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3)津法刑初字第00118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华桥。
被告人:常某1,男,198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
辩护人叶永棋,重庆联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程伟,重庆联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学峰;人民陪审员:马恩平、黄兴兰。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称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2年8月29日20时许,在重庆市江津区被告人常某1家中,其父亲常某2(本案被害人)酒后因琐事吵骂、殴打其母亲郑某和被告人常某1,随后常某2扬言要杀死全家,并到厨房拿来菜刀但没有动手砍人,被告人常某1将菜刀从常某2手中夺过来,常某2又殴打郑某,被告人常某1一气之下用手中的菜刀砍了常某2背部、颈部几刀,致其受伤,后被告人常某1将常某2送到重庆市江津区中心医院救治。次日被告人常某1主动到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德感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同日22时45分许,常某2因抢救无效死亡。
为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某1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
2.被告辩称
被告人常某1辩称: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辩护人辩护称: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提出被告人常某1的行为属防卫过当,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案发后取得了死者近亲属的谅解,且死者存在重大过错,建议判处缓刑。
三、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8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常某1在重庆市江津区家中吃过晚饭后,到其卧室上网。其父亲常某2(本案被害人)在家中客厅酒后因琐事吵骂常某1的母亲郑某。郑某为躲避吵骂,便来到常某1卧室。当晚20时许,常某2也来到常某1卧室继续对郑某及常某1吵骂,并对郑某进行殴打,常某1和郑某反驳了常某2,常某2便用拳头打了常某1面部一拳并扬言要杀死全家。随即常某2到厨房拿来菜刀返回卧室,被告人常某1见状便将菜刀从常某2手中夺下,随后常某2又按着坐在床边的郑某的头部对郑某进行殴打。被告人常某1义愤之下,用手中的菜刀砍伤了常某2头部、颈部、肩部等处,致其受伤。见常某2受伤后,被告人常某1将常某2送到重庆市江津区中心医院救治。次日上午,被告人常某1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12年8月30日22时45分许,常某2因失血性休克经抢救无效死亡。
另查明,被害人常某2生前饮酒后脾气暴躁,且平时喜好饮酒,醉酒后经常吵骂和殴打其家人,存在较为严重的家庭暴力倾向。
再查明,案发后,被害人常某2的邻居邱小平等40余人于2012年8月31日出具了证实材料,证实常某2生前具有家庭暴力倾向,请求对常某1从轻处罚;2012年9月3日,死者常某2的姐、弟、外甥等人也出具了书面材料,证实常某2生前具有家庭暴力倾向,并请求对常某1从轻处罚;2012年10月12日,死者的妻子郑某也出具了谅解书,请求对常某1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常某1的供述证实犯罪行为的起因和经过:事发当晚我爸爸在客厅打了我妈,于是我出去劝,我父亲也用拳头打了我右边脸上一拳,我又进了卧室,后来我父亲又进来,拿了一根板凳砸到我儿子睡的床上,我儿子被吓醒了,我父亲当时还说要将我们家一个个全杀死,他说之后就出去了,一会他提了一把菜刀进来,我妈看见后抓住他拿刀的手,他就把我妈按在地上,用另外的一只手打我妈,我就上去将他手里的刀拖过来,用刀在我父亲的背上砍了几刀,当时我就看见流了好多的血,心里很害怕,马上就去喊邻居李某来帮忙将我父亲背到德感卫生院去,卫生院的医生说让送到江津中心医院,我们又送到江津中心医院去抢救,于2012年8月30日在江津医院死亡的。我是在德感派出所投案自首后打电话问到我父亲死亡的。我将父亲砍了之后把菜刀放到厨房灶台上的。然后就没有管了。菜刀上的血我没有清理,至于家里的人清没清理我就不知道了。我父亲平时不爱多说话,喝了酒就乱骂人,而且还打家里的人。他平时总吵我,说我不去上班,在家耍电脑。我砍我父亲的时候我母亲在场。
2.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犯罪行为的起因和经过:2012年8月29日晚上6点多钟常某2因故对我吵骂,就拿起瓶瓶进常某1的卧室给娃儿兑感冒药,因为常某2吵得很凶,我把房门关了,常某2一脚把门踢开,踢开他进门后又对我和常某1吵,他吵了一阵又用拳头打我,他打我的头部,我又不敢还手,只有抱着头让他打,常某2还对常某1说:娃儿是不是你做的?自已的娃儿都看不好,又说常某1懒得很,奶粉钱都拿不出来,常某1听他这么说,也回了他一句:不要你管,饿死了都不关你的事。常某2就打了常某1的头部一拳,之后走出卧室的门,边走边说老子今天把你的根断了,老子全部杀死。他出去我坐在床上哭,不一会他就进卧室来了,他进来时我埋着头在哭,没有注意到。等我抬起头来的时候看到常某1正从常某2手里抢菜刀,菜刀被常某1抢过来之后常某2又来打我,当时我是坐在床上的,常某2弯腰打我的时候,我双手抱着常某2的腰杆,他打了我一会,听到常某1说你还要打我妈吗?我又听到常某2哎呀一声,之后常某2就没有打我了,我感觉到手上有血,我起身一看,看见常某2背上在流血,常某1拿起菜刀走出了卧室,之后我将常某2推出了卧室,常某2坐在地上,常某1叫常某2去医院治疗,常某2开始不去,我就喊常某1去楼上喊李某来帮忙把常某2送到医院的,他们走之后我把房间打扫了一下,把地上的血迹用拖把拖了一下,第二天早上因为我要切香肠,就把常某1砍常某2的那把菜刀洗了一下。8点过我把家里按排好后就到医院去了,晚上10点过,常某2在江津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常某1砍他爸爸可能是几个原因夹在一起的,一是常某2来打我,还说要杀死全家,二是常某2前不久把常某1的媳妇胡某追走了,逼常某1两口子离婚,还有就是当时常某1看到他在打我。当时只有我和常某2、常某1三个人在房间,我父母是打了之后才出来的。他们没有看到当时的情况。
3.证人李某的证言:2012年8月29日晚上,我一个人在家看电视,楼下的常某1来敲我的门,我开门后看见常某1没穿衣服,身上有些血,他急急冲冲地给我说:永叔叔,快点,出事了,我随即同常某1一起下楼来到常某1的房间,看见常某2站在客厅的,一身是血,常某1的母亲坐在客厅椅子上的,我看到这个情况后背着常某2就下楼,我问常某1去那里?常某1说去德感卫生院,于是我就背着常某2到了德感卫生院,医院的人说他们处理不了,简单处理一下后又送到江津中心医院。当时我感觉常某2是喝了酒的,精神状态还可以,还比较清醒。我是到了医院常某1才给我说的,他说他父亲在家里打他母亲郑某和他,又拿凳子扔他娃儿,后来又去拿菜刀要杀全家。他才将菜刀拖过来砍伤他父亲的。我在背常某2的时候常某2还自言自语说是常某1把他砍了,他要杀死全家。常某2平时不喝酒要好些,喝了酒就喜欢说一些例如杀死全家的话,还喜欢打他老婆,他这个人性格怪,有点凶。常某2长期吵架,长期打他老婆,我都劝过好几次。他和他儿子、儿媳关系都不好,郑某和常某1被打都没有还手。
4.证人吴某1的证言:证实当天陪同常某1到德感派出所自首,常某1向其讲了案发经过,常某2平时喜欢喝酒,酒后要发酒疯。
5.证人石某的证言:证实8月29日晚接收常某2并实施抢救,常某1对其讲是他用菜刀砍伤的。常某1把常某2送到医院后,多次向我们提出要全力抢救,并积极缴纳各种费用,一直守护在抢救室外,在抢救常某2的过程中,血源紧张,常某1主动要求献血,但因为常某1未休息好,经检查,不符合献血要求。
6.证人郑某、黄某的证言:证实当天在常某2家,听到常某2吵郑某和常某1,后常某1将常某2砍伤,具体过程没看到。
7.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常某2酒后经常打人、砸东西,我家因为常某2都过得不好,希望对常某1从轻处罚。
8.证人刘某、吴某的证言:证实常某2酒后喜欢打人、吵人,常某1从小一直很乖,很听话,没有看到他和谁吵过架,平时表现一直很好,常某2过错在先,希望对常某1从轻处罚。
9.证人钱某的证言:证实当晚常某2到该院救治的经过。
10.本案的书证材料有: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记录、病历资料证实:江津区中心医院2012年8月30日22时45分宣布常某2临床死亡。死亡原因:失血性休克。死亡诊断:失血性休克,全身多处刀砍伤,左侧肩胛骨开放性骨折,急性弥散性血管内凝血,急性肾功能不全,代谢性酸中毒,酒精肝、肝功能损害。
11.自首的情况说明: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出具,2012年8月30日上午,常某1主动到德感派出所投案自首。
12.辨认笔录及照片:常某1指认作案现场;常某1对家里的菜刀不熟悉,不能辨认出哪把菜刀是其作案工具。
13.常住人口登记表:常某1出生于1981年2月27日。常某2出生于1956年3月4日。
14.证实材料:常某2的邻居共40人签名要求从轻处罚常某1;常某2姐、弟、外甥共4人表示原谅常某1,要求对常某1从轻判决。
15.物证菜刀:现场勘查中提取的菜刀。
16.人体损伤检验记录表:2012年8月31日对常某1、郑某身体检查,全身未见明显损伤,四肢各关节活动可,神经系统检查无异常。
17.提取笔录:2012年8月30日提取常某1指血、指甲缝拭子等检材。
18.谅解书:郑某对常某1表示谅解,请求从轻判决。
19.勘验、检查笔录证实:中心现场位于江津区德感街道滨江中路198号5-2房,该房为两室一厅一厨一卫,一卧室内地上有多处血迹。
20.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常某2系失血性休克死亡。
21.毒化检验报告:常某2胃内容物未检出常见农药、安眠药及毒鼠强。
22.DNA鉴定书证实:常某1左手拇指甲拭子、常某1右手食指甲拭子与常某1指血DNA基因型一致;常某1胸腹部拭子、常某1背部拭子为混合基因型,能找到常某1指血、常某2背部肌肉所有基因型。
四、判案理由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常某1持刀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某1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常某1在将常某2手中的菜刀夺下后,其现实危险状态虽然已经解除,但被害人常某2还继续用拳头对郑某实施殴打,其不法侵害行为尚在继续,此时被告人常某1用手中的菜刀对常某2的身体进行侵害,其防卫的手段、强度、损害后果等方面已明显超过了必要限度并造成重大损害,因此,被告人常某1的行为属防卫过当,依法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辩护人辩护提出常某1的行为属防卫过当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常某1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且被害人常某2对于此次事件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决定对被告人常某1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五、定案结论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解说
如何在近亲属之间的伤害犯罪案件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本案的判决要点。本案反映出了家庭暴力案件中存在的一个较为典型现象,即"大逆不道"与"除暴安良"这两种传统观念的冲突。法律在衡量这种"以暴制暴"冲突的时候,立足的是保护生命健康权的法益,其次才考虑致害行为的正当性。针对本案而言,被告人为制止父亲向母亲实施家暴,采用刀具伤害父亲身体并致父亲死亡,该行为虽属于正当防卫,却超过了必要限度。被告人因防卫过当导致父亲死亡,应承担刑事责任,但基于受害人的过错,被告人加害的初衷,及积极救治、自首和受害人亲属谅解等情形,依法应当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
(杨军)
【裁判要旨】法律在衡量"以暴制暴"冲突的时候,立足的是保护生命健康权的法益,其次才考虑致害行为的正当性。采用刀具伤害父亲身体并致父亲死亡,该行为虽属于正当防卫,却超过了必要限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