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建湖县人民法院(2012)建民初字第1192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盐民终字第0781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江苏袁为国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在建湖县城冠华路。
负责人:袁为国,主任。
委托代理人:袁大志,建湖县钟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被上诉人):张某,男,1966年10月31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城。
被告(被上诉人):董某,男,1966年1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城。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静,建湖县冈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夏勇;审判员:唐谊成、刘大维
二审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东;代理审判员:秦广林、胡廷霞;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12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6月20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江苏袁为国律师事务所诉称:两被告系个体建筑老板,与另一合伙人共同开发的"富贵花园"商品房项目挂靠盐城德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基公司),两被告以德基公司的名义在开发建设过程中,因与盐城市建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昌公司)之间产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两被告委托原告为德基公司代理仲裁事务。德基公司的委托手续由被告提供,律师代理费用由被告支付。被告主动提出实行风险代理,以仲裁机构裁决对方返还额的50%作为律师代理费用。风险代理的50%的比例是被告主动提出的,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同时约定如果被告未经原告同意而放弃对建昌公司的债权,则被告需按放弃额的50%向原告支付代理费。原告接受委托后,履行了代理职责,完成全部代理事务。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与建昌公司达成协议,放弃向建昌公司索要超付的工程款,单方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代理关系,两被告一直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代理费,请求判决两被告给付律师代理费24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2、被告张某、董某辩称: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代理协议是事实,但两被告签订代理协议没有德基公司的授权,签订风险代理协议,原告未告知委托人法律规定风险代理不得超过30%,两被告认为该协议是无效的。即使该协议有效,也是显失公平的,属可撤销的范畴。根据收费办法,应先开具票据,方可支付,目前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票据。原、被告在合作过程中,包括上一案件已实际支付4.5万元代理费用,请依法处理或调解。
(三)事实和证据
建湖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6月13日,原告江苏袁为国律师事务所(甲方)与被告张某、董某(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一、乙方因盐城德基置业有限公司与盐城市建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委托甲方律师代理仲裁事务,主要内容是:①要求终止上述两公司于2008年9月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②要求盐城市建昌公司配合履行已建成工程的验收及备案手续;③要求盐城市建昌公司返还超付的工程款。"合同第五条约定:"五、经协商,乙方向甲方交纳律师代理费的标准及支付方式按下述方式执行:1、乙方在签订本合同时向甲方支付代理费5000元,作为本合同第一条第①、②项的代理费用。2、对于本合同第一条第③项的律师费用实行风险代理,以仲裁机构裁决(或调解)对方返还款额的伍拾%作为甲方的代理费用,乙方在对方实际支付款额时付给甲方。如果本案未能胜诉,甲方不再另行向乙方收取代理费。"合同第六条约定:"六、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乙方或盐城德基置业有限公司未经甲方同意而放弃对盐城市建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撤回仲裁申请或诉求,乙方按其放弃额以本合同第五条第2项确定的比例,向甲方支付代理费。"合同签订后,德基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给原告,原告向盐城市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参加仲裁庭开庭审理,并提交代理意见。2012年6月20日,原告收到被告代理费5000元。2012年7月30日,德基公司向盐城市仲裁委员会发函告知,解除与原告之间的代理关系,并请求按德基公司与建昌公司达成的协议出具裁决书。2012年8月1日,盐城市仲裁委员会作出盐仲[2012]裁字第138号裁决书,裁决书中对工程款问题,约定由德基公司给付建昌公司12万元工程款。之后原告向两被告主张按约定支付代理费,两被告未给付,原告遂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张某、董某与德基公司系挂靠关系,德基公司与建昌公司签订的富贵花园工程的实际发包人为被告张某、董某及案外人徐某。
(四)判案理由
建湖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在仲裁、诉讼过程中,自愿接受调解、和解,是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律师事务所及律师在接受当事人委托代理服务中,应尊重当事人关于调解、和解的自主选择权,对委托人同代理律师在委托合同中限制委托人行使调解等诉讼权利的约定,应不予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第六条关于未经原告同意而放弃债权、撤回仲裁申请或诉求,被告按放弃额向原告支付代理费的约定,限制了作为委托人的被告的诉讼权利,加重了被告的诉讼风险,不利于社会和谐,违反社会公共利益,该条款应属无效。但该条款无效不影响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该合同其他条款仍属有效。原、被告双方约定律师收费标准以仲裁机构裁决的最终处理结果为依据,该处理结果不因结案方式的不同而有所区别。德基公司与建昌公司在仲裁机构最终以调解方式结案,且裁决结果是建昌公司无需返还德基公司工程款。委托人与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并无不妥,合同解除后,考虑原告确实已经实际履行了部分代理职责,被告应支付相应的代理费用,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支持被告再给付原告代理费用20000元。
(五)定案结论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张某、董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江苏袁为国律师事务所代理费20000元。
2、驳回原告江苏袁为国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3、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江苏袁为国律师事务所负担4600元,由被告张某、董某负担300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江苏袁为国律师事务所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审判决对合同第六条的效力认定有误,该条款未对被上诉人的诉讼权利进行限制,而是约定的一个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即一旦发生约定的这种情形,律师代理费用应按何种标准收取,就本案而言,被上诉人放弃债权不能免除其给付律师代理费的义务,上诉人已完成全部代理事项,一审酌定律师代理费2万元明显偏低。请求二审法院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改判增加律师代理费用22万元。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
3、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认为:当事人在仲裁、诉讼过程中自愿接受调解、和解,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律师执业必须遵守法律,在接受当事人委托代理服务中,尊重当事人关于调解、和解的自主选择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律师收费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联合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律师事务所应当严格执行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该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本案中,上诉人江苏袁为国律师事务所与被上诉人张某、董某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第五条第2项的约定违反上述规定,且该委托代理合同第六条的约定,限制了委托人依法行使调解等诉讼权利,加重了委托人的诉讼风险,不利于社会和谐,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应为无效。
4、二审定案结论
上诉人江苏袁为国律师事务所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法律服务是指律师、非律师法律工作者、法律专业人士或相关机构以其法律知识和技能为法人或自然人实现其正当权益、提高经济效益、排除不法侵害、防范法律风险、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提供的专业活动,其本质是一种服务性合同行为。随着法律服务领域不断拓展,律师职能作用日益凸现。广大律师投身国家的经济建设和民主法制建设,不断拓展业务领域,提供各类法律服务。积极参与诉讼活动,担任各类案件的代理人,辩护人,在维护委托人的合法,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等方面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然而,在法律服务市场中存在部分代理人为追求更高的利益通过协议、授权等形式限制当事人自主权的情形,对此情形的定性是本案处理的难点。
《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当事人在仲裁、诉讼过程中,自愿接受调解、和解,是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律师事务所及律师在接受当事人委托代理服务中,应尊重当事人关于调解、和解的自主选择权,对委托人同代理律师在委托合同中限制委托人行使调解等诉讼权利的约定,应不予保护。
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属于典型的法律服务合同,该合同第六条关于未经原告同意而放弃债权、撤回仲裁申请或诉求,被告按放弃额向原告支付代理费的约定,限制了作为委托人的被告的诉讼权利,加重了被告的诉讼风险,违反社会公共利益,该条款应属无效。但该条款无效不影响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该合同其他条款仍属有效。原、被告双方约定律师收费标准以仲裁机构裁决的最终处理结果为依据,该处理结果不因结案方式的不同而有所区别。德基公司与建昌公司在仲裁机构最终以调解方式结案,且裁决结果是建昌公司无需返还德基公司工程款。委托人与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并无不妥,合同解除后,考虑原告确实已经实际履行了部分代理职责,被告应支付相应的代理费用,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支持被告再给付原告代理费用2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