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2013)莫刑初字第25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志军。
被告人:候某2(绰号候老四),男,汉族,1980年9月18日出生,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2014年4月24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
独任庭审判员:宋高波。
(二)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3年10月10日21时许,148团19连职工赵某与陕西籍务工人员候某2酒后因琐事发生争执,候某2用拳头将赵某右眼部打伤,致使赵某右眼眶内壁、眶底壁骨折,经法医鉴定,赵某的伤情为轻伤。
(三)事实和证据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候某2与被害人赵某酒后因琐事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被告人候某2用拳头击打被害人赵某右眼部,致使被害人赵某右眼眶内壁、眶底壁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2014年4月10日,被告人候某2在被追捕过程中,陕西省略阳县公安局白水江派出所通知辖区白水江镇张家坪村村支书候某,请候某协助规劝被告人候某2主动投案。因被告人候某2干活时把腿摔伤,故在家休息几日。2014年4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候某2在候某的规劝、陪同下到陕西省略阳县公安局白水江派出所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将被害人赵某打伤的事实。
2014年4月24日,被告人候某2赔偿被害人赵某各项经济损失22000元。被害人赵某对被告人候某2的行为给予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赵某于2013年10月10日报案称其被被告人候某2殴打。
2.被告人候某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候某2于2013年10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在逃期间,经白水江镇张家坪村村支书候某规劝后,被告人候某2于2014年4月14日到白水江派出所投案。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候某2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4.被害人赵某出具的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候某2已对被害人赵某进行赔偿且取得被害人赵某的谅解。
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候某2殴打被害人赵某的现场。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赵某的受伤情况,经鉴定为轻伤。
7.证人田某、李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候某2殴打被害人赵某的事实。
8.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实,其系被被告人候某2殴打并受伤。
9.被告人候某2的供述证实,其将被害人赵某殴打致伤。
(四)判案理由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候某2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候某2在被追捕过程中,在陕西省略阳县白水江镇张家坪村村支书候某的规劝、陪同下到陕西省略阳县公安局白水江派出所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将被害人赵某打伤的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候某2已赔偿被害人赵某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足见其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故可以宣告缓刑。
(五)定案结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候某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六)解说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被告人候某2犯罪逃跑后在他人规劝陪同下"被动"归案是否可认定为自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根据上述规定,自首构成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自动投案,二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自首解释》)理解:自动投案,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后,犯罪事实未被司法机关发现以前,或者犯罪事实虽被发现,但不知何人所为,或者犯罪事实和犯罪分子均以被发现,但是尚未受到司法机关的传唤或者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主动到司法机关或者所在单位、基层组织等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愿意接受审查 和追诉的行为。(1)根据《自首解释》的意见,除犯罪嫌疑人自己主动到司法机关投案外,自动投案还应当包括其他八种情形:1.向其他机关、单位、组织投案:2.委托他人代为投案;3.电信方式投案.;4.受到盘问期间主动交代投案;5.通缉、追捕期间主动投案;6.投案途中被抓捕;7.亲友规劝陪同投案;8.亲友报案归案等等。《自首解释》对自动投案的情形作了扩大解释,有利于对不同情形投案自首予以认定。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说明其不愿意接受司法机关法律制裁,不能认定自首。司法界及法学理论界对于被动(特殊)投案一些情节能否构成自首争议较大。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要求供述人对于所犯罪行,无论司法机关是否掌握,都必须如实全部供述交待,不能有任何隐瞒。至于有些细节、情节、时间地点记不清或说不清的,不能认为是隐瞒事实。如果犯罪嫌疑人故意避重就轻供述犯罪事实的;或者只交待自己的罪行不交待同案犯的罪行;或者把自己的罪行推卸给同案犯的,不能认定自首。
自首可以分为主动自首和被动自首;也可以分为一般自首和特殊自首。主动自首包括一般自首,被动自首包括特殊自首。
1.主动自首。主动自首是指行为人犯罪后,在犯罪行为尚未发觉或者犯罪行为及犯罪嫌疑人虽被发觉但尚未讯问、抓获前,犯罪嫌疑人自愿主动到司法机关或者有关单位投案自首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的行为。主动自首表现为,行为人犯罪后、归案前,出于个人意志本人自愿到司法机关投案自首,承认所犯罪行,愿意接受处罚。主动自首属个人主观意识决定投案自首,是行为人自己内心主观因素确定投案自首,不是外部的因素所至,因此称为主动自首。主动自首社会危害性最小,效果最好,成本最低,应当大力提倡,对自首人应当依法减轻或者免于处罚。
主动自首可以区分为:直接投案自首、委托他人报案自首、电信报案自首等自觉主动投案和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讯问、发现、掌握的犯罪事实的行为。
(1)直接投案自首,是指犯罪分子犯罪后,犯罪事实尚未被司法机关发现,或者犯罪事实虽被发现而犯罪分子未被察觉;或者犯罪事实和犯罪分子均被发觉,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司法机关传唤、讯问或者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自动投案的。
(2)委托他人报案自首,是指犯罪嫌疑人犯罪以后,因伤病、残疾或者其他原因暂时不能亲自到司法机关投案自首,本人口头或者书面委托亲友、同事或其他人先到司法机关代为投案,本人随后到案自首,也视为本人投案自首。代为投案事后犯罪嫌疑人本人必须到案自首,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接受处罚。
(3)电信报案自首,是指犯罪嫌疑人犯罪以后,因其他原因本人不能立即到司法机关投案自首,自己利用打电话、发短信、发电子邮件向司法机关投案自首。事后本人主动到司法机关自首或者等候司法机关前来抓捕,供述犯罪事实接受处罚。由于现在通讯十分发达,基本上人人有手机,大多数家庭通电话、网络,利用电信报案非常方便,已经成为犯罪嫌疑人投案首选方式。认定电信自首具有较大现实意义,能够发挥快捷积极的报案作用。
2.被动自首。被动自首是指犯罪人犯罪后,在犯罪行为尚未发觉或者犯罪行为及犯罪嫌疑人虽被发觉但尚未讯问、抓获前,或者在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因管教人员教育感召主动向司法机关供述所犯罪行或者在其亲属、朋友等人规劝说服下自愿或不自愿但又无奈服从到司法机关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的行为。
被动自首相对主动自首而言,投案自首行为不是犯罪人自己自觉主动投案自首,而是处于他人帮助教育、规劝引导说服下,犯罪嫌疑人逐步提高思想认识,产生悔罪意识,争取减轻处罚,接受规劝自愿自首,或者因亲情关系被强迫投案自首。这种自首主要是客观上由外因引导引起内因转变产生投案意愿,促成自首成立,所以称为被动自首。被动自首又称特殊自首,可以分为:在押供述自首、亲属规劝自首、亲属规劝非自愿自首。
(1)在押主动供述自首,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是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正在服刑的罪犯,自己主动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发现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及同案犯罪行的行为,以自首论。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服刑犯人主动供述自首属于特殊自首,其特征有三个方面:(1)自首人是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是已经被判刑正在服刑改造的犯人;(2)自首人在接受司法机关的教育启发后主动向司法机关供述自己以前所犯罪行及同案犯的罪行;(3)自首人主动供述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现和掌握。在押主动自首毕竟是犯罪人在关押期间受到法治教育感化、良心谴责、悔过反思情况下被动自愿交待其他罪行的行为,属于被动自首,而非自动自首。
(2)亲属规劝自首,是指犯罪嫌疑人犯罪后,在犯罪行为尚未发觉或者犯罪行为及犯罪嫌疑人虽被发觉但尚未讯问、抓获前,自首人在其亲属、朋友等人规劝说服陪同下自愿到司法机关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的行为。在实践中,犯罪嫌疑人犯罪后为逃避法律制裁往往会躲藏逃跑,隐瞒犯罪事实,司法机关已经发现并掌握了犯罪事实正在追捕犯罪嫌疑人,同时要求犯罪嫌疑人亲属朋友协助抓捕。为了减轻对犯罪人的处罚,大部分亲属愿意给犯罪嫌疑人做思想工作,动员其主动投案自首,有些犯罪嫌疑人能够接受规劝投案自首。也有犯罪行为和犯罪嫌疑人未被发觉,亲属发现犯罪行为后主动规劝犯罪人投案的。亲属规劝自首,是通过亲情关系规劝敦促犯罪嫌疑人主动投案自首的有效措施,应当大力宣传鼓励,对自首人要认真落实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于处罚的规定,充分体现自首从宽政策。
(3)亲属规劝非自愿自首,是指犯罪嫌疑人犯罪后,在犯罪行为尚未发觉或者犯罪行为及犯罪嫌疑人虽被发觉但尚未讯问、抓获前,犯罪嫌疑人在其亲属、朋友等人规劝说服陪同下虽然不自愿但无奈亲情关系半推半就到司法机关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的行为。可以依自首对待。非自愿自首,严格意义上认为不属于自首,因为犯罪嫌疑人不是自愿主动投案自首,而是在亲友施加压力强制情况下投案的。所以,非自愿投案与自动投案相悖,按常理不应当认定为自首。但是,从目前我国实施的刑事审判"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的刑事政策,强化人文关怀,倡导"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社会感召力来说,认定犯罪情节要"当严则严、当宽则宽",可严可宽的应当从宽。《自首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目规定: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据此,犯罪嫌疑人在亲友的规劝强制下非自愿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视为自首,符合《自首解释》相关精神。
本案中,被告人候某2在被追捕过程中,在陕西省略阳县白水江镇张家坪村村支书候某的规劝、陪同下到陕西省略阳县公安局白水江派出所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将被害人赵某打伤的事实,依法可认定为自首。
(宋高波)
【裁判要旨】被告人在被追捕过程中,在他人的规劝、陪同下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宽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