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3)玉区法刑初字第395号判决书
3. 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陈春萍。
被告人:卢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吕辉、人民陪审员:钟范林、人民陪审员:蒋友章。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6月9日向法院提起公诉。
三、事实和证据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被告人卢某与玉林市某汽车租赁服务部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从该车行承租一辆车牌号为桂KXXXX5的丰田牌威驰轿车。2013年2月2日,被告人卢某伪造名为卢某2的身份证以及桂KXXXX5丰田牌威驰轿车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用卢某2的假名将该车抵押给翁某某,向其借款40000元。扣除卢某欠翁某某的17000元赌债后,卢某从翁某某处取得现金23000元用于赌博。案发后,公安机关已缴获桂KXXXX5丰田牌威驰轿车退还车主李某某。经估价,涉案的丰田牌威驰轿车价值7177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翁某、李某、翁某2证言,抓获经过,被害人陈某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借条,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玉林市某汽车租赁服务部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证明,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12)玉区法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书及玉林市第二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判案理由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犯诈骗罪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卢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骗的车辆已被缴获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的违法所得23000元,依法应追缴没收上缴国库。
五、定案结论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卢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2、追缴被告人卢某的违法所得23000元,没收上缴国库。
六、解说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行为人将租来的轿车抵押借款如何理解,该行为是连环诈骗还是赃物处置。如果认定为前者,则合同诈骗数额为轿车的价值和实际所借得的款项;如果认定为后者,则合同诈骗数额为轿车的价值。
本案存在三个合同,一是玉林市某汽车租赁服务部与车主李某某之间的委托租赁合同,二是玉林市某汽车租赁服务部与卢某之间的汽车租赁合同,三是卢某与翁某某之间的抵押借款合同。本案定性为合同诈骗,所指的合同应当为玉林市某汽车租赁服务部与卢某之间的汽车租赁合同,本案的被害人应为某汽车租赁服务部。某汽车租赁服务部与李某某之间的合同为另一法律关系,车主李某某可以基于其与某汽车租赁服务部的合同要求该租赁部承担违约责任。卢某出具一张借条给翁某某,并承诺如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还款,则该车归翁某某所有,同时,卢某将赃车交给翁某某使用。由此可见,翁某某并未遭受任何实际损失,甚至从中获利。
从另一个方面说,卢某使用真实身份与某汽车租赁服务部签订租赁合同,其在租赁期间将车非法抵押给翁某某从而认定其非法处置标的物,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从而才构成合同诈骗罪。综上所述,行为人将租来的轿车抵押借款属于对合同诈骗所得的标的物的处置,不应当再以合同诈骗论处;其从翁某某处所得的赃款23000元属违法所得,应当没收上缴国库。因此,本案的诈骗数额为被骗车辆的价值,即71778元。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中卢某通过伪造居民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的手段将赃车抵押借款从而实现其取得钱财的目的,构成手段与目的的牵连犯,根据牵连犯的处理原则,除了法律有明文规定数罪并罚的以外,应当择一重罪处罚,即以合同诈骗罪处罚。
(高斯宜)
【裁判要旨】行为人将租来的轿车抵押借款的,由于善意的抵押借款相对方在行为人不归还借款时可以处分该轿车,并不具有财产损失,因而不宜将其认定为合同诈骗罪的被害人。定性为合同诈骗,所指的合同应当为汽车租赁公司与行为人之间的汽车租赁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