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3)民字第00335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杨才静,重庆金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春娅,重庆金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多营运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洪晨,重庆市江津区德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审判庭组成人员:代理审判员:李希琳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诉称:其于2010年11月5日到正在筹建过程中的被告重庆多营运输有限公司从事铸件清理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在职期间,被告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替原告办理各项社会保险。2012年10月28日,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012年10月30日,原告向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反映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替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的相关情况。该监察大队于2012年12月5日出具《劳动保障监察补正投诉材料告知书》,告知原告的投诉不符合相关规定,请原告补正相关材料后再进行投诉。原告遂于2012年12月14日向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综上,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1、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3000元;2、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2000元;3、支付原告失业保险待遇2646元。
2.被告辩称
被告重庆多营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10年11月5日到正在筹建过程中的被告公司从事铸件清理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属实。但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由于原告入职时与其它单位尚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自己也不愿意与被告公司签订所致,且原告关于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已超过1年的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间,故被告不应当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原告有些月份没有到公司上班,因此原告有些月份没有工资。原告关于支付经济赔偿金、失业保险待遇的请求均未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中不应当处理。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重庆多营运输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12月15日,法定代表人系刘刚。2010年11月5日,原告王某在被告公司筹建阶段即到被告处从事铸件清理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10月30日,原告王某向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反映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替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的相关情况。该监察大队于2012年12月5日出具《劳动保障监察补正投诉材料告知书》,告知原告的投诉不符合《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的相关规定,请原告补正相关材料后再进行投诉。原告遂于2012年12月14日向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被告重庆多营运输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并为原告完善社会保险。该院于2012年12月18日以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和完善社会保险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并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遂于2012年12月26日诉至本院。
另根据《工资表》查明:原告王某的工资为2010年12月4485元、2011年1月3723元、2011年2月3600元、2011年4月4366元、2011年5月3027元、2011年6月3462元、2011年7月3788元、2011年8月2319元、2011年9月3142元。
庭审过程中,原告王某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2000元"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失业保险待遇2646元"的诉讼请求,并主张以2011年重庆市制造业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3054.50元/月作为被告未提供工资表的2011年3月、10月、11月及12月的平均工资。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被告陈述。证明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2.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2)津法民初字第8798号民事调解书以及庭审笔录。证明:1、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刚于2010年11月5日始于现被告公司所在地开始进行公司筹建工作;2、原告王某于2010年11月5日始到刘刚处上班。
3.重庆多营运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被告公司设立时间为2010年12月15日。
4.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出具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原告关于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5.《劳动保障监察补正投诉材料告知书》,证明原告在2012年10月30日就未签定书面劳动合同事宜向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进行投诉。
6.被告公司出具的2011年1月至2011年9月的工资发放明细表,证明原告工资情况。
四、判案理由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可见,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系被告的法定义务,即使系原告不愿意签订,被告也只是应当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而不是继续用工就可免除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被告违反法律规定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本案中,原告王某虽然于2010年11月5日在被告公司筹建阶段即到被告处工作,但被告公司应当于2010年12月15日成立后才具备用工主体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资格,故被告应当在2010年12月15日至2011年1月14日期间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自成立之日起满一年仍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应当支付原告2011年1月15日至2011年12月1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因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未提供连续完整的工资表以证明原告2011年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每月的工资数额,而该工资表在被告处保管,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提出原告有些月份没有上班而没有工资的抗辩意见,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而原告提出以2011年重庆市制造业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3054.50元/月作为被告未提供工资表的2011年3月、10月、11月及12月平均工资的主张,较为公平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因原告2011年1月15日至1月31日期间的工资按工作日折算后为1882.90元(3723元/21.75天×11天),2011年12月1日至12月13日期间的工资按工作日折算后为1263.93元(3054.50元/21.75天×9天),由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2011年1月15日至2011年12月13日期间的一倍工资,故还应当支付原告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6014.33元(1882.90元+3600元+3054.50元+4366元+3027元+3462元+3788元+2319元+3142元+3054.50元+3054.50元+1263.93元)。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3000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的该项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原告该项请求的仲裁时效期间应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计算终了之日(2011年12月13日)起算,原告在其后1年内的2012年10月30日向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被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属于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的情形,产生仲裁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故原告该项请求的仲裁时效期间应从2012年10月30日中断之日时起重新计算,至2012年12月14日原告向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之日,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故被告提出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王某在庭审中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2000元"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失业保险待遇2646元"的两项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及法律关系存在争议:
1.被告应当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关于被告应当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期间,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时间为被告公司成立时间,即2010年12月15日。被告认为原告王某于2010年11月5日到被告公司筹建阶段即到被告处工作,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时间为原告到公司上班之日,即2010年11月5日。因被告公司应当于2010年12月15日成立后才具备用工主体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资格,故法院认定被告应当在2010年12月15日至2011年1月14日期间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2.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本案原告认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是被告不愿意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认为被告愿意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但由于原告不愿意签订合同,导致劳动合同未签订。因被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且即使系原告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应当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而不是继续用工就可免除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故一审法院认定被告违反法律规定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
3.原告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请求是否已超过仲裁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认为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应为2011年1月15日至2012年11月14日。原告于2012年10月30日向监察部门投诉时,仲裁时效已中断,并未超过仲裁时效。被告认为关于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起算时间应从用工之日,即2010年12月5日起算。因原告该项请求的仲裁时效期间应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计算终了之日,即2011年12月13日起算,原告在其后1年内的2012年10月30日向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被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属于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的情形,产生仲裁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原告该项请求的仲裁时效期间应从2012年10月30日中断之日时起重新计算,至2012年12月14日原告向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之日,故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关于请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请求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
五、定案结论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多营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3000元。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重庆多营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六、解说
本案处理的重点问题是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应如何计算。《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对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的规定可分为两种:一般时效和特殊时效。"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为一般时效;"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的劳动争议自劳动关系终止或解除之日起计算"则为特殊时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应适用何种仲裁时效的规定,未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实践中对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性质的不同理解,导致对二倍工资争议仲裁时效的起算存在分歧。实践当中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计算主要存在三种方式:第一种计算方式为,二倍工资属于劳动报酬,关于二倍工资的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间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起算;第二种方式为,二倍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劳动者主张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逐月计算,如果某月的二倍工资已经超过一年仲裁时效,那么对该月的二倍工资的主张就不能够支持;第三种方式为,二倍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关于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期间从二倍工资差额计算终了之日起算。此时的"二倍工资"实际上是用人单位怠于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时处罚金额的计算方式,本身并不是劳动者提供劳动的价值体现,并不属于工资。再者,从劳动者权益保障角度看,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逐月计算对劳动者不利,在实践中将会导致劳动者因不愿与用人单位产生矛盾而只能任由该项权利超过仲裁时效,不符合劳动合同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的宗旨"。故关于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期间从二倍工资差额计算终了之日起算。既符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关于仲裁时效之规定,又能充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原告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期间应从二倍工资差额计算终了之日,即2011年12月13日起算,至2012年10月30日原告向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之日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原告的投诉属于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的情形,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故仲裁时效应从2012年10月30日中断之日时起重新计算,至2012年12月14日原告向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之日,也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
(伍晶晶)
【裁判要旨】二倍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关于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期间从二倍工资差额计算终了之日起算。此时的"二倍工资"实际上是用人单位怠于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时处罚金额的计算方式,本身并不是劳动者提供劳动的价值体现,并不属于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