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3)宝民二(商)初字第108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挪亚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上海蘑菇宝贝百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颖,上海华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戚诚伟,上海华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成员:审判长:毛晓青;代理审判员:施俊杰;人民陪审员:秦瑞秋
(二) 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蘑菇宝贝公司在代理销售期间,共积欠挪亚公司货款共计8,720.40元。2013年6月17日,蘑菇宝贝公司将未销售完的鳕鱼肝油产品退还给了挪亚公司,退货金额共计5,201.30元,其中,货值金额为4,722.90元的鳕鱼肝油产品已经超出了保质期。挪亚公司认为,根据行业内的交易习惯,过期商品不能退货,因而蘑菇宝贝公司无权将过期的鳕鱼肝油产品退还给挪亚公司。扣减尚在保质期内的鳕鱼肝油产品的货值金额478.40元,蘑菇宝贝公司还欠挪亚公司货款8,242元。为此,挪亚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蘑菇宝贝公司支付挪亚公司鳕鱼肝油产品货款8,242元。
2、被告辩称
同意支付挪亚公司鳕鱼肝油产品货款3,519.10元。至于退还给挪亚公司的货值金额为5,201.30元的鳕鱼肝油产品,鉴于双方曾就过期的鳕鱼肝油产品可以退货达成口头约定,且挪亚公司也已予以了接收,故蘑菇宝贝公司无付款义务。
(三) 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挪亚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挪亚公司)是一家生产鳕鱼肝油产品的企业。上海蘑菇宝贝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蘑菇宝贝公司)是一家主营母婴和保健产品的连锁超市。
2008年起,挪亚公司与蘑菇宝贝公司开始业务往来,由蘑菇宝贝公司在其经营的连锁超市门店代理销售挪亚公司生产的鳕鱼肝油产品。双方之间的联合经营方式是:挪亚公司按全国统一零售价六五折的批发价格向蘑菇宝贝公司供应鳕鱼肝油产品;蘑菇宝贝公司须按照挪亚公司规定的全国统一零售价对外销售鳕鱼肝油产品。期间,为便于蘑菇宝贝公司推广销售产品,挪亚公司曾派员对蘑菇宝贝公司的销售人员进行培训,培训内容为鳕鱼肝油产品的相关知识。此外,挪亚公司还曾向蘑菇宝贝公司提供过赠品用于推销。
(四) 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蘑菇宝贝公司是否有权将过期的鳕鱼肝油产品退还给挪亚公司。
首先,从挪亚公司与蘑菇宝贝公司交涉退货的行为过程来看。挪亚公司于收到鳕鱼肝油产品的当天,就明确告知蘑菇宝贝公司过期的鳕鱼肝油产品不能退货。蘑菇宝贝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而是迟至两个月以后才要求重新协商退货事宜。而在双方具体协商退货事宜时,蘑菇宝贝公司主要还是从挪亚公司未维护市场的角度,要求挪亚公司分担部分退货损失,但只字未提过期的鳕鱼肝油产品也可以退货。由此,如果双方曾经就过期的鳕鱼肝油产品可以退货达成过口头约定,蘑菇宝贝公司在交涉过程中怠于主张的行为就明显不符合常理。因此,法院对蘑菇宝贝公司关于双方曾就过期鳕鱼肝油产品可以退货达成口头约定的辩称意见难以采信。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双方未就过期的鳕鱼肝油产品的退货事宜达成补充协议,故应当探求交易习惯。根据《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存在下列情形的,供应商有权拒绝退货:(一)零售商因自身原因造成商品污染、毁损、变质或过期要求退货,且不承担由此给供应商造成的损失;......"即,如果零售商因自身原因造成商品过期而要求退货的,供应商有权拒绝。法院认为,上述规定可以作为确定行业内交易习惯的依据。本案中,挪亚公司向蘑菇宝贝公司交付鳕鱼肝油产品后,鳕鱼肝油产品就一直处于蘑菇宝贝公司的实际控制之下,蘑菇宝贝公司有条件和能力随时检查鳕鱼肝油产品的保质期情况。因此,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鳕鱼肝油产品的过期是由蘑菇宝贝公司自身原因造成,故挪亚公司有权拒绝退货。
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蘑菇宝贝公司负责鳕鱼肝油产品的销售,挪亚公司在销售环节履行的仅是提供培训和赠品的附随义务。如果无论鳕鱼肝油产品过期与否,蘑菇宝贝公司都可以无条件退货,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就将明显失衡。事实上,只要蘑菇宝贝公司定期检查鳕鱼肝油产品的保质期情况,双方的损失就都可以得到最大程度的避免,而这一义务对于蘑菇宝贝公司而言并不苛刻。
综上所述,法院认为,蘑菇宝贝公司应当支付挪亚公司鳕鱼肝油产品货款8,242元。至于过期的鳕鱼肝油产品,蘑菇宝贝公司无权退还给挪亚公司,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蘑菇宝贝公司自行承担,挪亚公司则应妥善保管该部分过期的鳕鱼肝油产品,并及时交还给蘑菇宝贝公司。
(五) 定案结论
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蘑菇宝贝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挪亚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鳕鱼肝油产品货款8,242元;
二、对原告挪亚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六) 解说
一、零售商与供应商之间法律关系的辨析
根据《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的定义:零售商是指直接向消费者销售商品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供应商是指直接向零售商提供商品及相应服务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零售商与供应商之间的交易关系究属何种法律关系,一直以来都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是他们之间建立的是一种纯粹的买卖合同关系,也有观点认为双方之间是一种联营合同关系。准确界定零售商与供应商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不仅有助于确定案由,也有助于厘清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并据此确定法律责任。
联营是企业法人之间或企业法人与事业单位法人之间通过协议或者章程而进行经济联合的组织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三条规定:"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独立经营的,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合同约定,各自承担民事责任。"实践中,零售商与供应商基于长期合作经销关系缔结的合同,除了约定供应商向零售商供应商品以及零售商支付货款外,还约定了零售商提供推广和促销等服务并收取相应费用,以及返利等内容。双方之间形成了长期、稳定的以持续供货、推广销售和滚动结算等为内容的相互依赖的交易关系,反映出交易双方具有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的特点,符合合同型联营法律关系的特征。因此,零售商与供应商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联营合同关系。
二、零售商与供应商之间退货责任的确定
由于零售商与供应商之间建立的是一种长期稳定的供货关系,零售商通常并不能够将供应商所供商品全部销售出去,由此,就会产生零售商向供应商定期退换货的现实需要,而因退换货所造成的损失由谁负担,则极易引起争议。商人是对于自己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在双方事先对退换货方式和损失负担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自然应当遵从约定。但在双方事先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如何平衡双方之间的利益,则往往成为案件审理的难点。一种观点认为,既然零售商与供应商之间成立的是联营合同关系,而联营合同关系又具有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的特点,因此,因退货和换货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双方共同负担。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视退换货的具体情形区别予以对待:对于尚在保质期内的货物,应当允许零售商退还给供应商;对于已经超出保质期的货物,零售商则无权退还给供应商。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第一,从交易习惯出发。根据《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零售商因自身原因造成商品过期而要求退货的,供应商有权拒绝。《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作为国家有关行政管理机关针对零售商与供应商交易行为制定的部门行政规章,代表了行业主管部门的倾向性意见,凝聚了行业内的共识,可以作为确定行业内交易习惯的依据。第二,从公平原则出发。当供应商将商品交付给零售商后,供应商就对商品丧失了占有和控制力,而零售商则可以随时检验商品的保质期情况。如果无论商品过期与否,都允许零售商无条件退货,双方之间权利与义务就将明显失衡。而如果只允许零售商退还未超过保质期的商品:一方面,可以确保供应商对于因退货产生的损失有所预期;另一方面,也可以督促零售商尽快把即将过期的商品退还给供应商。因此,若事先无明确约定,零售商无权单方将已过期商品退还给供应商。
(施俊杰)
【裁判要旨】零售商与供应商基于长期合作经销关系缔结的合同,形成了长期、稳定的以持续供货、推广销售和滚动结算等为内容的相互依赖的交易关系,反映出交易双方具有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的特点,符合合同型联营法律关系的特征。零售商与供应商之间的联营合同中,在双方事先对退换货方式和损失负担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自然应当遵从约定。但在双方事先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当视退换货的具体情形区别予以对待:对于尚在保质期内的货物,应当允许零售商退还给供应商;对于已经超出保质期的货物,零售商则无权退还给供应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