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2144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14)兵八民一终字第370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李某1,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原告(被上诉人):曹某(李某1之妻),女,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吴恒军,新疆新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石河子天富农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6小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委托代理人:杜平,新疆力和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委托代理人:王君琳,新疆力和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石河子市北泉镇泉水地农业经营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北泉镇北泉路366-8号。
法定代表人:曾某,该公司董事长。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张长生,新疆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潘某,男,汉族,石河子市北泉镇泉水地设施农业基地农业种植户,住玛纳斯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代理审判员:杨婷。
二审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巧贞;审判员:宋新军;代理审判员:管仁石。
6.审结时间
一审结时间:2014年7月31日。
二审结时间:2014年11月2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李某1、曹某诉称:2014年5月15日,二原告之子李某2(无运输资格证)驾驶自有的新K号华神重型普通货车,为被告潘某在北泉镇泉水地设施农业基地从事菜苗发货运输任务。装载菜苗的货架由被告潘某提供。该农业基地系被告泉水地农服公司所有,共有100多间蔬菜大棚,生产销售期间有较多车辆和人员活动。该基地西部蔬菜大棚东边与西边农田的铁栅栏形成了一条宽16.5米的南北方向条形区域,在该区域内同向架设的高压线边线距蔬菜大棚仅有6米,与农田铁栅栏距离9.5米,但该侧有土堆和煤堆,煤堆的东边与农田距离4.6米。运输车辆在高压线东侧只能在距高压线和大棚各边不到两米处行驶,在西侧只能在距高压线和土堆、煤堆各约1.5米处行驶或停靠。高压线无保护区设施,无警告、警示标志,工作环境具有危险性。事发当日中午菜苗装车后,李某2将车辆开到高压线西边,车尾距(石总线10KV泉四线)56号线杆南5.8米,车的左前轮和后轮与高压线平行距离分别为1.3米和1.5米处停下。14时30分许,盖好篷布后,李某2从车的西边向东边甩电线绳固定篷布,结果电线碰到高压线被击穿,李某2当场被电击死亡。被告天富农电公司是本案高压电的经营者,对李某2触电死亡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泉水地农服公司的农业基地对于运输车辆提供的出入、装车生产作业场地具有危险性,其对作业安全未尽到提示注意义务,对李某2触电死亡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潘某没有为李某2完成运输任务提供安全作业的场地,未尽到提示注意义务,选任李某2运输存在过错,对李某2触电死亡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二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95238.3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62760元、丧葬费22021.50元、交通费3022元、住宿费798元、误工费6636.85元);2、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天富农电公司辩称:第一,原告将三个不相干、无任何法律关系的被告在一案中诉讼,审理程序违法。第二,本案遗漏必要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本案是由于死者李某2使用新K号货车承担被告潘某的发货运输任务时产生的,该车车主是谁?该车辆及人员是否投保了相关车辆保险或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故应当追加车主及保险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第三,死者李某2在本次事故中存在明显过错。具体表现在:1、车辆停放位置不当,被告天富农电公司在电线杆显著部位设置了警示标志,死者完全可以将车辆停放在远离架空线路的位置。2、涉案车辆有用于捆绑的麻绳,死者并未使用,却使用了裸露导电的电线捆绑。被告天富农电公司无任何过错,架空电线的安装、使用及电力设施标志牌的设立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第四,触电是否是本案死者死亡的唯一因素?死者是否还患有其他疾病?触电可能仅是死亡的一个诱因,并不必然导致死者死亡。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泉水地农服公司辩称:首先,被告泉水地农服公司将其所有的45个蔬菜大棚租赁给被告潘某自主经营,双方形成的是租赁合同关系。死者在与被告潘某的运输关系中发生意外事件,与被告泉水地农服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关系。其次,死者在本案中存在明显过错。死者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用胶皮电线捆绑货物的危险性,其选择的停车位置也不当,在无运输资格证的情况下从事货物运输亦存在过错。被告泉水地农服公司既不是运输合同的相对方,也不是高压电的管理人,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潘某辩称:一、原告起诉本案存在法律关系的竞合,被告潘某与死者李某2间系运输合同法律关系,由于双方不存在雇佣或劳动关系,所以双方之间无法涉及对李某2生命权的侵权纠纷。二、死者李某2是2014年4月底,被其跑运输的朋友张某带往被告潘某在玛纳斯县的育苗基地运输菜苗,2014年5月初,张某和李某2才转至被告潘某在泉水地的育苗基地运输菜苗。李某2触电当日,其车辆共在育苗基地停放了三处地点。第一处地点在大棚边由工人往其车辆上装苗,第二处地点是李某2等运输司机为防止菜苗干枯在取水点为菜苗喷洒水,该两处地点尚在被告潘某的育苗基地范围内。第三处地点是李某2将车辆开出取水点后,为防止菜苗在运输过程中从车上散落进行篷布捆扎,而该地点是由运输司机自行选择。如何捆扎,在何处捆扎,完全是运输合同中承运方的注意义务,该义务与托运方无关。本案的一个关键环节是,李某2在育苗基地外的捆扎地点进行篷布捆扎时并未使用其车辆上自带的塑料麻绳,而使用了外部绝缘内部导电的导电绳,该导电绳如何到李某2手中无人知晓。三、被告潘某与死者李某2等运输司机,是按照运输菜苗的数量及运程结算运费,双方的运输合同关系不能导致被告潘某的侵权赔偿。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潘某的起诉。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潘某于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租赁了被告泉水地农服公司位于石河子市北泉镇泉水地九连设施农业基地的45座大棚用于培育菜苗。二原告之子李某2与被告潘某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李某2自2014年4月30日起为被告潘某运输菜苗,双方根据运输菜苗的单价、盘数及运输距离计算每趟的运费,最终结算时以被告潘某向李某2出具的入库单为凭。达成协议后,李某2遂驾驶新K号华神牌重型普通货车为被告潘某运输菜苗。
2014年5月15日,李某2在上述基地被告潘某的大棚旁装载完菜苗,并在基地中唯一的一处取水点取水为菜苗喷洒水后,将车辆驶离取水点,在位于取水点前(基地2号大棚旁)距东侧被告天富农电公司所设高压电杆平行距离1.5米、距西侧农田铁栅栏平行距离6米、车辆尾部距56号电杆5.7米处将车辆停放。在将所载菜苗盖上篷布后,李某2从车辆西侧向东侧甩一根外裹塑料胶皮内置金属芯的电线绳以固定篷布,结果电线绳碰到架空高压电线(10KV)被击穿,致李某2当场受电击身亡。
死者李某2出生于1989年11月24日,未婚,原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宁陵县,自2012年11月30日至死亡前居住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原告李某1系死者李某2之父,原告曹某系死者李某2之母,二原告系死者第一顺序继承人。李某2死亡后,二原告及亲属前来石河子市处理此次事故,共花费住宿费798元(2014年5月19日-2014年5月24日)。
另查明:一、被告天富农电公司系石河子市北泉镇泉水地九连设施农业基地中所设高压输电线路的经营单位;
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138元、兵团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4043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户口本、死者李某2的身份证及户籍所在地的村委会、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各一份;
2.被告天富农电公司基本情况信息单一份;
3.照片一组(共计22张);
4.法医鉴定书及死亡通知书各一份;
5.证人张某的证言;
6.居住证明一份;
7.车辆合作服务合同书一份;
8.本院现场勘查、测量,对现场状况制作了书面的勘查笔录,并由原、被告双方在场人员(或代理人)签字确认。
(四)一审判案理由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中,李某2的死亡原因系电击致死亡,被告天富农电公司作为涉案高压输电线路的经营单位,对李某2受高压电击致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非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不可免责。被告天富农电公司认为李某2的死因不能排除其自身的疾病,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以证实。本案中并无证据显示存在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的免责事由,再者,被告天富农电公司在本案涉案10KV高压电杆及其周围区域,除56号电杆标牌外,并未设立明显的警示标识及保护区域,本身即存在过错,故被告天富农电公司应当对李某2的死亡承担高度危险的赔偿责任。
被告泉水地农服公司作为北泉镇泉水地九连设施农业基地的所有人,与死者李某2间并无法律上或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李某2与被告潘某达成口头运输合同并在该农业基地自愿从事运输活动之目的是为了自身的盈利,被告泉水地农服公司仅是其运输场地事实上的提供者,并不存在必须提供安全运输场地之义务,也不负原告谓之"安全提示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泉水地农服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潘某作为托运方在运输合同关系中负有的义务是按照双方口头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运费,其对承运方本人因运输活动造成的损害并不负赔偿义务。至于原告主张死者李某2无相应运输资格证,被告潘某对李某2的选任存在过错,本院认为,即使该过错成立,也应属于缔约过程中的过失,该过失并不导致托运方应对承运方个人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潘某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石河子天富农电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李某1、曹某赔偿丧葬费13212.9元、死亡赔偿金2776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600元、住宿费478.80元、误工费1520.39元,合计323468.09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1、曹某要求被告石河子市北泉镇泉水地农业经营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潘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5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626元,邮寄送达费90元,合计4716元,由被告石河子天富农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0元,与前款同期一并给付二原告,由二原告负担2716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河子天富农电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一、原判决漏列必要诉讼当事人,审理程序违法。一审中,被上诉人李某1、曹某无证据证明受害人李某2系新K号货车车主,且与车辆登记证载明的运输公司存在挂靠关系。显然死者李某2与新K号货车车主存在雇佣关系,本案中,车主明知受害人李某2无货物运输资格,雇佣其从事运输业务,且没有告知在运输过程中应注意安全事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十一条关于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新K号货车车主应作为必要诉讼当事人,必须参与诉讼,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原判决认定事故区域内同向架设的高压线边线距蔬菜大棚仅有6米,存在认识上错误,高压线是在2002年架设的,大棚是在2012年后才建成的。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关于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1至10千伏5米。上诉人架设的线路,符合国家行业标准,不存在违规行为。存在违规行为的是被上诉人泉水地农服公司。三、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有失偏颇。(一)受害人李某2明知自已无货物运输资格证,仍为被上诉人潘某提供货物运输业务,其存在明显过错。根据现场勘查和测量,李某2的车辆非法停靠在电力设施安全保护区内,未告知电力管理部门,也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擅自将车辆停放在电力廊道保护区内,并向高压线抛掷绳索捆扎篷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时,应当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李某2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高压线具有危险性的情况下,放任这种危险性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且存在故意行为,被上诉人李某1、曹某对李某2的行为后果承担全部责任。(二)上诉人无任何过错。上诉人在电线杆显著部位设立了"石总场10KV泉四线56号"标志,该标志已明确告知本电线杆为10KV高压线杆。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未设立明显警示标志及保护区域,承担60%的赔偿责任错误。(三)在运输合同履行中,被上诉人泉水地农服公司、潘某对李某2未尽到告知义务,也是导致李某2死亡的原因,故被上诉人泉水地农服公司、潘某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四)原判决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按最高限定5万元计算过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泉水地农服公司、潘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或将该案发回重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泉水地农服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一、被上诉人泉水地农服公司在已经开垦的土地内建设蔬菜大棚,并未更改土地的用途。李某2死亡地点不在被上诉人泉水地农服公司蔬菜大棚内。二、被上诉人泉水地农服公司不是运输合同的相对人,无告知义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潘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一、被上诉人潘某与李某2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事故发生地点不在被上诉人潘某租赁地及经营区域内。原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潘某不承担责任正确,应依法维持该项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判决是否漏列诉讼主体;二、本案民事责任应由谁承担,上诉人在本案中承担60%的民事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一,被上诉人李某1、曹某明确表示原判决未漏列诉讼主体,其诉讼请求与是否有车主雇佣李某2无关联,其不要求车主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新K号车主非涉案高压电线的经营单位,其对10KV高压电线的危险性无安全提示义务。上诉人称原判决漏列诉讼主体,审理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其一,关于上诉人的民事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关于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侵权责任的规定,本案中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为法定的赔偿责任主体,承担侵权民事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一、二审中,上诉人均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架设在石河子市北泉镇泉水地九连设施农业基地中的高压输电线路产权为案外人所有。其作为涉案高压输电线路的经营单位,虽然在高压电线的设施上无安全隐患,但对在石河子市北泉镇泉水地九连农业基地处高压电线下的车辆运输及其它工作行为未进行任何干预并采取巡查预防的安全措施,因此,对李某2触电身亡事故的发生,其主观上不仅存在过错,且有管理不善的原因,其不作为行为与本案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应作为法定赔偿责任主体承担侵权民事赔偿责任。其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受害人李某2因触电死亡并非不可抗力和其自身的故意行为所导致。上诉人仅在高压电杆上标注"石总场10KV泉四线56号"。在一、二审中,上诉人均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本案损害事件发生时该事故线路上及周围设置有相应的提示社会不特定公众加以注意的高压电警示标志,即受害人李某2在本案事故线路下运输及捆扎篷布时,按照普通人的认知能力和判断水平,无法完全认知到高压电线的安全保护区域范围及危险性,更不可能事先向电力管理部门申请作业许可批准。故上诉人主张的该项免责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判决基于触电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结合受害人李某2的过错程度,确定上诉人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李某1、曹某自负40%的民事责任,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称其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原判决根据上诉人的过错程度、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李某1、曹某精神抚慰金30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称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上诉人泉水地农服公司、潘某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泉水地农服公司作为北泉镇泉水地九连设施农业基地的所有人,仅是运输场地的提供者,与李某2无法律上或事实上的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潘某与李某2系运输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泉水地农服公司、潘某均不是"石总场10KV泉四线56号"的经营者,其无对该高压线的危险性有安全提示义务。故原判决被上诉人泉水地农服公司、潘某不承担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系李某2因搭盖菜苗篷布的电线绳触到10KV高压电线导致身亡而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4月1日起施行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及被上诉人李某1、曹某一审诉讼请求,本案案由应为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原判决认定案由为生命权纠纷欠妥,本院予以纠正。
4.二审定案结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建设突飞猛进,随着电力事业的飞速发展,电力设施无处不在,因此,涉及电力纠纷案件也显著增多,其中以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最为突出。据统计,全国每年发生的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有上万起,而且目前仍然呈现上升趋势,此类纠纷造成的损害后果严重,当事人之间就责任承担很难达成一致意见,给法院的审判工作带来了一定的难度。其中审理难点主要有:
1.法律适用难。《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其规定的责任主体为"作业人"。最高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承担民事责任。虽然该司法解释已于2013年4月被废止,但其对司法实践中法官处理此类案件裁判思维的影响依然根深蒂固。新出台的《侵权责任法》第73条规定:从事高压活动造成他人损害,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规定的责任主体为"经营者",而不论发生电击事故的电力设施产权归属。正是因为上述新旧法律、法律与司法解释规定的模糊及矛盾导致司法实践法律适用的分歧。
2.责任主体认定难。电力经营者、电力设施所有权人和电力设施管理人有时重叠,有时不一致,有时三者并存。在未进行农网改造的部分农村地区,集体经济组织筹资兴办的电力设施有的已统一归电力公司经营、管理,由供电公司电工进行维护、巡查,但所有权并未移交电力公司,有些电力设施属于电力用户所有,如生产企业,但是供电公司也进行维护,发生触电事故,电力设施所有人是否担责也是争议的焦点。电力设施的权属查证困难,涉事各方极力否认,电力设施管理职责的专业性以及电力设施的所有权人和实际使用人(如发包、出租)等不一致,更加剧了责任主体认定的复杂性。
3.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繁多。《电力法》第9章法律责任部分,对电力企业造成电力用户或者第三人损害的责任作出了倾向于维护电力企业利益的规定。而原电力工业部《供电营业规则》第51条"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触电事故责任主体"之规定,直接影响触电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将"电力设施产权人"作为责任主体。国务院《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对供用电合同等内容也进行了规定,以致电力企业与用户之间签订供用电合同,都无一例外地规定了供用电设施维护责任的划分,并以《供电营业规则》第51条确定的"产权归属"为划分标准。上述规定不可避免地影响司法实践。
4.供用电格式合同效力认定难。供用电合同系电力公司制作的格式合同,约定的电力设施产权分界点、维护管理责任划分、漏电保护器的安装、检查等内容专业性强,在签订时一般不向用电方解释和说明。格式合同中约定产权分界点作为发生触电事故责任承担的划分节点,但产权并不是严格的法律概念,并且出资并非界定供用电双方电力设施产权分界点的唯一标准,部门规章中还存在其他标准,甚至可以由供用电双方在供电合同中进行约定。发生争议时,上述合同约定内容的效力成为法院审查的重点与难点。
以上四点是法院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的重点和难点。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要切实把握好新旧法律、法律与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触电人身损害责任是指受害人因触电致使人身遭受损害的,电力设施的产权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触电人身损害责任,依据电力设施所输送的电力的电压等级不同,适用不同的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电力设施输送的是1千伏以上的高压电的,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电力设施的产权人除能够证明存在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外,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电力设施输送的是1千伏以下的非高压电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电力设施产权人在存在过错情况下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涉电电压为10KV,因此,本案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完全正确。一审法院案由用"生命权纠纷"有失偏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4月1日起施行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由与其他具体侵权责任纠纷案由存在争议时,应当优先适用第九部分"侵权责任纠纷"项下的案由。没有相应案由的,再适用"人格权纠纷"项下的案由。本案系李某2因搭盖菜苗篷布的电线绳触到10KV高压电线导致身亡而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因此依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及被上诉人李某1、曹某一审诉讼请求,本案案由应为"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原判决认定案由为"生命权纠纷"欠妥,予以纠正。
本案一审宣判后,被告石河子天富农电有限责任公司表示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开庭审理,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均认可一审查明的事实,并且二审对原审法院现场勘查、测量,制作的书面勘查笔录,该笔录载明:"被上诉人潘某为死者李某2运输菜苗提供的货架高2.5米,货架顶部最高点至地面的垂直距离为3.8米。死者触电的高压电杆架线三角铁距地面垂直距离为7米,车辆通行道路的两侧分别为10KV高压电杆与380V低压电杆,两排电杆间平行距离为5米,其中高压电杆上除照片中显示的"石总场10KV泉四线56号"标志外,无其他警示标志。死者车辆的停放位置为距东侧高压电杆平行距离1.5米,距西侧铁栅栏平行距离6米,车辆尾部距56号电杆距离5.7米。"进行了质证。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对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据此二审法院经普法式庭审,上诉人明白了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表示服判。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问题主要是:一、三名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承担何种责任;二、死者李某2是否存在过错;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的依据及具体数额如何认定。下面就围绕这三个焦点问题进行分析。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一、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中,李某2的死亡原因系电击致死亡,被告天富农电公司作为涉案高压输电线路的经营单位,对李某2受高压电击致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非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情形下不可免责。被告天富农电公司认为李某2的死因不能排除其自身的疾病,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以证实。本案中并无证据显示存在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的免责事由,再者,被告天富农电公司在本案涉案10KV高压电杆及其周围区域,除56号电杆标牌外,并未设立明显的警示标识及保护区域,本身即存在过错,故被告天富农电公司应当对李某2的死亡承担高度危险的赔偿责任。
被告泉水地农服公司作为北泉镇泉水地九连设施农业基地的所有人,与死者李某2间并无法律上或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李某2与被告潘某达成口头运输合同并在该农业基地自愿从事运输活动之目的是为了自身的盈利,被告泉水地农服公司仅是其运输场地事实上的提供者,并不存在必须提供安全运输场地之义务,也不负原告谓之"安全提示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泉水地农服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庭审过程中,原告与被告潘某对死者李某2与被告潘某间系运输合同关系均予以认可,被告潘某作为托运方在运输合同关系中负有的义务是按照双方口头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运费,其对承运方本人因运输活动造成的损害并不负赔偿义务。至于原告主张死者李某2无相应运输资格证,被告潘某对李某2的选任存在过错,即使该过错成立,也应属于缔约过程中的过失,该过失并不导致托运方应对承运方个人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一、二审)法院认为:死者李某2在车辆装载完菜苗并对菜苗喷洒水后,是否需要加盖篷布、用捆绳固定篷布以及完成上述动作的地点、方式完全由其个人选择。李某2选择将车停放在道路两侧均架设有电线的设施农业基地内完成上述一系列动作,无形中即已将自身置于危险的作业环境中。李某2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选择在高压电线旁采取从车辆一侧向另一侧甩电线绳的方式固定篷布,就应当能够预见到其甩出的电线绳有触碰到高压电线的可能性。再者,死者李某2选用一根外裹塑料胶皮内置导电金属芯的电线绳来捆绑篷布,而该电线绳触碰到高压线立即被击穿并最终导致李某2受电击身亡,其在该电线绳的选用上存在明显的过错,亦是导致其死亡的原因之一。另外,原告自述死者李某2无相关货物运输资格证,在此情况下,李某2仍然私自进行货物运输本身即存在过错。综上,李某2对其死亡的发生存有重大过错,可以减轻作为高压输电线路经营者被告天富农电公司的责任。因此,原判决基于触电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结合受害人李某2的过错程度,确定被告天富农电公司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李某1、曹某自负40%的民事责任,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一、二审)法院认为:
1.丧葬费: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结合本院认定被告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丧葬费应确定为13212.90元(44043元/年÷12个月×6个月×60%)。
2.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原告的户籍性质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从原告提供的加盖有"乌鲁木齐市公安局西山派出所"及"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政府西山片区管委会永乐一巷社区居民委员会"印章的居住证明可以认定,死者李某2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2014年5月居住于乌鲁木齐市,故原告按照上一年度兵团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138元/年的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结合本院认定被告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死亡赔偿金应确定为277656元(23138元/年×20年×60%)。
3.精神损害抚慰金:死者李某2的死亡,必然会对作为父母的二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本院结合本案造成的损害后果、原、被告各自的过错程度、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4.交通费: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然原告仅向法院提供了部分票据,但考虑到处理事故交通费发生的必然性,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结合本院认定被告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交通费应确定为600元(1000元×60%)。
5.住宿费:对于原告主张处理事故期间的住宿费,二原告从乌鲁木齐市前来石河子市处理此次事故,产生5天的住宿费符合常理,且有相应的住宿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院认定被告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住宿费应确定为478.80元(798元×60%)。
6.误工费:对于原告方主张死者亲属处理事故期间的误工费,虽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但考虑到处理死者丧葬事宜期间该费用发生的必然性,本院酌情按照上一年度兵团职工平均工资44043元/年的标准计算三人七天。结合本院认定被告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误工费应确定为1520.39元(44043元/年÷365天×7天×3人×60%)。
综上对三个争议焦点的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决虽然认定案由错误,但是处理结果正确。因此,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既维护了一审法院裁判文书的既判力,也维护了社会稳定性。
通过这个典型案例,揭示了两个方面的问题即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时,应充分考虑如下两个方面的因素:一方面,我国现在处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时期,市场经济的发展与法律制度的建设有着不可分割相辅相成的关系,市场经济的发展促进了法律的不断完善,法律的日益完善又对市场经济的发展起着巨大的推动作用。 市场经济鼓励竞争、强调主体自由,但市场经济的自由必须以法律为保障。作为市场经济的法律保障,在我国过错责任原则是侵权责任归责的一般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能是特殊和补充的原则,这种特殊性表现为只有特殊的情形下对特殊的主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在一般情况下对所有责任主体或在特殊情况下对非特殊责任主体仍然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否则,只对电力作业人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对其他主体不加限制,那么意味着其他主体就可以做法律禁止的事情了,这与市场经济所要求和强调的自由是矛盾的。因此,对在类似触电事故等高度危险作业致损案件中,在对作业人(电流保有人)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时,对受害人和第三人的过错应当予以考虑。另一方面,触电人身损害是物(电流)的危险之实现致人损害,作为作业人承担责任的条件是,非外因引起的物(电流)的不正常举动之积极作用。在电流的正常举动之消极作用的情况下,发生触电事故肯定是外在原因起了作用,作业人得以外因作为免责事由进行抗辩。另外,由于外在原因引起的电流之积极作用,作业人也应得以外因的存在作为免责或减轻责任的事由进行抗辩。
(宋新军)
【裁判要旨】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