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3)临民初字1355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淄民三终字第303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卢某,男,195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
原告(被上诉人):于某,女,195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
原告(被上诉人):杨某,女,1989年2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一、二审):仇玉鹏,男,1978年5月9日出生,汉族,淄博临淄中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上诉人):范某,男,1970年1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田立鹏,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2,男,199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一审):田立鹏,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凌燕;代理审判员:邓荣伟;人民陪审员:时营营。
二审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郭东辉;审判员:李居滨;代理审判员:郭鹏。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3月1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9月2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卢某、于某、杨某诉称
2012年6月17日10时40分,被告范某2驾驶被告范某所有的鲁CDXXXX号汽车吊车为淄博欧木特种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木公司)吊装航车轨道时,吊车挂钩将上端轨道梁钩住,导致轨道梁倾斜,致使在轨道梁上工作的卢某2摔落,随后轨道梁坠落砸向卢某2,卢某2经抢救无效死亡。请求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赔偿金共计244 693.00元。
(2)被告范某2、范某共同辩称
卢某2在从事雇佣活动时死亡,山东通用起重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用公司)已履行了赔偿义务。被告范某2系通用公司雇佣人员,其在从事公司安排的工作中发生事故,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范某2在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卢某、于某系受害人卢某2父母,杨某系卢某2之妻。范某2系范某之子。2012年6月17日10时,范某2驾驶范某所有的鲁CDXXXX号吊车,在欧木公司内吊装航车道轨时,吊车挂钩将上端未焊接的钢梁钩住,致钢梁倾斜,导致在钢梁上工作的卢某2坠落,随后钢梁从9米左右的高度坠落,砸至卢某2身体,卢某2经医务人员当场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时,与卢某2同在钢梁安装道轨工作的还有迟某,地面上负责钩挂、平衡道轨等配合作业的是瞿某,卢某2、迟某、瞿某均是通用公司从事高空作业的职工。2012年6月26日,卢某、于某、杨某三人与通用公司就赔偿事宜达成一次性处理协议,并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通用公司一次性赔偿卢某等三人工亡丧葬补助金(丧葬费)18 324.0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死亡赔偿金)436 200.00元和供养亲属抚恤金、交通费等所有费用共计635 000.00元(通用公司已支付15 000.00元,余620 000.00元);双方就该事故一次性处理完毕,再无纠葛。同日,通用公司支付赔偿款300 000.00元。2012年7月2日,通用公司又支付赔偿款150 000.00元。本案中,卢某等三人主张的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188 920.00元(9 446.00元×20年)、丧葬费21 418.50元(42 837.00元÷2)、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损失3 000.00元(60.00元×5人×1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 000.00元、住宿费3 755.00元、交通费1 000.00元、现场勘查、尸表检查、运尸照相、尸体包装消毒、用车、尸袋等费用6 600.00元。
涉案吊车是由通用公司联系租用的。范某2具有"起重机械作业"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吊车司机在操作起重机时,必须有指挥人员现场指挥,司机须听从指挥。卢某2作业时未采取佩戴安全帽及系扎安全带等相关安全措施。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询问笔录四份;(2)火化证一份;(3)死亡证明一份;(4)临淄公安法医检验鉴定中心收款收据一张;(5)淄博市法医鉴定中心临淄门诊收款收据一张;(6)证明一份;(7)结婚证一份;(8)现场照片15张;(9)范某2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一份;(10)起重机司机培训教材一份;(11)鲁CDXXX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行驶证一份;(12)2012临民初字第1649号起诉状一份;(13)协议书一份;(14)收到条两份;(15)原、被告的当庭陈述
3、一审判案理由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范某2在未配备专门指挥人员且起吊信号未明确的情况下,将吊车升起,吊车挂钩钩住施工钢梁,导致钢梁倾斜,卢某2摔落,卢某2被坠落的钢梁砸死。范某2与范某虽系父子关系,但范某2是提供劳务给范某,其驾驶鲁CDXXXX号重型吊车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接受劳务的范某承担赔偿责任。卢某等三人要求范某2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卢某2作业时所在的钢梁未焊接,以及卢某2未采取佩戴安全帽及系扎安全带等相关安全措施,亦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和卢某2的过失大小,综合确定减轻范某40%的赔偿责任。卢某2系通用公司的职工,二者之间并非雇佣关系,通用公司就工伤事宜对卢某等三人进行了赔偿,并不影响卢某等三人再向侵权人要求赔偿。范某的吊车虽系通用公司工作人员联系,但通用公司是租用吊车,吊车驾驶应为所租吊车的附加项目,且租赁费用亦是按日支付,并不存在范某2辩称的其受雇于通用公司,应由雇主通用公司对雇佣期间发生的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基础,对此意见,依法不予采信。卢某主张的现场勘查、尸表检查、运尸照相、尸体包装消毒、用车、尸袋等费用均属丧葬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中,且丧葬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均系直接费用,通用公司就此已对卢某等三人作出了赔偿,卢某等三人再次在本案中要求范某承担,属重复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卢某等三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88 920.00元,范某对此计算方式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卢某等三人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3 000.00元,因该部分费用不属工伤事宜赔偿范围,该项请求应予支持,但数额过高,酌情认定1 000.00元。关于卢某等三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 000.00元,该事故导致卢某2当场死亡,给其家人造成巨大的持续性精神伤害,范某应当赔偿卢某等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项费用酌情支持12 000.00元。
4、一审定案结论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范某赔偿卢某、于某、杨某死亡赔偿金188 920.00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1 000.00元的60%,计款113 952.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 12 000.00元,合计125 95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2)驳回卢某、于某、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 970.00元,由卢某、于某、杨某负担2 412.00元,由范某负担2 558.00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范某(原审被告)上诉称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事故应定性为安全生产事故,不应按照一般侵权进行处理。本次事故发生在欧木公司车间内,事故发生后,安监部门到达事故现场进行了调查,但未出具事故调查处理结果,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原审法院按照一般侵权作出判决明显错误。二、本案是在履行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事故,应由雇主通用公司承担责任。三、范某2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范某2具备起重机械作业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作业时听从指挥人员的指挥进行操作,无过错。受害人卢某2在高空作业没有系安全带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四、本案是安全生产事故,应当适用《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原审判决依照《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作出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2、被上诉人卢某、于某、杨某(原审原告)共同辩称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原审被告范某2未到庭,亦未作出意见陈述。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故发生后,临淄区公安局朱台派出所于2012年6月17日分别对范某2、瞿某、迟某进行了询问,形成了询问笔录三份。范某2在询问笔录中陈述,事发时其驾驶吊车进行道轨的安装工作,开工之前,其与通用公司的员工卢某2、瞿某、迟某确定好配合工作,10时40分左右,地面的瞿某给其下达了起吊信号,其吊起一根道轨升高时,未再听到瞿某发出的停止信号,吊车吊钩挂住了未焊接的钢梁,致站在钢梁上的卢某2从钢梁上坠落,钢梁也随着坠落砸向卢某2致其死亡。瞿某在询问笔录中陈述,事发上午10时多,其将一根道轨挂好并平衡了绳索,范某2开始起吊,卢某2看到道轨即将上来,即踩着钢梁往西走,走到钢梁西段时,吊车负钩钩住上端的钢梁,卢某2从钢梁上坠落,钢梁随之坠落砸向卢某2。至于吊装的流程,由钢梁上面的人员给地面的人员发信号,地面的人员再给吊车司机发信号进行操作。迟某在询问笔录中陈述,事发上午10时40分许,其与卢某2在9米高的钢梁上休息,忽然看到吊装的道轨上来了,卢某2沿着45厘米宽的钢梁往西走,吊车的负钩勾住了钢梁,钢梁晃动,卢某2未站稳从钢梁上坠落,钢梁坠落砸向卢某2。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一审证据和二审庭审笔录证明。
(五)二审判案理由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卢某2系通用公司职工,其在从事公司安排的工作过程中遭受伤害死亡,属于因工死亡。关于赔偿问题,除工亡的相关工伤待遇外,本案中是否还存在第三人侵权,其近亲属能否获得第三人侵权赔偿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从事发现场的情况看,虽然原审被告范某2不是通用公司职工,但通用公司租赁其吊车后,其驾驶吊车为该公司作业,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能够证实事发时,卢某2、迟某、瞿某、范某2四人在施工现场分工明确,互相配合,形成了一个整体,共同完成公司安排的同一项工作,在整个过程中不存在与该项工作无关的第三人。工作中因指挥、操作、安全保护等方面的因素导致事故发生造成卢某2死亡,系工伤事故,有别于施工现场以外的第三人故意或过失造成施工现场人员伤亡的情形,故本案不存在第三人侵权的情形,应按工伤事故处理,被上诉人卢某、于某、杨某不应再按一般侵权提起诉讼。事故发生后,通用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按照工亡的标准支付了卢某2近亲属各项待遇,该工伤事故已处理完毕。现被上诉人按照一般侵权再次向上诉人主张侵权赔偿无法律依据,其各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未分清本案事故性质,将单纯的工伤事故割裂为两个法律关系进行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六)二审定案结论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3)临民初字1355号民事判决;
2、驳回被上诉人卢某、于某、杨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 97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 819.00元,均由卢某、于某、杨某负担。
(七)解说
本案主要涉及工伤事故是否属于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的认定问题,这也是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所在。这是因为,如果涉案工伤事故能够认定系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则案件存在工伤和一般侵权的竞合,受害职工一方有权主张事实上的"双重赔偿";而如果涉案工伤事故经认定并非系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则案件就不存在工伤与一般侵权的竞合问题,受害职工一方应当也只能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
由此可见,要处理好此类案件,其关键就在于对工伤事故是否属于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进行正确的认定。审判实践中对此的把握重点应在于侵权的第三人须为"用人单位以外"。例如,A公司的职工甲在上班途中与B公司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此时B公司显然系用人单位即A公司以外的侵权第三人。类似这样的情形在实践中较易区分,然而在某些特殊情形下,尤其是像本案中出现的"实际侵权人"貌似用人单位的职工或其租赁物的操作人以及单位雇佣人员时,用人单位的职工或其租赁物的操作人以及单位雇佣人员能否认定为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便值得推敲。本案一、二审对此认定并不相同,笔者认为二审认定这种情形不构成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还是正确的。这是因为,本案事故发生在用人单位的一项具体工作任务过程中,这项工作任务是由用人单位的职工和用人单位租赁物的操作人(此人其实亦可认定为单位雇佣人员)共计四人来共同完成。这四人在从事这一工作任务过程中,按照用人单位的要求分工负责,互相配合,已形成用人单位的一个工作整体,这一工作整体从实质上看就是用人单位在完成其一项工作任务。对于该项工作而言,并不存在与该项工作无关的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工作中因指挥、操作、安全保护等方面的因素导致事故发生明显属于工伤事故,且这种工伤事故有别于施工现场以外的第三人故意或过失造成施工现场人员伤亡的情形,不能认定为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因此,本案应当按工伤事故处理,即工伤职工一方应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的赔偿责任,而不应再按一般侵权主张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荣明潇、郭鹏)
【裁判要旨】工伤事故发生在用人单位的一项具体工作任务过程中,工作任务是由用人单位的职工和用人单位租赁物的操作人共同完成。工作任务过程中,工人互相配合,已形成用人单位的一个工作整体,实质上是用人单位在完成其一项工作任务。对于该项工作而言,并不存在与该项工作无关的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工作中因指挥、操作、安全保护等方面的因素导致事故发生明显属于工伤事故,不属于施工现场以外的第三人故意或过失造成施工现场人员伤亡的情形,不能认定为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