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明光市人民法院(2011)明刑初字第00231号。
二审裁定书: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滁刑终字第00232号。
3.诉讼双方
原公诉机关:明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邱某(乳名邱X),男,1991年8月2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1年6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明光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继明,安徽洪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明光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审判员
二审法院: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芳;审判员:陈石松;代理审判员:李卞宗。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10月2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12月23日。
(二)一审情况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明光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6月13日晚,明光市居民李某请其朋友周某、李某2等人在明光市"某KTV"唱歌。当晚23时许,因李某结账时未能及时赔偿包间内被损坏的一只话筒费用,周某在"某KTV"门口与该歌厅老板张某发生争吵,在一旁观看的被告人邱某见状,持刀将周某双手砍伤,经明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周某左手中指创口创口下造成背伸肌腱断裂,其损伤程度为轻伤;右手背创口创下造成第三掌骨完全性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附带民事部分经该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近亲属与被害人周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周某对被告人邱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实当天晚上李某请他和其他人到"某KTV"唱歌。因摔坏一只话筒,老板要赔300元,他和老板争吵、对骂,后有两个人到场,有一个小伙子拿刀将他砍伤,另一小伙子用甩棍打他。
2.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当天晚上唱歌结束后,周某和歌厅老板在门口吵,听老板说话筒坏了要赔偿,这时从歌厅出来一个人,手里拿刀砍周某,周某手被砍伤。
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当天晚上他请周某、李某2及李的朋友饭后到"某KTV"唱歌,结账时因话筒损坏了一只,他和老板谈好第二天送钱。有一个拿伸缩棍的小伙子和周某发生争执,周被打了一棍。又过来一手里拿刀的小伙子,上来就砍周某,周被砍伤。
4.证人卢某的证言,证实当晚张某2打电话告诉他有客人损坏了一只话筒,他就打电话告诉张某,后张某打电话告诉他邱某拿刀伤到人了。
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当晚听说损坏了一只话筒,他赶到店里,找到李某后说好第二天送钱来,和李某一起的人不愿意。这时来了五、六个人,李某的朋友开始骂骂咧咧。他让张某2打电话时,邱某和一个小伙子出来了,邱某拿刀砍李某朋友的,那人手被打伤。
6.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当天晚上他在"某KTV"负责领班,结账时发现一包间内一只话筒坏了。他打电话给卢某,后张某来和李某谈好了,李某的朋友不愿意,用手指着张某骂,同时对方又来了六、七个人,李某朋友和张某吵起来了,他返回歌厅。后听讲和李某一起唱歌的人被邱某砍伤。
7.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当天晚上从"某KTV"出来一男孩找唱歌的人,自言自语说麦克风坏了,然后又出来一个人,找到唱歌的人后谈的,开始是三、四个人,后来又多了些,约有十个人。
8.证人方某的证言,证实当天晚上他在吧台收银,有一房间的话筒坏了,和客人说好第二天送钱来。后张某2来了,他对张某2和张某说了。后听讲当天晚上有人在门口打架。
9.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实当天晚上11时21分他接到张某2电话说张某叫其到"某KTV",他问什么事时,张某接电话让他不要去了。后来听讲在"某KTV"门口发生打架的事。
10.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当天晚上李某用周某的电话打给他,说周某被砍伤,他叫人送到明光市人民医院。他赶到医院,听讲是因为他们唱歌时把话筒搞坏了,老板喊人把周某砍伤。
1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当天晚上他经过惠利商城时,看到周某两手滴血,后他和李某把周某劝走,送到明光市人民医院救治。
12.鉴定结论,经明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周某左手中指创口创口下造成背伸肌腱断裂;右手背创口创下造成第三掌骨完全性骨折,其损伤程度均为轻伤。
13.辨认笔录,经周某辨认,当晚拿刀将他砍伤的人是邱某。
14.书证: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邱某及被害人周某的自然身份情况。
15.被告人邱某的供述,供认当晚他在"某KTV"玩时,见周某和张某争吵,对方有七、八个人把张某围在中间,他以为周等人要打张某,遂拿刀上前砍周某,周某被砍伤。
16.书证:调解协议及收条,证实被告人近亲属与被害人周某达成赔偿38000元的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周某对被告人邱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3.一审判案理由:
明光市法院认为,被告人邱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邱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4.一审定案结论
明光市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邱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三)二审诉辩主张
原审被告人邱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1、案发时上诉人为歌厅员工,为保护歌厅利益对周某实施伤害,应定为故意伤害罪;2、上诉人是偶犯,认罪悔罪且赔偿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宣告缓刑。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邱某在明光市"某KTV"门口,持刀击砍被害人周某致其双手轻伤,后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清楚,所有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列明在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五)二审判案理由
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邱某在公共场合持械随意砍伤他人,致他人两处轻伤,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无论其是否出于保护歌厅利益而实施伤害行为,不影响犯罪事实的认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原判在综合考虑上诉人邱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后果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等酌定从轻情节后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要求从轻改判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六)二审定案结论
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的行为故意伤害还是寻衅滋事,即对被告人如何定罪。
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该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权。寻衅滋事罪。寻衅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殴打伤害无辜,肆意挑衅,横行霸道,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包括公共场所秩序和生活中人们应当遵守的共同准则。
寻衅滋事罪有四种行为类型,按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司法实践中,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极易发生交叉,如何认定"随意殴打他人"成为两罪界定的关键。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随意殴打他人,理由如下:
一、 实施犯罪行为场所的公共性。本案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
发生在ktv歌厅门口,系公共场所。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禁止随意殴打他人的规定所保护的是社会一般交往中的个人的身体安全,即与公共秩序相关联的个人的身体安全。而故意伤害行为人往往对伤害场所精心选择,有时为了追求犯罪更易得手,会挑选人少、偏僻的场所,保护的是个人人身安全。
二、被告人主观上的随意性。被告人殴打他人的动机系逞强好胜、耍威争霸,抱着藐视社会法规和公德的心态,对伤害他人的后果持放任态度,其主观上并不是以非法损害他人健康为故意。
三、殴打对象的不特定性。本案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本无利害冲突,无论其是否出于保护歌厅利益而伤害被害人,其随意殴打的被侵害对象往往是可以置换的,即对象具有不特定性。而故意伤害行为人与被害人一般存在民事纠纷或者互有宿怨,侵害对象特定。
综上,被告人邱某持械在公共场合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符合寻衅滋事罪构成要件,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杨芳)
【裁判要旨】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该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权。寻衅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殴打伤害无辜,肆意挑衅,横行霸道,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区分故意伤害罪与"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关键在于分析实施犯罪行为场所的公共性、被告人主观上的随意性、殴打对象的不特定性等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