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首部
1.裁定书字号:
一审裁定书: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中一法行初字第98号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原告: 广东中泽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泽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青松,广东道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薛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邹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海芳;代理审判员:刘彩虹;人民陪审员:杨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5月21日。
(二) 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3月29日作出中人社工不字[2012]40号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中泽公司员工邹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
2.原告诉称
2012年3月29日,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中人社工不字[2012]40号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中泽公司员工邹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2012年12月18日,原告中泽公司在与第三人邹某健康权纠纷案开庭时,才得知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曾于2012年3月29日16时30分对原告中泽公司员工何某进行调查。原告中泽公司认为,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该调查的行政行为违法,理由是:①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在没有受理第三人邹某工伤认定申请的情况下,无权对原告中泽公司进行调查。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九条的规定,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没有受理第三人邹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就无法进行《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调查核实工作。因此,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作出调查笔录违法。②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没有书面通知原告中泽公司举证和派人协助调查,在被调查人何某没有原告中泽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把何某作为原告中泽公司代表进行调查取证,程序严重违法。③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明知何某没有原告中泽公司书面授权不能代表原告中泽公司接受调查,在没有经过被调查人许可的情况下进行调查违法。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四款的规定,调查笔录必须有被调查人的签名才有效,被调查人何某没有在调查笔录上签字,表示其不确认笔录的内容,但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依然将该违法无效的调查笔录存档。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违法对原告中泽公司调查取证证实第三人邹某在工作中受伤,导致原告中泽公司赔偿第三人邹某78498.1元。原告中泽公司该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承担。为此,原告中泽公司诉至法院,请求:①确认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对原告中泽公司调查的行政行为违法及赔偿原告中泽公司损失78498.1元;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承担。
3.被告辩称
(1)原告中泽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起诉。第一,原告中泽公司在诉状中提及的中人社工不字[2012]40号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是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在具体行政过程中被告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无《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所规定的情形存在。第二,被告依工伤认定申请人邹某的申请作出涉案不予受理决定。涉案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的相对人是邹某而不是本案原告,涉案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仅是对工伤认定申请是否受理的处理,并不涉及任何实体的工伤待遇,并没有对原告中泽公司造成任何影响,故中泽公司不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三,被告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必须进行调查,以确定当事人的申请是否符合受理条件。本案涉及的调查内容仅仅是围绕原告中泽公司和伤者邹某是否就邹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一事主张过权利,以确定该工伤认定申请是否在法定时效内,并不是对受伤事故是否属于工伤性质的调查。综上所述,被告针对工伤认定申请所开展的关于时效问题的调查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没有对中泽公司造成损害,中泽公司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起诉。(2)原告中泽公司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被告收到申请人邹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对邹某工伤认定申请是否在法定时效内展开调查审核,并由此作出涉案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在处理邹某的工伤认定申请过程中,根本不存在违法行为,故原告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三)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邹某是中泽公司聘用的机制工。2010年11月22日19时30分左右,邹某在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临海工业园区焊罐顶构件时,因脚手架倒塌致左跟骨粉碎性骨折。事故发生后,邹某被送往中山市中医院救治。2012年3月15日,邹某就其所受事故伤害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事故报告、劳动合同及相关病案材料等。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先后于2012年3月20日、3月23日、3月29日分别对邹某和中泽公司的员工何某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何某在笔录中称邹某于上班期间,在车间攀爬脚手架时摔下受伤,但何某拒绝在笔录上签名。2012年3月29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中人社工不字[2012]40号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邹某于2010年11月22日19时30分左右受到事故伤害,至2012年3月15日才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其申请已超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一年时限,决定不予受理邹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4月20日将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邹某。邹某于2012年11月13日向本院起诉中泽公司健康权纠纷,请求判令中泽公司支付邹某人身损害赔偿款94955.6元。诉讼过程中,本院依邹某的申请,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调取了该局对何某所作的调查笔录,并采信了该调查笔录。本院于2013年1月8日作出(2012)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973号民事判决,判决中泽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邹某赔偿损失78498.1元。中泽公司认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的调查行为违法,于2013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主张前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邹某向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
2.邹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邹某的身份情况;
3.第一次出院记录、住院病案、CT报告书、X线报告书、手术记录、化验单、第二次出院记录、住院病案、CT报告书、X线报告书、手术记录,证明邹某的诊断情况;
4.简述事情经过,证明邹某描述当时受伤经过;
5.劳动合同、协议书,证明邹某与原告中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6.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原告中泽公司的企业情况;
7. 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对邹某调查笔录2份、对何某调查笔录,证明审核材料经过;
8.参保证明,证明何某是原告中泽公司的员工;
9.中人社工不认字[2012]40号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不予受理邹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依法送达;
10.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律师执业证复印件,证明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曾向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查阅卷宗;
11.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调查介绍信,证明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曾向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了解案件材料;
12.《工伤保险条例》节选,证明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有效。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中人社工不认字[2012]40号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第三人邹某工伤认定申请已经超过时效,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在不予受理的情况下仍对原告中泽公司的员工何某进行调查;
2.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对何某调查笔录,证明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在不予受理的情况下仍对原告中泽公司的员工何某进行调查非法;被告在何某没有原告授权的情况下仍把何某作为原告代表进行调查违法;何某没有在调查笔录上签名,证明该笔录无效;被告仍把该无效的笔录存档;
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2)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973号传票,证明原告在该案开庭时间即2012年12月18日才得知被告曾于2012年3月29日对何某进行调查
4.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2)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97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违法调查,导致原告赔偿第三人邹某78498.1元的事实。
(四)判案理由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本案中,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对中泽公司员工何某所作的调查笔录是对何某陈述邹某受伤经过的一种记载,是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对邹某工伤认定申请是否作出受理决定的一个证据,该行政调查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的行政审判权限范围。该调查笔录没有确定中泽公司的权利义务,中泽公司与调查笔录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中泽公司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综上,对中泽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对中泽公司要求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赔偿其78498.1元的行政赔偿请求,因中泽公司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所诉行为也不是法律规定的可诉行政行为,中泽公司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故对中泽公司要求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赔偿其78498.1元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一并予以驳回。
(五)定案结论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原告广东中泽重工有限公司的起诉。
(六)解说
本案审理的焦点是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对中泽公司员工何某所作的调查笔录是否可诉。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调查笔录是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为行政机关依照行政职权作出的,该调查笔录被人民法院直接采信,其效力是明显的,具有可诉性。本案中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调查笔录是邹某要求中泽公司健康权赔偿的依据,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据此判令中泽公司赔偿,该调查笔录与中泽公司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中泽公司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调查笔录是对何某陈述邹某受伤经过的一种记载,是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对邹某工伤认定申请是否作出受理决定的一个证据,该行政调查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的行政审判权限范围。该调查笔录没有确定中泽公司的权利义务,中泽公司与调查笔录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中泽公司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我们认为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理由是调查笔录是事实性书证和非具体行政行为类书证。根据内容和性质,书证可以分为处分性书证和事实性书证。处分性书证是指根据书证所记载或者表述的内容具有处分法律关系并可以导致一定的法律后果,或者制作的目的在于产生、变更、消灭一定的法律关系的书证。房产证、土地证、行政处理决定书、法院的判决书等均属于处分性书证。事实性书证是指根据其所记载或者表述的内容,以记录或者描述已经发生的或者认知的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的书证。制作目的不在于产生一定的法律关系,而主要是为了记录、描述或者报道某种具有法律意义的客观事实。行政机关的公文书证记载的是某一具体行政行为时,该书证属于处分性书证,是具体行政行为类书证;行政机关的公文书证记载的是客观事实状况时,该书证属于事实性书证,是非具体行政行为类书证(规范性文件属于法律规范,不在此讨论之列)。
本案中,调查笔录是对何某陈述邹某受伤经过的一种记载,属于事实性和非具体行政行为类书证,该调查笔录没有确定中泽公司的权利义务,对中泽公司的利益没有产生影响,中泽公司与调查笔录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案中,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对中泽公司员工何某所作的调查笔录不可诉。
(刘彩虹)
【裁判要旨】劳动调查笔录是对劳动者受伤经过的一种记载,是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对劳动者工伤认定申请是否作出受理决定的一个证据,该行政调查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的行政审判权限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