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刑初字第1485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广英。
被告人:陈某(曾用名陈德才),男,1971年9月21日出生于吉林省洮南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吉林省洮南市。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魏文龙;人民陪审员:谢翠霞、侯春华
二、诉辩主张
1、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3日15时30分,被告人陈某在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五里店农贸市场东侧50米处,驾驶车牌号为京KM8XXX的黑色"捷达"小轿车与被害人袁某1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陈某驾车逃逸,致被害人袁某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广泛脑挫裂伤,双额迟发性脑内血肿,双枕硬膜外血肿,左额头皮血肿,左顶颅骨骨折,多发皮挫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袁某1损伤程度为重伤一级。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某负主要责任,被害人袁某1负次要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3年6月3日15时30分,被告人陈某在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五里店农贸市场东侧50米处,驾驶车牌号为京KM8XXX的黑色"捷达"小轿车与被害人袁某1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陈某驾车逃逸,致被害人袁某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广泛脑挫裂伤,双额迟发性脑内血肿,双枕硬膜外血肿,左额头皮血肿,左顶颅骨骨折,多发皮挫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袁某1损伤程度为重伤一级。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某负主要责任,被害人袁某1负次要责任。被告人陈某于2013年6月3日17时05分向北京市公安局"110"报警服务台报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3日15时34分左右,我在五里店路边看见一辆车牌号后两位是53的黑色捷达车头朝东尾朝西停在马路上,这时一个男子拽着这辆车的右后车门处,这辆车一加油开走了,将这个男子带倒了。这个男子头朝西南、脚朝东北方向倒在了路中心黄虚线的南侧,那辆车向东开出30米左右,点了一脚刹车,又向东开走了。这时报刊亭的摊主就报警了,后来警察和救护车来了,把这个倒地的人拉走了。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3日15时30分左右,我正在报刊亭里坐着,忽然听到外面有撞击声,我出去看见一辆尾号是8XXX黑色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我的报刊亭往东大约十几米的地方稍微停了一下,就向东跑了,有一个男的趴在地上。那辆黑色小轿车好像是一辆捷达牌轿车,我没看到全部车牌号。
3、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3日下午3时40分左右,我在家接到彭某(彭某)的电话,说"你外甥(袁某1)让车给碰了,就在五里店马路上趴着。"我家距袁某1出事的地方也就三四百米。我到现场后我看见袁某1在马路上趴着,我叫了几声,他也没有反应。彭楠听说肇事车辆的车号是8XXX就告诉我了。
4、证人彭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3日下午,我去厕所的路上看到徐某某的外甥被车撞了趴在马路上,他头部受了伤。我是听一个不认识的路人说肇事车是黑色捷达,车号是8XXX,我就写在纸条上,给了徐某某。
5、证人陈虹臻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3日下午4点多,我乘坐公交车到五里店,看见马路南边围着好多人,还有交通民警在现场。我回到暂住地十几分钟后我爸回来了,我跟他说五里店那边出事故了,我爸问我是不是鑫国发超市那儿,我说是。然后我爸就赶紧用手机报案。
6、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3日我接到指挥中心电话,说在丰台区卢沟桥路五里店有一起交通事故,我们就立即赶赴现场,到现场时警察已经到了。我看见一个男子躺在马路上,大约40岁左右,头朝西南,脚朝东北方向,现场没有其他车辆。我对他进行初步检查,这个人生命体征平稳,后枕部、左面部、右膝部有小面积擦伤,我们就将他抬到救护车送往右安门医院。
7、证人袁某某2的证言证实:袁某1现在右安门医院治疗,已经有意识了,但卧床不起,也说不了话。
8、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该鉴定意见书的补充说明证实:被害人袁某1所受损伤属重伤一级。
9、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陈某为主要责任,袁某1负次要责任。
10、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诊断证明书、病情简介及就诊时的照片证实:被害人袁某1身体所受损伤的诊断情况及受伤后在医院时的照片。
1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补充说明,交通事故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现场的勘验检查情况及照片记录存档的情况。
12、视听资料及关于观看监控录像情况说明证实:监控设备记录的部分事实经过及公安机关观看监控录像的记录。
13、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京KM8XXX的黑色捷达牌轿车经检测,各项指标均合格。
14、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单证实:被告人陈某每百毫升血液中含乙醇0mg/100ml。
15、"110"报警服务台电话记录表、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证实:被告人陈某向"110"报警的记录,证人张某某向122报警台报警的记录情况。
16、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陈某的驾驶资格。
1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某的身份情况。
18、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和破案报告证实:被告人陈某的到案情况及本案的破获情况。
四、一审判案理由
被告人陈某关于被害人袁某1系碰瓷行为,其并不知道自己发生了交通事故,也未驾车逃逸的辩解,经查,证人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及视听资料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陈某驾驶机动车与被害人袁某1发生交通事故后驶离现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陈某驾车逃逸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该鉴定意见书的补充说明证实被害人袁某1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一级。在案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陈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致被害人袁某1重伤一级的事实,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樊志强关于本案中事故责任认定不清,被告人陈某没有逃逸情节,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辩护意见与在案的证据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周皓关于被害人袁某1存在重大过错,被告人陈某的逃逸情节并不恶劣,且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陈某具有自动投案的情节,赔偿被害人袁某1的部分经济损失,故对其酌予从轻处罚。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六、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对被告人陈某的行为的定性问题;二是交管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
关于本案的第一个焦点问题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在明知被害人拉拽车门的情况下强行加速前行,致被害人倒地后受伤,其主观方面对被害人产生的损害后果持一种放任的态度,应属间接故意;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强行加速行为可能对被害人造成一定的伤害,但是被告人主观上轻信可以避免该伤害后果的发生而加速前行,其主观方面应属过于自信的过失。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被告人在强行前行时虽然明知被害人在拉拽自己车辆的右后门处,但是案发地点为人机混行道路,从案发现场的监控视频中也可以看到当时道路上的车辆和行人比较多,被告人强行加速时的瞬间速度不可能过高。因此,从被告人的主观状态而言,其只是试图通过继续前行的方式来摆脱被害人的纠缠,其轻信在自己加速行车时,作为看上去应为正常成年人的被害人会意识到危险性而自行松手,其对被害人的生命健康并非一种放任的态度,主观状态上应认定为过失。
关于本案的第二个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陈某在丰台交通支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在法定期间内向北京市交管局提出复议申请,根据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52条第1款的规定,任何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的,复核申请不予受理。此时,对于作为分清事故责任基础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问题存在争议。有人认为,被告人在法定的期限内向上级机关提出复议申请,由于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诉的原因导致被告人的复核申请被不予受理。在这种情况下,该事故认定书应为未生效状态,故不能以该事故认定书作为认定被告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依据,如果被告人在事故发生过程中确实存在过失,而且造成相应损害后果的情况下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罪来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笔者认为,交管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虽因被告人的复核申请被不予受理而未能得到上级机关的最终确认,但是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一款的立法原意应在于由于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人民法院受理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会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如果人民法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可也是对该事故认定书的最终确认。同样,作为刑事案件,法庭在对案件事实审理查明后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一致,同时事故认定书援引的交通管理法规不存在错误的情况下,法庭可以直接确认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以该事故认定书作为分清事故责任的依据来确定被告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
综合上述两个焦点问题,在确定被告人的主观心态属过失的情况下,经过法庭审理查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与援引的交通管理法规均无错误,再结合该案的其他证据判决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是正确的。
(张立建)
【裁判要旨】交管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虽因被告人的复核申请被不予受理而未能得到上级机关的最终确认,但是如果人民法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可也是对该事故认定书的最终确认,法庭可以直接确认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以该事故认定书作为分清事故责任的依据来确定被告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