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2)万法民初字第08985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637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重庆市万州区天子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子客运公司)。
委托代理人:代某
委托代理人:向某
被告(被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保万州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赵某,安诚财保万州支公司职工。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张叶淑
二审法院: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学文;审判员:何洪、刘健。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1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8月12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 2010年9月10日,原告将其所有的渝AFxxxx号出租车在被告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 000元,保险期限为2010年9月30日至2011年9月29日。2010年12月26日,被保车辆行驶至北山大道门前将行人陈某撞伤,至其特重型颅脑损伤。经交警责任认定,车辆驾驶员杨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负事故次要责任。2011年12月29日,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万法民初字第072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车覃某与原告连带赔偿陈某各种损失3 252 604.98元。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已赔付陈某1 327 220.58元。其后,原告按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仅按第三者责任险最高限额500 000元的85%进行赔付,尚有保险75 000元未予以理赔。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理赔款75 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在被告为其所有的渝AFxxxx号投保商业险属实,但原告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公安部门认定该事故中原告负主要责任,对方为次要责任,对该保险事故被告已严格按保险合同约定予以理赔并赔付,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渝AFxxxx号出租车系原告所有。2008年5月23日,覃某通过与原告签订《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书》取得该车的经营权。2010年9月10日,原告为该车在被告投保车辆损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同年9月10日,被告签发的199500203322010000245号机动车辆保险单载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0 000元;保险期限为2010年9月30日至2011年9月29日止。同月16日,原告天缴纳机动车险保费1 800元、商业三者险4 949元。29日,被告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该保险单载明交强险和商业险同时购买。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一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第十三条约定:...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20%,负主要责任的,事故免赔率15%,负同等责任的,事故免赔率10%,负次要责任的,事故免赔率5%。第二十条规定本保险按以下方法计算赔偿金额:(一)当被保险人应负赔偿金额高于赔偿限额时:赔款=赔偿限额×(1-事故责任免赔率) ×(1-绝对免赔率)。2010年12月26日,覃某聘请的驾驶员杨某驾驶渝AFxxxx号出租车行驶至重庆市万州区北山大道89号门前,将行人了陈某撞致特重型颅脑损伤。2011年3月29日,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公交交认字(2011)第0000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同年12月29日,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对陈某与天子客运公司、安诚财保万州支公司、覃某、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作出(2011)万法民初字第072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覃某与天子客运公司连带赔偿陈某各种损失3 252 604.98元。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已给付陈某赔偿款1 495 739.16元。其后,原告按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索赔,被告已在商业第三者险中赔偿原告424 999.9元。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双方陈述之外,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提供的编号为199500203322010000245号机动车辆保险单原件1份;
(2)原告提供的保险费缴费收据原件2份;
(3)原告提供的(2011)万法民初字第07277号民事判决书原件1份;
(4)被告提供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原件1份;
(5)被告提供的赔款计算书原件1份。
3.一审判案理由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合同订立时,被告在保险条款中对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如何进行赔付作了明确说明,原告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内盖章确认已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原告未投保不计免赔责任险。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按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500 000元限额内对原告的事故损失赔付了424 999.9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由其在商业三者险内自行承担的15%的请求,无法律依据。
4.一审定案结论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重庆市万州区天子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给付保险理赔款75000元的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天子客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仍应赔偿上诉人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75 000元。1.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应赔偿第三者300余万元且已实际赔偿150万元,这些损失属于三者险的赔偿范围,以实际支付的损失为基数扣除事故责任免赔率后金额超过保额50万元,被上诉人应支付保险赔款50万元;2.被上诉人以保额为基数扣除事故责任免赔率后计算赔款违背法律规定。依据《保险法》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保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按被上诉人的计算方法,无论损失有多大,保险赔款均达不到保额,与该规定相违背;保险合同第二十条"当被保险人应负赔偿金额高于赔偿限额时:赔款=赔偿限额×(1-事故责任免赔率) ×(1-绝对免赔率)",排除了被保险人得到最高保额赔偿的权利,免除了保险人应承担最高保额赔偿的义务,按照《保险法》第十九条、《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应属无效。该条款实际上是免责条款,保险人没有将该条款纳入免责条款,没有提示,更没有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改判被上诉人再支付上诉人保险赔款75 000元。
被上诉人安诚财保万州支公司辩称:1.上诉人认可投保事实,应该知晓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2.被上诉人认为保险合同第二十条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经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商业第三者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因发生保险事故而实际向第三者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因此,在计算保险人赔偿金额时,应当以被保险人实际向第三者赔偿的金额为赔偿范围或基数。安诚财保万州支公司提供的《商业第三者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约定:当被保险人应负赔偿金额高于赔偿限额时:赔款=赔偿限额×(1-事故责任免赔率) ×(1-绝对免赔率)。这一条款是由事故责任免赔率和绝对免赔率组成的计算公式,事故责任免赔率和绝对免赔率本身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由事故责任免赔率和绝对免赔率组成的计算公式,计算结果必然减轻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也应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安诚财保万州支公司没有履行对这一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六)二审定案结论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2)万法民初字第08985号民事判决;
二、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重庆市万州区天子客运有限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75 000元。
(七)解说
本案焦点在于:以保险金额作为保险赔偿款计算基数、包含免赔率的组合式限额计付保险赔偿金的计算公式条款,是否属于保险人应当进行特别提示和明确说明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1.以保险金额作为保险赔偿金计算基数的计算公式条款,降低保险金额,减轻保险人的赔偿责任
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因发生保险事故而向第三者承担的赔偿责任是保险标的,故应以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赔偿的金额作为保险人计付赔偿款的基数。为平衡双方利益,双方可约定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即保险金额。但在同一保险合同中,既有保险金额条款,又有以保险金额作为计算保险赔偿金基数的计算公式条款,则是相互矛盾的。如以保险金额条款为准,以保险金额作为计付保险赔偿金基数的计算公式条款就失去了意义;如以将保险金额作为计算基数的计算公式条款为准,依据该计算公式得出的赔偿数额必然低于保险金额,实质上就降低了保险金额,减轻了保险人的责任。因此,以保险金额作为保险赔偿金计算基数的计算公式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2.依据由免赔率组成的保险赔偿金计算方式计算保险赔偿金,必然减轻保险人的赔偿责任
根据2013年6月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事故责任免赔率和绝对免赔率均属保险法所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数理常识可知,依据由免赔率所组成的计算公式计算保险人支付的保险赔偿金,其计算的结果必然也会减轻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故由免赔率组成的保险赔偿金计算方式条款仍应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3.保险人未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特别提示和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基于合同自由原则,保险合同当事人可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进行约定。但是,合同自由要求双方都在自由行使自由决定权的基础上形成协议。保险合同具有技术性、专业性,在对条款内容、文字涵义、专业术语等精准理解方面,投保人通常难以有如保险人一样的理解能力。因此,要求保险人履行最大诚信义务,在订约时主动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确保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如保险人未履行此法定义务,视为双方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未达成一致意思表示,故不产生法律效力。
综上,保险合同中,以保险金额作为计算基数的、包含免赔率的保险赔偿金计算公式条款,其计算出的保险赔偿金数额低于保险金额,减轻保险人的责任,应当认定为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未就前述限额计付保险赔偿金额的计算公式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进行明确的说明的,该计算公式条款不发生效力。本案中,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当被保险人应负赔偿金额高于赔偿限额时:赔款=赔偿限额×(1-事故责任免赔率) ×(1-绝对免赔率)"计算公式条款,从改变保险金额和计算免赔率两个方面免除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属"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安诚财保万州支公司仅将前述限额计付保险赔偿金计算公式条款作为合同的一般条款,而未作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在合同文本中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亦未对这一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二审改判安诚财保万州支公司继续赔付天子公司保险理赔款7.5万元,正确且妥当。
(向亮 陈娟)
【裁判要旨】保险合同中,以保险金额作为计算基数的、包含免赔率的保险赔偿金计算公式条款,其计算出的保险赔偿金数额低于保险金额,减轻保险人的责任,应当认定为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未就前述限额计付保险赔偿金额的计算公式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进行明确的说明的,该计算公式条款不发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