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2014)云罗法刑初字第143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罗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丽华。
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2日被逮捕。
辩护人:彭水生,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高英,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罗定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小红;代理审判员:房驰;人民陪审员:熊汉森。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2012年10月25日,被告人王某发现自己投放于厦门市捷程商贸公司的小轿车出租给租客超期未还后,根据卫星定位显示去到广东省罗定市寻车。当在罗定市邮政储蓄支行大东分行门前发现被害人陈某正欲驾驶其车离开时,被告人王某等人即冒充深圳市公安局民警,将被害人挟持上车往广州方向行驶。期间,被告人王某等人向被害人索要钱财,陈某被迫在东莞市辖区的柜员机用银行卡取了10000元交给王某等人,被告人王某取得车辆后在惠州市将陈某释放。被告人王某冒充军警人员,将被害人挟持,以控制其自由的方式胁迫被害人,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被告人辩称:其将被害人挟持上车的目的是取回自己的车辆,并非为了劫取被害人的财产;而在车上,被害人是害怕非法买卖车辆被追究法律责任而自愿给其10000元。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不是在被害人人身遭受侵害的紧迫情况下获取财物,不符合抢劫罪的行为特征,本案宜定性为敲诈勒索罪。
(三)事实和证据
2012年10月25日,被告人王某发现其投放于厦门市捷程商贸公司的丰田凯美瑞小轿车出租给他人超期未还后,根据该车安装的GPS定位系统显示该车位于广东省罗定市。于是,被告人王某伙同马某、候某、杨某根据该车的GPS定位系统驾驶小车前住广东省罗定市寻车。同月29日下午,被告人王某四人身穿保安制服,根据定位系统的指示去到罗定市邮政储蓄支行大东分行门前,发现被害人陈某正欲驾驶该车(陈某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从他人处购买)离开时,遂自称是深圳市公安局民警,以被害人涉嫌盗窃车辆,要求去公安局接受调查为由,合力将被害人挟持上该车后排位置。然后王某、马某、候某与被害人一辆车、杨某一辆车,先后往广州方向驾驶。在行驶途中,被告人王某四人向被害人说明该车的真实来源,提出车辆已找回,不再对被害人作出处理,同时又提出警察工作辛苦,暗示被害人给辛苦费。被害人答应后,搭乘被告人王某四人的车辆行至高速公路出口东莞辖区的中国农业银行,独自下车前往该行柜员机取了10000元后,再上车交给王某等人。后被告人王某人继续驾车行至惠州市内将被害人释放。2013年10月18日,被告人王某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陈某达成和解协议,向被害人陈某赔礼道歉,同时一次性赔偿80000元给被害人陈某,并取得了被害人陈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2年8月份,其发现投放于捷程商贸有限公司出租给他人的丰田凯美瑞小轿车超期未归还后,根据该车的GPS定位系统显示该车在广东省罗定市。于是,其与马某、候某、杨某于2012年10月份驾车去到罗定市寻车。2012年10月29日,其四人出于保护自己的目的,身穿保安制服按照GPS定位系统在罗定城区路边发现被害人驾驶其车准备离开时,便自称是深圳市公安局民警,以被害人涉嫌盗车为由挟持上该车后座,其与马某、候某、被害人一辆车、杨某一辆车,先后往广州方向驾驶。在行驶途中,该男子主动提出给10000元作为租车的租金来摆平此事,后其四人驾车载被害人去到东莞辖区的中国农业银行,被害人自行下车前往该行柜员机取了10000元交给其四人,后其四人驾车将被害人带至惠州境内放下。
2、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10月29日下午,其在罗定市素龙街道邮政银行旁欲驾驶从他人处以74000元购买的丰田凯美瑞小轿车离开时,被一辆黑色丰田凯美瑞小汽车拦截,然后从车上下来四个身穿警察制服的男子,声称是深圳市公安局民警,以其涉嫌盗窃车辆为由将其挟持上车后座。然后其中三名男子与其同坐其车,另一名男子驾驶开来的小车,先后往广州方向行驶。在行驶途中,该四人提出车辆已找回,不再对被害人作出处理,同时又提出警察工作辛苦,向其暗示交辛苦费。其出于自身安全考虑,答应给一万元。后该四人将其载至高速公路出口的银行附近,其自行下车行至ATM机取了10000元后上车交给他们,后该四人载其至惠州境内将其释放。
3、证人证言。
(1)证人马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8、9月份,王某将一辆丰田凯美瑞小轿车投放在其经营的厦门市捷程商贸有限公司出租给何某。直至10月份,何某超期未还该车后,通过该车的GPS定位到该车在广东省罗定市境内。其便与王某等人一同去罗定市寻找车辆。10月29日,其与王某等人在罗定市邮政储蓄银行门口看到一男子欲驾驶该车离开时,便将该男子拦下,然后压上车辆后排,直至开往惠州境内,将该男子释放。
(2)证人龙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0月份,其从蓝某光处购买了一辆丰田牌小汽车后转卖给陈某。
(3)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明2012年10月份,其从龙其光处以74000元的价格代陈某购买了一辆二手丰田凯美瑞。
(4)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8月份,王某将自己所有的小车寄放在其经营的福建厦门贵捷商贸有限公司出租给何某,因超期一直未还后,王某根据该车的GPS定位仪查到该车在广东省罗定市,后将车找回。
(5)证人何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9月18日,其向厦门市捷程商贸有限公司租用丰田凯美瑞小轿车,后其因急需用钱,而将该车以低价抵押给一蓝姓男子。
4、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罗定市邮政储蓄银行大东分行门前。
5、鉴定意见,证明丰田凯美瑞小轿车价值175824元。
6、书证
(1)转让协议书、深圳市公安局刑侦验车通知书、借条、汽车租赁合同、车辆租赁登记交接单、协议书、捷程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何某在厦门市捷程商贸有限公司租用闽DZS568号丰田凯美瑞小轿车后卖给蓝某勇、蓝某勇卖给龙某、龙某卖给陈某2、陈某2卖给陈某的过程。
(2)账户明细表、明细对账单,证明陈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在2013年10月29日分四次共取款10000元。
(3)旅客住宿情况列表,证明被告人王某与马某、候某、杨某于2012年10月26日至2012年10月28日在罗定入住宾馆的情况。
(4)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证明丰田凯美瑞小轿车的车主是被告人王某。
(5)到案经过、查获经过,证明2013年10月18日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6)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已达到抢劫罪的刑事责任年龄。
(7)和解协议,证实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陈某因本案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陈某谅解。
(四)判案理由
罗定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警察对被害人实施威胁的方法,强行索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以控制被害人人身自由的方式胁迫被害人,以此索要财物的理由认定其行为构成抢劫罪,经查,在整个作案过程中,被告人未对被害人实施暴力,亦未采取暴力威胁,只是控制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而被害人独自下车取钱后再次上车将钱交给被告人的过程中,被害人的人身未受到限制,并非在意思表示丧失自由的情况下被迫交付财物,不符合抢劫罪的行为特征。根据现有的证据无法认定被害人主观上究竟出于担心自身的生命安全,还是基于害怕自己违法买车行为被警察追究法律责任而被迫交付财物的情形下,从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本案宜定性为敲诈勒索罪。被告人王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按协议内容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罗定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王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六)解说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通过胁迫的手段取得被害人钱财的行为,应定性为抢劫罪还是敲诈勒索罪。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行为特征均包括以胁迫的手段强行取得财物,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但两者威胁的程度、内容及时间不同,具体表现为:
第一,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胁迫"程度不同,其中抢劫罪必须达到与暴力程度相当,使得被害人丧失意思表示的自由,处于极度紧迫的危险状态,除了当场交付财物外,没有选择的余地,否则生命及人身当场会遭受侵害,而敲诈勒索罪的"胁迫"是指受到胁迫的被害人并未完全丧失意思表示的自由,仅是精神感到恐惧,尚有能力反抗而没有反抗;
第二,"胁迫"的内容不同,其中抢劫罪的威胁是以杀害、伤害等人身相威胁,如不交出财物,就要当场实施所威胁的内容;而敲诈勒索罪的威胁则内容更为广泛,包括对人身的伤害行为或者毁坏财物、名誉,而财物的取得与威胁的内容一般不同时实现。回归到本案,区分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主要看被害人交付财物的心理状态。本案起因是被害人未经被告人同意向第三人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了被告人所有的车辆,被告人为了取回自己的车辆而将被害人挟持上车。在车上,被告人虽对被害人人身进行控制,但一直未实施暴力手段,亦未以暴力相威胁,而是假借公安民警的身份,在向被害人说明该辆车的真实情况后,以被害人涉嫌购买赃车的威胁手段索要财物,后被害人独自去到银行取钱后再上车将钱交给被告人。从事发原因、案件的发展过程及被害人独自下车取钱再交给被告人的细节分析,被告人冒充警察以被害人涉嫌购买赃车的方式向被害人索要财物,而被害人在取钱的过程中,其人身自由未受到完全限制,其生命亦不处于当场会遭受侵害的紧迫危险状态,并非是公诉机关认定的以控制被害人人身自由的方式抢走财物的情形。至于被害人是出于自身的生命安全而被迫交出财物换取平安,还是基于害怕买车行为存在违法被警察追究法律责任而被迫交出财物的主观心理,从现有证据上难以认定,不能排除被害人是基于害怕被追究法律责任而被迫交付财物的情形,故此,从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本案宜定性为敲诈勒索罪。罗定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王某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罪刑适当。
(房驰)
【裁判要旨】通过胁迫手段取得被害人钱财的行为应定性为抢劫罪还是敲诈勒索罪,可从以下角度加以判断:从胁迫程度上看,抢劫罪的胁迫应与暴力程度相当,而敲诈勒索罪的"胁迫"则通常仅使精神感到恐惧;从胁迫内容上看,敲诈勒索罪中的胁迫内容较抢劫罪更为广泛,包括人身、财物、名誉等。对于事实存疑的,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宜定性为敲诈勒索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