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2)松刑初字第1456号。
二审裁定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刑终字第167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晶晶。
被告人(上诉人):郭某某,男,1983年生,汉族,出生地江西省上饶县,小学文化,农民。2012年5月4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舒培义,江西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谢静宇、王丽,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燕;代理审判员:陆光怡;人民陪审员:倪顺法。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任素贤;代理审判员:于书生;代理审判员:邱阳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1月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6月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1年3月至2012年3月期间,被告人郭某某采用以向被害人购买二手轿车为由先让被害人配合完成过户手续,又以付款为名让被害人先交付收条再谎称已付款的方式将被害人的轿车非法占为己有的手段实施诈骗。具体事实如下:(1)2011年3月25日,被告人郭某某使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王某的牌号为苏DRR7XX东南牌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7,466元)。(2)2012年3月27日,被告人郭某某使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李某的牌号沪A7V0XX奥迪牌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551,232元)。2012年3月29日,被告人郭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2、被告辩称
被告人郭某某辩称:起诉指控的完全不是事实,其是诚心买车,也支付了相应的钱款,没有诈骗。
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构成诈骗罪的证据不足,相关事实亦无法认定。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2011年3月至2012年3月间,被告人郭某某假借在赶集网上购买二手车,诱骗有意出卖车辆的被害人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及在未收到购车款的情况下出具收条,郭再向公安机关谎称已付款,借机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车辆。具体事实如下:(1)2011年3月25日,被告人郭某某使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王某的牌号为苏DRR7XX东南牌轿车一辆。经鉴定,被骗车辆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7,466元。(2)2012年3月27日,被告人郭某某使用上述手段诈骗被害人李某,诱使李某为牌号为沪A7V0XX的奥迪牌轿车办理过户手续,并让李出具内容为"今收到郭某某车款伍拾万元整"的收条。在双方报警后,车辆由李某开至公安机关,并被扣押。经鉴定,被骗车辆价值551,232元。2012年3月29日,被告人郭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2011年3月15日,王某接到郭某某的电话,商谈王挂在赶集网上的东南牌二手车买卖事宜,双方约定以31,000元的价格成交。同年3月24日,应郭某某的要求,王、郭二人及郭的女友驾车去车辆挂牌地江苏省,于次日在常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办理了过户手续。当王某要求支付购车款时,郭某某以证明付款事实为由,要求王预先写好收条。王某遂向郭某某出具内容为"今收到郭某某人民币30,000元整"的收条,郭拿走收条并声称去取钱。在前往银行的路上,郭某某又以车辆需要维修等理由故意拖延,并借故报警称其已经支付购车款,但王某拒绝交车。因一自称是律师的男子至现场并声称该车归郭某某所有,王某亦报警。民警将双方及车辆带到派出所,告知次日处理。3月28日,王某及律师至派出所处理此事,但被告知车辆已经被郭某某开走。在交易过程中,郭某某仅向王某支付定金1,000元。
2、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李某将一辆奥迪牌轿车挂在赶集网上出售,郭某某与之联系,并谈好以52万元的价格成交。2012年3月27日,郭某某及其女友黄某至位于上海市顾戴路的二手车交易市场与李某进行交易并办理过户手续。在李某要求郭某某付款时,郭称先到朋友的公司转账50万元,再支付现金2万元。在松江工业区的一家公司内,郭某某向李某索取了银行卡卡号,并称为了避免纠纷,要求李某预先出具一张内容为收到50万元的收条。李某写好收条并交给郭某某,郭取走收条和银行卡卡号进入上述公司的办公室,后又返回称其朋友不在,并提出至小昆山镇一朋友处取现金。在小昆山镇,郭某某再次借故拖延付款,并以交易有问题为由要求报警。郭某某向民警称自己已向李某支付50万元,李某则称没有收到任何钱款,并指证郭有犯罪嫌疑。
3、证人黄某的证言:2011年3、4月,黄某陪郭某某从一男子处购买二手车,并至江苏省办理了过户手续。期间,黄某只看见郭某某给了该男子少量用于过户和加油的钱。2012年3月27日,黄某陪郭某某从一名叫李某的男子处购买一辆奥迪牌二手车,并办理了过户手续。直至下车离开,黄某也没有看见郭某某向李某交付钱款,且黄认为其当时携带的包及郭某某的包内均放不下50万元现金。
4、接报情况详细信息,证实2011年3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郭某某报警称,有3人准备打架,经济问题,经民警到场了解到系为买车存在经济纠纷,一方说付了买车费3万元,一方说没有付钱,民警当场调解并告知到法院起诉以及2012年3月27日下午16时许,被害人李某报警称,其被骗了,经了解系李某通过赶集网将一辆奥迪跑车卖给郭某某,并一起在顾戴路二手市场交易,现该车已交易到郭某某名下,双方在回松江的路上,郭某某叫李某出具50万元的收条后再付钱,后郭某某拿到收条后称50万元钱已支付,引起双方争吵的事实。
5、收条,证实2012年3月27日,被害人李某出具了一份收到郭某某车款50万元整的收条的事实。
6、机动车查询信息,证实涉案的两辆车辆均已过户在被告人郭某某名下的事实。
7、涉案物品照片,证实涉案奥迪车的概貌情况。
8、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从被告人郭某某处扣押到涉案两辆车辆的事实。
9、上海市松江区物价局出具的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东南牌小型轿车价值人民币27,466元、奥迪牌小型轿车价值人民币551,232元的事实。
10、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郭某某的到案情况。
以上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确实、充分地证实上述事实。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现有的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郭某某假借买车,在骗取被害人信任后让被害人配合完成过户手续,后又利用被害人想要拿取购车款的心理,在没有实际支付购车款的情况下诱骗被害人出具收条,在获取收条后将被害人车辆非法占有的事实,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郭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扣押在案的两辆涉案车辆,分别发还给被害人王某和李某。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郭某某上诉称:其已向王某及李某支付了购车款,并未实施诈骗行为。
其辩护人认为:(1)被害人王某和李某确已向上诉人郭某某出具收条,不能排除郭某某已经实际支付购车款的可能性,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即使郭某某实施了犯罪行为,原判定性亦有误。郭某某与王某、李某之间分别存在车辆买卖的合同关系,郭某某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以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车辆,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3)机动车属于动产,其所有权自交付起发生转移,登记仅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在本案第二节犯罪中,郭某某虽然诱骗被害人李某变更了车辆登记,但被骗车辆始终由李某掌握,后被李开到派出所并被扣押,郭某某没有实际控制车辆,也没有取得车辆的所有权。因此,即使郭某某实施了本节犯罪,也系犯罪未遂。综上,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郭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及定性均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二审检察机关认为:(1)原判认定上诉人郭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审判程序合法。(2)上诉人郭某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而非诈骗罪。虽然郭某某与李某签订的协议约定的车辆转让价格仅为750元,与实际价格相差甚远,不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但是郭某某与王某、李某之间有反映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口头车辆买卖合意。郭某某在专门的二手物品交易网站上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违背了诚实信用的交易原则,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秩序,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3)在本案第二节犯罪中,上诉人郭某某骗取被害人李某的车辆系犯罪未遂。机动车属于动产,其所有权转移的标志是交付而非登记。本案中,被骗车辆始终由被害人李某控制,并未交付给上诉人郭某某,合同诈骗的犯罪结果尚未发生。综上所述,检察机关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此外,二审检察机关当庭提交了上海市二手车交易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李某向郭某某转让涉案的奥迪牌轿车一辆,但价款仅为750元。
3、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上诉人郭某某是否骗取了被害人王某及李某财物的问题,被害人王某、李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黄某的证言均证实,上诉人郭某某假借买车,诱骗被害人王某及李某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并出具收条,在不支付购车款的情况下向公安机关谎称已付款,借机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的车辆。上诉人郭某某辩称其已经以现金方式支付购车款,但始终无法合理说明钱款的来源及付款的过程,且存在诸多不合常理之处,郭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相关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郭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的问题,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分别属于一般规定与特殊规定,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行为人在实施诈骗活动时是否利用了合同的形式;诈骗行为主要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而合同诈骗行为是一种市场活动,其在侵犯他人财产权利的同时,更主要是破坏了市场交易秩序。认定上诉人郭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需要就郭某某在实施诈骗时是否利用了合同以及其行为是否足以扰乱市场秩序进行分析、判断。第一,上诉人郭某某在实施诈骗时利用了买卖合同。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主要是指平等民事主体为实现经济目的而签订的经济合同,其形式不仅限于书面合同,也包括口头合同。在本案中,郭某某为实施诈骗与李某签订了一份二手车交易合同,虽然该份合同约定的价款仅为750元,但双方另外口头约定实际交易价格为52万元,形成了买卖合意。郭某某与王某之间虽无书面协议,但双方亦就二手车买卖的标的、价款、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等意思表示一致,达成了内容明确的口头合同。故郭某某系在没有付款意思的情况下,利用买卖合同诱骗王某及李某率先履行变更车辆登记、出具收条等约定义务,实施诈骗活动。第二,郭某某的诈骗行为发生在经济活动之中。赶集网内部设立了一个集中的二手物品交易平台,不特定的交易主体可以自由买卖各类物品,在网络上形成了一个公开市场。二手物品一经进入赶集网,就意味着其进入流通领域并成为自由交换的商品。本案被害人王某及李某通过赶集网面向不特定的买家出售二手车,郭某某随机选择卖家并实施诈骗,系在公开市场上虚假买卖商品。第三,上诉人郭某某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破坏了市场交易秩序。在经济交往过程中利用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所侵害的客体已经超出公民财产权的范围,同时违背了市场经济的诚实信用原则,波及到了市场交易秩序。赶集网是公开的二手物品交易平台,交易主体多是出售自有物品的普通公民而非职业经营者,在交易时主要凭借自身的社会经验,当面直接进行款物交换的情况较为普遍。由此可见,这一市场相对缺乏统一和规范的交易规则,其正常运行更加依赖交易各方的诚实守信。郭某某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在赶集网上从事虚假交易,侵犯了合同诈骗罪所保护的客体。综上所述,上诉人郭某某在经济活动中利用买卖合同骗取被害人王某及李某待售的二手车辆,破坏市场交易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检察机关及辩护人的相关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郭某某诈骗被害人李某的车辆是否系犯罪未遂的问题,犯罪未遂是指犯罪分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与犯罪既遂的界限一般在于犯罪结果是否发生以及犯罪分子的犯罪目的是否实现。具体说来,被害人因受到欺诈而陷入认识错误,进而将财产转移给行为人或者第三人占有之时,是合同诈骗罪的既遂,反之则是未遂。认定上诉人郭某某的上述行为是否是犯罪未遂,需要分析郭某某是否实际占有了李某的车辆以及郭是否实现了预谋的犯罪目的。第一,上诉人郭某某最终未能实际占有被骗车辆。实现被骗物品的占有转移,要求行为人排除被害人对财产的支配,并为自己或者第三人设定对该财产的支配。在上述第二节犯罪中,上诉人郭某某先是诱骗被害人李某变更了车辆登记,后因郭某某一直没有支付购车款,该车并未被李某实际交付,在报警后又被公安机关扣押。因此,郭某某虽已着手实施合同诈骗,但因罪行被李某及公安机关发觉,郭未能实际控制和支配被骗车辆,李某亦未实际遭受财产损失,合同诈骗的犯罪结果没有发生。第二,上诉人郭某某未能实现其预谋的犯罪目的。从主观方面判断,没有达到行为人主观上追求的犯罪目的,同样是犯罪未遂。在第二节犯罪中,上诉人郭某某意欲欺诈被害人李某,使之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并出具收条,然后再向公安机关出示上述材料,借助公安机关的力量非法占有车辆。在郭某某实施预谋的犯罪计划的过程中,因公安机关怀疑郭有诈骗嫌疑并将被骗车辆扣押,郭某某未能实现犯罪目的,犯罪止于未遂。第三,被骗车辆的所有权转移与否不影响犯罪未遂的认定。机动车属于特殊动产,我国对机动车实行登记管理制度,交付或者登记均能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在买卖过程中,已交付机动车但未登记或者已登记但未交付的,当事人分别有权要求对方履行登记或者交付义务。既便如此,所有权转移与否只能反映与动产有关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发生变化,只有行为人实际控制和支配了该动产,才能构成刑法意义上的犯罪既遂。虽然被害人李某在受郭某某的欺诈后变更了车辆登记,有可能引起车辆所有权转移的法律后果,但该车未被李某交付且后被公安机关扣押,故郭某某始终未能实际控制和支配被骗车辆,未能实现犯罪既遂。综上所述,上诉人郭某某着手利用合同诈骗被害人李某的车辆,但因罪行被李某及公安机关发觉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检察机关及辩护人的相关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纳。
4、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维持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2)松刑初字第1456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扣押在案的两辆涉案车辆,分别发还被害人王某和李某;撤销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2)松刑初字第145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郭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上诉人郭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七)解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主要涉及郭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还是合同诈骗罪,其诈骗李某的车辆属于犯罪既遂还是未遂,以及沪牌的竞买价格能否计入犯罪数额等争议问题。
1、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区分及辨别
合同诈骗罪是自1997年刑法修订后从诈骗罪分离出来的罪名,两罪的构成要件有重合之处,区别亦较为显著。详言之,第一,在构成要件层面,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其与诈骗罪的区别主要在于行为人在实施诈骗时是否利用了合同形式。在合同诈骗罪中,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行为人利用合同诱骗对方率先履行交付财物等合同义务,以实现非法占有的目的。第二,从危害后果方面考量,诈骗罪属于财产犯罪,主要侵犯了个体公民的财产权;而合同诈骗罪属于扰乱市场秩序犯罪,不仅侵犯了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权益,还同时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第三,从实践角度观察,诈骗罪行一般发生在社会生活领域,而合同诈骗罪行多发生在经济活动之中。在公开市场上,行为人往往假意签订或者履行合同,借机诱骗对方当事人率先履行合同和交付标的物。而在日常生活中,行为人则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
辨别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关键环节是合同,其主要争议在于合同诈骗罪的合同是否包含口头合同等非书面合同形式?我们认为,从法理上讲,当事人就合同的必备要素达成合意,即属确立合同关系,书面合同签订与否在所不论。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书面合同和口头合同都是法定的合同形式,其载体虽有差异但法律属性没有本质区别。刑法也并未将合同诈骗的构成要素限定为书面合同。在现实的经济活动中,存在大量口头合同,利用口头合同实施诈骗的情况亦常见多发。倘若对于此类行为单独以诈骗罪论处,无疑会导致同类行为的差别定罪和量刑失衡。
本案的书面合同材料不甚完备,我们应当从合同关系、交易环境以及社会危害后果等多个层面,审慎认定合同诈骗罪是否成立。具体说来,第一,郭某某与王某、李某之间存在合同关系。郭某某与李某签订二手车交易合同,虽然价款仅为750元,但双方当事人另就交易价格实际约定为52万元。结合书面协议及相关口头约定判断,郭某某与李某之间存在合同关系。郭某某与王某之间虽无书面协议,但双方亦就二手车买卖的标的、价款、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等意思表示一致,达成了内容明确的口头合同。郭某某利用买卖合同诱骗王某及李某率先履行变更车辆登记、出具收条等约定义务,实施诈骗活动。第二,郭某某的诈骗行为发生在经济活动之中。赶集网内部设立了集中的二手物品交易平台,不特定的交易主体可以自由买卖各类物品,在网络上形成了一个公开市场。王某及李某通过赶集网面向不特定的买家出售二手车,而郭某某亦随机选择卖家并实施诈骗。第三,郭某某的诈骗罪行不仅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同时破坏了市场交易秩序。赶集网的交易主体多是出售自有物品的普通公民而非职业经营者,主要凭借自身的社会经验直接交换款物。上述市场相对缺乏统一和规范的交易规则,其正常运行更加依赖交易各方的诚实守信。郭某某在赶集网上利用合同实施诈骗活动,侵犯了二手市场的交易秩序及合同诈骗罪的法益。综上所述,郭某某在经济活动中利用买卖合同骗取他人待售的二手车辆,破坏市场交易秩序,其行为可以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2、犯罪未遂与既遂的界限
在本案第二节犯罪事实中,被骗车辆虽当场被公安机关扣押,但郭某某已经诱骗李某办理了过户手续并取得了车辆登记,这是否意味着犯罪已经实现既遂?我们认为,对于结果犯而言,犯罪未遂与既遂的界限一般在于犯罪结果是否发生以及犯罪分子的犯罪目的是否实现。被害人因受到欺诈而陷入认识错误,进而将财产转移给行为人或者第三人占有之时,是合同诈骗罪的既遂,反之则是未遂。在客观方面,郭某某诱骗被害人李某变更了车辆登记,后因郭某某一直没有支付购车款,该车并未被李某实际交付,在报警后又被公安机关扣押。郭某某一直未能实际控制和支配被骗车辆,未能实现占有转移。在主观方面,郭某某意欲欺诈李某,使之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及出具收条,再向公安机关出示上述材料并借助国家权力非法占有车辆。在郭某某实施预谋的犯罪计划的过程中,因公安机关怀疑郭某某有诈骗嫌疑并将被骗车辆扣押,故郭某某未能实现犯罪目的。
而从刑民关系的角度审视,被骗车辆所有权转移与否不影响犯罪未遂的认定。民法与刑法的理念不尽相同,民法强调形式判断,而刑法注重实质判断,追求实质的合理性。在民事方面,交付或者登记等形式要件齐备就可能引起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果。但在刑事方面,只有被骗车辆的占有关系发生转移的,才构成犯罪既遂,二者不能等同视之。在本案中,被骗车辆已经登记在郭某某名下,其所有权有可能发生转移,但是郭某某未能实际控制和支配被骗车辆,亦未给李某造成实际的经济损失,故不构成犯罪既遂。
3、牌照竞买价格能否作为机动车估价依据
为了缓解道路交通拥堵,我国部分城市施行私车牌照拍卖制度。在本案中,李某被骗车辆悬的牌照竞买价格是否应计入犯罪数额存在不同意见。我们认为,号牌是准许机动车上路行驶的标志,其竞买价格不是车牌本身的价值,而是获得行政许可的对价,不应计入犯罪数额。理由在于,第一,机动车牌照发放是行政许可行为,机动车所有人竞买的对象是机动车在一定的城区范围内通行的资格,而非牌照本身。2012年发布的《上海市非营业性客车额度拍卖管理规定》第2条规定,非营业性客车额度,是指通过拍卖方式取得的、允许在上海市中心城区通行的非营业性客车指标。据此,竞买费用实际上机动车在特定区域内行驶的对价,而非公众熟知的"牌照价格",后者只是通俗的口头用语。牌照本身既然价值不大,自然不必计入整体的犯罪数额。第二,在实践中,机动车所有人在牌照遗失后可以申请补办,不必重新竞买。在竞买客车额度后,行政机关为竞买人办理车辆登记。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等证明材料遗失或者损毁的,可以向行政机关申请补办。倘若计入竞买价格,难免导致犯罪数额与损失数额倒挂,并不合理。
综上所述,虽然在本案中书面合同材料有所欠缺,仍不妨碍郭某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在第二节犯罪事实中,郭某某虽已取得车辆登记,但未能形成占有,不构成犯罪既遂;沪牌竞买价格不是车牌本身的价值,不计入犯罪数额。二审法院依法所作的改判是正确的。
(任素贤、于书生)
【裁判要旨】合同诈骗罪是与诈骗罪,在的构成要件上有重合之处,同时也存在区别:第一,在构成要件层面,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其与诈骗罪的区别主要在于行为人在实施诈骗时是否利用了合同形式。在合同诈骗罪中,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行为人利用合同诱骗对方率先履行交付财物等合同义务,以实现非法占有的目的。第二,从客体方面考量,诈骗罪属于财产犯罪,主要侵犯了个体公民的财产权;而合同诈骗罪属于扰乱市场秩序犯罪,不仅侵犯了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权益,还同时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