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3)石民初字第0708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14)兵八民一终字第103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徐某,女,汉族,原石河子市味精厂退休职工。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孙某,男,汉族,原石河子八一糖厂退休职工。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张长生,新疆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岳某,女,汉族,石河子蓝天幼儿园园长。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盛朝川,新疆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独任庭审判员:冉利民。
二审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丽美;审判员:赵政;代理审判员:管仁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10月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4月24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徐某诉称:2012年2月20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开办的蓝天幼儿园当保洁员,每月工资1500元。同年2月23日下午17时30分左右,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滑倒摔伤。被告将原告送至石河子市人民医院治疗,被告支付医疗费19100元。原告出院后,经新疆天宇司法鉴定所鉴定:右股骨胫骨折并全髋关节置换术,属八级伤残,须误工期360日,营养期180日,护理期150日。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予以赔偿。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1019.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25元/天×26天);营养费2700元(15元/天×180天);护理费15420元(37525元÷365天×150天);误工费18000元(1500元÷30天×360天);残疾赔偿金117846元(19641元×20年×30%);复印费62.9元、交通费400元、法医鉴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201898.67元,减去被告已付19100元,被告应赔付原告182798.6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
被告辩称:原告在被告处从事保洁员工作,原告是在工作期间,刚拖完地,未注意安全滑倒摔伤,自身应承担责任与被告无关。即使被告承担责任,也是承担补偿责任。原告住院手术实施髋关节置换材料完全可以采用国产材料,但原告选用进口材料是扩大损失,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医疗费与损害之间的关联性、合理性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对原告的医疗费有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原告营养期过长,只认可90天的营养期;原告丈夫系原石河子八一糖厂退休工人,不存在因护理产生的误工费,对护理费不认可;原告系退休工人,不存在误工费,对原告的误工费也不认可;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式无异议,但原告有责任,被告不同意承担;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对原告主张的复印费无异议;原告因鉴定支出1800元,被告无异议;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4000元,被告认为原告自身责任较大,不同意承担。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石河子蓝天幼儿园系个体工商户,业主为被告岳某。2012年元月,原告退休后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双方商定原告到被告处工作,月工资1500元。
2012年2月20日,原告到被告的石河子蓝天幼儿园上班。同年2月23日下午17时左右,原告在卫生间打扫卫生,在下台阶时滑倒受伤。被告将原告送至石河子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颈骨骨折",原告于2012年2月29日行"右全髋关节置换术",手术顺利。原告置换所使用的人工关节为进口产品(包括松质骨螺钉、髋臼杯、标准柄、陶瓷球头、髋臼内衬,合计62114.85元)。原告于2012年3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出院一个月、三个月、半年、一年时来院复查一次,建议终身连续复查。"原告支出医疗费81994.68元,其中统筹支付41392.97元,原告个人支付40601.71元。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19100元,另外,被告支付原告护理费2040元。2012年5月22日,原告到石河子市人民医院复查支出162.58元;2012年8月28日复查支出医疗费140.18元,2013年1月22日复查支出医疗费115.30元。
2012年12月7日,原告委托新疆天宇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评定。2012年12月8日,新疆天宇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徐某右股骨颈骨折并全髋关节置换术属八级伤残。2、徐某误工期360日,营养期180日,护理期15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支出病历复印费62.9元。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医疗费的关联性、合理性申请鉴定。经双方选定,原审法院委托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医疗费的合理性、关联性进行评定。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2012年2月23日外伤致被鉴定人徐某右股骨颈骨折,目前右侧人工髋关节置换术后,伤残等级为八级。2、被鉴定人住院期间使用的甲钴胺片与2012年2月23日外伤的治疗无关(合计36.8元),不属于认定范畴;被鉴定人所使用人工关节为进口产品(合计62114.85元),原则上可使用国产产品,使用进口产品与医疗费审查的必要原则不符,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治疗费用,根据国产及进口关节价格分布区间,建议就部分耗材价格的50%予以认定;其余常规检查、手术、耗材及用药符合诊疗技术规范及病人客观伤情需要,相关费用未超出损伤病情范围。"被告支出鉴定费3950元。
(四)一审判案理由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告自身受到的损害发生在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故应根据处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的相关法律规定处理。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该法律规定,过错是该案中原、被告双方承担相应责任的必要条件。故在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后,应查明原、被告各自是否具有过错及过错对损害发生的影响程度。过错是对义务的违反,其判断标准是根据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或违反了一个正常人应负的注意义务。
该案中,原告为被告经营的幼儿园提供以保洁为主要内容的劳务,对此,法律、行政法规均未对此作出具体规定,原、被告亦未对此有特别约定,故原、被告对于原告的人身受到损害是否有过错,应从原、被告是否违反了一个正常人应负的注意义务来确定。
原告从事保洁工作的环境是一个普通的工作环境,一般情形下,上下台阶的行为是正常人的一种自然行为,对于正常人仅需一般的注意即可避免损害的发生,故不应要求行为人和提供这种普通工作环境的人负有过高的注意义务。故本案中,原、被告均未违反一个正常人应负的注意义务,即均无过错。
被告在该案中虽然没有过错,但原告是在为其经营活动提供劳务中受到损害,且经济损失较大,为促进社会和谐,该案原告损失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的规定,综合考量该案原告所受损害后果、原告个人和家庭的实际情况、本地经济发展水平、被告经营状况和能力等因素,该院确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分担30000元为宜。被告已给付的款项应从分担的款项中扣减。
(五)一审定案结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2013)石民初字第0708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岳某补偿原告徐某30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21140元,被告实际应给付原告886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徐某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没有过错错误。上诉人受伤地点为被上诉人经营的幼儿园卫生间,该卫生间未设置警示标志,未铺设防滑垫,根据《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应当在易发生危险的地方设置警示标志或采取防护措施,被上诉人未按规定采取防护措施,具有过错。二、即使被上诉人无过错,原审判决补偿数额明显偏低。上诉人受伤后,仅住院费用就支付40601.7元,加上八级伤残赔偿金117846元,此两项费用就高达158447.7元,一审判决补偿3万元根本未分担上诉人的损失,显失公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赔付上诉人182798.67元,并由被上诉人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岳某辩称: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幼儿园工作,从事的主要工作就是保洁。卫生间的台阶很低,不是容易发生危险的地方,被上诉人无需设置明显标志。上诉人是在工作中因自己的原因造成伤害后果,对此,上诉人具有过错,被上诉人无过错,上诉人应承担因自己原因导致的后果。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补偿上诉人3万元错误,但被上诉人出于人道,愿意给上诉人一定的补偿,故被上诉人对原判决未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照片四张,用以证明上诉人受伤后,被上诉人在卫生间铺设了防滑垫。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3.二审判案理由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182798.67元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在卫生间设置防护措施具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幼儿园的卫生间是针对幼儿使用的场所,本身并不具有危险性,上下台阶不属于合理预见可能发生的风险范围之内,是否需铺设防滑垫亦无法律强制规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铺设防滑垫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即使被上诉人无过错,原审确定的补偿数额亦明显偏低。本案中,被上诉人虽无过错,但上诉人系在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务期间受伤,原审适用公平原则并结合上诉人所受损害后果、双方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判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损失给予30000元的补偿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补偿数额偏低的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该案中原告认为被告具有过错,对其受到的伤害需要承担过错责任,那么过错责任的适用条件是什么呢?
《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是过错责任一般条款的体现。
过错责任是指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以过错为归责的依据,并以过错作为确立责任和责任范围的基础的归责原则。作为侵权责任法的一般归责原则,适用于一般侵权行为。适用的方式一般是由原告(受害人)负举证责任证明被告(加害人)主观上有过错;否则,不成立一般侵权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侵犯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过错责任原则包含以下含义:第一,它以行为人的过错作为责任的构成要件,行为人具有故意或者过失才可能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它以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作为确定责任形式、责任范围的依据。因此,在过错责任原则制度下,责任成立的构成要件主要为:
一、行为人实施的一定行为。这里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在大部分情况下, 行为人都是因为对他人的民事权益实施的加害行为而承担侵权责任, 如损毁他人财物。但是, 在一些特定情况下, 行为人的不作为行为也可能产生侵权责任, 如《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 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造成他人损害的, 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作为义务特定的,也是某法律明确规定的, 或是某人先前的危险行为产生的, 也可能是基于当事人的约定等等。
二、行为人的行为发生过错。在过错责任原则中, 是否产生过错是确定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核心要件, 也是法院审判、调解侵权案件的主要考虑因素。过错一般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在过错责任原则中,不仅要考虑行为人的过错,往往也会考虑受害人的过错或者第三人的过错。如果受害人或者第三人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的话,则要根据过错程度来分担损失,因此可能减轻甚至抵消行为人承担的责任。过错程度决定责任范围。
三、当事人的民事权益受到损害。这里的损害也是一个广泛概念, 不仅包括财产损害,还包括非财产损害,如人身损害、精神损害。《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2款对民事权益作出了规定,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在实践中,大多数受害人更注重的是现实损害和财产损害,对非财产损害的确定受外界和客观、主观的因素限制较多。
四、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如何判断因果关系需要根据个案的实际情况, 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对案情较为简单, 一因一果的侵权事项, 可以直接根据事实来进行判定; 对于虽然有其他条件介入, 但行为与损害结果有延续或外来事件打断的, 也可以认定存在因果关系; 对多因一果等其他复杂情形, 则需要根据实际情况综合考虑来决定。
四、过错推定原则
过错推定责任是指法律事先规定,一旦加害人实施了某种加害行为,法律就推定加害人有过错,被告即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如果加害人能证明自己无过错,其责任即可豁免。其目的在于改变过错责任中受害人的举证不利的地位,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规则,这与过错责任的"谁主张谁举证"不相一致。过错推定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证明方式,如果行为人未能有效证明其没有过错,则人民法院最终得以认定其具有过错,并据此确立侵权责任。由此可以看出,过错推定原则与过错存在密切联系,只不过其举证责任倒置了,免却受害人证明行为人有过错的繁重责任,从而平衡了双方的诉讼能力,有助于实现法律实质正义。
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在适用上要严格根据法律规定,按照基础事实来进行判断。例如《侵权责任法》第38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与第39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两个条文相差不大,但适用的归责原则却不同,前者适用的是过错推定原则,后者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
通过上述分析被告在本案中没有过错。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告自身受到的损害发生在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故应根据处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的相关法律规定处理。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该法律规定,过错是该案中原、被告双方承担相应责任的必要条件。故在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后,应查明原、被告各自是否具有过错及过错对损害发生的影响程度。过错是对义务的违反,其判断标准是根据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或违反了一个正常人应负的注意义务。
该案中,原告为被告经营的幼儿园提供以保洁为主要内容的劳务,对此,法律、行政法规均未对此作出具体规定,原、被告亦未对此有特别约定,故原、被告对于原告的人身受到损害是否有过错,应从原、被告是否违反了一个正常人应负的注意义务来确定。
原告从事保洁工作的环境是一个普通的工作环境,一般情形下,上下台阶的行为是正常人的一种自然行为,对于正常人仅需一般的注意即可避免损害的发生,故不应要求行为人和提供这种普通工作环境的人负有过高的注意义务。故本案中,原、被告均未违反一个正常人应负的注意义务,即均无过错。
被告在该案中虽然没有过错,但原告是在为其经营活动提供劳务中受到损害,且经济损失较大,为促进社会和谐,该案原告损失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的规定,综合考量该案原告所受损害后果、原告个人和家庭的实际情况、本地经济发展水平、被告经营状况和能力等因素,该院确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分担30000元为宜。被告已给付的款项应从分担的款项中扣减。
(刘江兴)
【裁判要旨】工作的环境作为一个普通的工作环境,提供这种普通工作环境的行为人负有一般的安全注意义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