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玉林市玉州区法院(2014)玉区法民初字第1274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朱某。
原告陈某1。
原告陈某2
原告严某。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祖凤,广西桂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
被告陈某3。
被告陈某4。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江,玉林市玉州区玉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钦州玉柴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温志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某,广西玉柴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区支公司。
负责人陈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某,该公司职工,住该公司宿舍。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景华;人民陪审员:蒋华君、张雄兰。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的亲属陈某5受雇于被告陈某、陈某3、陈某4从事专业运输十多年。2013年3月25日22时30分许,陈某5在杭州市余杭区宇通物流公司执行职务工作过程中,不幸从车上坠落昏迷,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陈某5的死亡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具体如下:1、死亡赔偿金424860元;2、丧葬费18810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39171元;4、医疗费22639.98元;5、误工费241.84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7、护理费112.40元;8、处理事故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伙食费3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以上合计548915.22元。被告陈某、陈某3、陈某4作为实际雇主,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而被告钦州玉柴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车辆的法定登记车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被告为车司乘人员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玉州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经其多次追索,各被告相互推诿,拒绝赔偿。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48915.2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2.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陈某3、陈某4辩称,1、其在本案中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陈某5对自身的死亡存在一定的责任,应当减轻其责任;2、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其他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钦州玉柴物流有限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车是被告陈某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钦州市玉柴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玉柴机电公司)购买,是为保证被告陈某按时交清余款,将该车登记在同属玉柴的其公司名下,但陈某是该车的实际车主,独自享有该车辆经营、管理、收益等各项权利;2、其公司将车辆登记在其名下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其公司依法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3、根据原告的起诉状和被告陈某的庭审陈述,陈某5是陈某和陈某4雇佣的货车司机,与其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关于陈某5的赔偿应当由雇主陈某、陈某4承担.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民财保玉州支公司辩称,1、本案的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其公司与被告是保险合同关系,两个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2、本案车辆确实在我公司投有保险,但是本案事故是在静止状态时发生,根据保险条款,其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也不应当负担诉讼费。
三、事实和证据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陈某5与原告朱某系夫妻关系,陈某1、陈某2系双方生育的子女,严某、陈某6(已故)系陈某5的父母。陈某5系被告陈某雇佣的司机,负责驾驶被告陈某购买的挂靠在被告钦州玉柴物流有限公司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从事司机工作十多年。2013年3月25日22时30分许,在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宇通物流装货过程中,陈某5在检查货物盖篷布时,不小心从重型半挂牵引车车顶坠落,经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3月26日05时死亡。参照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22639.98元(被告陈某已支付)、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464031元、丧葬费18810元、住宿费、餐饮费、交通费、误工费22572元(被告陈某支付19572元),合计528052.98元(其中被告陈某已赔偿42211.98元)。
另查明,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玉州支公司购买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50000元)、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270000元),陈某5意外坠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包括司乘人员)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
2、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身份信息查询单、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住院病案首页、手术记录单、死亡记录,证明原告的亲属陈某5因意外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4、医院收费收据,证明原告的亲属陈某5因抢救支出的医疗费用;
5、驾驶证、说明,证明原告的亲属陈某5生前是驾驶员;
6、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的亲属陈某5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意外。
7、发票、收据,证明被告代原告支付的相关费用共计29614元;
8、保险单,证明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玉州支公司投保的事实。
9、汽车购销合同,证明车是玉柴机电公司以分期付款形式出售给被告陈某;
10、委托保留车辆所有权合同,证明钦州玉柴物流有限公司将车辆登记在其名下的行为符合相关规定,其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11、保险单,证明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12、身份证,证明实际车主为被告陈某;
1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
1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
四、判案理由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车辆系被告陈某购买并挂靠在被告钦州玉柴物流有限公司经营,该车的所有权人应当是被告陈某,且应当是被告陈某雇佣陈某5从事司机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陈某因雇佣而与陈某5形成劳务关系,陈某5在车辆检查货物盖篷布时,不小心从该车车顶坠落经抢救无效死亡,属于因劳务导致自己受到损害。陈某5作为从事了十多年交通运输工作的司机,拥有丰富的工作经验,对在车顶作业的风险应当具有较强的预见能力,但却存在重大过失,致使其在车顶盖篷布时意外坠落,对自身的死亡存在过错,应当减轻接受劳务一方的赔偿责任。结合陈某5的工作经验、风险预见能力及过错程度等因素考虑,本院认为陈某5应当自己承担30%的责任,雇主陈某应当承担70%的责任,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扣除已赔偿的42211.98元,被告陈某仍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27425.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357425.11元给原告。而主张要求被告钦州玉柴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保玉州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陈某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住宿费、餐饮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327425.11元给原告朱某、陈某1、陈某2、严某;
2、被告陈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给原告朱某、陈某1、陈某2、严某;
3、驳回原告朱某、陈某1、陈某2、严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289元,由被告陈某负担6049元,原告朱某、陈某1、陈某2、严某负担3240元。
六、解说
该案件虽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但是涉及到劳务雇佣关系、车辆挂靠关系、保险关系、侵权关系等诸多法律关系,具有诉讼主体多样化、法律关系及法律适用复杂化等特点,而认定雇员的过错程度成为该案审理的焦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因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自己受到人害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在雇员对自身损害存在过错时,雇员是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及应当承担多大责任,上述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从而容易导致实践中出现"同案不同判"。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后,该法律对于雇员与雇主的内部责任给予了明确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即雇员和雇主要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承担各自相应的责任,如果雇员对自己伤害存在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陈某5作为从事了十多年交通运输工作的司机,拥有丰富的工作经验,对在车顶作业的风险应当具有较强的预见能力,但却存在重大过失,致使其在车顶盖篷布时意外坠落,对自身的死亡存在过错,结合陈某5的工作经验、风险预见能力及过错程度等因素考虑,本院认为陈某5应当自己承担30%的责任,雇主陈某应当承担70%的责任为宜。本案判决后,双方均服判息诉,并已自动履行完毕,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较好。
刘景华
【裁判要旨】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自己受到人害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即雇员和雇主要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承担各自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