对四楼楼梯口坪的上方位置有一块已安装固定好的模板与墙体位置不对应时,在撬取、拆除、掀开该块模板,准备取下重新安装时,不慎从拆除洞窟直接坠摔至四楼楼梯口坪台上受伤,说明原告陈某1未尽到安全义务,主观上存在疏忽大意,存在过错,对其自身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该过失是其受伤的一个原因,但无法认定是原告陈某1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因此,在责任的划分上,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并综合本案的归责原则、原告陈某1、被告池某对损害结果产生的原因力大小进行考量,本院酌定被告池某承担赔偿70%责任,原告陈某1自行承担15%责任为宜。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第十三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第十四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本案中,房主陈某2作为房屋模板搭建工程发包人、业主,知道池某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仍将其房屋搭建安装模板的工程发包给池某施工,其对承揽人池某的选择存在选任不当的过错。由于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被告陈某2应当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因此,在责任的划分上,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并综合本案的归责原则、原告陈某1、被告池某、被告陈某2对损害结果产生的原因力大小进行考量,本院酌定被告陈某2承担赔偿15%责任为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侵权责任法缩小了共同侵权的范围,不再将"侵权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认定为共同侵权。由于本案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后,故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本案中,原告陈某1在受雇于被告池某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陈某2对承揽人池某选任不当,即被告池某与被告陈某2分别实施侵权行为,双方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其侵害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原告陈某1损伤的同一损害后果,两被告均有过错,能够确定责任大小,应当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而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陈某1主张被告池某、陈某2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之诉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三、关于如何确认本案赔偿金额的问题。 原告认为,被告陈某2、池某应赔偿其损失计人民币2106815.41元。 被告陈某2认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池某认为,原告诉求金额偏高。 本院认为,(一)医疗费金额的计算、确定。经查,原告陈某1从2011年12月3日连续住院至2012年3月22日出院止,先后分别在宁德市闽东医院、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41天、27天、42天计住院110天,共计支付了医疗费343585.93元属实,而非344868.41元,故原告此项诉求超出金额部分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二)误工费金额的确定。经查,原告陈某1从2011年12月3日至2012年3月22日计住院110天属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陈某1损伤后遗留一级伤残,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2012年8月30日前一天即2012年8月29日。因误工天数不包括休息日(即星期六、星期日),但包括法定节假日,即原告陈某1实际误工天数为199天(269天-76天休息日+6天法定节假日)。原告陈某1主张误工按191天计算系原告自由处分其民事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原告陈某1从事建筑模板搭建安装工作,其误工费可按照2012年福建省建筑业人员平均工资37046元/年标准计算,即每天工资为141.94元(37046元/年÷12月÷21.75天)。故原告陈某1误工费为27110.54元(141.94元/天×191天)。原告此项诉求超出法定赔偿标准的部份不予支持。 (三)住院期间护理费金额的确定。经查,护理天数既包括休息日(即星期六、星期日),也包括法定节假日。原告陈某1实际住院110天期间确需护理人数一人,实际护理110天。护理费按照2012年福建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6267元/年标准计算,即每天为36267元/年÷12月÷21.75天=138.95元。因此,原告陈某1护理费为15284.5元(138.95元/天×110天)。故原告此项诉求超出法定赔偿标准的部份不予支持。 (四)定残后护理费金额的确定。经查,陈某1出院后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其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一人,护理年限二十年,护理费按照2012年福建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6267元/年标准计算。因此,原告陈某1定残后的护理费为725340元(36267元/年×20年×100%×1人)。原告此项诉求成立,予以支持。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的确定。经查,原告陈某1住院1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16元/天标准计算,其主张按15元/天标准计算系原告自由处分其民事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故原告陈某1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50元(15元/天×110天),原告此项诉求成立,予以支持。 (六)残疾赔偿金金额的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该条中的"计入"应理解为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数额累计计入残疾或死亡赔偿金,而不是从残疾或死亡赔偿金中析出。根据《通知》第四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系并列关系,权利人可同时主张,最终的赔偿数额应为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之和,只是将其名称统括于死亡赔偿金或残疾赔偿金之中。因本案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共计人民币513402.33元(498140元+6541元+8721.33元)。其中: 1、残疾赔偿金。经查,陈某1损伤后遗留一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0%。陈某1系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12年福建省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为24907元/年,故原告陈某1的残疾赔偿金应为498140元(24907元/年×20年×100%)。原告此项诉求成立,予以支持。 2、被扶养人生活费。经查,本起事故发生时,原告父亲陈梅荣72周岁,母亲陈莲妹68周岁,抚养年限分别应按8年、12年计算,但原告主张分别按6年、8年计算,系原告自由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被扶养人陈梅荣、陈莲妹均系农村居民,且在农村生活,未与原告陈某1在城镇共同生活,故其两人的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按16661元计算,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2012年福建省农村居民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541元/年,原告父母生育包括原告在内共六个子女。故被扶养人陈梅荣生活费应为6541元(6541元/年×6年×100%÷6人),被扶养人陈莲妹生活费应为8721.33元(6541元/年×8年×100%÷6人)。原告此项诉求超出法定赔偿标准的部份不予支持。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陈某1主张其与妻子雷某于共同生育一子"陈强斌",对此应负举证责任。原告提交的《出生医学证明书(存根)》证明陈某1(22岁)与雷细容(16岁)于1996年1月31日生育一男孩,但其提交的陈祥斌的《居民身份证》却证实陈祥斌出生于1995年12月12日,即"陈强斌"与陈祥斌两人的名字、出生日期均出现矛盾之处,无法证实是同一人。原告提交的陈茂弟的《户口簿》证实陈祥斌系陈茂弟的三子,相反不能证实陈祥斌系原告陈某1与妻子雷某所生的儿子。福安市城阳镇秦源居民委员会出具了两份《证明》,但秦源居民委员会非公安机关,其无权出具陈某1与妻子雷细容生育有一儿子"陈强斌"的证明,故对该两份《证明》不予确认。原告至今既没有提供其与陈祥斌之间存在亲缘关系的DNA检验报告单,也没有提交其与陈祥斌的户口落户证据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主张其生育一子陈祥斌且两被告应支付被扶养人陈祥斌生活费之事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原告此项诉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难以支持。 (七)交通费、住宿费金额的计算、确定。经查,原告陈某1亲属陪同陈某1因本案往返于福安市与福州市给陈某1看病,确实有支付交通费,虽原告陈某1未向本院提交车票,但交通费酌情可判赔600元。原告陈某1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确有支付住宿费2000元,故其此项诉求缺乏证据,难以支持。 (八)营养费金额的确定。经查,受害人陈某1损伤后遗留一级伤残,出院后需要继续进行康复治疗,确实需要加强营养治疗,但考虑到原告陈某1存在一定过错,营养费可以酌情判赔8000元。原告此项诉求超额部分不予支持。 (九)后续医疗费金额的计算、确定。经查,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才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陈某1主张其需后续康复治疗费35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确定后续治疗必然发生费用35万元,因此,原告陈某1此项诉求难予支持。若确实存在后续治疗情形,原告陈某1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十)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的确定。经查,陈某1因本案事故造成一级伤残,不仅在其生理上造成伤害,也在其精神上造成伤害,故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以酌情判赔50000元。 (十一)鉴定费金额的计算、确定。经查,原告陈某1因本案受伤而进行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护理人数鉴定并支付了鉴定费3200元属实,故原告此项诉求成立,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陈某1在本案中因健康权遭受侵犯而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43585.93元,误工费27110.5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5284.5元、定残后护理费725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残疾赔偿金513402.33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8000元、鉴定费3200元计1294587.37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共计人民币1688173.3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陈某2因自建房加层施工需要,将第五层模板搭建安装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给没有从事建筑业模板搭建安装工匠资质的被告池某施工,被告池某又雇用没有从事建筑业模板搭建安装工匠资质的原告陈某1施工,故被告陈某2与被告池某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池某与原告陈某1之间系雇佣关系。被告池某雇用原告陈某1从事第五层模板搭建安装工程雇佣活动,原告陈某1在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造成损失,作为雇主的被告池某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按70%为宜。被告陈某2作为业主,明知被告池某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仍将其房屋搭建安装模板的工程发包给被告池某施工,应承担选任不当的过错责任,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按15%为宜。原告陈某1明知自己没有从事建筑业模板搭建安装工匠的相关资格,仍受雇于被告池某到斗园里71号被告陈某2房屋五层搭建安装模板,其未戴安全头盔,在撬取、拆除、掀开一块模板时,不慎从拆除洞窟直接坠摔受伤,未尽到安全义务,主观上存在疏忽大意,存在过错,对其自身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按15%为宜。 原告陈某1在本案中因健康权遭受侵犯而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43585.93元,误工费27110.5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5284.5元、定残后护理费725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残疾赔偿金513402.33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8000元、鉴定费3200元计1294587.37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共计人民币1688173.3元,对此被告池某应承担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定残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计1638173.3元的70%即1146721.31元(1638173.3元×70%)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41666元(50000元×5/6)的赔偿责任计人民币1188387.31元(1146721.31元+41666元)。被告陈某2应承担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定残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计1638173.3元的15%即245726元(1638173.3元×15%)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8334元(50000元×1/6)的赔偿责任计人民币254060元(245726元+8334元)。原告陈某1应自行承担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定残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计1638173.3元的15%责任即245726元(1638173.3元×15%)。
4.一审定案结论 福安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池某应赔偿原告陈某1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定残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人民币1188387.31元。该款被告池某已付23000元,余款人民币1165387.31元被告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某1。 二、被告陈某2应赔偿原告陈某1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定残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人民币254060元。该款被告陈某2已付47000元,余款人民币207060元被告陈某2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某1。 三、驳回原告陈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人民币23654元,由原告陈某1负担7460元,被告池某负担13342元,被告陈某2负担2852元。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的诉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意见 上诉人池某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本人与陈某2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是错误的。本人认为陈某2建房搭建模板提供劳务服务,是受陈某2的雇佣,陈某2是雇主。陈某2加层该房并非本人承揽施工,本人只为陈某2搭建模板提供劳务,本人收取的工钱包括模板租金和提供搭建工两部分。如果说,本人承揽了第五层搭建模板,承揽费中应包括管理费、税收、高额的人工费、材料费,该工程款绝非6000多元。陈某2支付的只是正常的模板租金和人工工资,却要本人承担如此高昂的人身安全风险费用,利益与风险显然不相一致,是不公平的。本人与被上诉人陈某1均为陈某2打工,本人只不过是工头而已,绝不能提升为承揽人;2、及时本人承揽了陈某2建房的工程,陈某2在本案中的过错比例远远大于15%。陈某2不仅有选任上的错误,还有违法建房的过错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陈某2承担被上诉人陈某1人身损害赔偿款的经济损失。 上诉人陈某2诉称,1、本人将工程发包给池某施工,是通过朋友介绍,本人知道池某是专业从事模板搭建工程,并不知道池某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2、本案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本人与池某之间的承揽关系,另一个是池某与被上诉人陈某1之间的雇佣关系。被上诉人陈某1受伤时在其受雇于池某、为池某工作时受伤,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池某与被上诉人陈某1之间应当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判决。 (2).被上诉人的答辩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意见 被上诉人陈某1辩称,池某和陈某2不是加工承揽关系,该法律关系具有人身性质,将承揽的工作在没有经过定做人的同意之下,不能交给第三人定做,故本案不具备加工承揽的法律关系。本案应属于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关系,陈某2知道陈某1没有资质而建筑工程发包给池某池某和陈某2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承担的比例问题,一审判决陈某2承担比例偏小,陈某2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陈某2在违章建筑的情况下,已经被福安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有关部门拆除,其要求池某以及陈某1进行违章抢建,陈某2在选任上存在错误,而且在周围没有安全保护措施的情况下进行施工。一审将精神损害的赔偿按比例承担是错误的。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上诉,判决由上诉人池某、上诉人陈某2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没有异议。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供。至于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池某、上诉人陈某2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法条已经取代了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内容。故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池某、上诉人陈某2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论是程序上还是实体上,均无法律依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上诉人陈某1作为提供劳务者,在安装搭建模板工作中受伤,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池某为接受劳动成果提交给业主即上诉人陈某2,有各方当事人一、二审陈述及公安机关在事故发生后对有关证人所作的询问笔录为据,并无不当。上诉人池某和上诉人陈某2上诉主张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情况,原审酌定上诉人池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陈某2承担15%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陈某1自行承担15%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陈某1自行承担15%的赔偿责任,在合理的裁量范围内,并无不当。上诉人池某和上诉人陈某2上诉主张承担比例过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正确。
(三)解说 一、关于被告池某、陈某2对原告陈某1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定残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 原告认为,其不存在过错,被告陈某2、池某存在过错应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陈某2认为,其不存在过错,被告池某、原告陈某1存在过错,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池某认为,被告陈某2、原告陈某1存在过错。 笔者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雇员提供劳务过程中给他人造成的损害,雇主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问题,本条采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也就是说,雇主必须对雇员提供劳务过程中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雇主不得主张在选任、管理和监督雇员中已尽到注意义务而免责,即不管雇主本身是否有无过失,都应对雇员的行为负责。但是,该条还对雇员自身受到伤害的情况作了特殊规定。如果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的,雇主和雇员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此种情形下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雇主承担的是过错责任,而不是替代责任,也不是无过错责任。本案中,雇主池某雇请陈某1从事搭建安装被告陈某2房屋第五层的模板工作,应对陈某1的劳动安全负有保障责任,现陈某1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不慎坠落摔伤,造成的损失,雇主池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即过失相抵原则。本案中,雇员陈某1明知自己没有从事建筑业模板搭建安装工匠的相关资格,却应邀于池某,到斗园里71号房屋五层搭建安装模板。其长期受雇于池某从事搭建安装模板工作,工作经验相对他人更加丰富,且在民房第五层内搭建安装模板工作并非特别危险,只要稍微注意安全即可,但原告陈某1却未戴安全头盔,在发现五楼正对四楼楼梯口坪的上方位置有一块已安装固定好的模板与墙体位置不对应时,在撬取、拆除、掀开该块模板,准备取下重新安装时,不慎从拆除洞窟直接坠摔至四楼楼梯口坪台上受伤,说明原告陈某1未尽到安全义务,主观上存在疏忽大意,存在过错,对其自身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该过失是其受伤的一个原因,但无法认定是原告陈某1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因此,在责任的划分上,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并综合本案的归责原则、原告陈某1、被告池某对损害结果产生的原因力大小进行考量,本院酌定被告池某承担赔偿70%责任,原告陈某1自行承担15%责任为宜。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第十三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第十四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本案中,房主陈某2作为房屋模板搭建工程发包人、业主,知道池某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仍将其房屋搭建安装模板的工程发包给池某施工,其对承揽人池某的选择存在选任不当的过错。由于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被告陈某2应当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因此,在责任的划分上,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并综合本案的归责原则、原告陈某1、被告池某、被告陈某2对损害结果产生的原因力大小进行考量,本院酌定被告陈某2承担赔偿15%责任为宜。 另外一种观点认为被告池某与被告陈某2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第十三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第十四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房主陈某2作为房屋模板搭建工程发包人、业主,明知接受发包业务的雇主被告池某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仍将其房屋搭建安装模板的工程发包给被告池某施工,其对承揽人池某的选择存在选任不当的过错,应当与被告池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本案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没有异议。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供。至于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池某、上诉人陈某2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法条已经取代了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内容。故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池某、上诉人陈某2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论是程序上还是实体上,均无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情况,原审酌定上诉人池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陈某2承担15%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陈某1自行承担15%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陈某1自行承担15%的赔偿责任,在合理的裁量范围内,并无不当。故二审予以维持。 (阚娟)
【裁判要旨】雇主必须对雇员提供劳务过程中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雇主不得主张在选任、管理和监督雇员中已尽到注意义务而免责,即不管雇主本身是否有无过失,都应对雇员的行为负责。如果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的,雇主和雇员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此种情形下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雇主承担的是过错责任,而不是替代责任,也不是无过错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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