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3)宿城刑初字第0377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宿中刑终字第0080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1,男,1976年5月1日出生于江苏省宿迁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宿迁市宿城区。于2013年3月27日被逮捕。
辩护人:刘怀锦、陈鑫峰,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1,男,1986年10月27日出生于江苏省宿迁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宿迁市宿城区。于2013年3月27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2,男,1990年10月3日出生于江苏省宿迁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宿迁市宿城区。于2013年3月27日被逮捕。
辩护人孙曙生,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3,男,1993年3月27日出生于江苏省宿迁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宿迁市宿城区。于2013年3月27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绰号二奎,男,1991年9月19日出生于江苏省宿迁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宿迁市宿城区。于2013年3月27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某,又名朱某,男,1993年11月21日出生于江苏省宿迁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宿迁市宿城区。于2013年3月27日被逮捕。
辩护人张雁军、徐金雷,江苏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绰号长毛,男,1993年8月14日出生于江苏省宿迁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宿迁市宿城区。于2013年3月27日被逮捕。
辩护人王峰、严彩霞,江苏祥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2,男,1990年8月21日出生于江苏省宿迁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宿迁市宿城区。于2013年3月27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某,绰号白四,男,1979年9月21日出生于江苏省宿迁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宿迁市宿城区。曾因赌博于2012年6月29日被罚款五百元,现于2013年3月27日被逮捕。
辩护人:王峰之,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夫宝;人民陪审员:高爱银、蔡绍斌。
二审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冯莉;代理审判员:刘彬、沈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8月2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11月2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1月27日中午,被告人李某1欲抢劫位于宿迁市宿城区埠子镇古庄村关西组被害人王某1承包经营的鱼塘,便让被告人白某、张某1一起参加,并让被告人张某1再联系他人,之后被告人张某1通过自己或者通过他人,先后联系被告人张某2、张某3、姚某、韩某、李某2、潘某。2013年1月28日凌晨1时许,九名被告人先后到被害人王某1经营鱼塘东边高速公路涵洞附近商量分工,后被告人张某1、韩某、张某2、李某2、潘某、张某3、姚某到被害人王某1的住处,踹开房门,将被害人王某1摁在屋内地上,并由被告人张某2、韩某、潘某、李某2轮流控制被害人王某1,被告人李某1、张某1、张某3、姚某进入鱼塘捕鱼,被告人白某在岸边提鱼,抢得各种鱼共计262.5斤。经宿迁市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144.5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1、张某1、张某2、张某3、韩某、姚某、潘某、李某2、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方法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1、张某1、张某2、张某3、韩某、姚某、潘某、李某2、白某共同实施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九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李某1、张某1、李某2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不是入户抢劫。
被告人张某2、张某3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认为是从犯。
被告人韩某辩称其不是入户抢劫,也不是主犯。
被告人姚某、潘某、白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1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某1不是入户抢劫;2.被告人系初犯;3.被告人的行为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被告人姚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姚某的行为不应该认定为入户抢劫;2.被告人姚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3.被告人姚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1月27日中午,被告人李某1欲抢劫位于宿迁市宿城区埠子镇古庄村关西组被害人王某1承包经营的鱼塘,便让被告人白某、张某1一起参加,并让被告人张某1再联系他人,之后被告人张某1通过自己或者他人,先后联系被告人张某2、张某3、姚某、韩某、李某2、潘某。2013年1月28日凌晨1时许,九名被告人先后到被害人王某1经营鱼塘东边高速公路涵洞附近商量分工,后被告人张某1、韩某、张某2、李某2、潘某、张某3、姚某到被害人王某1的住处,踹开房门,将被害人王某1摁在屋内地上,并由被告人张某2、韩某、潘某、李某2轮流控制被害人王某1,被告人李某1、张某1、张某3、姚某进入鱼塘捕鱼,被告人白某在岸边提鱼,抢得各种鱼共计262.5斤。经宿迁市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144.5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1、张某1、张某2、张某3、韩某、姚某、潘某、李某2、白某分别于2013年2月19日在宿迁市宿城区埠子镇新街口、肖桥村等地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等,以及被告人李某1、张某1、张某2、张某3、韩某、姚某、潘某、李某2、白某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被害人王某1陈述,证人王某2、李某1等证人证言。
3.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1、张某1、张某2、张某3、韩某、姚某、潘某、李某2、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入户抢劫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评判如下:
(1)关于被告人李某1、韩某、被告人李某1、姚某辩护人提出不构成入户抢劫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认定"入户抢劫"时,应当注意以下三个问题:一是"户"的范围。"户"在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二是"入户"目的的非法性。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三是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通过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工作记录,证实被抢鱼塘边被害人王某1所居住的小屋,具有家庭生活的内容,是被害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符合入户抢劫中"户"范围,应该认定为"户"。被告人李某1、张某1、张某2、张某3、韩某、姚某、潘某、李某2、白某预谋实施抢劫,明确分工,由被告人张某1、韩某、张某2、李某2、潘某、张某3、姚某到被害人王某1的住处,将被害人房门踹开,将被害人王某1摁在屋内地上,并由被告人张某2、韩某、潘某、李某2轮流控制被害人王某1,其他几名被告人抢劫被害人鱼塘内的鱼,九被告人以抢劫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并在户内对被害人实施暴力,其行为符合入户抢劫的构成要件,应该认定为入户抢劫。被告人李某1、韩某、被告人李某1、姚某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被告人张某2、张某3、韩某、被告人姚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2、张某3、韩某、姚某系从犯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1、张某1、张某2、张某3、韩某、姚某、潘某、李某2、白某共同实施抢劫行为,分工明确,相互配合、互相协作,作用明显,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2、张某3、韩某、被告人姚某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3)关于被告人李某1、姚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王某1陈述、谅解书,证实九名被告人已对被害人王某1作出经济赔偿,并得到被害人王某1谅解。被告人李某1、姚某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被告人李某1、张某1、张某2、张某3、韩某、姚某、潘某、李某2、白某共同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九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1、张某1、张某2、张某3、韩某、姚某、潘某、李某2、白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
4.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1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张某1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张某2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被告人张某3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被告人韩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被告人姚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被告人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被告人李某2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被告人白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李某1、张某1、张某2、张某3、韩某、姚某、潘某、李某2、白某及各辩护人提出九名上诉人的抢劫行为不属入户抢劫。上诉人张某2、姚某、潘某等人及其辩护人另提出张某2、姚某、潘某系从犯。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亦提出本案九名上诉人的抢劫行为不属入户抢劫。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上诉人李某1(系鱼贩)到被害人王某1承包经营的位于宿迁市宿城区埠子镇古庄村关西组的鱼塘买鱼时发生纠纷,李某1对王某1不满并产生抢劫王某1鱼塘中鱼的念头,后李某1即纠集妻侄上诉人张某1及上诉人白某参与作案,张某1在李某1指使下又纠集上诉人张某2、张某3、姚某、韩某、李某2、潘某参与作案。当月28日凌晨一时左右,李某1等九人驾乘机动三轮车窜至王某1鱼塘,张某1、韩某等人踹开王某1居住在鱼塘边的房门,后由张某2、韩某、潘某、李某2等人将被害人王某1按倒在屋内地上并蒙盖衣物、被褥予以控制,后李某1、张某1、张某3、姚某、白某等人到鱼塘捕鱼,共抢得鱼260余斤,价值人民币一千余元。2013年2月20日,九名上诉人被抓获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害人王某1陈述;上诉人李某1供述;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李某3、张某4证言等。
(五)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李某1、张某1、张某2、张某3、韩某、姚某、潘某、李某2、白某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九名上诉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得到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九名上诉人及各辩护人提出本案各上诉人的抢劫行为不属入户抢劫,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亦提出九名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入户抢劫,经查,本案中被害人王某1所居住房屋系其承包经营鱼塘的附属设施,主要功能是用于看管鱼塘,具有经营性质,房屋内虽有相关生活用具,但设施简陋,仅供被害人王某1看管及经营鱼塘时的食宿所用,并非王某1的家庭住所,因此该房屋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所规定入户抢劫中的"户",故本案各上诉人的抢劫行为不属入户抢劫,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不当,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予以纠正,应予支持,各上诉人及相关辩护人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上诉人张某2、姚某、潘某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张某2、姚某、潘某系从犯,经查,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李某1组织、策划,上诉人张某1参与预谋并纠集人员积极实施,二人作用突出,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张某2、张某3、韩某、姚某、潘某、李某2、白某受上诉人李某1、张某1指使参与作案,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认定各上诉人犯抢劫罪亦无不当,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
(六)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3)宿城刑初字第0377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李某1、张某1、张某2、张某3、韩某、姚某、潘某、李某2、白某的定罪部分。
2.撤销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3)宿城刑初字第0377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李某1、张某1、张某2、张某3、韩某、姚某、潘某、李某2、白某的量刑部分。
3.上诉人李某1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上诉人张某1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上诉人张某2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上诉人张某3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上诉人韩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上诉人姚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上诉人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上诉人李某2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上诉人白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七)解说
把入户抢劫作为加重情节之一,是强化对公民住所安全的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制定出台的《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户"的认定有明确规定,强调"户"即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而具体到个案中如何认定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特别是对于用于经营但又有相关附属生活设施的情况,不能仅因房屋有一定生活设施即认定为"户",如本案中被害人所承包经营的鱼塘,鱼塘边建有房屋,该房屋虽有一定生活设施,但设施简陋,仅供被害人一人看管及经营鱼塘时的食宿所用,因此该房屋是鱼塘的附属设施,其主要功能是用于看管鱼塘,具有经营性质,而非被害人家庭住所,被告人进入该房屋控制被害人以劫取鱼塘中的鱼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从本案事实看,被害人王某1正常是一个人独自在鱼塘旁边房到内生活,其妻及子在城内生活,所住房屋内的相关的生活用具,仅供王某1一人之用,该房屋对于王某1来讲也非家的存在,并非家庭生活的场所,是临时解决其经营管理鱼塘时的休息及食宿之用,一旦不再经营鱼塘,其必然不会再使用该房屋,事实上,案发后王某1已不再承包经营,回到城里和家人一起居住生活。
此外,从本案实际处理效果来看,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构成入户抢劫并据此对九名被告人均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合计刑期达九十余年,与本案的危害后果明显不相适应,不符合罪行相适应原则。从此种处罚结果看,本案认定为入户抢劫亦为不妥。
(刘彬)
【裁判要旨】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被害人所居住房屋系其承包经营鱼塘的附属设施,主要功能是用于看管鱼塘,具有经营性质,房屋内虽有相关生活用具,但设施简陋,仅供被害人看管及经营鱼塘时的食宿所用,并非其家庭住所,因此该房屋不属于入户抢劫中的"户",行为人的抢劫行为不属入户抢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