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2)张民初字第1548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淄民三终字第593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张某,女,1978年7月27日生,汉族,无业,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尹某,男,1976年10月28日生,汉族,淄博明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职工,住址同上。系张某之夫。
被告(被上诉人):刘某1,女,1994年7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山东省高青县。
委托代理人(一审):贾某,女,1970年4月4日生,汉族,无业,现住山东省高青县。系刘某1之母。
被告(被上诉人):张店金车港汽车美容店。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联通路东首。
负责人:杨在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审):李俊杰,山东博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王某,女,1975年9月23日生,汉族,无业,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系张店金车港汽车美容店负责人杨在强之妻。
被告(上诉人):淄博奥世洁汽车美容养护职业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奥世洁培训学校)。住所地: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裕民路167-7号。
法定代表人:安健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景丽,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英宏,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中润大道69号1号公建楼3号。
负责人:窦钦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审):刘某1,女,1988年2月6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现住该公司宿舍。
委托代理人(二审):宋某,男,1988年4月10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冯凤英;审判员:韩发林、张学敬。
二审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吕桂欣;代理审判员:史玉芬、郭鹏。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7月1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月7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张某诉称
刘某1驾驶轿车与我停在路边的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请求各被告赔偿修车费、清障费、拆检费、拖车费、停车费、鉴定费、租赁费共计 26723元,具体为被告天平保险淄博中心支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由四被告共同赔偿。
(2)被告刘某1辩称
事故发生时,我已年满16周岁,能够靠自己的能力独立生活,本案赔偿责任应有我个人承担,与父母无关。
(3)被告张店金车港汽车美容店辩称
该事故是由奥世洁培训学校委派的实习人员刘某1无证驾驶在我单位洗车的车辆造成的,根据我们之间的培训协议,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4)被告奥世洁培训学校辩称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事故责任应由侵权人、机动车的所有人、机动车的保险公司承担,我方并非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原告起诉后又将刘某1的父母撤回,其认可刘某1系成年人,事故发生时刘某1已年满16周岁,能够以自己的收入作为正常的生活来源,能够独立承担赔偿责任;我方与张店金车港汽车美容店签定的协议书已将对刘某1的管理职责转移给张店金车港汽车美容店,事故发生时刘某1并未在学校学习、生活,而是在张店金车港汽车美容店实习、工作、住宿,因此本案责任应由张店金车港汽车美容店与刘某1承担,与我方无关。
(5)被告天平保险淄博中心支公司辩称
刘某1系无证驾驶,依据交强险条例相关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6)被告王某未到庭,亦未作出答辩。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4月26日9时左右,刘某1无证驾驶停放在张店区联通路北侧的鲁CGXXXX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向左打方向时,因操作不当,将在联通路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步行的姚某及刘某2撞伤,后又与顺联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在路南侧停车的尹某驾驶的鲁C8XXX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姚某、刘某2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5月16日,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张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1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鲁C8XXXX号轿车登记车主为张某,该车经淄博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总值为12 229.00元。庭审中,张某主张本次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其他损失还有:修车费14 873.00元、清障费3 150.00元、拆检费1 005.00元、拖车费500.00元、鉴定费370.00元、停车费825.00元及租赁费6 000.00元。
庭审中,张店金车港汽车美容店提供学员实习安全责任书一份、协议书一份、工资收条两份,证明其虽然与刘某1之间签订协议书,但是刘某1的实习工资是由其直接支付给奥世洁培训学校,再由奥世洁培训学校向刘某1发放,故其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奥世洁培训学校对张店金车港汽车美容店提交的协议书、安全责任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从协议书第二条可以看出实习单位张店金车港汽车美容店对学员刘某1承担食宿并负责对学员进行全面管理,奥世洁培训学校仅对学员进行指导;从安全责任书可以看出,张店金车港汽车美容店与刘某1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张店金车港汽车美容店承诺对刘某1进行安全培训,包括汽车安全的相关教育;同时安全责任书对责任进行了划分,因张店金车港汽车美容店的原因造成的一切事故及所产生的费用由其全部承担。刘某1认为其向奥世洁培训学校缴纳学费,学校应承担监护责任,张店金车港汽车美容店也应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价格鉴定意见书、协议书、安全责任书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
3、一审判案理由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1无证驾驶鲁CGXXXX号轿车与尹某驾驶的鲁C8XXXX号小型轿车相撞,车辆受损,造成机动车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刘某1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作为鲁CGXXXX号轿车车主的王某对张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刘某1已年满十七周岁,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年满十六周岁,能够以自己的劳动收入独立生活的,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因此刘某1对于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刘某1系奥世洁培训学校的学员,学员在实习期间造成的交通事故,应由奥世洁培训学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奥世洁培训学校虽然辩称其已与张店金车港汽车美容店签订了协议书,但该协议书并未约定发生事故由张店金车港汽车美容店承担责任,因此奥世洁培训学校的辩解理由依法不予采信。张店金车港汽车美容店虽然与刘某1签订了学员实习安全责任书,但该责任书只是张店金车港汽车美容店与其学员签订的内部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张店金车港汽车美容店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信,张店金车港汽车美容店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天平保险淄博中心支公司虽然辩称刘某1系无证驾驶,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天平保险淄博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其保留对侵权人的追偿权,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张某主张的车辆租赁费,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赔偿张某修车费2 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2)刘某1、王某赔偿张某修车费12 873.00元、清障费3 150.00元、拆检费1 005.00元、拖车费500.00元、鉴定费370.00元、停车费82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3)张店金车港汽车美容店对刘某1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淄博奥世洁汽车美容养护职业培训学校对刘某1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5)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刘某1、王某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上诉称
(1)上诉人(原审被告)奥世洁培训学校上诉称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纠纷,依照法律有关规定,应由保险公司、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王某有义务审查驾驶人刘某1是否具备驾驶资格,但其怠于行使该义务,导致刘某1私自无证驾驶,应负连带清偿责任;我校不是本案法律关系的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在侵权纠纷中,只有共同侵权时才适用共同赔偿及连带责任,本案损害系由刘某1个人行为造成,不存在共同侵权,因此原审判决确定我校负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三、原审判决以刘某1系奥世洁培训学校学生,学校对于刘某1具有监管责任为由确定我校承担连带责任不能成立。首先,原审中,张某认为刘某1已经成年,放弃了要求刘某1监护人(父母)承担责任的权利,因此其也随之放弃了要求我校赔偿的权利,张某申请追加我校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次,侵权责任法针对学生校内侵权及未成年人校外侵权规定了学校的责任,但对于成年人校外侵权未明确规定。事故发生时刘某1已成年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该交通事故系刘某1自身原因造成的,且发生在校外,学校不存在任何过错,故我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根据原审中我校提交的协议书,刘某1在实习期间的管理、教育职责已转移给实习单位即张店金车港汽车美容店,我校对于刘某1已不负有监管职责,且事故并非发生在学校,学校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最后,从原审中我校提交的学员实习安全责任书可以看出,刘某1与张店金车港汽车美容店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对于工作中的安全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因张店金车港汽车美容店的原因造成的一切事故及产生的费用由单位全部负责,因刘某1原因造成的一切事故及产生的费用由个人全部负责,并且责任书规定张店金车港汽车美容店应当对刘某1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因此刘某1应承担的责任应由其个人承担,张店金车港汽车美容店在未尽到安全教育培训的情况下才承担相应的责任,我校与本案无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驳回张某对我校的诉讼请求。
(2)上诉人天平保险淄博中心支公司(原审被告)上诉称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刘某1无证驾驶机动车给张某的机动车造成财产损坏,依照上述规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判令我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2、被上诉人辩称
(1)针对奥世洁培训学校的上诉,被上诉人张某(原审原告)辩称
刘某1系奥世洁培训学校的学生,应对刘某1造成的损害负连带赔偿责任。
(2)针对奥世洁培训学校的上诉,被上诉人天平保险淄博中心支公司(原审被告)无答辩意见。
(3)针对天平保险淄博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张某(原审原告)辩称
侵权机动车既然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后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4)针对天平保险淄博中心支公司的上诉,上诉人(原审被告)奥世洁培训学校无答辩意见。
3、被上诉人刘某1、王某、张店金车港汽车美容店未到庭,亦未作出答辩。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时,机动车的使用人与所有人不一致时,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所有人对于损害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刘某1在被上诉人张店金车港汽车美容店实习期间,无驾驶资格驾驶被上诉人王某所有的机动车,造成被上诉人张某的车辆损坏,刘某1应对其上述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刘某1的上述行为是否是接受实习单位工作安排虽然不能确定,但被上诉人张店金车港汽车美容店作为刘某1的实习单位,工作期间未尽到严格管理义务,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过失,应对刘某1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刘某1虽然是奥世洁培训学校的学生,但其已年满十七周岁,在张店金车港汽车美容店实习,能够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已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本案事故发生在实习单位,非奥世洁培训学校,奥世洁培训学校对于刘某1的校外行为不存在直接的监管责任,对于损害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仅以刘某1系奥世洁培训学校的学员为由,判令上诉人奥世洁培训学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虽然刘某1驾驶的机动车在上诉人天平保险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因刘某1属无证驾驶,故天平保险淄博中心支公司不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六)二审定案结论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2)张民初字第1548号民事判决;
2、刘某1、王某赔偿张某车损14 873.00元、清障费3 150.00元、拆检费1 005.00元、拖车费500.00元、鉴定费370.00元、停车费82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3、张店金车港汽车美容店对上述第二项负连带赔偿责任;
4、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18.00元,均由刘某1、张店金车港汽车美容店负担。
(七)解说
本案主要涉及学生在实习单位实习期间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学校和实习单位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实践中经常职业培训学校学生在实习单位实习期间自己受到伤害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现象,本案即是实习生在实习单位无证驾驶车辆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情形。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复杂,一是奥世洁培训学校与刘某1之间的教育与接受教育的关系,二是奥世洁培训学校与张店金车港汽车美容店之间的安排学生实习与接收学生实习的法律关系,三是张店金车港汽车美容店与刘某1之间的安排实习工作与接收实习任务进行实习锻炼的关系,四是刘某1与张某之间的侵权与被侵权的关系,五是天平保险淄博中心支公司与王某之间的保险法律关系。涉案事故发生后,各方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应根据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定。首先,事故发生时刘某1已年满十七周岁,刘某1虽然是奥世洁培训学校的学生,但其已年满十七周岁,能够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已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无证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其作为直接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刘某1无证驾驶车辆的行为是否属于实习单位的工作安排虽然不能确定,但张店金车港汽车美容店作为刘某1的实习单位,工作期间未尽到严格管理义务,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过失,应对刘某1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本案事故发生在实习单位,非培训学校,事故发生时,奥世洁培训学校对于刘某1的校外行为不存在直接的监管责任,对于损害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天平保险淄博中心支公司不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奥世洁培训学校与张店金车港汽车美容店之间对于实习学生在实习期间发生安全事故造成自身或者他人损害的情形双方如何承担责任未进行约定,因此双方不存在内部追偿的问题。
(郭鹏 荣明潇)
【裁判要旨】学生在实习单位实习期间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事故发生在实习单位,非培训学校,事故发生时,学校对于刘某1的校外行为不存在直接的监管责任,对于损害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便无证驾驶车辆的行为是否属于实习单位的工作安排不能确定,实习单位工作期间未尽到严格管理义务,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过失,应对学生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